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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 年度簡上字第 24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9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246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宏宇系統開發移動通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宣詔 被上訴人 即上訴人  勝翔育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雅芬 訴訟代理人 李銘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10月 12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00 年度重簡字第474 號第一審判決分別提 起上訴,經本院於102 年8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宏宇系統開發移動通訊有限公司給付部分,與該部 分假執行之宣告,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勝翔育企業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 勝翔育企業有限公司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勝翔育企業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勝翔育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勝翔育公司) 起訴主張: ㈠緣兩造分別於民國99年10月28日、99年11月1 日,訂立「99 年農業行動化平台建置計畫-生活版網頁前台功能-委託契 約書(下稱前台契約)」、「99年農業行動化平台建置計畫 -生活版管理後台功能-委託契約書(下稱後台契約)」, 兩造約定由宏宇系統開發移動通訊有限公司(下稱宏宇公司 )負責執行前後台專案標的項目,宏宇公司並應在99年12月 22 日 前如期交付履約標的,契約價金總額及付款方式分別 為,前台契約報酬為新臺幣(下同)211,680 元整,由勝翔 育公司依契約約定方式分2 期給付,第一期款應於訂約用印 完成時給付30% 即63,504元,第二期款宏宇公司於99年12月 22日前提交全案工作項目,價金70% 即148,176 元,經業主 與勝翔育公司認可完成驗收時依約給付予宏宇公司。後台契 約報酬為185,850 元,由勝翔育公司依契約約定方式分二期 給付,第一期款應於訂約用印完成時給付30% 即55,755元, 第二期款宏宇公司於99年12月22日前提交全案工作項目,價 金70% 即130,095 元,經業主與勝翔育公司認可完成驗收時 依約給付予宏宇公司。 ㈡訂約完成後,勝翔育公司依約於99年11月2 日分別匯款63,5 04元及55,755元至宏宇公司帳戶。然迄至99年11月18日,經 勝翔育公司依約向宏宇公司查問執行狀況及交付進度,宏宇 公司嚴重差異且開發無法順利執行標的項目,宏宇公司不知 如何處理,復於同年12月初要求勝翔育公司直接與第三人黃 詩音議價及付款予其轉介人,勝翔育公司迫於無奈,乃於99 年12月間委由第三人黃詩音負責執行前台契約項目,雙方約 定價金為240,000 元。另於99年11月18日,另委由第三人阡 益資訊有限公司(下稱阡益公司)負責執行後台契約項目, 執行價金為367,500 元,勝翔育公司均付款完成,此二契約 合計金額為607,500 元,扣除兩造間合約價金總額397,530 元,尚不足209,970 元,勝翔育公司因宏宇公司未依約履行 而受有給付差額即209,970 元之損害。申言之,按給付有確 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契約當事 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 ,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54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系爭合約第4 條第4 款『 乙方(即宏宇公司,下同)履約有逾期違約金、損害賠償、 履約標的損壞或短缺、不實行為、未完全履約、不符契約規 定、溢領價金、減少履約事項或其他違反法令或契約情形等 情形時,甲方(即勝翔育公司,下同)得自應付價金中扣抵 或暫停給付契約價金;其有不足者,得通知乙方給付。』、 第7 條第3 款『乙方履約結果經甲方及業主初驗或驗收有瑕 疵者,按第8 條延遲履約辦理…』、第7 條第4 款『乙方不 於前款期限內改正、拒絕改正或其瑕疵不能改正,或改正次 數逾2 次仍未能改正者,甲方得採行下列措施之一︰1.自行 或使第三人改善,並得向乙方請求償還改善必要之費用。 2. 終 止或解除契約或減少契約價金。』、第7 條第5 款『 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履約有瑕疵者,甲方除依前2 款 規定辦理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兩造約定明文。故此 部分勝翔育公司既受有成本增加差額209,970 元之損害,宏 宇公司理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宏宇公司應賠償勝翔育公司 209, 970元。 ㈢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宏宇公司自始至終皆未交付執行 項目予勝翔育公司,勝翔育公司解除契約後,宏宇公司身為 承攬人,對於勝翔育公司當初為定作物所付之第一期價金, 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乃民法之不當得利,應返還 該利益,亦即已付宏宇公司之訂金金額119,259 元,宏宇公 司應負不當得利之返還責任等語。綜上,爰依不當得利、契 約解除等法律關係,請求宏宇公司給付329, 229元,並聲明 為:宏宇公司應給付勝翔育公司329,22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㈣對宏宇公司抗辯之陳述: ⒈勝翔育公司於99年10月27日寄發系爭契約專案時間表予宏宇 公司公司負責人黃宣詔使用之email 信箱(tonyhuang14a@h otmai l.com )通知其工作時程,前台開發項目時程表、PD A 開發項目時程表、其他開發項目時程表,並於99年11月2 日寄發後台電子系統開發時程表予宏宇公司公司工程師卓裕 盛之email 信箱,其中交付期程99年11月17日均為其中履約 之重要檢視時間,惟宏宇公司進度無法趕上一直延宕交期, 到99年11月17日均無進展,宏宇公司履約進度嚴重落後,勝 翔育公司並於99年11月11日、99年11月14日、99年11月16日 寄發EMAIL 不斷要求宏宇公司能依約追趕進度,但仍未獲改 善。勝翔育公司擔心因宏宇公司無法如期履行交付執行項目 ,影響本專案之進行,勝翔育公司將面臨本專案標的巨額違 約金求償,於此同時,並未與宏宇公司公司解除契約,期望 被告能於99年12月20日前,依約如期交付履約標的,詎勝翔 育公司依約付款後,迄今履約期限早已過期,仍未完成交付 。復於99年12月20日前後數日,一再連繫宏宇公司,均置之 不理,直至99年12月24日勝翔育公司不得已始將黃詩音所做 之前台工作項目及阡益公司製作之後台工作項目交付業主, 完成履約。 ⒉前台工作項目部分:宏宇公司公司負責人黃宣詔於99年11月 17日,經勝翔育公司催促其進度落後仍無法交付展示之進度 ,勝翔育公司甚急,此時宏宇公司又於99年11月19日增派黃 詩音工程師,並與勝翔育公司委託人李冠佑聯絡加速趕工, 孰料於99年12月14日勝翔育公司公司委託人李冠佑接獲黃宣 詔來電,言明直接與黃詩音談開發價金,至此勝翔育公司恍 然大悟始知黃詩音乃宏宇公司轉包之人力,惟原告擔心若再 延誤恐無法履約事態嚴重,暫不追究。99年12月14日宏宇公 司黃宣詔來電要求勝翔育公司直接與黃詩音談本專案開發價 金,經勝翔育公司與黃詩音洽談後,雙方於99年12月16日就 黃詩音開發前台工作項目簽訂合作之人力切結書,約定就宏 宇公司前台契約之價金,直接由勝翔育公司與黃詩音合作並 給付,經議價後,前台工作項目價金為230,000 元,於99年 12月16日,先行付款150,000 元予黃詩音,並於99年12月26 日交付現金80,000 元 ,遂要求黃詩音趕工,復於99年12月 22日前完成交付。 ⒊後台工作項目部分:後台工作項目由宏宇公司承作,期間進 度嚴重落後,因宏宇公司一直未上勝翔育公司主機,致無資 料可查其進度,故勝翔育公司再於99年11月18日請阡益公司 趕工製作後台工作項目以供替代為備案,防萬一宏宇公司公 司無法履約,會造成勝翔育公司面臨違約巨額賠款,故緊急 尋求人力支援即阡益公司趕工,直至最後期限,宏宇公司仍 未履行系爭契約,顯已違反兩造間訂立之契約,造成勝翔育 公司增加費用支出之損害。宏宇公司辯以阡益公司僅開立發 票而已,本件後台工作項目係因阡益公司李啟仲依約加倍人 力趕工,始完成後台電子平台系統,宏宇公司不知感禱,竟 不知信義何在?愧言「只是開發票而已」?蓋,衡諸被告之 言行,恐三歲稚兒難信也。況宏宇公司就勝翔育公司委託阡 益公司製作後台工作項目乙節知情,此有勝翔育公司於99年 11月25日與11 月26 日通知宏宇公司與黃詩音配合阡益公司 之電子信函影本可證,益證後台工作項目非宏宇公司依約履 行交付。 ⒋本件履約標的均非宏宇公司依約履行交付,宏宇公司辯稱其 已依約履行完成交付,請宏宇公司提出交付勝翔育公司履約 標的之證明。至宏宇公司辯稱黃詩音為其公司員工乙節,惟 系爭契約簽訂日為99年11 月1日,此時黃詩音任職於亞麗仕 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麗仕公司),至99年11月30日才 離職,宏宇公司所辯稱黃詩音為其員工一情,應為臨訟杜撰 飾詞狡辯,殊不知宏宇公司欲藉口黃詩音既已履行交付勝翔 育公司前台工作項目,等同宏宇公司履行合約之交付一情, 有違事實,況黃詩音於另案宏宇公司就黃詩音、李冠佑、鄭 雅豑提出背信告訴之偵查中堅稱其並非宏宇公司員工,且其 履行內容僅完成前台工作項目。至於宏宇公司所提出之電腦 資訊工程資料一冊,勝翔育公司從未見過,宏宇公司從未曾 提出與勝翔育公司核對,勝翔育公司否認其實質上之真正。 又勝翔育公司100 年1 月3 日寄發被告公司要求退回訂金並 通知宏宇公司二份合約項目均未完成之電子信函,亦足認宏 宇公司並未履行契約,非如宏宇公司所稱已完成履約。 ⒌勝翔育公司不追究宏宇公司違約責任,原僅盼宏宇公司出面 協商如何處理退還勝翔育公司系爭契約第一期款項。詎宏宇 公司不出面解決,又惡意對勝翔育公司委託人李冠佑等人提 出刑事告訴,可見其心可議,其行為甚為蠻橫。後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0 年度偵字第17143 號、101 年度偵 字第842 號不起訴處分在案,該案認定兩造系爭契約為二份 合約,分為前台系統、後台系統之開發,宏宇公司於履行契 約期間內未依工作時程交付各期標的,經數次催交仍無法如 期交付,勝翔育公司並無收到宏宇公司任何履約之標的,亦 未見宏宇公司提出交付供勝翔育公司驗收之證明。系爭契約 之前台工作項目係為黃詩音所完成,況且黃詩音完成之部分 ,勝翔育公司亦未向宏宇公司求償,且觀諸不起訴處分書第 五頁中段「(三)、觀之黃詩音於99年12月16日與勝翔育公 司所簽之切結人力契約書,被告黃詩音有表示經黃宣詔同意 由其與勝翔育公司之代表李冠佑直接洽談合作開發前台電子 平台的人力契約及價碼,且表示勝翔育公司與宏宇公司之合 約部分,由宏宇公司負責完成,與黃詩音無關,有切結人力 契約書在卷可憑,是被告李冠佑既係在被告黃詩音切結後, 方委由被告黃詩音開發設計,自尚難認被告李冠佑主觀上有 何損害告訴人宏宇公司利益之意圖。…黃詩音與告訴人宏宇 公司間僅係一般之承攬契約關係…」即可明白,黃詩音與宏 宇公司宏宇公司僅係承攬關係,且黃詩音僅完成前台系統, 可見宏宇公司所辯不足採信等語。 ㈤併為起訴聲明:宏宇公司應給付勝翔育公司329,229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宏宇公司則以: ㈠系爭前後台契約之工作項目均由宏宇公司員工黃詩音於99年 12月22日全部如約完成,並將成品交付予勝翔育公司,宏宇 公司並無違約情事。勝翔育公司主張因宏宇公司遲延不履約 ,乃另與黃詩音約定,完成前台工作項目云云,有違事實。 實則為黃詩音係宏宇公司僱用之專案工程師,進行工作期間 與勝翔育公司密切接觸後,於工作完成時,竟互相勾結,共 同背信,搶走兩造間訂約由宏宇公司承攬之工作,勝翔育公 司逕行將款項給付黃詩音,而向宏宇公司訛稱違約詐取損害 金,經宏宇公司對黃詩音等人提起刑事背信告訴,並由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受理。分述如下: ⒈兩造簽約後,宏宇公司即延聘黃詩音為該專案工程師,負責 辦理兩造約定之全部工作,至勝翔育公司主張黃詩音於99年 11月1 日起至同年月30日止任職於亞麗仕公司實屬臨訟偽立 之詞,況縱屬實,黃詩音身兼二職,亦不影響其受僱於宏宇 公司之事實。 ⒉黃詩音受僱於宏宇公司後積極進行兩造約定工作,工作期間 ,黃詩音與卓裕盛共同與勝翔育公司連絡工程進行事項,由 黃詩音運用宏宇公司電腦資訊工程資料,逐步完成該承攬工 程之工作,並於99年12月22日如期將所完成之工作交付予勝 翔育公司,況勝翔育公司不否認黃詩音完成並交付工作之事 實,是宏宇公司已依約完成系爭契約之工作,並無違約情事 甚明。 ⒊至勝翔育公司主張黃宣詔曾電聯勝翔育公司委託人李冠佑言 明直接與黃詩音談開發價金等乙節,宏宇公司否認,況倘由 黃詩音轉包該工程,必然另訂承攬契約,豈能以未經宏宇公 司同意並簽名,又虛構業經宏宇公司同意之事實,而由黃詩 音與勝翔育公司共簽「切結人力契約書」,悖於情理,莫此 為甚。 ㈡勝翔育公司另主張其於99年11月18日委由阡益公司,負責執 行後台工作項目,執行價金367,500 元,係因被告不履行契 約所致之損害云云,乃事後虛構之事實。分述如下: ⒈系爭契約約定之前後台工作項目業由宏宇公司員工黃詩音運 用宏宇公司電腦資訊工程資料完成,已如前述,足見勝翔育 公司主張後台工作項目為阡益公司負責完成,並非屬實。況 系爭契約完成期限為99年12月22日,勝翔育公司豈有於99年 11月18日與阡益公司就後台工作項目另訂承攬契約之理。 ⒉又兩造約定後台契約之價金為185,850 元,倘有人事後轉包 或搶包,必定較原訂價金為低,始合情理,惟勝翔育公司與 阡益公司簽訂之承攬契約,價金為367,500 元,殊悖常理, 且勝翔育公司付款方式、金額與其所提出之阡益公司統一發 票不符,且屬矛盾,顯係事後矯飾之詞。 ⒊況系爭契約完成期限為99年12月22日,勝翔育公司於99年11 月18日另與阡益公司簽立後台工作項目之承攬契約,完成期 限同為99年12月22日,明顯係同時併行事項,此為勝翔育公 司原有之決定與策略,非因宏宇公司不履行契約之故而不得 不另委由他人補作之情,則勝翔育公司縱然另付阡益公司價 金一事,要非宏宇公司不履約所致另外增付之損害,是勝翔 育公司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 ㈢依據勝翔育公司100 年1 月11日致函宏宇公司,其主旨係通 知宏宇公司應返還訂金119,259 元,並終止兩造所訂契約。 其說明(二)稱:「貴公司雖有違約之實,於此期間,貴公 司亦極盡協助之誠,為表本公司之謝意,我方僅要求返還訂 金新台幣119,259 元,其餘相關合約責任,暫且擱置無需究 責,以兼貴我商誼,並期日後合作之機。」,準此,宏宇公 司縱有違約之實,勝翔育公司亦僅保留訂金119,259 元返還 請求權,其餘相關合約責任皆捨棄,即縱有違約金或損害賠 償之請求權均予拋棄,意思表示甚為明確。則勝翔育公司除 是否請求返還訂金119,259 元外,並無違約金與損害賠償請 求權,甚為明顯。是本件勝翔育公司請求違約金與損害賠償 ,即非有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宏宇公司應給付勝翔育公司119,259 元,及自100 年4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勝 翔育公司其餘之訴。兩造分別提起上訴,勝翔育公司主張: ㈠兩造間訂有承攬契約,宏宇公司本應依約履行,且各項開 發過程中所衍生之各項風險則當然應由宏宇公司承擔,本件 因宏宇公司債務不履行所致各項開發之風險成本、管理成本 等皆轉嫁予勝翔育公司,勝翔育公司因宏宇公司無法依照業 主要求之交付期程如期交付,經勝翔育公司3 次以上之催告 仍未能依約交付,勝翔育公司始逕行委由第三人即阡益公司 進行施作,並為必要之各項安排處置並設法降低及排除因履 約不能所產生之損害,勝翔育公司所為之處置亦為合理且合 於履約之目的。而系爭系統開發案需於99年12月22日履約完 成,勝翔育公司並於99年10月27日寄發系爭專案時間表至宏 宇公司負責人黃宣詔使用之EMAIL 信箱,及於99年11月2 日 寄送系爭專案後台開發時程表至宏宇公司工程師卓裕盛之EM AIL 信箱,其中交付期程99年11月17日為其中履約之重要檢 視時間,惟宏宇公司進度無法趕上一直延宕交期,勝翔育公 司並於99年11月11日、14日、16日寄發EMAIL 不斷要求宏宇 公司依約追趕進度,但仍未獲改善,勝翔育公司因擔心宏宇 公司無法如期履行交付執行項目,依系爭契約第7 條第4 款 規定,於催告3 次後因宏宇公司仍未能達到進度,遂於99年 11月18日另委由阡益公司製作後台系統,所增加之費用向宏 宇公司請求,於法有據。又宏宇公司遲延於檢視時間為99年 11月17日止,為期17日,而系爭系開發案係自99年11月1 日 起至完成交案日期99年12月22日止,為期1 年又22日,按時 間比例為3:1 ,亦即宏宇公司花了三分之一時間開發,而後 續勝翔育公司因宏宇公司未能如期程履行契約而由勝翔育公 司接手善後委由第三人阡益公司製作的時間僅餘三分之二, 考量製作系爭後台網站系統程式開發、人力需費時日等情, 遂以367,500 元委由阡益公司承攬執行上開工作,皆是因宏 宇公司未能履約所造成之費用增加自當由宏宇公司負損害賠 償之責。兩造於簽約之初即有約定,需依期程交付開發工作 ,觀諸「前台開發時程表」、「PDA 開項目時程表」、「其 他開發項目時程表」、「後台開發項目時程表」均有約定完 成期程,分別為11月10日、11月17日、11月24日、12月8 日 、12月15日等,非謂全案於99年12月22日履約日交付開發之 系統即可,再查其表中亦可發現宏宇公司均未能如期程交付 工作,勝翔育公司催告後仍不能交付,始於99年11月18日委 由阡益公司施作後台系統,價金為367,500 元,而宏宇公司 之後台合約價金為185,850 元,計增加181,650 元之損失亦 應由宏宇公司負擔損害賠償。㈡又依原審判決已認定訴外人 黃詩音係宏宇公司所轉承攬之人,意即宏宇公司將系爭前台 系統工作轉包予黃詩音承攬,宏宇公司既將系爭專案之前台 工作轉由訴外人黃詩音承攬即違反兩造所簽訂系爭契約第6 條第5 款第2 點規定,宏宇公司已違反轉包之約定在先,其 與黃詩音又因承攬報酬之爭執而終止承攬關係,造成勝翔育 公司需另與黃詩音於100 年12月16日訂約給付黃詩音前台系 統24萬元,原與宏宇公司所訂之前台契約價金係211,680 元 ,亦產生28,320元費用增加之損害,此人力成本之增加亦為 系爭專案所增加費用,其負責製作之「農業行動化平台網站 系統程式開發,生活版前台時程表與工作內容」,亦與宏宇 公司所訂之契約內容完全相同,況且係因宏宇公司執行專案 時違反分包轉包,經宏宇公司負責所提出之要求所致,勝翔 育公司增加此項開發人力成本費用28,320元,此項損失當然 應由宏宇公司負擔。㈢從而,因宏宇公司債務不履行致勝翔 育公司增加支出黃詩音之人力成本增加費用28,320元,阡益 公司增加之費用181,650 元,共計209,970 元,勝翔育公司 向宏宇公司之請求,即屬有據。併為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關 於不利於勝翔育公司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宏宇公司 應再給付勝翔育公司209,97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語。宏宇公司 則以:黃詩音乃宏宇公司僱用之工程師,負責辦理契約標的 之電腦程式,為勝翔育公司所明知,其完成工作後將成品交 付勝翔育公司,自屬宏宇公司完成工作而履行契約之行為。 勝翔育公司為圖不法利益,故意勾結黃詩音另立人力切結契 約書,虛構由其承攬之事實,然後以較低之報酬給付黃詩音 ,違反應給付報酬予宏宇公司之義務,違背誠實信用原則, 應屬勝翔育公司違反履行契約之義務。又黃詩音自99年11月 20 日起至同年12月15日止,每個上班日均至宏宇公司新竹 辦公室上班,利用宏宇公司電腦資訊設備進行其工作,由宏 宇公司經理卓裕盛協同其工作,由職員許麗雯協助其相關事 務,黃詩音上班時因工作需與勝翔育公司經理李冠佑聯繫而 熟識,勝翔育公司亦知黃詩音係宏宇公司僱用而專辦該契約 標的之電腦程式業務情事。黃詩音與宏宇公司若係承攬關係 ,則依商業習慣,必要簽訂承攬契約,明文約定承攬工作內 容、應完成工作期限、報酬若干等必要事項之作為,此觀黃 詩音與勝翔育公司另行簽立人力切結契約自明。原判決認定 黃詩音與宏宇公司係承攬關係云云,有違證據法則。又黃詩 音於99年12月22日將成品交付勝翔育公司,不可能於簽訂人 力切結契約後僅有6日期間即能完成製作該電腦程式之工作 ,詎原判決竟認定勝翔育公司與黃詩音於99年12月16日簽訂 人力切結契約後,始由黃詩音完成工作而交付成品,而勝翔 育公司則依該人力切結契約給付黃詩音報酬24萬元云云,有 違論理法則等語,資為抗辯。併為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 不利於宏宇公司部分及其假執行均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 勝翔育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兩造就 對造之上訴,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 有明文。故除另有約定外,承攬人應俟完成全部之工作,定 作人始有給付報酬之義務。經查,勝翔育公司主張兩造分別 於99年10月28日、99年11月1 日,簽訂「99年農業行動化平 台建置計畫-生活版網頁前台功能-委託契約書(下稱前台 契約)」、「99年農業行動化平台建置計畫-生活版管理後 台功能-委託契約書(下稱後台契約)」,約定由宏宇公司 負責執行前後台專案標的項目,即勝翔育公司就所取得行政 院農委員會之99年「農業行動化平台建置計畫」委由宏宇公 司負責執行農業行動化平台入口網站-生活版、農業行動化 平台入口網站-PDA (生活版)、適地性簡訊廣播服務、農 業期刊數位化及查詢服務、農業行動化平台入口網站-生活 版管理後台之系統交付,且應在99年12月22日前如期交付全 部履約標的,又系爭前後台契約之報酬,業由勝翔育公司先 行預付119,259元 定金予被告之事實,業據勝翔育公司提出 前台暨後台契約書影本各1 份、匯款單據影本2紙為證,復 為宏宇公司所不爭執,系爭契約既著重於勞務之提供及工作 物之完成,且兩造均不爭執系爭契約係屬承攬契約,是本件 系爭契約應屬承攬契約,合先敘明。 ㈡宏宇公司已否完成承攬之全部工作? ⒈前台部分:前台之工作項目,係黃詩音完成並交付予勝翔育 公司,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惟勝翔育公司主張:伊公司於99 年12月14日因宏宇公司負責人黃宣詔來電要求勝翔育公司直 接與黃詩音洽談本專案開發價金,經勝翔育公司與黃詩音洽 談後,雙方於99年12月16日就黃詩音開發前台工作項目簽訂 合作之人力切結書,約定直接由勝翔育公司與黃詩音合作並 給付報酬24萬元等語,宏宇公司則以:黃詩音為伊公司受僱 人,係為伊公司完成且交付工作,勝翔育公司為圖不法利益 ,故意勾結黃詩音另立人力切結契約書,虛構由其承攬之事 實等語置辯。茲析述如下: ①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 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而稱承攬者,則謂當事人 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 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 條及第49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參酌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勞動契約,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 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 之契約。可知,僱傭契約乃當事人以勞務之給付為目的,受 僱人於一定期間內,應依照僱用人之指示,從事一定種類之 工作,且受僱人提供勞務,具有繼續性及從屬性之關係。而 承攬契約之當事人則以勞務所完成之結果為目的,承攬人只 須於約定之時間完成一個或數個特定之工作,與定作人間無 從屬關係,可同時與數位定作人成立數個不同之承攬契約, 二者性質並不相同,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73 號判決意 旨參照。 ②查證人黃詩音於原審結證稱:「(問:是否受僱於宏宇公司 或是受宏宇公司的委託,為宏宇公司完成前台的工作,並交 付給勝翔育公司?)我本來是宏宇公司找我做他們承攬勝翔 育公司前台的工作,後來宏宇公司不付我第一期的工程款, 所以我就不幫宏宇公司做了,我就終止我和宏宇間的委任或 承攬契約。後來是勝翔育公司找我來做前台的部分,我與勝 翔育公司另外議價,另外成立我們之間的承攬契約,工作完 成後我獨自交付給勝翔育公司,我根本不是為宏宇公司做的 。我不幫宏宇公司做了之後,是勝翔育公司的李冠佑找我幫 忙做,因為我不幫宏宇公司做之後,我有告訴李冠佑,宏宇 公司的法代有跟李冠佑講說我不做了,所以李冠佑才來找我 。」、「(問:有無與宏宇公司訂立承攬契約?約定的承攬 報酬是多少?完成系爭前台工作是否有利用宏宇公司的電腦 設備?有無在宏宇公司利用其公司的電腦設備來完成系爭前 台工作?完成前台工作是否都是在宏宇公司,利用宏宇公司 的電腦設備完成,才交付給勝翔育公司?)我和宏宇公司沒 有訂立書面承攬契約,都是用口頭約定。因為宏宇自忖無力 完成系爭前台契約的工作才來找我,宏宇公司法代拿著與勝 翔育公司訂立的前台契約告訴我,為了維護宏宇公司的商譽 不計代價要我幫忙完成,我看完合約後回去考慮,我有把握 我可以完成,所以我有跟宏宇公司說我可以接下這個案子就 開始做,完成第一階段的工作後,我跟宏宇公司法代說請他 先給我15萬元,但宏宇公司不願意,告訴我說直接跟勝翔育 公司要錢,我就跟宏宇公司法代說那我就認虧,之前做的就 算白做,但我不會再幫你。我程式開發部分都是我自己在台 北做的,做好後我就上傳給宏宇公司做測試,但是當宏宇公 司不願意給付我第一階段的費用,我拒絕再幫宏宇公司後, 我就沒有再上傳給宏宇公司做測試,都未再利用宏宇公司的 電腦設備做測試」、「我沒有在宏宇公司連續上班二十天這 回事,也沒有跟卓裕盛說好月薪46,000元,我在台北的薪水 都不只這些錢,怎麼可能跑到新竹上班,本件我純粹是幫他 處理這個個案。宏宇公司法代確實有跟我說叫我直接跟勝翔 育公司李冠佑要錢,我也有明確向宏宇公司法代告知我認虧 ,到此為止我不再幫忙。」等語,則黃詩音與宏宇公司間既 係以勞務所完成之結果為目的,且黃詩音只須於約定之時間 完成上開特定之工作,足認黃詩音非宏宇公司之受僱人,渠 等間僅係承攬契約關係。再參以證人即宏宇公司專案經理卓 裕盛在另案偵查中證稱:伊到宏宇公司上班後,有投保勞健 保…宏宇公司…要僱用黃詩音,月薪是4 萬6 千元,但是未 簽約,又因為黃詩音一直未帶證件,所以未幫其辦理勞健保 ,亦未填寫員工資料,黃詩音係於99年11月19日到被告處上 班,接連2 個星期後,在12月初離開等語,另證人即宏宇公 司員工許麗雯在同案中證稱:宏宇公司有幫伊投勞健保,黃 詩音是公司聘請之技術經理,黃詩音是在公司正常上下班2 個星期等語(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 171 43號卷第92-94 頁、第109 頁),益足見黃詩音非受僱 於宏宇公司,否則何以工作達2 個星期之久,卻未投勞健保 ,亦未填寫員工資料,衡諸事理,實有違常情,且宏宇公司 就此部分復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宏宇公司辯以:前台部分係 其員工黃詩音完成且交付予勝翔育公司云云,自不足取。從 而,堪認黃詩音完成前台工作並交付予勝翔育公司,係基於 其與勝翔育公司另行訂立之承攬契約,而非立於受僱於宏宇 公司之員工身分而完成之。 ⒉後台部分:後台之工作項目,勝翔育公司主張係由阡益公司 完成並交付,惟為宏宇公司所否認,辯稱:後台之工作,亦 係由其受僱人黃詩音完成且交付云云。經查,證人黃詩音於 原審結證稱:「(問:有無幫宏宇公司完成後台部分並交付 給勝翔育公司?)後台部分並不是我完成的,且宏宇公司一 開始找我幫忙就是只有要我幫忙前台部分,沒有要我做後台 。」、「卓裕盛不可能跟我提到我要幫忙的部分包括後台, 因為後台長怎樣我都不知道,宏宇公司的案子非常趕,連前 台我都要找別人來幫忙,不可能顧到後台。」等語;另證人 即阡益公司負責人李啟仲在原審結證稱:「(問:阡益公司 有無承攬施作勝翔育公司從農委會承攬的系爭後台工作(99 年農業行動化平台建置-生活版管理後台功能)有,且已經 完成交付,契約總價款為367,500元,勝翔育公司已經給付 給我們,原證五的兩張統一發票也是我們開立給勝翔育公司 的。」等語,顯見黃詩音僅僅完成前台之工作,況黃詩音並 非係屬宏宇公司之受僱人,已如前述,而後台部分確係由阡 益公司完成,並有阡益公司統一發票2 紙可資佐證。是被告 前開所辯,顯不足採。從而,堪認後台工作項目亦並非係由 宏宇公司完成並交付予勝翔育公司。 ㈢勝翔育公司是否已合法解除契約? ⒈按終止契約係使契約嗣後歸於消滅之行為。而解除契約乃當 事人一方行使解除權,使契約自始歸於消滅之行為。故契約 如經合法解除則雙方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解除契約人不得 請求他方依原訂契約履行其義務。而契約如經合法終止僅使 原契約向將來失其效力,對於原已依約行使、履行之權利、 義務,不生影響。兩者之性質迥然不同,不可混為一談;又 定作人行使法定解除權與任意終止承攬契約,雖均足使契約 消滅,惟契約當事人因而所負之責任顯有不同;如定作人行 使法定解除權不合於法律規定,應僅不生契約解除之效果, 無從逕轉換為同法第511 條所稱之定作人終止承攬契約之意 思表示,自不涉及民法第112 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7年 台上字第428號、95年度台上字第258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復按債權人非因債務人遲延給付,當然取得契約解除權,必 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債務人於期限內仍不履行時,始得 解除契約,此觀民法第254 條之規定自明;又債權人依民法 第254 條規定為履行給付之催告,倘其所定之期限顯不相當 ,但自催告後經過相當期間,債務人仍不履行時,債權人僅 取得契約解除權,尚須債權人另為解約之意思表示,始生解 除契約之效力,並非經過相當期間後,契約即當然解除最高 法院71年台上字第1937號、90年台上字第64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⒊勝翔育公司主張:因宏宇公司於99年12月22日契約約定交付 工作項目之日期,未交付伊公司約定之工作,故伊公司於10 0 年1 月11日以原證七解除與宏宇公司所簽訂系爭2 份契約 ,並要求宏宇公司返還定金,上開函文誤用「終止」用語, 伊公司本意是以宏宇公司給付遲延解除契約等語(見原審卷 第106 頁背面)。查觀諸勝翔育公司於100 年1 月11日以10 0 年勝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宏宇公司,於主旨欄僅謂: 「為通知貴公司務於函到五日內返還訂金新臺幣119,259 元 ,並聲明貴我雙方所訂立之『農業行動化平台建置計劃』契 約即日起終止…」,另於說明欄亦僅謂:「(一)…,其間 貴公司未能確實履行合約,至99年12月22日約定交付期日, 仍未能完成交付內容,按合約內容,已有違約之實,特來函 終止貴我訂立之二份合約…。」(見原審卷第38頁),足見 上開函文係使用「終止」而非「解除」之文字,勝翔育公司 雖主張其上揭函文所為意思表示乃解除權之行使,然實已違 背上開函文之字義,且終止契約與解除契約之性質迥然不同 ,不可混為一談,已如前述,難認勝翔育公司所主張其本意 係解除系爭契約一節為真,況上開函文並未依民法第254 條 規定為履行給付之催告,自亦不生合法催告及解除契約之效 力。 ⒋從而,勝翔育公司主張因解除契約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 求宏宇公司返還定金119,259 元,洵屬無據。 ㈣勝翔育公司得否請求宏宇公司賠償因其不履行合約所致給付 差額209,970元之損害? ⒈按民法第231 條第1 、2 項規定:「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 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前項債務人,在遲延中, 對於因不可抗力而生之損害,亦應負責。但債務人證明縱不 遲延給付,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又損害賠償 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若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 事實,二者之間欠缺相當因果關係,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 權存在。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 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 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該 行為人行為與損害間,即有因果關係。 ⒉勝翔育公司主張因宏宇公司給付遲延,致其公司就前後台部 分之工作,分別另委由第三人黃詩音及阡益公司負責執行, 報酬合計607,500 元,經扣除兩造間就系爭前後台契約之報 酬額397,530 元,其差額計209,970 元,是勝翔育公司因宏 宇公司未依約履行,受有209,970 元之損害等語。然查,勝 翔育公司就前後台部分之工作,固分別另委由第三人黃詩音 及阡益公司負責執行,然承攬報酬之多寡取決於諸多主觀、 客觀要素之影響,難認勝翔育公司由此所生之報酬差額,係 屬因宏宇公司給付遲延所生之損害,且其間並無相當因果關 係。況由勝翔育公司於99年11月30日所寄出予黃詩音、宏宇 公司負責人黃宣詔、專案經理卓裕盛之電子郵件內容(見原 審卷第80頁),足見該當其時宏宇公司所施作前後台部分均 已趕上進度,已有部分施作完成,而黃詩音於99年12月6 日 與勝翔育公司簽約前,既係基於與宏宇公司間之承攬關係而 提出部分前台系統之給付,難謂對勝翔育公司並無利益,而 就後台部分,縱係由阡益公司完成,亦顯係奠基於宏宇公司 所提出之部分給付之上,此觀諸兩造間往來之電子郵件內容 自明,是勝翔育公司與第三人黃詩音及阡益公司所約定之承 攬報酬是否合理,亦非無疑,益足認二者間並無相當因果關 係。從而,勝翔育公司請求宏宇公司賠償因其不履行合約所 致給付差額209,970 元之損害,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勝翔育公司主張因解除契約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請求宏宇公司返還定金119,259 元,及自100 年4 月1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上開不 應准許部分,為勝翔育公司勝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 ,自有未合。宏宇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 由,應由本院就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另勝翔 育公司依給付遲延之法律關係請求宏宇公司應賠償其給付差 額209,970 元,亦屬無據,原審就此部分,為勝翔育公司敗 訴之判決,並駁回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但 結論相同。勝翔育公司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 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宏宇公司上訴為有理由,勝翔育公司上訴為無理 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尤朝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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