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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 年度簡上字第 23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5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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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230號 上 訴 人 銓太機電管理服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德盛 上 訴 人 奇洋消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德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良池律師 被 上訴人 愛迪生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佩修 訴訟代理人 呂錦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 10月1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01 年板簡字第1574號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2 年4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貳佰捌拾伍元,及自 民國一0一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李佩修,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鄭 卉菁,有新北市土城區公所民國102 年3 月26日新北土工字 第0000000000號准予備查函在案可稽,並據其於101 年4 月 30日言詞辯論期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二、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準用同法第446 條第1 項但書、第25 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起訴聲明原為: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82,285 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於上訴後,提出民事上訴補充理由狀(見本院卷第36 頁以下)及於本院102 年4 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起訴 聲明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7,285 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 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揭諸前開規定,於法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及上訴主張: (一)被上訴人於民國99年11月1 日起就其社區之機電管理業務 :⑴公共(機電、消防、發電機)設備定期檢測、維護及 檢修,⑵公共用電設備重大故障時之24小時緊急搶修,⑶ 技術諮詢服務,委託上訴人管理,期間1 年,至100 年10 月31日止,委託費用每月為新臺幣(下同)1 萬元,雙方 並簽立管理服務合約乙份。兩造之管理服務合約期間屆滿 後,被上訴人仍委託上訴人繼續執行上述管理服務合約之 機電管理業務,並已支付100 年11月、12月及101 年1 月 份之服務費用,就101 年2 月至6 月之服務費用及消防 材料、工程等費用共計167,285 元,至今遲未給付,催 未理,依兩造間之管理服務契約關係提起本訴。 (二)原審駁回上訴人請求,無非以「原告自承自101 年2 月起 並無契約關係,且原告係基於兩造間之契約關係為請求, 即屬無據,應與駁回」云云,惟: ⑴兩造之管理服務契約原先是從99年11月1 日起至100 年10 月31日止,合約期滿後,兩造並未再新立書面的管理服務 契約,並由上訴人繼續提供管理服務,被上訴人則按月給 付服務費,被上訴人亦不否認有支付100 年11、12月及10 1 年1 月份的費用。 ⑵民法第153 條規定:「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 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又按「民法上所謂 意思表示,係指表意人將企圖發生一定私法效果之意思, 表示於外部之行為而言。又依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規定觀 之,意思表示之方式,有明示與默示之分,前者表意人 將其所欲發生之效果意思表示於外,例如買受人向出賣人 表示願以若干價格購買何物是;後者則由表意人之某項舉 動或其他情事間接推知其企圖發生何私法效果之意思所在 ,例如進入餐廳坐於餐桌旁之坐椅要求服務生提供菜單目 錄,有默示用餐之意是。」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51 號 判決意旨可參。兩造之管理服務契約乃屬承攬服務契約, 並非要式契約,只要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 為明示或默示,即為成立。而上訴人係對被上訴人社區的 機電、消防、發電機等事項進行定期檢測及管理維護工作 ,一個月要四次的維護保養,每月維護保養均要上訴人派 員先與社區的管理人員連絡安排時間,始得進入社區進行 維謢保養,每次的保養完成後,都要要社區的管理人員在 保養檢查表上簽名蓋章,表示上訴人確有定期到社區進行 保養工作。 ⑶因此,兩造自100 年11月以後雖無書面契約,惟被上訴人 對於上訴人繼續提供的管理服務,亦按月繼續支付100 年 11月、12月、及101 年1 月份的服務費用,101 年2 月至 6 月,上訴人共派員至少二十人以上至社區定期保養檢測 ,期間亦未見被上訴人反對上訴人執行保養檢測的工作或 拒絕上訴人進入社區進行保養,兩造間應有默示成立管理 服務契約的意思表示之一致。上訴人於原審稱101 年2 月 起並無契約關係,係指兩造並無正式書面的管理服務契約 關係,然並非兩造並無實質的管理服務契約的法律關係。 (三)況且,被上訴人另案向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的起訴狀中( 案號:鈞院101 年度補字第3135號),其事實理由第一點 亦記載「緣被告(即上訴人)於民國100 年11月1 日與原 告(即被上訴人)簽約,受任為社區機電設備之保養及維 修,茲因被告未依合約約定事盡社區機電設備之保養及維 修責任,致原告社區... 」,足見被上訴人亦承認兩造在 100 年11月以後仍有契約關係存在。 (四)綜上,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顯無理由,爰聲明:⑴原判 決廢棄。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7,285 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 二、被上訴人答辯則以:原契約到期後因管理委員會有一點問題 存在,故未再與上訴人簽約,101 年2 月至6 月間並無契約 存在,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就任後即已付清101 年1 月之前 積欠之款項,嗣因社區發電機故障,經原處檢查結果認為係 人為因素所致,被上訴人請上訴人確認,惟上訴人並未置理 ,上訴人在101 年2 月份保養發電機時,造成損害,社區在 上訴人賠償發電機的損害前,不可能給付服務費等語置辯, 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上訴人於99年11月1 日起就其社區之機電管理業務委託 上訴人管理,雙方並簽立有管理服務合約乙份,約定委託 管理期間為1 年,至100 年10月31日止。 (二)兩造於前開合約書所約定委託管理期間屆滿後,未再簽立 合約書,惟上訴人仍繼續至被上訴人社區進行機電管理業 務,直至101 年6 月底,期間上訴人按月至被上訴人社區 完成定期保養後,被上訴人之社區管理人員均於上訴人之 設備保養檢查表簽名蓋章確認。 (三)上訴人已支付100 年11月、12月及101 年1 月份之服務費 用。 (四)上訴人尚未給付被上訴人於101 年2 月至同年6 月期間之 服務費用及消防材料、工程等費用,共計167,285 元。 四、本件爭執點乃係兩造間於100 年11月至101 年6 月間是否繼 續存在機電管理業務之管理服務契約關係。查: (一)按當事人互相意思表示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 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默示之 意思表示,除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 其有承諾之效果意思者外,倘單純之沉默,依交易上之慣 例或特定人間之特別情事,在一般社會之通念,可認為有 一定之意思表示者,自非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 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668號判決要旨可參。衡以兩造間原 所成立之管理服務契約內容,乃係被上訴人將社區之機電 管理業務即⑴公共(機電、消防、發電機)設備定期檢測 、維護及檢修,⑵公共用電設備重大故障時之24小時緊急 搶修,⑶技術諮詢服務,委託上訴人管理,上訴人允為處 理之委任契約,而委任契約因當事人互相意思表示一致, 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即為成立,並非要式行為;本件依 上訴人於雙方所簽訂書面之管理服務合約期限屆滿後,仍 繼續於100 年11月至101 年6 月期間至被上訴人社區執行 公共區域機電、消防、發電機之定期檢測、維護及檢修等 機電管理業務,被上訴人社區管理人員亦均於上訴人每次 之設備保養檢查表蓋章確認,並支付100 年11月、12月及 10 1年1 月之服務費用等情,可知被上訴人確實同意上訴 人繼續管理社區機電管理業務之委任事務,而有默示之承 諾意思表示,自應認兩造於100 年11月至101 年6 月間仍 成立且存在機電管理業務委任契約關係。此參被上訴人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亦自承:(問:101 年2 月到6 月之間, 上訴人有繼續提供他的管理服務嗎?)有的。(問:是否 上訴人對社區機電消防發電機之每個月的保養檢查,都有 經過社區管理人員簽名、蓋章?)有蓋章。(問:為什麼 要讓上訴人繼續於101 年2 月到6 月,為社區提供管理服 務?)那時候還沒有解約,上訴人還有其他的管理要做, 像水電方面,但發電機損壞了還沒有修好等語(見本院10 1 年12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及於另案起訴請求上訴人 賠償損害之起訴狀(見上證三)所記載:「被告(即上訴 人)於民國100 年11月1 日與原告簽約,受任為社區機電 設備之保養及維修... 」等情至明。 (二)至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原審雖謂「(問:兩造間於101 年 2 月還有無契約關係?)沒有。」(見原審卷第14頁), 惟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如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 不符且係出於錯誤而自認者,即得為之(最高法院75年台 上字第282 號判例參照)。依前揭說明,兩造間於100 年 11月至101 年6 月間已默示成立管理服務契約,顯見上訴 人上開自認與事實不符且係於錯誤,則上訴人依民事訴訟 法第279 條第3 項規定撤銷自認,於法尚無不合。 (三)從而,上訴人本於兩造間管理服務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167,28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 1 年8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 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 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本件判決事證基礎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 據,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已無 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楊博欽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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