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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 2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免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7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陳舜華 代 理 人 郭至卓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舜華應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而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㈠於7 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 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 2 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 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 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 清算聲請前1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 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 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 ,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 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 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 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 條、 第133 條及第134 條分別定有明文。依該條例所規定之清算 制度,實質上即為破產法上破產之特別程序,其目的在於使 債權人獲得公平之受償,避免債務人遭受多數債權人個別對 其強制執行,而無法重建經濟,以使債務人得有更生之機會 ,防止社會經濟發生混亂,故清算制度並非在使債務人恣意 消費所造成之債務,轉嫁予債權人負擔,是債務人如無不免 責之事由存在,法院應為免責之裁定。 二、本件聲請人前依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裁 定自民國101 年8 月31日下午4 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因聲 請人名下無任何財產,及參酌清算程序之規模後,認定聲請 人之財產,應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難認進行清算程序 有利債權人及債務人,而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上開終止清算 程序部分因未據債權人抗告,業已確定,此據本院調取101 年度消債清字第12號卷宗查明屬實。 三、經本院通知全體無擔保債權人及債務人,對於聲請人是否應 予免責到場陳述意見,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台北富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為星展銀行)、 永旺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分別具狀或到場陳述意見,主張聲請人具有消債條例第 133 條、第134 條第4款 、第8 款所定不予免責事由,其內 容略以: ㈠聲請人於101 年1 月間向星展商業銀行申請前置協商,惟其 未依相關規定辦理協商事宜,致該次協商視為未開始,顯已 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之事由,逕為聲請清算程序 並非合法。 ㈡債務人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內,其欠款內容多為繳納保德信 國際人壽、康健人壽、富邦產險等多筆商業保險之保費,及 向易遊網旅行社、花言草語貿易有限公司、美商先妮蕾德股 份有限公司、各大百貨公司、馬來西亞商科士威有限公司、 京采飯店、大亞國際行銷股份有限公司、福座往生禮儀服務 股份有限公司、頂霖有限公司、美商寰泰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等消費所致,其數額與性質應非屬一般日常生活必須。且聲 請人刷卡消費後,於無法清償全額欠款而僅以最低繳款方式 下,猶持續借款及奢侈性消費,造成惡化負債情形。債務人 於聲請更生清算前之相當期間內,利用信用金融之機會,恣 意為非屬通常生活所需之鉅額消費或奢侈浪費性消費行為, 符合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之事由,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 定。 ㈢依債務人信用卡消費明細,債務人自91年3 月起至99年7 月 止,有多筆保德信國際人壽、康健人壽之保費支出,惟於清 算程序並未提出於清算財團內,不無有隱匿具清算價值財產 事實之虞。又聲請人於92年8 月起即使用循環利息,顯見其 於斯時已有經濟不佳之情事,後相對人曾出售不動產,卻未 將出售之價金用以清償債務,當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8 款 所定不予免責之事由等語。 四、經查: ㈠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債務人向法院依 法提出更生或清算前,需經前置協商或調解程序後始得提起 。本件債權人富邦銀行主張聲請人有未依法進行前置協商之 情事乙節,經查: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前,曾向最大債權 金融機構星展銀行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而協商不成立,此 有聲請人所提出星展銀行出具之101 年3 月5 日前置協商不 成立通知書在卷可稽(參本院101 年度消債清字第12號卷, 下稱清算卷,第41頁)。雖依聲請人之聯徵中心消債前置協 商專用債權人清冊所載,結案原因為協商自始未開始、結案 原因為101 年3 月5 日(參清算卷第134 頁),惟星展銀行 前開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已載明該行曾提出分兩階段、零 利率、每期還款5,000 元之協商還款方案,因聲請人債務龐 大且能力有限而未予接受,致協商不成立之情形,且星展銀 行於本件亦未陳明聲請人之前置協商有程序不完備之處,且 亦提陳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前置協商申請書、前置協商 收入切結書、前置協商申請人財產及收支狀況說明書、債權 人清冊等影本供參,堪認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確已依法向向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而不成立。而債權 人富邦銀行復未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則其主張聲請人有 未依法進行前置協商之情事乙節,容非屬實而無可採。 ㈡聲請人係於101 年3 月28日向本院聲請清算,嗣經本院裁定 自101 年8 月31日開始清算程序,故應以101 年8 月31日本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之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 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 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且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 101 年3 月28日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資為判斷其有無 消債條例第133 條之適用。聲請人陳稱其於99年度無固定收 入,而98年、99年度之國稅局綜合所得各類所得清單中所記 載均係聲請人於各該公司充任臨時工,且自100 年度起即無 工作,亦無固定收入,而基本生活支出費用係由兩女支應乙 節,業據提出財政部臺灣省臺北市國稅局98年、99年度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參清算卷第 18頁、第20頁至21頁)在卷可稽,堪認屬實而可採信。按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 條之規定,係賦與法院於裁定免責 前,綜合考量債務人自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起,至免責裁定 前之經濟能力及收入狀況,有無以固定收入清償達該條例第 141 條所定數額之債務而受免責之可能、有無濫用清算程序 之惡意等情節,決定應否為債務人不免責之裁定。本件聲請 人既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無固定收入,須依賴子女接 濟供應生活費用,而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 ,核與修正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 條規定應為不免責 裁定之要件不合,自不得依該規定為不免責之裁定。 ㈢債權人富邦銀行、國泰世華銀行主張聲請人曾支付多筆保險 費,恐持有價值之保險單而未列入清算財團,而有隱匿有清 算價值之財產事實之虞等語。經本院向各該公司查詢結果, 各該公司函覆該等保險契約均已解約,亦無保單價值準備金 之債權,另聲請人先前購買之國寶型生前契約,亦已於96年 3 月間領回解約款,此有保德信國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101 年12月13日(101 )保字第1019號函、富邦產物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101 年12月21日富保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國 際康健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12 月17 日(101 )康 保字第455 號函、102 年1 月1 日(102 )康保字第020 號 函及國寶服務股份有公司102 年2 月7 日(102 )國服函文 字第008 號函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105 頁至第108 頁、第 119 頁),堪認聲請人並無債權人所指隱匿財產情事。是以 債權人富邦銀行、國泰世華銀行此部分主張並非屬實,自非 可採。 ㈣惟按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 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 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 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 生開始清算之原因者,除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外,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 第4 款定有明文。依其修法理由,係因該款所定債務人之浪 費行為屬不免責之事由,經實務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 款事由而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予以適度限縮 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內, 所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始足當之,可見該次 法律修正採取適度限縮對於奢侈浪費之認定,以求債務人獲 得從債務脫免之機會。本件聲請人係於101 年3 月28日向本 院聲請清算,有清算聲請狀附卷可參,依消債條例第78條第 1 項規定,應審酌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內,是否具有消 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規定之不予免責事由,亦即應審查債 務人於99年3 月28日起至101 年3 月27日止之期間內,其消 費行為是否屬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 。查聲請人固於聲請清算程序中陳稱自99年度至迄今均無收 入(參清算卷第19頁、33頁、第52頁、第63頁),然本院依 職權調取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其上記載聲 請人99年及100 年度所得共為23,055元(計算式:1,544 + 21,511=23,055,參清算卷第108 頁、第151 頁),應認其 於該二年度有23,055元之收入。又依債權人富邦銀行、第一 銀行、中信銀行、國泰世華銀行所提出之信用卡消費明細資 料,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內(即99年4 月4 日起至99年 7 月27日止),密集頻繁使用國泰世華銀行之信用卡刷卡消 費,經本院詢問聲請人其刷卡消費內容為何,聲請人自陳係 與家人一同用餐、購物等消費時,由其出面刷卡後再由家人 給付現金,或家人購物由其代為刷卡後再將現金交付予伊等 語(參本院卷第91頁正面及背面),依其所陳以上開刷卡取 得現金模式進行之消費交易,計有:99年4 月4 日於大潤發 景平店消費1,792 元、99年5 月7 日於陶一軒涮涮鍋永和店 消費1,086 元、99年5 月16日於點水樓餐飲事業公司消費 2,792 元、99年5 月25日於遠東百貨公司消費990 元及 1,000 元、99年6 月12日於大潤發景平店消費290 元、 1,337 元、99年6 月20日於陶一軒涮涮鍋永和店消費1,086 元、99年7 月9 日於天仁茶葉股份有限公司消費2,655 元、 99 年7月9 日於頂霖有限公司消費2,520 元(參國泰世華銀 行歷使消費明細表及本院101 年12月6 日訊問筆錄,附於本 院卷第79頁、第92頁),合計以上消費金額為15,548元。聲 請人明知該等消費行為將迅速增加債務金額,且亦非其本人 實際日常必需消費,詎仍代他人刷卡以換取現金,實係假借 消費形式用以取得可供自己支用之財源,核屬投機行為。又 聲請人於99年6 月21日同日向大亞國際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持 卡消費24筆,消費金額合計為9,120 元,另於99年7 月27日 向花言草語貿易有限公司持卡消費10,120元。上開消費內容 係購買保健食品、精油、保養品、化粧品等品項,此經聲請 人自陳明確,並有大亞國際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訂單管 理列印報表2 紙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97頁、第114 頁、第 115 頁),其購買之上開物品並非日常生活所必需,審酌前 述其於99年及100 年度所得僅有23,055元之收入狀況,尤見 聲請人購買該等非生活必需物品實已超過其資力,核屬因消 費奢侈商品所為支出。是以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內,有 消費奢侈商品及其他投機之消費行為,此等消費總金額合計 為34,788元。循此計算,聲請人上開消費奢侈商品及其他投 機之消費行為之金額,已超過其同期間內之收入所得,而顯 逾聲請人於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 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計算式:23,055元÷2 -34,788元 =-23,26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以聲請人上開消費支 出行為核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第4 款所規定「聲 請清算前2 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 行為」之不予免責要件相符。從而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 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 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 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第4 款所定之應為不免責之情形存在。 五、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之行為,核與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所定不應免責之事由相當,且聲請人又無法證明其業經普 通債權人全體其免責,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 條規定 ,揆諸首揭規定,本件債務人應不予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瓐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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