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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 年度簡上字第 14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1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146號 上 訴 人 普霖科技照明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永霖 被上訴人  優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紹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5 月3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00 年板簡字第1056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2 年1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8年8 月、98年9 月及98年11月陸續 向被上訴人購買LED電子材料數批,合計買賣價金新臺幣 (下同)000000元,業經被上訴人將買賣標的物交付上訴人 受領,並簽發統一發票11紙交上訴人收執,惟上訴人迄今仍 未給付上揭金額,雖屢經催討,上訴人均置之不理,為此爰 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 上訴人111458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0 年6 月 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經原審 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 ㈡對上訴人答辯之陳述: ⑴上訴人雖主張雙方先前交易之產品(非系爭產品)型號TA 3B5050之LED 元件,品質不良云云,惟被上訴人於98年3 月27日依上訴人訂購規格出貨完畢,該批產品並經上訴人 使用及加工做成光條模組,並無問題。上訴人卻於98年10 月向被上訴人反應產品安裝於大樓牆面數月後發現少數死 燈不亮問題。被上訴人根據上訴人送回之不良品,提出分 析報告,說明係外在原因突波大電流所造成產品不良,非 產品本身不良。被上訴人並於98年12月將不良樣品送第三 方上市公司不燦圓光電進行分析,結論與被上訴人檢驗結 果相同。 ⑵上訴人於99年11月又再度告知被上訴人98年3 月購買之產 品一年多陸續損壞,要求被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雖瞭解 損害原因並非被上訴人公司產品不良,為秉持服務客戶理 念,即使該批產品已過有效保固期,且上訴人無法提出被 上訴人產品瑕疵之證明,被上訴人仍重新製作相同數量且 額外加入防電源突波保護功能之產品,無償提供予上訴人 ,就此上訴人亦簽具切結書同意被上訴人將不負保固責任 以完結此爭議。上訴人自無理由拒付系爭貨款或主張相互 抵銷。 二、上訴人則辯稱: ㈠上訴人固有向被上訴人購買LED 電子材料貨品,惟上訴人於 保固期限發現被上訴人之材料有瑕疵,立即通知被上訴人更 換無瑕疵之貨品,被上訴人表示願以系爭貨款抵銷上訴人找 人更換有瑕疵的貨品的費用(包工資及材料),此被上訴人 之謝姓、饒姓業務員均知道。 ㈡被上訴人稱其電子材料經送檢驗沒有瑕疵,惟被上訴人是向 上游廠商購買LED 電子材料部分零件後再組裝,被上訴人只 將上游供應商出售給被上訴人之材料送檢驗,並非將被上訴 人組裝後之成品全部送檢驗,自不代表被上訴人出售予上訴 人之材料沒有問題,而且被上訴人是球員兼裁判,未將組裝 之成品送請第三人檢驗,足見被上訴人之檢驗報告不實。 ㈢上訴人有將被上訴人出售之貨品送檢驗,發現確有瑕疵,應 是被上訴人組裝時發生瑕疵所致,原審認事用法有違誤。 ㈣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8年8 、9 、11月向其購買LED 電子 材料,買賣價金111458元,上訴人迄未支付等情,業據其提 出出貨通知單、統一發票及存證信函等件影本為證,且為上 訴人所未爭執,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應堪認定。 ㈡至上訴人另辯稱:系爭貨款已與其因被上訴人瑕疵貨品之損 害互為抵銷完畢云云,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按請求履行債 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 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抵銷而消 滅,則清償抵銷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 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自明,是以上訴人自應就系爭貨款已因 抵銷而消滅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查: ⑴關於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之貨品有瑕疵部分,並非上訴 人於98年8 、9 、11月所訂購之電子材料即系爭產品,而 係上訴人前於98年3 月間向被上訴人所訂購之型號TA3B50 50電子材料,此據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訂購單、出貨單、 發票及簽收單等件影本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洵堪 信實。 ⑵又關於被上訴人所出售之該批98年3 月電子材料產品是否 具有瑕疵,兩造雖各執一詞,惟參以卷附之被上訴人所提 由兩造簽訂且均不爭執真正之切結書記載:「優亮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即原告)於民國98年3 月27日銷售型號TA3B 5050LED燈一批數量26000 顆給普霖科技照明企業有限 公司(即被告),經乙方(即被告)反應安裝後有不良現 象產生,因產品已超一年的保固期,經雙方協議後,甲方 (即原告)願意無償提供26000 顆型號TAB5050DS-1Z0 之 LED 燈供乙方使用,但對於使用結果甲方不做任何保證, 乙方亦不能因為使用甲方產品之工程案所產生的任何問題 要求甲方賠償,或做任何形式的補償。」,可知針對該批 98年3 月電子材料產品所產生之不良現象,兩造已協議由 被上訴人無償提供同數量之其他型號產品供上訴人使用之 方式解決,上訴人並允諾不再要求被上訴人賠償或補償。 ⑶至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另與上訴人協議以系爭貨款抵銷上 訴人因該批98年3 月電子材料產品瑕疵所受之損害部分, 上訴人雖舉證人即被上訴人之業務員饒柏毅、謝金憲為證 ,惟依證人饒柏毅於原審所證稱:(問:當時如何處理此 批貨,數量有多少?)數量我不太記得,當時我們有跟被 告(即上訴人)協調,因為被告有一部分貨款沒有給付, 且對方表張工時超過貨款,故沒有達成協調。我處理的部 分就是雙方沒有達成協議,對於是否就有瑕疵的貨品之貨 款與無瑕疵貨物的貨款相抵部分,是否已達成協議,因為 時間太久,已經不記得了。... (問:對於你處理的部分 雙方是否有結論?)當初雙方談到最後有初步建議是否就 有瑕疵貨物損失的部分由雙方各負擔一半,但是最後並沒 有簽任何協議書。... (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問:是否有在 98 年 某個星期五晚上拿一份已經寫好內容的聲明交給我 蓋公司大小章?)有這件事情,(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問: 蓋好章之後是否又將其中一份拿到被告公司?)已經沒有 印象了等語(見原審101 年3 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及 證人謝金憲證稱:(問:這些貨品事後上訴人有無向你們 反應有瑕疵?)有的。(問:你如何處理?)針對模組拿 回被上訴人公司,由相關的主管來做審視,處理很多次, 上訴人法代希望我們提出解決方案,我任職期間都沒有解 決這些事情。(問:你有無答應或公司有無答應上訴人公 司如何處理?)也沒有文件可以確認,如果是我們的研發 等人,沒有辦法答應怎麼樣處理,我們只是查明原因,才 能跟使用者作協調。(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問:當初上訴 人公司有無要我們提出系爭貨款去抵銷他的損失?)就是 上訴人法代有提過這個意見。(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問: 公司是否同意你要以系爭貨款去抵銷上訴人公司的損失? )公司沒有同意,我的印象要拿回所有上訴人所謂失效的 模組,給公司相關人員看這個產品為何壞了。(上訴人法 定代理人問:你當初跟我說這件事情你有跟公司反應,這 件貨款要與我們損失的部分抵銷,有無這件事情?)我有 跟公司反應,但公司不答應等語(見本院101 年8 月16日 準備程序筆錄),亦徵證人饒柏毅、謝金憲之證詞,均無 法證明上訴人此部分所辯為真實。 ㈢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尚欠買賣價金111458元 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本於買賣契 約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11458元,及自100 年6 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㈣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 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楊博欽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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