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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 年度簡上字第 13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報酬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132號 上 訴 人 黃坤山即瑞奇科技社 訴訟代理人 陳豌如 被上訴人  亞新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2 法定代理人 徐彬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 15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0年度板簡字第201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 起上訴,經本院於101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8年1 月間向被上訴人招 攬契約,表示伊可代撰企劃書向經濟部申請獎勵研發補助款 ,並約定簽約後25日至45日內可完成企劃書送件申請補助, 而每件申辦補助企劃案報酬為新台幣(下同)92,400元。被 上訴人遂同意於98年1月8日、13日分別與上訴人簽定同一內 容之申請獎勵研發補助款企劃合約書兩件,並簽發票載日98 年1月23日、票號AA0000000、金額184,800元、付款人渣打 國際商業銀行文心分行之支票一紙交付上訴人,作為給付上 開兩件企劃案之報酬。惟上訴人事後並未如期提出企劃書, 且長達兩年期間均一再推託,被上訴人遂於100年8月5日以 苗栗頭屋郵局第13號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限上訴人於函到 15日內與被上訴人聯繫研商契約未竟事宜,惟上訴人仍不履 行合約義務,被上訴人遂於100年10月3日以頭屋郵局第21號 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解除系爭委託企劃合約,並請求上訴 人返還已付報酬184,800元,然上訴人迄今尚未返還。為此 ,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償還184,8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等語。並認為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爰聲明: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自與被上訴人簽約以來,一直都有履行 契約義務,並安排多名企劃人員與被上訴人負責聯絡,往來 均有聯絡記錄及信件。被上訴人因遲未能提供完整之公司及 技術相關資料,致系爭專案申請書無法完成,嗣又因可歸責 被上訴人之事由導致計畫無法繼續推展,依據系爭合約書第 四條之約定,上訴人即可主動取消送件程序並終止合約。惟 上訴人為提供服務,遂未貿然終止契約,故持續與被上訴人 協調。上訴人已付出相當之人力成本,係因被上訴人主動告 知欲暫停計畫申請並裁撤研發部門,而致使計畫申請無法進 行,被上訴人逕自解除契約,與法不合。原判決判命上訴人 應給付被上訴人184,800元及自100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實難甘服,為此,提起 上訴並聲明:求為廢棄原判決,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上訴人分別於98年1月8日、同年月13日,與上訴人簽訂系 爭申辦獎勵研發補助款企劃合約書二份(見原審卷第8頁至 第19頁)。 ㈡、被上訴人已給付上訴人系爭企劃合約書報酬184,800元(見 原審卷第20頁)。 ㈢、被上訴人於100年8月5日寄發頭屋郵局第13號存證信函通知 上訴人(見原審卷第21頁)。 ㈣、被上訴人於100年10月3日寄發頭屋郵局第21號存證信函通知 上訴人(見原審卷第24頁)。 四、本件爭點與本院判斷: 本件兩造爭執點,厥在於被上訴人主張解除系爭契約,進而 依民法第25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回復原狀即返還系爭報酬 184,8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是否有理由?茲析述本院判斷 如下: ㈠、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約定上訴人應於簽訂系爭契約後25日至45 日內,完成企劃書送件申請補助,然上訴人迄今逾二年餘仍 未完成企劃書,顯已遲延給付等語,惟經上訴人否認。經查 ,本院依兩造所簽訂之系爭企劃書契約內容觀之,其中第2 條係約定:預估完成時間:⒈自簽約日起,甲方(即被上訴 人)完成準備送件研發專案基本資料與補助金額內容起,預 估總時間預估約為25日—45日、乙方(即上訴人)完成包含 企劃書研發分析撰寫,申請者送件之資料通過「資格文件檢 查」後,分「計畫審查」及「計畫核定」二階段審查。⒉經 甲方同意後造冊,乙方負責將研發企劃書送交經濟部工業局 、後續為經濟部因本案召開審查會議,甲方於收到經濟部開 會通知日於前約1—3周,前往乙方辦公室召開模擬會前會與 簡報輔導推演,此階段:總計預估約40日—65日可完成並得 知經濟部技術處最後核定實際補助金額與結果,若有時間變 動則甲乙雙方依據經濟部技術處網站最新公告辦理方式為主 等語,此有系爭契約一件在卷可稽。顯見兩造僅係約定契約 預估完成時間,並無約定明確特定之給付期限,則被上訴人 主張上訴人應於簽訂系爭契約後25日至45日內,完成企劃書 送件申請補助云云,尚非可採,應認系爭契約係屬無確定給 付期限,此一事實,足堪認定。 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而債權人非 因債務人遲延給付當然取得契約解除權,仍須定相當期限催 告其履行,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始得解除契約,此觀民法第 229條第2項前段及第254條定有明文。又契約當事人之一方 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 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為民法第254 條所明定。 是以,當事人間若無特別之約定,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欲解除 契約者,必他方當事人有履行遲延之情形,且經定相當期限 催告其履行而不履行時,始得解除其契約;如他方當事人無 履行遲延情形,縱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亦不生催告履行 之效力,當無解除其契約之餘地(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1075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兩造關於系爭契約上訴人應給 付期間並無約定確定期限,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於100年8 月5日寄發存證信函予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於文到15日內與 被上訴人聯繫協商契約未盡事宜等語,被上訴人上開催告之 意思表示,應僅發生確定兩造系爭契約履行期限之效力而已 ,亦即上訴人自受上開催告後,始負遲延責任。據此,因被 上訴人於100年8月5日催告上訴人時,上訴人尚無履行遲延 之情形,被上訴人雖已定期限催告上訴人履行,亦不生催告 履行之效力,被上訴人當無逕以上訴人遲延後經催告而未履 行為由,逕自解除兩造間系爭企劃書承攬契約之餘地。故被 上訴人嗣後再於100年10月3日寄發頭屋郵局第21號存證信函 ,主張解除系爭契約云云,即屬無據,不生合法解除系爭契 約之效力。 ㈢、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之契約業經解除云云,既與 法未合,則被上訴人進而依據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 返還報酬184,8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即為無理由。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據解除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 184,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 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 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吳幸娥 法 官 邱育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彭麗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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