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116號
上 訴 人 中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楊昀昇
被
上 訴人 朋程資訊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蕭娜滿
被 上 訴人 張勝治
鍾明翰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曾智群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4
月17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01 年度重簡字第140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
理 由
一、
按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
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
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
事件,為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案件,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定有明文,又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所
定之民事事件,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
第7 條亦有明文,
上開規定雖
非對於「智慧財產民事訴訟」
為直接定義性之規定,
惟依法條意旨,自得推知凡屬上開組
織法第3 條第1 款明定應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事件,即屬
「智慧財產民事訴訟」。依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文義,僅須
其權利之客體係屬該條款所列智慧財產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
權即屬之,
而非以其訴訟係上開智慧財產法所明定之
請求權
基礎為限。又民事訴訟法第二編第三章之
簡易訴訟程序規定
,於智慧財產之民事訴訟不
適用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
6 條亦定有明文。
是以,智慧財產之民事訴訟,不分
訴訟標
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民事通常訴訟程序。再按第一審簡
易程序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認有必要維
持審級制度時,得不經
言詞辯論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
回原法院,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之第二審上訴程序
準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1 條第
1 項、第453 條規定自明。
二、查
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主張:
㈠其係專業電腦軟體廠商,專注於資訊軟體服務等營業項目,
並擁有統計製程管制軟體SPC 之著作財產權,該軟體係由上
訴人前身,即係同批股東、技術團隊組成之中方國際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中方國際公司)研發創作,因中方國際公司營
運不佳而須組織改造改組,經召集股東於民國94年1 月4 日
決議將包含上述軟體在內之無形資產即著作權、商標權均移
轉予上訴人概括承受,然於95年5 月間,上訴人公司員工經
客戶反應,發現市場上有相同功能之SPC 軟體以低價販售,
經上訴人公司派員調查發現係被上訴人朋程資訊有限公司(
下稱朋程資訊公司),而朋程資訊公司登記負責人為上訴人
公司前身中方國際公司離職員工即被上訴人鍾明翰之配偶即
被上訴人蕭娜滿,被上訴人鍾明翰及張勝治則為實際負責人
,另經由朋程資訊公司網站下載試用版本軟體分析比對後,
發現朋程資訊公司應係以上訴人公司享有著作權之程序改寫
而成,並非原創之軟體著作,上訴人公司當即委請律師去函
促請朋程資訊公司停止侵害上訴人著作權之不法行為。
㈡
渠料,上訴人公司員工亦於97年10月復經客戶告知,市面上
另有其他功能類似、操作之介面、持行方式等亦屬類似之工
業品管軟體SPC 。經上訴人公司派員追查,竟發現該軟體應
仍係朋程資訊公司所銷售,且朋程資訊公司僅於其公司網站
上刪除可供不特定人任意下載之試用版軟體,但卻仍有販售
與上訴人公司SPC 近似之軟體。事後,上訴人公司具狀提出
告訴,而由員警於98年12月9 日會同上訴人公司人員前往位
於新北市○○區○○街○○號4 樓之6 之營業處所進行搜索,
當場發現朋程資訊公司營業處所現場4 部電腦中,均存放有
未經上訴人公司同意之非法重製軟體,包含資料庫、DB2 軟
體、中方SPC4000 套裝軟體、SPCCode 等,經上訴人查詢確
認被上訴人等並未向上訴人公司購買任何軟體使用授權,
足
證被上訴人等確實已觸犯著作權法第87條第5 款之規定。
㈢又朋程資訊公司營業處所內有4 台電腦,而朋程資訊公司主
要成員即為被上訴人蕭娜滿、鍾明翰及張勝治等三人,則依
上訴人公司SPC4000 套裝軟體價格,臺灣地區單機版定價為
新臺幣(下同)100,500 元,每增加一人授權之定價為100,
500 元,則以朋程資訊公司使用人數3 人計算,被上訴人本
應支付301,500 元之費用予上訴人,以取得合法授權,今被
上訴人竟私自重製,致上訴人受有上開所失利益之損害。為
此,
爰依據著作權法88條第1 項、第2 項第1 款前段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等應
連帶給付上訴人301,500 元
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
算之利息。
三、本件上訴人既主張合法受讓取得
前揭軟體之著作財產權,認
定被上訴人違法重製該著作權,形式上觀之本件爭議權利之
客體為軟體SPC ,包含資料庫、DB2 軟體、中方SPC4000 套
裝軟體、SPCCode 等重製之著作財產權,依
首揭規定及說明
,形式上即屬著作權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民事訴
訟事件,不得僅以法院審理著作財產權授權合法
與否為由而
異其性質,仍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原審誤用簡易訴訟程序
,其訴訟程序自屬有重大之瑕疵,為維持審級制度(智慧財
產法院為本件著作財產權糾紛之第二審管轄法院),自有將
本件發回原審之必要。爰依
上揭法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
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1 條第1 項、第45
3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黃繼瑜
法 官 吳振富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語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