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146號
上 訴 人 普霖科技照明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永霖
被
上訴人 優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紹文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5
月3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00 年板簡字第1056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2 年1 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8年8 月、98年9 月及98年11月陸續
向被上訴人購買LED電子材料數批,合計買賣價金新臺幣
(下同)000000元,業經被上訴人將買賣
標的物交付上訴人
受領,並簽發統一發票11紙交上訴人收執,
惟上訴人
迄今仍
未給付
上揭金額,雖屢經催討,上訴人均置之不理,為此
爰
依
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
上訴人111458元,並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即100 年6 月
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經原審
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
㈡對上訴人答辯之陳述:
⑴上訴人雖主張雙方先前交易之產品(
非系爭產品)型號TA
3B5050之LED 元件,品質不良
云云,惟被上訴人於98年3
月27日依上訴人訂購規格出貨完畢,該批產品並經上訴人
使用及加工做成光條模組,並無問題。上訴人卻於98年10
月向被上訴人反應產品安裝於大樓牆面數月後發現少數死
燈不亮問題。被上訴人根據上訴人送回之不良品,提出分
析報告,說明係外在原因突波大電流所造成產品不良,非
產品本身不良。被上訴人並於98年12月將不良樣品送第三
方上市公司不燦圓光電進行分析,結論與被上訴人檢驗結
果相同。
⑵上訴人於99年11月又再度告知被上訴人98年3 月購買之產
品一年多陸續損壞,要求被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雖瞭解
損害原因並非被上訴人公司產品不良,為秉持服務客戶理
念,即使該批產品已過有效保固期,且上訴人無法提出被
上訴人產品瑕疵之證明,被上訴人仍重新製作相同數量且
額外加入防電源突波保護功能之產品,無償提供予上訴人
,就此上訴人亦簽具
切結書同意被上訴人將不負保固責任
以完結此爭議。上訴人自無理由拒付系爭貨款或主張相互
抵銷。
二、上訴人則辯稱:
㈠上訴人固有向被上訴人購買LED 電子材料貨品,惟上訴人於
保固期限發現被上訴人之材料有瑕疵,立即通知被上訴人更
換無瑕疵之貨品,被上訴人表示願以系爭貨款抵銷上訴人找
人更換有瑕疵的貨品的費用(包工資及材料),此被上訴人
之謝姓、饒姓業務員均知道。
㈡被上訴人稱其電子材料經送檢驗沒有瑕疵,惟被上訴人是向
上游廠商購買LED 電子材料部分零件後再組裝,被上訴人只
將上游供應商出售給被上訴人之材料送檢驗,並非將被上訴
人組裝後之成品全部送檢驗,自不代表被上訴人出售予上訴
人之材料沒有問題,而且被上訴人是球員兼
裁判,未將組裝
之成品送請
第三人檢驗,足見被上訴人之檢驗報告不實。
㈢上訴人有將被上訴人出售之貨品送檢驗,發現確有瑕疵,應
是被上訴人組裝時發生瑕疵所致,原審認事用法有違誤。
㈣
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8年8 、9 、11月向其購買LED 電子
材料,買賣價金111458元,上訴人迄未支付
等情,
業據其提
出出貨通知單、統一發票及
存證信函等件影本為證,且為上
訴人所未爭執,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應
堪認定。
㈡至上訴人另辯稱:系爭貨款已與其因被上訴人瑕疵貨品之損
害互為抵銷完畢云云,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按請求履行債
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
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
責任,若
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抵銷而消
滅,則清償抵銷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
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自明,
是以上訴人自應就系爭貨款已因
抵銷而消滅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查:
⑴關於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之貨品有瑕疵部分,並非上訴
人於98年8 、9 、11月所訂購之電子材料即系爭產品,而
係上訴人前於98年3 月間向被上訴人所訂購之型號TA3B50
50電子材料,此據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訂購單、出貨單、
發票及簽收單等件影本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洵堪
信實。
⑵又關於被上訴人所出售之該批98年3 月電子材料產品是否
具有瑕疵,
兩造雖各執一詞,惟參以卷附之被上訴人所提
由兩造簽訂且均不爭執真正之
切結書記載:「優亮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即原告)於民國98年3 月27日銷售型號TA3B
5050LED燈一批數量26000 顆給普霖科技照明企業有限
公司(即被告),經乙方(即被告)反應安裝後有不良現
象產生,因產品已超一年的保固期,經雙方協議後,甲方
(即原告)願意無償提供26000 顆型號TAB5050DS-1Z0 之
LED 燈供乙方使用,但對於使用結果甲方不做任何保證,
乙方亦不能因為使用甲方產品之工程案所產生的任何問題
要求甲方賠償,或做任何形式的補償。」,可知針對該批
98年3 月電子材料產品所產生之不良現象,兩造已協議由
被上訴人無償提供同數量之其他型號產品供上訴人使用之
方式解決,上訴人並允諾不再要求被上訴人賠償或補償。
⑶至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另與上訴人協議以系爭貨款抵銷上
訴人因該批98年3 月電子材料產品瑕疵所受之損害部分,
上訴人雖舉證人即被上訴人之業務員饒柏毅、謝金憲為證
,惟依證人饒柏毅於原審所證稱:(問:當時如何處理此
批貨,數量有多少?)數量我不太記得,當時我們有跟被
告(即上訴人)協調,因為被告有一部分貨款沒有給付,
且對方表張工時超過貨款,故沒有達成協調。我處理的部
分就是雙方沒有達成協議,對於是否就有瑕疵的貨品之貨
款與無瑕疵貨物的貨款相抵部分,是否已達成協議,因為
時間太久,已經不記得了。... (問:對於你處理的部分
雙方是否有結論?)當初雙方談到最後有初步建議是否就
有瑕疵貨物損失的部分由雙方各負擔一半,但是最後並沒
有簽任何協議書。... (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問:是否有在
98 年 某個星期五晚上拿一份已經寫好內容的聲明交給我
蓋公司大小章?)有這件事情,(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問:
蓋好章之後是否又將其中一份拿到被告公司?)已經沒有
印象了等語(見原審101 年3 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及
證人謝金憲證稱:(問:這些貨品事後上訴人有無向你們
反應有瑕疵?)有的。(問:你如何處理?)針對模組拿
回被上訴人公司,由相關的主管來做審視,處理很多次,
上訴人法代希望我們提出解決方案,我任職
期間都沒有解
決這些事情。(問:你有無答應或公司有無答應上訴人公
司如何處理?)也沒有文件可以確認,如果是我們的研發
等人,沒有辦法答應怎麼樣處理,我們只是查明原因,才
能跟使用者作協調。(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問:當初上訴
人公司有無要我們提出系爭貨款去抵銷他的損失?)就是
上訴人法代有提過這個意見。(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問:
公司是否同意你要以系爭貨款去抵銷上訴人公司的損失?
)公司沒有同意,我的印象要拿回所有上訴人所謂失效的
模組,給公司相關人員看這個產品為何壞了。(上訴人法
定代理人問:你當初跟我說這件事情你有跟公司反應,這
件貨款要與我們損失的部分抵銷,有無這件事情?)我有
跟公司反應,但公司不答應等語(見本院101 年8 月16日
準備程序筆錄),亦徵證人饒柏毅、謝金憲之證詞,均無
法證明上訴人此部分所辯為真實。
㈢
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尚欠買賣價金111458元
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本於買賣契
約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11458元,及自100 年6 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
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㈣因
本案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
毋庸再予審酌,
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楊博欽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何嘉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