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135號
上 訴 人 曾建璋
被
上訴人 林寶珠
訴訟
代理人 廖吉忠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1 年5 月15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01 年度板簡字第
428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1 年12月19日
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柒萬陸仟肆佰陸拾元本息部
分,與該部分
假執行之宣告,及
訴訟費用之
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
駁回。
其餘
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0 年4 月11日21時41
分許,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 車),沿
新北市○○區○○路往景安路方向行駛,
適上訴人駕駛車號
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 車)同向行駛在前,因臨時
見路旁有停車位而貿然減速準備靠右停車,被上訴人原行駛
於上訴人車輛右後側車門處,見狀煞車閃避不及,與上訴人
駕駛之車輛右後側發生擦撞,造成被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
有第二腰椎骨折、臉部挫傷、背部挫傷等傷害,被上訴人因
而受有下列損害:㈠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2 萬元;㈡薪
資損失部分,被上訴人任職西柏科技,每日工資1,700 元,
受傷
期間無法工作,薪資損失共10萬元;㈢慰撫金3 萬元,
以上共計15萬元。為此,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訴請上訴
人給付15萬元。
二、上訴人則以:
㈠
按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
法令之規定,如
已遵守,並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防止危險之發生,則應可
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倘他人未能
達此程度,本身又已盡上述之注意義務,則應可依信賴原則
而
免除其過失責任。依卷內所附照片所示,肇事路段係屬雙
向單線,路邊劃有「停車格」之道路,而上訴人之車損位置
係在右後車門後方加油孔(亦即油箱蓋)後方之處,則顯然
上訴人應已「先停邊靠住」後,再由右側鏡及後視鏡詳加注
意右後方是否有車輛,始將車切入停車格且其車輛之車頭(
亦即前半部) 「業已」切入停車格,復參以上訴人之車損係
屬「凹痕」
而非擦損,足見被上訴人當時係處於「高速」之
狀態,況依被上訴人所提診斷證明書,更足以明瞭被上訴人
於發生交通事故時,係處於「高速」駕駛之狀態,且未注意
前方情狀,否則不可能造成如此之程度之受傷。綜上可知,
上訴人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且依信賴原則應無過失可言。
㈡依前段說明
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被上訴人之過失顯然
大於上訴人甚多,請法院依
民法第217 條第1 項規定依法減
輕或免除上訴人責任。而上訴人係從事服務業,現已
離婚須
照顧扶養孩子,薪水已入不敷出,故請法院依民法第218 條
規定減輕賠償金額。
㈢上訴人當時是準備靠右臨停,並非看到停車位而急踩煞車想
停進停車格,又汽車駕駛人對於後方來車受限於反光鏡角度
,可視範圍有限,況且當時天色已暗,雖有路燈照明無法與
白天相擬,上訴人無法在有限照明情況下,透過對方車燈得
知
彼此距離,而依交通法規規定後車與前車應保持隨時可以
煞停之距離,上訴人無法靠長在前面的眼睛得知後方狀況,
上訴人已盡相當注意義務,並非應注意而未注意。
㈣上訴人有投保
強制險,對於上訴人主張醫療費部分可由保險
公司支付;關於薪資勞動損害部分應調查是否屬實,對於被
上訴人於100 年5 月5 日就診需穿戴背架3 個月,宜休養 2
個月沒有意見,希望以被上訴人薪資單上病假扣款作為勞動
損失之賠償金額;另慰撫金部分,上訴人於事發後駕車送被
上訴人就醫,並護送返家,並打電話詢問被上訴人身體狀況
,請法院斟酌上訴人事後態度誠懇,減免
精神慰撫金等語,
資為
抗辯。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上訴人給付15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
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
被上訴人勝訴,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5萬元,及自
100 年12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就原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
為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
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於100 年4 月11日晚間9 時41分許,駕駛A 車沿新北
市○○區○○路往景安路方向行駛,行經復興路269 號前,
因見路旁有停車位而欲臨時停車,竟未顯示燈光或以手勢告
知後車,貿然減速準備靠右停車,適有被上訴人騎乘B 車沿
同路段、同方向行駛於上訴人A 車右後側車門處,因煞車不
及,而與上訴人A 車之右後側發生擦撞,致被上訴人人車倒
地,並受有第二腰椎骨折、臉部挫傷、背部挫傷等傷害,業
經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刑事庭第二審審理時
坦承不諱,
核與
證人即被上訴人林寶珠於偵查中之
證言大致相符,復有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現
場及車損照片8 張、行政院衛生署雙和醫院(乙種)診斷證
明書2 紙等在卷
可參。又上訴人上開過失傷害
犯行,業經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00 年
度交簡字第5757號判決上訴人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40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 千元折算1 日,
嗣經上訴由本院刑
事
合議庭以101 年度交簡上3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各該
刑事判決書在卷可參,足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開過失侵
權事實為可採。上訴人雖事後辯稱:伊已遵守交通法令,是
被上訴人高速駕駛未注意車前狀況,主張被上訴人過失高於
上訴人,依信賴原則可免除其過失責任
云云,
惟依卷附之監
視錄影畫面所示,上訴人因見有停車位,其駕駛自用小客車
突然向右偏,右前輪壓到慢車道白線,擦撞右後方被上訴人
機車,致被上訴人跌倒在地
等情,業經原審法官當庭
勘驗,
並有言詞辯論筆錄、翻拍照片2 張在卷可參(見本院101 年
度板簡字第428 號卷第25、27、28頁),可見本件係因上訴
人突見路旁有停車位,欲臨時停車,竟未顯示燈光或以手勢
告知後車,貿然減速準備靠右停車,致沿同路段、同方向行
駛於上訴人右後側車門處之被上訴人閃避不及而人車倒地,
灼然甚明,
被告前揭所辯,為事後避究之詞,自無可採。又
本件交通事故肇事原因係上訴人欲靠邊臨時停車而貿然減速
偏右行駛所致,上訴人車身雖有凹痕,然該凹痕之造成與被
上訴人騎乘機車之車速並無必然關係,尚難以此臆測被上訴
人有何超速行駛之過失,上訴人並未舉證
以實其說,上訴人
空言主張被上訴人騎車超速,對本事故發生
與有過失云云,
難以憑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
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
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 條第1 項、第19
5 條第1 項前段亦規定甚明。查被上訴人因前揭過失侵權行
為,不法侵害上訴人身體,已如前述,依前開法條規定,上
訴人自應就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加以賠償。茲就被上訴人各
項請求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
被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支出醫療費用共計2 萬元之事
實,
業據其提出行政院衛生署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
費用收據、估價單、統一發票為證(見原審卷證物袋內)
,上訴人就醫療費用支出之事實及必要性未爭執,
堪信屬
實。
2.工作損失:
被上訴人雖主張因本件車禍減少工作收入共10萬元,惟其
僅減少2 萬6,460 元(病假扣款金額(4 月)8,820 元+
(5 月)13,230元+ (6 月)4,410 元= 26,460元),有
其提出之西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請假證明、員工請假卡、
101 年4 月至7 月薪資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4至27頁、第
39至42頁),
是以此部分被上訴人得請求金額為2 萬6,46
0 元,惟逾此部分之主張,尚乏依據,應予駁回。
3.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
人格權遭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而慰撫金核給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
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其數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被害人所受痛
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最高法院51
年
台上字第223 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意旨
參照)
。查案發時被上訴人為小學畢業,任職西柏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生產部製造組長,月薪5 萬餘元,99年度薪資所得為
69萬7,953 元,名下有房屋、土地各1 筆,因本事故所受
傷害之程度;上訴人為大學畢業,職業服務業,目前為離
婚狀態,月薪10萬元以上,99年度薪資所得128 萬 5,124
元,名下有房屋、土地各1 筆,汽車1 輛(出廠年份為90
年)等情,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等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9 頁、第11至17頁)
,本院審酌
兩造前揭年齡、身分、社會地位、經濟狀況、
上訴人過失程度、被上訴人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
狀,因認被上訴人主張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3 萬元
尚為允當,應予准許。上訴人主張其事後主動表達關切,
請求酌減慰撫金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考量上訴人於
刑事案件第一、二審
迄今均未給付任何賠償,實
難認上訴
人有何殊值酌減慰撫金之事由,
附此敘明。
五、綜上,被上訴人本於前揭原因事實,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
,請求上訴人給付醫療費用2 萬元、工作損失2 萬6,460 元
,慰撫金3 萬元,共計7 萬6,460 元之範圍內,及自刑事附
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12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關於工作損失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開准許
部分,原審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被上訴人
敗訴部分,併依職權為假執行宣告,自有未洽。
上訴意旨就
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前開
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宣告
,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
79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徐玉玲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洪來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