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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 2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2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免責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王淑薇 新北市○○. 代 理 人 黃慧敏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 理 人 陳偉介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代 理 人 陳威翰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世禧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叔璋 上列債務人王淑薇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王淑薇不免責。 理 由 一、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而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㈠於7 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 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 2 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 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 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 清算聲請前1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 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基 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 ,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 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 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 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 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及第134 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 依消債條例所規定之清算制度,實質上即為破產法上破產之 特別程序,其目的在於使債權人獲得公平之受償,避免債務 人遭受多數債權人個別對其強制執行,而無法重建經濟,以 使債務人得有更生之機會,防止社會經濟發生混亂,故清算 制度並非在使債務人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轉嫁予債權人 負擔,是債務人如無不免責之事由存在,法院應為免責之裁 定。 二、本件債務人王淑薇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前經本院於民 國101年7月6 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確 定在案(本院101年度消債清字第25號),經本院於101 年8 月24日發函通知債務人及全體無擔保債權人,於7 日內就本 院應否裁定免除債務人債務表示意見,所有債權人均具狀表 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經本院通知於 101 年10月29日到庭陳述意見,除債權人摩根聯邦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及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外, 其餘債權人亦均表示不同意免責。債務人雖未到庭,已具 狀表示應予免責,其等意見如下: ㈠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表示: 債務人目前無工作,每月僅領有房租補助新臺幣(下同)3, 200元及身障補助4,700元,扣除每月基本生活費用,顯入不 敷出,而需向他人借貸維持生活或有財產收入存在隱匿未報 ,似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為不實之記載」之情形,應不予免責等語。 ㈡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表 示: ⒈查債務人提出之郵局存簿明細,債務人曾於100年6月15日受 領32萬元,匯款人為李紀璇,次查債務人提領明細,自同年 6月18日起至7月29日止,一個月期間便提領30萬元有餘,且 債務人並未於財產收支狀況報告書中備載該款項所用為何, 又該款如為支出日常生活所需之花費,依一般經驗而論,應 分為每月提領所需之金額方為合理,而非於一個多月即提領 累計30萬元以上,債務人該筆支出似非用於日常必要花費, 顯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奢侈浪費行為之嫌。 ⒉債務人提出聲請清算開始前2 年之收入,並未計入上開收領 金額32萬元,故債務人於聲請清算開始前2 年期間之收入除 薪資16,892元、租屋補助76,800元、身障補助98,800元外, 應加計32萬元,累計收入共512,492元,另以101年度消債清 字第25號裁定所認定清算開始前2年之必要支出每月7,900元 ,共189,600 元,故本件本件債務人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 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322,892 元。 ⒊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規定,債務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應確實記載,今債務人並未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載 明上開32萬元之收入,顯已符合該條之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而有不應免責之事由等語。 ㈢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表 示:債務人於本行之欠款係允順汽車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消 費所致,其數額與性質應非屬一般日常生活所必需,且債務 人僅繳款2 次即未再清償,其有故意將此負債逕行轉嫁於債 權人承擔之虞,有違公平原則。另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 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 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 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等語。 ㈣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誠第二資產 管理公司)表示: ⒈本件債權發生原因為信用卡款逾期未為清償,因債務人未審 慎評估自身清償債務能力而進行消費,造成逾期未能清償, 可證債務人既知該消費並無清償能力,本即應量入為出、節 約消費,不應為該等消費支出使用,至累積欠款至無法支付 之地步。並截至本件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止,債務人從未主動 向債權人為協議清償債務,顯見債務人並無積極清償債務之 誠意,並漠視本身所應負之責任,而欲藉由本條例免除債務 ,認有本條例修正前第134條第4款「因消費、賭博或其他 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 算之原因」應予不免責裁定規定之用。 ⒉另依消債條例第133 條前段之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 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 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本件債務人自清算終止後未受任何 分配,而陳報人無從得知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之收入狀 況及必要生活支出,故請鈞院依職權調查債務人之收入狀況 ,並請債務人提出其生活必要支出之說明書,以利鈞院審酌 債務人是否有符合本條例第133 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等語。 ㈤債權人臺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金聯資產 管理公司)表示:由債務人歷史消費明細觀之,主要係因債 務人於93年至94年間大量密集預借現金,其性質顯非一般日 常生活所需之消費,且債務人明知無力負擔高額借貸且無能 力清償債務,仍向各債權人辦理借款使用並逾期未清償,顯 見債務人並無積極清償債務之誠意,依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 款之規定有無浪費行為或投機行為,應視債務人從事該行為 時有無詳實償還計畫、其他預定收入、過去實證或政府產業 預定計畫等,僅是先行花費或以射倖心態從事時,即屬之。 另債務人正值中年,尚具謀生能力,應努力工作清償債務, 現逕行聲請免責,顯不符消債條例第132 條之立法目的,綜 上,請鈞院駁回其免責之聲請等語。 ㈥債務人表示:債務人係經鑑定為重度精神障礙領有身心障礙 手冊,長年無法持續穩定工作,悉由社福團體(臺北市康復 之友協會附設新北市慈芳關懷中心)輔導就業,惟仍經常因 精神耗弱狀況中斷工作,近期之工作(漢嶺貿易有限公司) 亦係如此,亦即,債務人並無正常工作能力。再者,債務人 全戶並經新北市鶯歌區區公所核定為低收入戶,已出嫁之女 兒亦然;由以上等情顯見,債務人既無謀生能力,扶養義務 人等亦無法有餘力支持正常經濟生活。債務人復無涉任何消 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規範之不免責事由或情事,應依消 債條例第132 條規定,法院依職權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等 語。 三、經查: ㈠消債條例第133條業於101年1月4日公告修正,同年0月0日生 效,其規定如前揭所引。查本件債務人係於101年5月25日向 本院聲請清算,嗣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故應以債務人 101年7月6 日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之薪資、執 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 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且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 額低於債務人101年5月25日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以判 斷其有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之適用。本件債務人自陳:①債 務人為重度精神障礙者,領有身心障礙手冊,長年無法持續 穩定工作,無正常之工作能力,且其扶養義務人均經核定為 低收入戶,債務人既無謀生能力,其扶養義務人亦無餘力支 持債務人正常經濟生活;②台新銀行具狀就債務人曾於 100 年6 月15日受領32萬元款項所用為何提出質疑,關於上開款 項係債務人提領二女兒親家支付之聘金,用以為大女兒清償 債務;③債務人之負債悉為其前配偶所積欠,如台新銀行、 中國信託之「允順汽車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消費,並非其 本身奢侈浪費行為所致;④有關臺灣金聯資產管理公司謂「 93年至94年間大量密集預借現金... 且債務人明知無力負擔 高額借款且無力清償債務,仍向各債權人辦理借款使用並逾 期未清償,顯見債務人並無積極清償債務之誠意云云」,上 揭論述均屬謬誤,蓋債權人擁有發卡與否之審核權限,捨棄 該權限,對於無還款能力之債務人任意發卡,具可歸責性等 語,此有債務人提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新北市鶯歌 區公所租金補助證明(見本院101年度清算字第25號卷第16- 18頁)、101 年10月26日民事陳述意見狀附卷可佐觀諸消 債條例第133 條規定,係賦與法院於裁定免責前,綜合考量 債務人自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起,至免責裁定前之經濟能力 及收入狀況,有無以固定收入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41 條所定 數額之債務而受免責之可能、有無濫用清算程序之惡意等情 節,決定應否為債務人不免責之裁定。而本件債務人既係於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無正常工作能力,雖有每月固定 之身障補助及房租補助,惟上開社會補助應非屬消債條例第 133條之固定收入(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消債抗字第6號裁 定意旨參照),難認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 定收入,是本件核與修正後消債條例第133 條規定應為不免 責裁定之要件不合,自不得依該規定為不免責之裁定。 ㈡本件債權人固主張債務人係因奢侈、浪費之行為而生開始清 算之原因,依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應裁定不免責云云 惟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債務人之浪費行為 屬不免責之事由,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款事由 而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應予以適度限縮為消 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並參照第20條、第44條、第64條、第82 條及第133條等規定,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所為 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始足當之(消債條例第13 4 條修正理由)。查債務人於101年5月25日聲請清算,而觀 諸上開債權人提出之信用卡、現金卡消費明細暨帳單所示, 債務人之消費行為,多集中於聲請清算前之93年至94年間所 為。則債權人之上開主張,核與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 「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 投機行為」之要件不符,債權人以此主張債務人應不予免責 云云,自不足採,是以,本件難認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 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 ㈢至債權人另主張債務人無正當理由未於101 年10月29日到庭 陳述意見,顯然已違反消債條例第136條第2項之調查協力義 務,及債務人目前無工作,每月僅領有房屋補助3,200 元及 身障補助4,700 元,扣除每月基本生活支出費用,顯入不敷 出,並舉出債務人並未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載明100年6 月15日受領匯款32萬元,足見債務人企圖隱匿財產,而構成 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應不免責之事由云云。然按消債條例 第134條第8款「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 ,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之規定,係指 債務人故意於財產狀況、收入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違 反本條例第9條第2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 81條第1 項提出財產狀況及收入說明書及債權人、債務人清 冊義務、第82條第1 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 制義務、第101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 條第1 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條第1項答覆義務 、第136條第2項協力調查義務等,勢必影響清算程序之進行 ,為使債務人盡其法定義務,俾清算程序順利進行,亦不宜 使債務人免責(消債條例第134 條立法理由參照)。經查: ⒈「第133條至第135條情形,法院於裁定前應依職權調查,或 命管理人調查以書面提出報告,並使債權人、債務人有到場 陳述意見之機會。債務人對於前項調查,應協助之。」消債 條例第136 條雖定有明文,惟本件依照卷附資料已足認定債 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之不免責事由,且債務人本身因重 度身心障礙,無法出庭,此有身心障礙手冊影本(見本院10 1 年度消債清字第25號卷第18頁、101 年10月21日民事陳報 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頁),難謂其係無正當理由而未 到庭陳述意見,而認其無故違反協力調查義務。 ⒉次查,債務人於100年6月15日受領32萬元,並於100年6月18 日至7 月29日,提領30萬元有餘,此有債務人提出之中華郵 政存摺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101 年度消債清字第25號卷第 50-51頁),債務人卻於101年9月7日因債權人台新銀行質疑 後始於101 年10月26日具狀補陳此等款項債務人提領其二 女兒親家支付之聘金,用以清償其大女兒之債務,然並未舉 證以明其說。縱認債務人上開主張屬實,債務人既已不能清 償自身負債,竟置自身債務於不顧而將上開款項用以清償他 人債務,如此豈非置債務人無擔保債權人之權益於不顧而損 害該等債權人利益。從而,債務人之上開行為,既未據實陳 報其財產狀況,致使其財產狀況不真確,即與消債條例第13 4條第8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相當。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不應免責之情形 ,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揆諸首揭規定,本件 債務人不得免責,裁定如主文。至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確 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 債權額之20% 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消 債條例第142 條規定參照),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振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吳語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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