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132號
上 訴 人 黃坤山即瑞奇科技社
訴訟
代理人 陳豌如
被
上訴人 亞新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2
法定代理人 徐彬傑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
15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0年度板簡字第201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
起上訴,經本院於101年10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第一、二審
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8年1 月間向被上訴人招
攬契約,表示伊可代撰企劃書向經濟部申請獎勵研發補助款
,並約定簽約後25日至45日內可完成企劃書送件申請補助,
而每件申辦補助企劃案報酬為新台幣(下同)92,400元。被
上訴人遂同意於98年1月8日、13日分別與上訴人簽定同一內
容之申請獎勵研發補助款企劃合約書兩件,並簽發票載日98
年1月23日、票號AA0000000、金額184,800元、付款人渣打
國際商業銀行文心分行之支票一紙交付上訴人,作為給付
上
開兩件企劃案之報酬。
惟上訴人事後並未如期提出企劃書,
且長達兩年
期間均一再推託,被上訴人遂於100年8月5日以
苗栗頭屋郵局第13號
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限上訴人於函到
15日內與被上訴人聯繫研商契約未竟事宜,惟上訴人仍不履
行合約義務,被上訴人遂於100年10月3日以頭屋郵局第21號
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解除
系爭委託企劃合約,並請求上訴
人返還已付報酬184,800元,然上訴人
迄今尚未返還。為此
,依
民法第259條第2款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償還184,800元
,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等語。並認為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
爰聲明: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自與被上訴人簽約以來,一直都有履行
契約義務,並安排多名企劃人員與被上訴人負責聯絡,往來
均有聯絡
記錄及信件。被上訴人因遲未能提供完整之公司及
技術相關資料,致系爭專案申請書無法完成,
嗣又因可歸責
被上訴人之事由導致計畫無法繼續推展,依據系爭合約書第
四條之約定,上訴人即可主動取消送件程序並終止合約。惟
上訴人為提供服務,遂未貿然終止契約,故持續與被上訴人
協調。上訴人已付出相當之人力成本,係因被上訴人主動告
知欲暫停計畫申請並裁撤研發部門,而致使計畫申請無法進
行,被上訴人逕自
解除契約,與法不合。原判決判命上訴人
應給付被上訴人184,800元及自100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實難甘服,為此,提起
上訴
並聲明:求為廢棄原判決,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等語。
三、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上訴人分別於98年1月8日、同年月13日,與上訴人簽訂系
爭申辦獎勵研發補助款企劃合約書二份(見原審卷第8頁至
第19頁)。
㈡、被上訴人已給付上訴人系爭企劃合約書報酬184,800元(見
原審卷第20頁)。
㈢、被上訴人於100年8月5日寄發頭屋郵局第13號存證信函通知
上訴人(見原審卷第21頁)。
㈣、被上訴人於100年10月3日寄發頭屋郵局第21號存證信函通知
上訴人(見原審卷第24頁)。
四、
本件爭點與本院判斷:
本件兩造爭執點,
厥在於被上訴人主張解除系爭契約,進而
依民法第25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
回復原狀即返還系爭報酬
184,800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是否有理由?茲析述本院判斷
如下:
㈠、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約定上訴人應於簽訂系爭契約後25日至45
日內,完成企劃書送件申請補助,然上訴人迄今逾二年餘仍
未完成企劃書,顯已遲延給付等語,惟經上訴人否認。
經查
,本院依兩造所簽訂之系爭企劃書契約內容觀之,其中第2
條係約定:預估完成時間:⒈自簽約日起,甲方(即被上訴
人)完成準備送件研發專案基本資料與補助金額內容起,預
估總時間預估約為25日—45日、乙方(即上訴人)完成包含
企劃書研發分析撰寫,申請者送件之資料通過「資格文件檢
查」後,分「計畫審查」及「計畫核定」二階段審查。⒉經
甲方同意後造冊,乙方負責將研發企劃書送交經濟部工業局
、後續為經濟部因
本案召開審查會議,甲方於收到經濟部開
會通知日於前約1—3周,前往乙方辦公室召開模擬會前會與
簡報輔導推演,此階段:總計預估約40日—65日可完成並得
知經濟部技術處最後核定實際補助金額與結果,若有時間變
動則甲乙雙方依據經濟部技術處網站最新公告辦理方式為主
等語,此有系爭契約一件在卷
可稽。顯見兩造僅係約定契約
預估完成時間,並無約定明確特定之給付期限,則被上訴人
主張上訴人應於簽訂系爭契約後25日至45日內,完成企劃書
送件申請補助
云云,
尚非可採,應認系爭契約係屬無確定給
付期限,此一事實,足
堪認定。
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而
債權人非
因債務人遲延給付當然取得契約解除權,仍須定相當期限催
告其履行,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始得解除契約,此觀民法第
229條第2項前段及第254條定有明文。又契約當事人之一方
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
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為民法第254 條所明定。
是以,當事人間若無特別之約定,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欲解除
契約者,必他方當事人有履行遲延之情形,且經定相當期限
催告其履行而不履行時,始得解除其契約;如他方當事人無
履行遲延情形,縱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亦不生催告履行
之效力,當無解除其契約之餘地(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
1075號
裁判意旨
參照)。本件兩造關於系爭契約上訴人應給
付期間並無約定確定期限,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於100年8
月5日寄發存證信函予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於文到15日內與
被上訴人聯繫協商契約未盡事宜等語,被上訴人上開催告之
意思表示,應僅發生確定兩造系爭契約履行期限之效力而已
,亦即上訴人自受上開催告後,始負遲延責任。據此,因被
上訴人於100年8月5日催告上訴人時,上訴人尚無履行遲延
之情形,被上訴人雖已定期限催告上訴人履行,亦不生催告
履行之效力,被上訴人當無逕以上訴人遲延後經催告而未履
行為由,逕自解除兩造間系爭企劃書
承攬契約之餘地。故被
上訴人
嗣後再於100年10月3日寄發頭屋郵局第21號存證信函
,主張解除系爭契約云云,
即屬無據,不生合法解除系爭契
約之效力。
㈢、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之契約業經解除云云,既與
法未合,則被上訴人進而依據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
返還報酬184,8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即為無理由。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據解除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
184,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
付,並
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
予以廢棄
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吳幸娥
法 官 邱育佩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彭麗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