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204號
上 訴 人 甘泰正
訴訟
代理人 李保祿
律師
鄭錦堂律師
被
上訴人 泉鈺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烱岳
訴訟代理人 陳俊翰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
16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0年度板簡字第166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經本院於102年2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貳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八
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
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台幣貳佰伍拾萬元為上訴人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壹、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部分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外,另補稱:
㈠上訴人執有被上訴人簽發以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陽信銀行)桃園分行為付款人,以訴外人金財興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金財興公司)為受款人,面額新台幣(下同)25
0萬元,票號AD0000000號,
發票日民國99年12月12日之支票
1張,屆期為付款提示竟遭
退票,
迭經追索無效,為此基於
執票人地位,依票據之
法律關係訴請發票人即被上訴人給付
250萬元票款及自付款提示日,即100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
止,
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法定利息。
㈡
系爭支票係經由受款人金財興公司
背書後,由該公司實際負
責人劉春清於99年12月12日交付上訴人用以調借現款,該支
票正面雖印製有「禁止背書轉讓」之文字,
惟上訴人收受該
支票時,
上開「禁止背書轉讓」文字業經刪除塗銷,並有被
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林烱岳在該塗銷處蓋章證明,故系爭支票
並
非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被上訴人自應負發票人付款責任
。
貳、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駁回上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外,另補稱:
㈠系爭支票為不流通票據:
被上訴人於98年8月28日簽發系爭支票交付金財興公司實際
負責人劉春清
持有時,該支票正面即印有「禁止背書轉讓」
文字,故屬不流通票據,金財興公司自無從再背書轉讓交付
於上訴人;退步言,縱該「禁止背書轉讓」文字,事後遭他
人劃線刪除而變造之,被上訴人依票據法第16條第1項規定
,亦無須就變造後之票據文義負責。
㈡上訴人惡意取得系爭支票,依票據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不
得享有票據上權利:
被上訴人98年8月間簽發系爭支票交付金財興公司時,該支
票正面即已印有「禁止背書轉讓」文字,
迄99年12月間,雖
另由被上訴人公司董事長林烱岳將發票日由「98年」更改為
「99年」並蓋印證明,同時又於「禁止背書轉讓」文字上蓋
印,惟被上訴人當時並未刪除上開「禁止背書轉讓」之文字
記載,上訴人明知上情而收受金財興公司背書交付已喪失流
通性之票據,依票據法第14條第1項、第30條第3項之規定,
上訴人自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
㈢上訴人無
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依票據法第14條第2項規定,
不得享有優於前手之權利:
上訴人向金財興公司取得取得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如何?上
訴人自原審至今皆無法詳述借款250萬元予金財興公司之經
過並提出相關
佐證。此外,金財興公司亦無法說明其向上訴
人借得250萬元後,將此款項存入存摺而後交付他人之經過
及證據,且劉春清於原審作證時曾表示願提出向上訴人借款
之資金流向,惟迄今仍未提出,又於
鈞院作證時對此亦未有
任何說明,顯
見證人劉春清之證述不實。從而,上訴人係無
支付對價而取得支票,依票據法第14條第2項規定,即不得
享有優於前手即金財興公司之權利。
㈣被上訴人得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以被上訴人與金財興公司
間之
抗辯事由,對抗上訴人:
被上訴人於98年8月28日簽發系爭支票借給劉春清,以利金
財興公司對外周轉時,用以對外擔保其清償能力以利借款之
用,故被上訴人與受款人金財興公司間,並無票據原因關係
存在,而劉春清於99年12月至被上訴人公司延展系爭支票借
用期限時,上訴人當時亦在場,且時間長達1、2小時,且當
時會議室係開放式格局並無隔間,故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與金
財興公司間之借票事實自無不知情之可能,上訴人明知被上
訴人與金財興公司間無原因關係存在,係惡意取得系爭支票
,依票據法第13條但書規定,即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
㈤證人劉春清於鈞院證述關於:⒈被上訴人出借系爭支票,有
無借票期限?⒉系爭支票上印製之「禁止背書轉讓」,事後
有無劃線刪除?⒊99年12月間,被上訴人延展借票期限時,
關於上訴人是否在場?多所不實,更與其原審證述明
顯有多
處矛盾,不僅涉有偽證罪行,其證述亦
不足採信。
參、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系爭支票受款人金財興公司為劉春清實際開設經營,並以其
子劉雁杰登記為公司董事長,有該公司變更登記表
可稽(見
本院100年度促字第34743號
支付命令卷第22頁至第24頁),
另劉雁杰亦登記為被上訴人公司之董事,有被上訴人公司登
記資料
可憑(見原審卷第17頁)。
二、劉春清與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林烱岳之父親林清志為舊識,
劉春清於98年8月28日至被上訴人設於桃園縣桃園市○○○
路○段○號11樓之4之公司,找林清志借用支票以利對外周轉
之用,
乃由被上訴人於該日簽發發票日記載為98年(該記載
嗣後因故塗改為99年)12月12日,金額250萬元,付款人陽
信銀行桃園分行,票號AD0000000號,受款人記載為金財興
公司之支票1張交付劉春清持有;當時該支票正面右下方印
有「禁止背書轉讓」文字,上開文字上並無蓋用發票人即被
上訴人負責人林烱岳印章。
三、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之原因,係因金財興公司有對外周轉
資金之借款需要,故由劉春清向被上訴人借用支票增加
資力
,以利對外擔保其具清償能力而有利於向他人借款之用,有
劉春清簽立之借用證明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7頁被證1)
,並約定借用該支票之期限至98年12月12日止。
四、系爭支票發票日於98年12月12日屆至後,劉春清又與被上訴
人約定就系爭支票之借用期限,自98年12月12日延長至99年
12月12日,並由被上訴人親自將該支票之發票日,從原先記
載之「98年」塗改為「99年」,另由被上訴人負責人林烱岳
在系爭支票上右下方「禁止背書轉讓」文字上,蓋用林烱岳
印章,此有劉春清與被上訴人書立之證明書
可佐(見原審卷
第38頁被證2)。
五、系爭支票由執票人劉春清於99年12月12日在被上訴人公司,
將該支票交付上訴人,再由上訴人於100年8月16日持之存入
其所有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
湖口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惟因發票人即被上訴人
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等原因而不獲付款,其退票原因並非
因該支票為禁止背書轉讓原因而退票,此有台灣票據交換所
退票理由單影本(見本院100年度促字第34743號支付命令卷
第5頁)及渣打銀行101年12月25日函(見本院卷第50頁)可
稽。
六、被上訴人所有陽信銀行桃園分行之系爭支票存款帳戶(第00
0000000號),於99年6月25日通報為拒絕往來戶,有法務部
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表
可按(見本院卷第32頁)。
肆、兩造爭執之
要旨:
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簽發交付金財興公司,再由該公司背書
交付之系爭支票,經屆期提示未獲兌現,
爰依票據關係訴請
被上訴人給付票款,被上訴人則以前開情詞置辯,是
本件所
應審究者為:
一、上訴人持有金財興公司背書交付之系爭支票,是否為禁止背
書轉讓喪失流通性之票據?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明知系爭支
票為不流通支票而仍收受之,依票據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係惡意取得票據,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有無理由?
二、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係以無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依票據法
第14條第2項規定,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即金財興公司之權
利,有無理由?
三、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明知被上訴人與金財興公司間,就系
爭支票無原因關係存在,依票據法第13條之規定即不得享有
票據上之權利,有無理由?
伍、法院之判斷:
一、系爭支票並非禁止流通之票據,上訴人持之向被上訴人行使
票據權利為有理由:
㈠按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基於外觀解釋原則
與客觀解釋原則,悉依票上記載之文字以為決定,不得以票
據以外之具體、個別情事資為判斷基礎,加以變更或補充(
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上字第18號判決意旨
參照)。次按「票
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但
應於改寫處簽名」,票據法第11條定有明文,故基於票據文
義證券之特性,發票人簽發之支票正面,雖印有「禁止背書
轉讓」文字,然
祇須發票人塗銷該記載,並於其塗銷處簽名
或蓋章,應即發生塗銷之效力。又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對
外代表公司為意思表示,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定有明文;故
如公司在印有「禁止背書轉讓」文字之支票發票後,該「禁
止背書轉讓」文字,如
嗣經刪除並由公司負責人於塗改處蓋
用印章,則依前開支票外觀解釋原則,自可認為發票人已刪
除禁止受款人背書轉讓之限制,其即應變更為流通票據。
㈡本件上訴人持有由被上訴人簽發,以陽信銀行桃園分行為付
款人,金財興公司為受款人,並由該公司實際負責人劉春清
背書交付之系爭支票,已由上訴人於100年8月16日存入所有
之渣打銀行湖口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惟因被上訴
人該支票帳戶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等原因而遭退票不獲付
款,並非因該支票為禁止背書轉讓原因而退票等事實,為兩
造所不爭,並有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影本(見本院10
0年度促字第34743號支付命令卷第5頁)及渣打銀行101年12
月25日函(見本院卷第50頁)可稽,自
堪信屬實。綜觀系爭
支票正面所印製之「禁止背書轉讓」文字,業經刪除塗銷,
被上訴人
自認其負責人林烱岳在系爭支票上右下方「禁止背
書轉讓」文字上蓋用林烱岳印章,則依該支票客觀上之表意
,已足以辨認該「禁止背書轉讓」文字,已由發票人刪除,
此並無悖於文義證券之特性,亦無礙票據之流通及交易之安
全,應認該塗銷「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已生效力,從而,
系爭支票已無禁止背書轉讓之限制,上訴人基於執票人地位
請求發票人即被上訴人給付票款,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被上訴人雖抗辯:伊原於98年8月28日簽發系爭支票借予金
財興公司實際負責人劉春清時,該支票正面右下方已印有「
禁止背書轉讓」文字,此有劉春清簽立之借用證明在卷
可證
(見原審卷第37頁被證1所示),嗣於約定借期屆至後,劉
春清又持該支票與被上訴人就借用期限自98年12月12日延長
至99年12月12日,並由被上訴人親自將該支票之發票日,從
原先記載之「98年」塗改為「99年」並由被上訴人負責人蓋
用林烱岳印章證明後,再於上開「禁止背書轉讓」文字上蓋
用林烱岳印章,但並無刪除塗銷該「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
,此有劉春清與被上訴人書立之證明書可佐(見原審卷第38
頁被證2所示),故系爭支票仍屬禁止轉讓之不流通票據,
上開事實為上訴人所明知,故金財興公司將之背書轉讓於上
訴人持有,依票據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即不得行使
票據權利;退步言,縱上開「禁止背書轉讓」文字,如事後
遭他人劃線刪除,被上訴人依票據法第16條第1項規定,亦
無須就變造後之票據文義負責
云云。
惟查:
⒈支票乃文義證券,其權利義務悉依票上
所載文義定之。本件
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支票,其正面右下方所印製
之「禁止背書轉讓」文字業經刪除塗銷,上開塗銷處並蓋有
被上訴人董事長林烱岳之印文為證,此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
,並有該支票影本
在卷可稽(見本院100年度促字第34743號
支付命令卷第5頁),觀其形式外觀上已非「禁止背書轉讓
」支票,則被上訴人以相反於系爭支票文義之記載,抗辯該
支票於98年8月間發票時記載有「禁止背書轉讓」,林烱岳
嗣於99年12月間,僅在該「禁止背書轉讓」文字上蓋章,並
未塗銷該記載,故仍屬禁止流通支票云云,自應就上開事實
負舉證之責。
⒉查被上訴人所提出劉春清簽立之借用證明書影本(見原審卷
第37頁被證1所示),其僅記載有劉春清於98年8月28日向被
上訴人借用系爭支票時,發票日記載為98年12月12日,支票
正面右下方並印有「禁止背書轉讓」文字,故該證明書只能
證明系爭支票由被上訴人於98年8月發票當時,係屬不流通
票據而已。至於被上訴人與劉春清於99年12月間所簽立之協
議書(見原審卷第38頁),其記載系爭支票發票日於98年12
月12日屆期後,劉春清又與被上訴人約定就系爭支票之借用
期限,自98年12月12日延長至99年12月12日,並由被上訴人
將發票日「98年」塗改為「99年」,由被上訴人董事長林烱
岳在上開塗改處蓋章為證,並另在「禁止背書轉讓」文字上
蓋用林烱岳印章等事實而已,並不能證明上訴人所持已刪除
「禁止背書轉讓」文字之系爭支票,係經他人事後以變造方
法塗銷刪除,故被上訴人依票據法第16條第1項規定抗辯,
無須就變造後之支票文義負責云云,自不足取。
⒊又「背書人」在支票上記載禁止背書轉讓者,固須由為此記
載之
債務人簽名或蓋章,始生禁止背書轉讓之效力,此就票
據法第144條
準用第30條第2項及第3項各規定觀之甚明;惟
如「發票人」在支票「正面」記載禁止背書轉讓,該記載如
依社會觀念足認係由發票人於發票時為之者,即已發生禁止
背書轉讓之效力,自
無庸由發票人再於該支票正面之「禁止
背書轉讓」文字上簽名或蓋章,此為向來民間票據實務操作
慣例與司法實務通說見解(最高法院69年度
台上字第3379號
及同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13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上
訴人於98年簽發系爭支票時,依慣例既未在「禁止背書轉讓
」文字上蓋用林烱岳印章,其本屬禁止流通之票據甚明,然
又為何在99年12月間延長支票借期之時,再由林烱岳多此一
舉另於「禁止背書轉讓」文字上蓋用印章為補充證明?則衡
諸一般社會
經驗法則,林烱岳上開蓋印之舉必醞有其他相當
意函甚明。再參以證人即金財興公司實際負責人劉春清於本
院證稱:(法官問:上開更改系爭支票日期之時間為何?地
點為何?)「上開更改系爭支票日期是在99年12月12日,地
點是在被上訴人桃園大興西路公司」;(法官問:被上訴人
負責人林烱岳為何要在系爭支票上「禁止背書轉讓」文字上
蓋用林烱岳印章?)「林烱岳要在系爭支票上『禁止背書轉
讓』文字上蓋用林烱岳印章的原因是沒有刪掉,我無法去調
錢。他拿到辦公室處理,出來後拿給我,我看到的就是有刪
掉、蓋章」;(法官問:當時林烱岳有無將該支票上『禁止
背書轉讓』之文字刪除之意思?有無刪除『禁止背書轉讓』
文字之動作?)「是林清志刪掉的,因林清志沒有票,都
是
以被上訴人公司的票。有刪除「禁止背書轉讓」文字之動作
」;(法官問:為何98年8月28日劉春清您借用該支票時,
林烱岳並無在該支票之『禁止背書轉讓』上蓋章?)「98年
8月28日林烱岳並無在該支票之「禁止背書轉讓」上蓋章的
原因是:後來該支票借不到錢,林清志蓋章並塗掉『禁止背
書轉讓』的文字);(法官問:交付當時,該支票上面原先
記載之『禁止背書轉讓』文字,是否已經刪除?是何人刪除
?如果未刪除,則該支票之受款人『金財興股份有限公司』
,可不可以將該支票背書轉讓於上訴人甘泰正?甘泰正是否
會接受該25 0萬元之支票?)「交付當時該支票上面原先記
載之『禁止背書轉讓』文字已經刪除,是林清志99年12月12
日刪除的,沒有刪除甘泰正拿該票沒有用,因為是禁止背書
轉讓該票只能轉入金財興公司」;(法官問:證人劉春清,
您認為您在99年12月至100年年初交付系爭250萬元支票予上
訴人甘泰正之時,該支票是「禁止」背書轉讓的支票?還是
「不禁止」背書轉讓的支票?理由為何?)「是『不禁止』
背書轉讓的支票。理由是:該禁止背書轉讓已經劃掉了」(
見本院卷第55頁反面至第56頁本院102年1月16日
準備程序筆
錄);綜上以觀,
足徵99年12月12日被上訴人更改系爭支票
發票日時,亦有刪除系爭「禁止背書轉讓」記載之意思,即
先由林烱岳在「禁止背書轉讓」文字上蓋用印章,並合併原
審被證2其與劉春清延長支票借期之協議書共同影印留存後
(見原審卷第38頁),再由實際使用該支票之被上訴人公司
負責人林烱岳之父林清志刪除塗銷該「禁止背書轉讓」文字
後交付劉春清;此外,再
參酌陽信銀行桃園分行101年2月1
日陽信桃園字第101007號函所附,被上訴人支票存款戶聲明
書所示:被上訴人於98年3月20日開立系爭支票帳戶時,已
聲明如簽發之支票遇有更改「金額」以外之記載事項時,其
更改處,僅憑原存印鑑卡上之任一顆印鑑單獨簽蓋證明即生
效力(見原審卷第46頁),故上訴人於100年8月16日持系爭
支票存入渣打銀行湖口分行時,該銀行亦認系爭支票並非禁
止背書轉讓而提出交換,並由台灣票據交換所以被上訴人支
票存款不足拒絕往來原因退票在案(見兩不爭執事項五)。
綜上以言,系爭支票由證人劉春清交付於上訴人時,因原印
製有「禁止背書轉讓」之文字業經刪除塗銷,並有被上訴人
董事長林烱岳印文為證,自應認上訴人所持者為非禁止轉讓
之流通性支票。
⒋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支票為禁止背書轉讓之不流通
票據,上訴人明知上情仍自受款人金財興公司處惡意取得,
依票據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自不負發票人責任云
云,並無理由。
二、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係以無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依票據法
第14條第2項規定,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即金財興公司之權
利,並無理由:
㈠按無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
第14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然票據行為乃不要因行為,票據
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
係各自獨立,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
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無對價取得者,則應由該債
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本件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簽發予金財興公司,再由該公司背
書轉讓之系爭250萬元支票,其形式外觀均合於票據法規定
,並非「禁止轉讓」之不流通票據,已如前述;則依票據行
為無因性原則,執票人行使票據權利並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
因之責任;從而,被上訴人未提出任何事證,僅以上訴人及
證人劉春清均未能提出金財興公司與上訴人間往來資金關係
之證據為由,即主張上訴人係以無對價取得系爭支票,而不
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云云,顯屬無稽,自不足取。
三、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明知被上訴人與金財興公司間,就系
爭支票無原因關係存在,依票據法第13條之規定即不得享有
票據上之權利,並無理由:
㈠被上訴人抗辯伊僅係簽發系爭支票借給劉春清供金財興公司
對外周轉之用,限期1年至99年12月12日止,伊與金財興公
司間並無票據原因關係存在,上訴人明知被上訴人與金財興
公司間無原因關係存在,依票據法第13條之規定,即不得享
有票據上之權利云云。
㈡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
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
據法第13條固定明文,惟所謂「惡意」,係指執票人明知票
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之前手間,有抗辯事由存在而言,並應
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本件上訴人持有
系爭支票已處於得行使票據權利之狀態,已如前述;則就阻
礙其行使票據權利之原因關係是否存在之事實,自應由票據
債務人即被上訴人舉證證明。
㈢
經查:
⒈被上訴人前開抗辯,無非提出由劉春清簽立之借用證明(見
原審卷第37頁被證1所示),及劉春清與被上訴人書立之證
明書(見原審卷第38頁被證2所示)為證。然上開證據資料
僅能證明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之原因,係因金財興公司有
對外周轉資金之借款需要,故由劉春清向被上訴人借用支票
增加資力,以利對外擔保其具清償能力而有利於向他人借款
之用,約定借用該支票之期限至98年12月12日止,並由劉春
清簽立借用證明書為憑(見不爭執事項三),嗣系爭支票發
票日於98年12月12日屆至後,劉春清又與被上訴人約定就系
爭支票之借用期限,自98年12月12日延長至99年12月12日,
並由被上訴人親自將該支票之發票日,從原先記載之「98年
」塗改為「99年」,另由被上訴人負責人林烱岳在系爭支票
上右下方「禁止背書轉讓」文字上,蓋用林烱岳印章,並由
劉春清與被上訴人書立證明書為證(見不爭執事項四),再
由被上訴人將該證明書與更改後之系爭支票合併影印留存而
已(見原審卷第38頁被證2),則上開2份私文書之當事人均
為被上訴人與劉春清,而與上訴人
無涉,故被上訴人抗辯上
訴人明知被上訴人無票據原因關係而簽發系爭支票,係惡意
取而得不得享有票據權利,顯不足取。
⒉又參以證人劉春清於原審證稱:伊與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林
烱岳之父親林清志為舊識,因有生意上合作往來關係,共同
開發農田水利會的水門案件,由伊獨自墊付支出資金,故要
求林清志負擔部分款項金額,於98年8月28日至桃園被上訴
人公司找林清志要求給付,惟林清志表示沒錢,乃同意由被
上訴人簽發交付系爭支票,由伊自行持之向外調借現金使用
(見原審卷第64頁至第69頁原審101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
),另於本院證稱:(法官問:證人劉春清先生,您當時借
得持有系爭250萬元支票,為何被上訴人不擔心該支票之受
款人金財興股份有限公司將該支票存入銀行兌現?)「林清
志說很快、有錢就馬上把票換回去,因我們共同投資一個開
發,他要出但沒錢,所以先開票讓我去調,當然他會擔心,
叫我往後延」(見本院卷第55頁本院102年1月16日準備程序
筆錄)。綜上可證,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之原因,係因其
董事長林烱岳之父林清志積欠劉春清債務,故同意開票交付
劉春清持之對外周轉轉調現;從而,被上訴人與受款人金財
興公司間就系爭支票,並非無票據原因關係存在,被上訴人
抗辯無原因關係而發票,因與事實不合,即難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係惡意或以無對價,取得系
爭支票,而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云云,顯屬無據,並無理由
。
陸、結論:
一、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
為後,對於發票人得行使追索權;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
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
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之,票據法第144條、第85條第1項、
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系爭支票既屬非禁止背書轉讓且為
背書連續之支票,被上訴人復無法舉證證明系爭支票遭人變
造及上訴人係出於惡意或無對價取得,自應負發票人之責任
。
二、從而,上訴人基於票據追索權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250萬元及系爭支票提示日即100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
遲延利息,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尚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
予以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2項所示。又本件係因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所
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告假執行。再者,被
上訴人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
三、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一一論述,
併予
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50條、第78條、第463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
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黎文德
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涂菀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