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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 年度簡上字第 4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6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44號 上訴人即附 帶上訴被上訴人 陳明泰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林欣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 年1 月13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0 年度板簡字第1563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附帶上訴人並提起附帶上訴,並為訴之追加,經本院 於民國101 年6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後開第三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 判均廢棄。 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壹萬參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一百 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壹萬貳仟捌佰肆拾貳元,及自民 國一百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被上訴人其餘之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及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被上訴人 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㈠按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且附帶上訴 ,雖在被上訴人之上訴期間已滿,亦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 460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簡 易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 條之1 第 3 項亦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對於第一審判決其敗訴部分提 起上訴,被上訴人雖於其上訴期間屆滿後之民國101 年4 月 16日提起附帶上訴,揆諸前揭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 許。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不得提起本件附帶上訴,然與前 揭說明不符,所辯自不足取。 ㈡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規定,於第二審程序,非經 他造同意,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但有同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至第6 款情形者,不在此限。又同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得為訴 之變更或追加。又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程 序準用之,同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亦規定甚明。本件被上 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3,635元,嗣 於本院審理中另擴張請求100 年8 月以後所支出之醫療費用 12,842元(其餘請求項目金額不變),核其所為請求訴之追 加,參酌前揭說明,應予准許,附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以下簡稱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上訴人即附帶上訴被上訴人(以下簡稱上訴人)於99年12月 15日18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 新北市○○區○○○路○ 段○○號對面之堤頂道路,欲右轉環 河東路,明知轉彎車輛應禮讓直行車輛,且按當時情形亦無 不能注意之能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右轉,適有被上訴人騎乘 車牌號碼000 -000 號機車,沿環河東路往永福橋方向直行 ,兩車不慎相撞,致被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膝撕裂 傷、右腳撕裂傷、顏面、右肘、左膝、左踝、右踝及右腳多 處擦傷、右臂挫傷瘀青之傷害,而上訴人過失傷害之犯行, 業經本院100 年度交簡字第3211號刑事簡易判決有罪在案。 ㈡被上訴人身體因上訴人前揭不法之侵害行為,致受上開傷害 至醫院治療,計支付:⒈醫療費用46,477元;⒉工作損失29 ,576元;⒊行動不便所產生之上下班、就醫車資38,950元; ⒋財物損失4,500 元;⒌精神損失10萬元。被上訴人確實業 已舉證證明受有前揭之損害,且上訴人不法侵權行為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存在,上訴人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原審僅就 耕莘醫院醫療費1,400 元、慈濟醫院中醫醫療費用2,850 元 及財物損失4, 500元全部准許外,竟部分駁回被上訴人所請 求之醫療費用、醫療器材、工作損失、上下班及就醫車資、 慰撫金恐有未當。是以,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 二、上訴人則以: ㈠原審認定被上訴人因上開車禍受有其他財物損失(外套、鞋 子、雨衣、安全帽,合計4,500 元)、耕莘醫院醫療費用1, 400 元、慈濟醫院中醫醫療費用2,850 元,此部分均不爭執 ,惟被上訴人身體受有前揭傷害,是否必然有搭乘計程車就 醫或上下班之必要,並未積極舉證證明,且原審亦認定被上 訴人前揭傷勢並非嚴重,故被上訴人實際支出之交通費用應 以1, 550元為必要,逾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 ㈡原審認定被上訴人醫療費用支出部分及被上訴人另請求100 年8 月以後之醫療費用12,842元,上訴人雖不爭執,惟上開 醫療費用原本即可向上訴人之產險公司申請強制責任保險理 賠,是否得重複請求,已有疑問。再者,有關證書費用及自 費藥品部分,並非強制責任保險給付之範疇,自應由被上訴 人自行吸收,不得請求。 ㈢被上訴人就原審其他敗訴部分雖提起附帶上訴,然審酌其理 由均同原審,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佐證與本件車禍間有何相當 因果關係存在,故此部分之主張顯不可採。 ㈣上訴人高中畢業,目前擔任保險業務員,工作收入並不穩定 ,尚須扶養年邁之母親,依據99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顯示收入僅300,878 元,且名下亦無任何動產或不動產 ,足認原審就慰撫金之金額認定過高,應予酌減。 ㈤本件車禍之發生原因兩造間均有過失,主張與有過失之適用 。另被上訴人所提出診斷證明書亦無法得知其確實不得久坐 或久站之情形,若果被上訴人仍為前揭主張,自有送鑑定之 必要等語置辯。 三、本件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 112,742 元之損害賠償金,及自100 年9 月9 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 請求,上訴人、被上訴人分別對於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附帶 上訴。上訴人並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 被上訴人部分及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 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附帶上訴駁 回。被上訴人聲明:㈠上訴人之上訴駁回;㈡原判決關於駁 回被上訴人之訴部分,及命其負擔訴訟費用均廢棄;㈢上開 廢棄部分,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106, 761元。 四、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上揭時、地因駕駛車輛之過失致 被上訴人身體受傷一節,業據提出天主教耕莘醫院永和分院 診斷證明書及財團法人佛教慈濟醫院台北分院診斷證明書、 照片、醫療費用單據均影本各一份為證(見原審調字卷第12 -21 頁、第71-100頁、第109-111 頁、本院卷第56-91 頁) ,被上訴人因上開車禍受有其他財物損失(外套、鞋子、雨 衣、安全帽,合計4,500 元)、耕莘醫院醫療費用1, 400元 、慈濟醫院中醫醫療費用2,850 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復有本院100 年度交簡字第3211號刑事簡易判決上訴人因過 失傷害人,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 確定。是以,上訴人之傷害侵權行為與被上訴人受傷間,顯 有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應屬可採。惟上 訴人辯稱被上訴人除前揭不爭執損害賠償金額外,其餘金額 之請求均屬無據,且被上訴人亦有肇事責任,應適用與有過 失等語置辯。基此,本件所應審酌者為⑴被上訴人除前揭兩 造所不爭執之損害賠償金外,尚得請求之金額為何?⑵本件 車禍事故被上訴人是否有過失?茲分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 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開車不慎與被上訴人發生車禍, 致被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已如前述,依前揭說明,上訴人 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㈡車禍發生時即99年12月15日起至100 年8 月以前兩造有爭執 之醫療費用: 1.身心科醫療費用3,980元。 自100 年1 月6 日起至同年6 月23日止至財團法人佛教慈濟 醫院台北分院治療,計支出醫藥費用3980元,此有醫藥費用 收據影本8 紙附卷可稽(分見原審調字卷第74、78、83、86 、91、94、99頁、金額依序為420 元、500 元、600 元、46 0 元、50 0元、500 元、500 元、500 元),又經財團法人 佛教慈濟醫院台北分院於100 年11月28日以慈新醫文字第10 01494 號函函覆本院,自100 年1 月6 日起至100 年7 月28 日止,至身心醫學科就診8 次之病歷紀錄,100 年1 月6 日 病歷載明係約1 個月前車禍所致,足認被上訴人係因本件車 禍罹患憂鬱症(見原審卷第54頁背面-57 頁背面)。依被上 訴人提出收據金額合計3,980 元,應予准許。原審認定僅看 診6 次,支出之金額僅2,980 元,顯與原審卷證資料未合, 被上訴人據此主張,應屬足憑。 2.復健科醫療費用4,472元。 自100 年1 月6 日起至100 年7 月28日止至財團法人佛教慈 濟醫院台北分院治療,計支出醫藥費用4,472 元,此有醫藥 費用收據影本37紙附卷可稽(見原審調字卷第73-100頁,被 上訴人誤植為36張收據),又財團法人佛教慈濟醫院台北分 院於100 年11月28日以慈新醫文字第1001494 號函函覆本院 ,自100 年1 月6 日起於本院接受物理治療等語以觀(見原 審卷第46-47 頁),被上訴人確實因傷接受復健治療,二者 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另本院詳閱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前揭 收據,其單據號碼互異,並無原審所認定之收據重複請求計 算之情,足認被上訴人之主張,亦屬可採。至於被上訴人另 主張支付復健費用17,316元(即治療12天、24次),然被上 訴人迄今並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以實其說,足徵其此部分之 主張,並不足採。 ㈢醫療器材費用2,273元: 被上訴人主張因前開事故受傷,故購買醫療器材共計3,617 元,業據提出發票8 紙,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所提供之證據 除發票號碼RQ459212以及RQ459213發票金額為303 元能看到 具體購買商品項外,其餘發票號碼TX00000000發票金額為1, 550 元、發票號碼RB00000000發票金額75元、RB 00000000 發票金額為150 元,發票號碼RQ00000000發票金額不明。上 開四紙發票皆未載明購買品項,此部分應為被上訴人舉證不 足,請求為無理由等語置辯,惟被上訴人已於原審言詞辯論 時又補正3 張有具體品名之統一發票金額合計420 元、本院 審理中亦補正發票號碼TX00000000發票杏一醫療用品(股) 公司交易明細表金額為1,550 元(見本院卷第130 頁)。是 以,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為2, 273元(303 元+420元+1,5 50元=2,273 元),逾此部分之主張,被上訴人迄今亦未提 出任何積極證據供本院審酌,應不可採。 ㈣工作損失8,217元: 1.被上訴人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後,自99年12月16日至同年12 月26日止請假休養共11日之損失,原審認定為8,217 元等事 實,上訴人於上訴中亦不爭執,復有被上訴人提出診斷證明 書4 紙及被上訴人上下班資料1 紙、研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在職證明、99年度扣繳憑單(均影本)附卷可稽,足認被上 訴人此部分之主張,應屬可採。 ⒉至於被上訴人另主張因本件車禍與上訴人進行協商或出庭辯 論損失5,772 元、後續加班之損失15,873元,合計受有21,6 45元之損害等語,上訴人則否認之。本院審酌被上訴人前揭 主張難認與本件車禍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且被上 訴人復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故其上開主張,已有疑問。再 者,我國民事訴訟法並非採強制當事人到場主義,當事人亦 得委託他人出庭或到場,亦或以書面陳述或答辯,其權益並 不受影響,附此敘明。 ㈤因行動不便需額外支出「上下班及就醫」車資(自99年12月 27日至100 年4 月30日止)合計38,950元: 1.被上訴人主張平常從住家(板橋區)至公司(新店區)單趟 機車車程約30至40分鐘,因受有上開傷害,初期行動不便需 以柺杖輔助,且無法久站或無法騎乘機車,若搭乘大眾捷運 (公車)單趟車程約1.5 至2 小時之久,勢必比平日早起或 上班遲到,嚴重影響生活,自需搭車就醫或上下班往返等情 ,然此為上訴人所否認。 ⒉查被上訴人因上開車禍送至天主教耕莘醫院永和分院急診, 並接受左膝撕裂傷、右腳撕裂傷之手術縫合治療後,分於99 年12月16日至同年月24日門診追蹤治療,醫囑認定被上訴人 宜適度休息,不宜過度走動等情,有該院100 年4 月16日之 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原審調字卷第114 頁);另有慈濟 醫院101 年3 月27日之診斷證明書亦載明:「病名:背挫傷 、膝及小腿挫傷、腰椎椎間盤突出。醫師囑言:病患因上述 病因,於100 年1 月6 日始至本院復健科接受治療迄今,建 議使用腰部軟背架並持續接受復健治療」(見本院卷第91頁 ),足認被上訴人雙腳活動力確實因本件車禍而受影響,過 度走動則不利於傷勢之癒合。再者,大眾捷運設施雖然於均 設有電梯或手扶梯,可減少步行之機會,然站內仍有多處需 步行之處,尤其需轉乘或搭接駁公車時更是如此等情,此亦 為社會一般大眾之通念。被上訴人既受有前揭之傷害,業已 改變其生活模式,受有腰椎椎間盤突出之傷勢時,實不能強 苛求其僅能搭乘大眾交通工具,而承擔撕裂傷口不易癒合、 或上班遲到遭扣薪之風險。基此,本院審酌被上訴人所受傷 勢、位置,及搭乘計程車之時間非長等情狀,認被上訴人自 有搭乘計程車就醫及上下班之必要,被上訴人主張此部分之 支出38,950元,應認可取。 ⒊上訴人辯稱:經其核對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計程車收據 影本15 6張,計程車收據日期,僅以與醫療費用單據就診日 期相符者,僅有:①日期100 年1 月20日,車資270 元,榮 民計程車服務中心台北分中心,駕駛人不詳,車號000 -0 0 號。②日期100 年1 月27日、車資300 元,偉順交通有限 公司,駕駛人署名無法辨識,車號000-00。③日期100 年3 月3 日,車資270 元,駕駛人陳錦華,車號000-00。④日期 100 年3 月3 日,車資100 元,大子計程車行,駕駛人楊海 成,車號000-00。⑤日期100 年3 月3 日,車資250 元,駕 駛人陳貿耀,車號000-00。⑥日期100 年3 月31日,車資95 元,駕駛人不詳,車號000-00。⑦日期100 年4 月28日,車 資260 元,駕駛人陳勝美,車號000-00。共七紙。上開七次 乘車費用共計1550元(計算式:270 +300 +275+100+250+ 95+260=1550),應屬被上訴人受本件車禍而增加生活上之 需要,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等語置辯。然上訴人前揭 所辯,僅以被上訴人就醫之需為論據,上下班之交通費用辯 稱均不可採,此已與本院前揭審認不合,足認上訴人所辯顯 不足採。 ㈥慰撫金: 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 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著有 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足資參考。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 前揭之不法侵害行為,致使被上訴人身體受有左膝撕裂傷、 右腳撕裂傷、顏面、右肘、左膝、左踝、右踝及右腳多處擦 傷、右臂挫傷瘀青之傷害,迄今仍在復健治療中,衡情其身 心受創至鉅。又本院審酌本件事故原因係上訴人過失行為所 造成之侵權態樣、被上訴人所受之傷害程度,醒吾商專畢業 ,目前任職管理師,月薪3 萬多元,名下沒有不動產、99年 度所得528,843 元。而上訴人高中畢業,職業為保險業務員 ,月薪3 萬元,名下沒有不動產、99年度所得300,878 元, 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二件附卷可稽,並為兩 造所不爭(見原審卷第10-11 頁、第22頁),本院衡酌上情 ,因認被上訴人主張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6 萬元尚為 允當,應予准許。被上訴人逾此之請求,尚屬無據。 ㈦被上訴人追加100 年8 月以後迄今之醫療費用12,842元: 被上訴人除原審主張之金額外,迄今仍有接受醫療之必要, 分別提出至財團法人佛教慈濟醫院台北分院治療單據67張( 即收據日期從100 年8 月9 日起至101 年3 月27日止,合計 12,842元),追加聲明請求支出醫藥費用12,842元、及101 年3 月27日之診斷證明書載明:「病名:背挫傷、膝及小腿 挫傷、腰椎椎間盤突出。醫師囑言:病患因上述病因,於10 0 年1 月6 日始至本院復健科接受治療迄今,建議使用腰部 軟背架並持續接受復健治療」(見本院卷第56-92 頁),足 認被上訴人追加此部分之主張,亦屬可採。 ㈧基此,被上訴人因上開車禍致傷所受之損害金額應為139,48 4 元(計算式:耕莘醫院醫療費1,400 元+慈濟醫院中醫醫 療費用2,850 元+財物損失4, 500元+身心科醫療費用3,98 0 元+復健科醫療費用4,472 元+醫療器材費用2,273 元+ 工作損失8,217 元+車資38,950元+慰撫金60,000元+追加 聲明請求100 年8 月以後之醫藥費用12,842元=139,484 元 )。至於上訴人另辯稱被上訴人可領取汽車強制責任保險之 理賠,醫療費用部分自應扣除等語,然被上訴人迄今並未申 請前揭責任保險之理賠,上訴人對此事實亦不爭執,足認上 開所辯,亦不足採,附此敘明。 五、上訴人另提出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影本為證,並辯稱被上訴人對於本件車禍亦有過失,應適 用與有過失減輕責任等語。惟查,該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最後記載之違規事實為「被告(即本件上訴人)轉彎車未 讓直行車先行」(見原審卷第40頁),且本院刑事庭亦認定 上訴人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之原因,足徵上訴人前 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足認上訴人此部分所辯, 應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 給付139,484 元之損害賠償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0 年9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112,742 元 賠償金及其利息部分,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依聲請酌定 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 其上訴。又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於其中 13,900元本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此部分廢棄,改 判如主文第3 項所示;被上訴人逾此範圍所為附帶上訴,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請求上訴人給付 12,842元,及自100 年9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部分,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上訴為無理由,被上訴人附帶上訴為 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 、第449條第1 項、第450條、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黃繼瑜 法 官 吳振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語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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