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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 年度簡上字第 13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1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135號 上 訴 人 曾建璋 被 上訴人 林寶珠 訴訟代理人 廖吉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1 年5 月15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01 年度板簡字第 428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1 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柒萬陸仟肆佰陸拾元本息部 分,與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0 年4 月11日21時41 分許,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 車),沿 新北市○○區○○路往景安路方向行駛,適上訴人駕駛車號 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 車)同向行駛在前,因臨時 見路旁有停車位而貿然減速準備靠右停車,被上訴人原行駛 於上訴人車輛右後側車門處,見狀煞車閃避不及,與上訴人 駕駛之車輛右後側發生擦撞,造成被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 有第二腰椎骨折、臉部挫傷、背部挫傷等傷害,被上訴人因 而受有下列損害:㈠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2 萬元;㈡薪 資損失部分,被上訴人任職西柏科技,每日工資1,700 元, 受傷期間無法工作,薪資損失共10萬元;㈢慰撫金3 萬元, 以上共計15萬元。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 人給付15萬元。 二、上訴人則以: ㈠按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如 已遵守,並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防止危險之發生,則應可 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倘他人未能 達此程度,本身又已盡上述之注意義務,則應可依信賴原則 而免除其過失責任。依卷內所附照片所示,肇事路段係屬雙 向單線,路邊劃有「停車格」之道路,而上訴人之車損位置 係在右後車門後方加油孔(亦即油箱蓋)後方之處,則顯然 上訴人應已「先停邊靠住」後,再由右側鏡及後視鏡詳加注 意右後方是否有車輛,始將車切入停車格且其車輛之車頭( 亦即前半部) 「業已」切入停車格,復參以上訴人之車損係 屬「凹痕」而非擦損,足見被上訴人當時係處於「高速」之 狀態,況依被上訴人所提診斷證明書,更足以明瞭被上訴人 於發生交通事故時,係處於「高速」駕駛之狀態,且未注意 前方情狀,否則不可能造成如此之程度之受傷。綜上可知, 上訴人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且依信賴原則應無過失可言。 ㈡依前段說明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被上訴人之過失顯然 大於上訴人甚多,請法院依民法第217 條第1 項規定依法減 輕或免除上訴人責任。而上訴人係從事服務業,現已離婚須 照顧扶養孩子,薪水已入不敷出,故請法院依民法第218 條 規定減輕賠償金額。 ㈢上訴人當時是準備靠右臨停,並非看到停車位而急踩煞車想 停進停車格,又汽車駕駛人對於後方來車受限於反光鏡角度 ,可視範圍有限,況且當時天色已暗,雖有路燈照明無法與 白天相擬,上訴人無法在有限照明情況下,透過對方車燈得 知彼此距離,而依交通法規規定後車與前車應保持隨時可以 煞停之距離,上訴人無法靠長在前面的眼睛得知後方狀況, 上訴人已盡相當注意義務,並非應注意而未注意。 ㈣上訴人有投保強制險,對於上訴人主張醫療費部分可由保險 公司支付;關於薪資勞動損害部分應調查是否屬實,對於被 上訴人於100 年5 月5 日就診需穿戴背架3 個月,宜休養 2 個月沒有意見,希望以被上訴人薪資單上病假扣款作為勞動 損失之賠償金額;另慰撫金部分,上訴人於事發後駕車送被 上訴人就醫,並護送返家,並打電話詢問被上訴人身體狀況 ,請法院斟酌上訴人事後態度誠懇,減免精神慰撫金等語, 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上訴人給付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 被上訴人勝訴,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5萬元,及自 100 年12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就原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 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 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於100 年4 月11日晚間9 時41分許,駕駛A 車沿新北 市○○區○○路往景安路方向行駛,行經復興路269 號前, 因見路旁有停車位而欲臨時停車,竟未顯示燈光或以手勢告 知後車,貿然減速準備靠右停車,適有被上訴人騎乘B 車沿 同路段、同方向行駛於上訴人A 車右後側車門處,因煞車不 及,而與上訴人A 車之右後側發生擦撞,致被上訴人人車倒 地,並受有第二腰椎骨折、臉部挫傷、背部挫傷等傷害,業 經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刑事庭第二審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被上訴人林寶珠於偵查中之證言大致相符,復有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現 場及車損照片8 張、行政院衛生署雙和醫院(乙種)診斷證 明書2 紙等在卷可參。又上訴人上開過失傷害犯行,業經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00 年 度交簡字第5757號判決上訴人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40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 千元折算1 日,嗣經上訴由本院刑 事合議庭以101 年度交簡上3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各該 刑事判決書在卷可參,足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開過失侵 權事實為可採。上訴人雖事後辯稱:伊已遵守交通法令,是 被上訴人高速駕駛未注意車前狀況,主張被上訴人過失高於 上訴人,依信賴原則可免除其過失責任云云,惟依卷附之監 視錄影畫面所示,上訴人因見有停車位,其駕駛自用小客車 突然向右偏,右前輪壓到慢車道白線,擦撞右後方被上訴人 機車,致被上訴人跌倒在地等情,業經原審法官當庭勘驗, 並有言詞辯論筆錄、翻拍照片2 張在卷可參(見本院101 年 度板簡字第428 號卷第25、27、28頁),可見本件係因上訴 人突見路旁有停車位,欲臨時停車,竟未顯示燈光或以手勢 告知後車,貿然減速準備靠右停車,致沿同路段、同方向行 駛於上訴人右後側車門處之被上訴人閃避不及而人車倒地, 灼然甚明,被告前揭所辯,為事後避究之詞,自無可採。又 本件交通事故肇事原因係上訴人欲靠邊臨時停車而貿然減速 偏右行駛所致,上訴人車身雖有凹痕,然該凹痕之造成與被 上訴人騎乘機車之車速並無必然關係,尚難以此臆測被上訴 人有何超速行駛之過失,上訴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上訴人 空言主張被上訴人騎車超速,對本事故發生與有過失云云, 難以憑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 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 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 條第1 項、第19 5 條第1 項前段亦規定甚明。查被上訴人因前揭過失侵權行 為,不法侵害上訴人身體,已如前述,依前開法條規定,上 訴人自應就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加以賠償。茲就被上訴人各 項請求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 被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支出醫療費用共計2 萬元之事 實,業據其提出行政院衛生署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 費用收據、估價單、統一發票為證(見原審卷證物袋內) ,上訴人就醫療費用支出之事實及必要性未爭執,堪信屬 實。 2.工作損失: 被上訴人雖主張因本件車禍減少工作收入共10萬元,惟其 僅減少2 萬6,460 元(病假扣款金額(4 月)8,820 元+ (5 月)13,230元+ (6 月)4,410 元= 26,460元),有 其提出之西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請假證明、員工請假卡、 101 年4 月至7 月薪資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4至27頁、第 39至42頁),是以此部分被上訴人得請求金額為2 萬6,46 0 元,惟逾此部分之主張,尚乏依據,應予駁回。 3.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而慰撫金核給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 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其數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被害人所受痛 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最高法院51 年台上字第223 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案發時被上訴人為小學畢業,任職西柏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生產部製造組長,月薪5 萬餘元,99年度薪資所得為 69萬7,953 元,名下有房屋、土地各1 筆,因本事故所受 傷害之程度;上訴人為大學畢業,職業服務業,目前為離 婚狀態,月薪10萬元以上,99年度薪資所得128 萬 5,124 元,名下有房屋、土地各1 筆,汽車1 輛(出廠年份為90 年)等情,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 頁、第11至17頁) ,本院審酌兩造前揭年齡、身分、社會地位、經濟狀況、 上訴人過失程度、被上訴人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 狀,因認被上訴人主張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3 萬元 尚為允當,應予准許。上訴人主張其事後主動表達關切, 請求酌減慰撫金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考量上訴人於 刑事案件第一、二審迄今均未給付任何賠償,實難認上訴 人有何殊值酌減慰撫金之事由,附此敘明。 五、綜上,被上訴人本於前揭原因事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上訴人給付醫療費用2 萬元、工作損失2 萬6,460 元 ,慰撫金3 萬元,共計7 萬6,460 元之範圍內,及自刑事附 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12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關於工作損失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開准許 部分,原審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被上訴人 敗訴部分,併依職權為假執行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 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前開 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宣告 ,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 79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徐玉玲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洪來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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