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44號
上訴人即
附
帶上訴被
上訴人 陳明泰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林欣怡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
年1 月13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0 年度板簡字第1563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附帶上訴人並提起附帶上訴,並為訴之追加,經本院
於民國101 年6 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後開第三項之訴部分,及
訴訟費用之
裁
判均廢棄。
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壹萬參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一百
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壹萬貳仟捌佰肆拾貳元,及自民
國一百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被上訴人其餘之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及
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被上訴人
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㈠按被上訴人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且附帶上訴
,雖在被上訴人之
上訴期間已滿,亦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
460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上開規定於簡
易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程序
準用之,同法第436 條之1 第
3 項亦規定甚明。
本件上訴人對於第一審判決其敗訴部分提
起上訴,被上訴人雖於其上訴期間屆滿後之民國101 年4 月
16日提起附帶上訴,
揆諸前揭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
許。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不得提起本件附帶上訴,然與前
揭說明不符,所辯自不足取。
㈡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規定,於第二審程序,
非經
他造同意,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但有同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至第6 款情形者,不在此限。又同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得為訴
之變更或追加。又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程
序準用之,同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亦規定甚明。本件被上
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3,635元,
嗣
於本院審理中另擴張請求100 年8 月以後所支出之醫療費用
12,842元(其餘請求項目金額不變),核其所為請求訴之追
加,
參酌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附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以下簡稱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上訴人即附帶上訴被上訴人(以下簡稱上訴人)於99年12月
15日18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
新北市○○區○○○路○ 段○○號對面之堤頂道路,欲右轉環
河東路,明知轉彎車輛應禮讓直行車輛,且按當時情形亦無
不能注意之能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右轉,
適有被上訴人騎乘
車牌號碼000 -000 號機車,沿環河東路往永福橋方向直行
,兩車不慎相撞,致被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膝撕裂
傷、右腳撕裂傷、顏面、右肘、左膝、左踝、右踝及右腳多
處擦傷、右臂挫傷瘀青之傷害,而上訴人過失傷害之
犯行,
業經本院100 年度交簡字第3211號刑事簡易判決有罪在案。
㈡被上訴人身體因上訴人前揭不法之侵害行為,致受上開傷害
至醫院治療,計支付:⒈醫療費用46,477元;⒉工作損失29
,576元;⒊行動不便所產生之上下班、就醫車資38,950元;
⒋財物損失4,500 元;⒌精神損失10萬元。被上訴人確實業
已舉證證明受有前揭之損害,且上訴人不法侵權行為間有相
當
因果關係存在,上訴人即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
惟原審僅就
耕莘醫院醫療費1,400 元、慈濟醫院中醫醫療費用2,850 元
及財物損失4, 500元全部准許外,竟部分駁回被上訴人所請
求之醫療費用、醫療器材、工作損失、上下班及就醫車資、
慰撫金
恐有未當。
是以,
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
二、上訴人則以:
㈠原審認定被上訴人因上開車禍受有其他財物損失(外套、鞋
子、雨衣、安全帽,合計4,500 元)、耕莘醫院醫療費用1,
400 元、慈濟醫院中醫醫療費用2,850 元,此部分均不爭執
,惟被上訴人身體受有前揭傷害,是否必然有搭乘計程車就
醫或上下班之必要,並未積極舉證證明,且原審亦認定被上
訴人前揭傷勢並非嚴重,故被上訴人實際支出之交通費用應
以1, 550元為必要,逾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
㈡原審認定被上訴人醫療費用支出部分及被上訴人另請求100
年8 月以後之醫療費用12,842元,上訴人雖不爭執,惟上開
醫療費用原本即可向上訴人之產險公司申請強制責任保險理
賠,是否得重複請求,已有疑問。再者,有關證書費用及自
費藥品部分,並非強制責任保險給付之範疇,自應由被上訴
人自行吸收,不得請求。
㈢被上訴人就原審其他敗訴部分雖提起附帶上訴,然審酌其理
由均同原審,亦未提出其他證據
佐證與本件車禍間有何相當
因果關係存在,故此部分之主張顯不可採。
㈣上訴人高中畢業,目前擔任保險業務員,工作收入並不穩定
,尚須扶養年邁之母親,依據99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顯示收入僅300,878 元,且名下亦無任何動產或
不動產
,足認原審就慰撫金之金額認定過高,應予酌減。
㈤本件車禍之發生原因
兩造間均有過失,主張
與有過失之適用
。另被上訴人所提出診斷證明書亦無法得知其確實不得久坐
或久站之情形,若果被上訴人仍為前揭主張,自有送鑑定之
必要等語置辯。
三、本件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
112,742 元之損害賠償金,及自100 年9 月9 日起至清償日
止,
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
請求,上訴人、被上訴人分別對於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附帶
上訴。上訴人
並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
被上訴人部分及
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
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㈢附帶上訴駁
回。被上訴人聲明:㈠上訴人之上訴駁回;㈡原判決關於駁
回被上訴人之訴部分,及命其負擔訴訟費用均廢棄;㈢上開
廢棄部分,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106, 761元。
四、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
上揭時、地因駕駛車輛之過失致
被上訴人身體受傷
一節,
業據提出天主教耕莘醫院永和分院
診斷證明書及財團法人佛教慈濟醫院台北分院診斷證明書、
照片、醫療費用單據均影本各一份為證(見原審調字卷第12
-21 頁、第71-100頁、第109-111 頁、本院卷第56-91 頁)
,被上訴人因上開車禍受有其他財物損失(外套、鞋子、雨
衣、安全帽,合計4,500 元)、耕莘醫院醫療費用1, 400元
、慈濟醫院中醫醫療費用2,850 元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復有本院100 年度交簡字第3211號刑事簡易判決上訴人因過
失傷害人,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
確定。是以,上訴人之傷害侵權行為與被上訴人受傷間,
顯
有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應屬可採。惟上
訴人辯稱被上訴人除前揭不爭執損害賠償金額外,其餘金額
之請求均屬無據,且被上訴人亦有肇事責任,應適用與有過
失等語置辯。基此,本件所應審酌者為⑴被上訴人除前揭兩
造所不爭執之損害賠償金外,尚得請求之金額為何?⑵本件
車禍事故被上訴人是否有過失?茲分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
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開車不慎與被上訴人發生車禍,
致被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已如前述,依前揭說明,上訴人
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㈡車禍發生時即99年12月15日起至100 年8 月以前兩造有爭執
之醫療費用:
1.身心科醫療費用3,980元。
自100 年1 月6 日起至同年6 月23日止至財團法人佛教慈濟
醫院台北分院治療,計支出醫藥費用3980元,此有醫藥費用
收據影本8 紙附卷
可稽(分見原審調字卷第74、78、83、86
、91、94、99頁、金額依序為420 元、500 元、600 元、46
0 元、50 0元、500 元、500 元、500 元),又經財團法人
佛教慈濟醫院台北分院於100 年11月28日以慈新醫文字第10
01494 號函函覆本院,自100 年1 月6 日起至100 年7 月28
日止,至身心醫學科就診8 次之病歷紀錄,100 年1 月6 日
病歷載明係約1 個月前車禍所致,足認被上訴人係因本件車
禍罹患憂鬱症(見原審卷第54頁背面-57 頁背面)。依被上
訴人提出收據金額合計3,980 元,應予准許。原審認定僅看
診6 次,支出之金額僅2,980 元,顯與原審卷證資料未合,
被上訴人據此主張,應屬
足憑。
2.復健科醫療費用4,472元。
自100 年1 月6 日起至100 年7 月28日止至財團法人佛教慈
濟醫院台北分院治療,計支出醫藥費用4,472 元,此有醫藥
費用收據影本37紙
附卷可稽(見原審調字卷第73-100頁,被
上訴人誤植為36張收據),又財團法人佛教慈濟醫院台北分
院於100 年11月28日以慈新醫文字第1001494 號函函覆本院
,自100 年1 月6 日起於本院接受物理治療等語以觀(見原
審卷第46-47 頁),被上訴人確實因傷接受復健治療,二者
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另本院詳閱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前揭
收據,其單據號碼互異,並無原審所認定之收據重複請求計
算之情,足認被上訴人之主張,亦屬可採。至於被上訴人另
主張支付復健費用17,316元(即治療12天、24次),然被上
訴人
迄今並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
以實其說,
足徵其此部分之
主張,並不足採。
㈢醫療器材費用2,273元:
被上訴人主張因前開事故受傷,故購買醫療器材共計3,617
元,業據提出發票8 紙,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所提供之證據
除發票號碼RQ459212以及RQ459213發票金額為303 元能看到
具體購買商品項外,其餘發票號碼TX00000000發票金額為1,
550 元、發票號碼RB00000000發票金額75元、RB 00000000
發票金額為150 元,發票號碼RQ00000000發票金額不明。上
開四紙發票皆未載明購買品項,此部分應為被上訴人舉證不
足,請求為無理由等語置辯,惟被上訴人已於原審言詞辯論
時又補正3 張有具體品名之統一發票金額合計420 元、本院
審理中亦補正發票號碼TX00000000發票杏一醫療用品(股)
公司交易明細表金額為1,550 元(見本院卷第130 頁)。是
以,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為2, 273元(303 元+420元+1,5
50元=2,273 元),逾此部分之主張,被上訴人迄今亦未提
出任何積極證據供本院審酌,應不可採。
㈣工作損失8,217元:
1.被上訴人於
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後,自99年12月16日至同年12
月26日止請假休養共11日之損失,原審認定為8,217 元等事
實,上訴人於上訴中亦不爭執,復有被上訴人提出診斷證明
書4 紙及被上訴人上下班資料1 紙、研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在職證明、99年度扣繳憑單(均影本)附卷可稽,足認被上
訴人此部分之主張,應屬可採。
⒉至於被上訴人另主張因本件車禍與上訴人進行協商或出庭辯
論損失5,772 元、後續加班之損失15,873元,合計受有21,6
45元之損害等語,上訴人則否認之。本院審酌被上訴人前揭
主張
難認與本件車禍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且被上
訴人復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故其上開主張,已有疑問。再
者,我國民事訴訟法並非採強制當事人到場主義,當事人亦
得委託他人出庭或到場,亦或以書面陳述或答辯,其權益並
不受影響,附此敘明。
㈤因行動不便需額外支出「上下班及就醫」車資(自99年12月
27日至100 年4 月30日止)合計38,950元:
1.被上訴人主張平常從住家(板橋區)至公司(新店區)單趟
機車車程約30至40分鐘,因受有上開傷害,初期行動不便需
以柺杖輔助,且無法久站或無法騎乘機車,若搭乘大眾捷運
(公車)單趟車程約1.5 至2 小時之久,勢必比平日早起或
上班遲到,嚴重影響生活,自需搭車就醫或上下班往返等情
,然此為上訴人所否認。
⒉查被上訴人因上開車禍送至天主教耕莘醫院永和分院急診,
並接受左膝撕裂傷、右腳撕裂傷之手術縫合治療後,分於99
年12月16日至同年月24日門診追蹤治療,醫囑認定被上訴人
宜適度休息,不宜過度走動等情,有該院100 年4 月16日之
診斷證明書
在卷可稽(見原審調字卷第114 頁);另有慈濟
醫院101 年3 月27日之診斷證明書亦載明:「病名:背挫傷
、膝及小腿挫傷、腰椎椎間盤突出。醫師囑言:病患因上述
病因,於100 年1 月6 日始至本院復健科接受治療迄今,建
議使用腰部軟背架並持續接受復健治療」(見本院卷第91頁
),足認被上訴人雙腳活動力確實因本件車禍而受影響,過
度走動則不利於傷勢之癒合。再者,大眾捷運設施雖然於均
設有電梯或手扶梯,可減少步行之機會,然站內仍有多處需
步行之處,尤其需轉乘或搭接駁公車時更是如此等情,此亦
為社會一般大眾之通念。被上訴人既受有前揭之傷害,業已
改變其生活模式,受有腰椎椎間盤突出之傷勢時,實不能強
苛求其僅能搭乘大眾交通工具,而承擔撕裂傷口不易癒合、
或上班遲到遭扣薪之風險。基此,本院審酌被上訴人所受傷
勢、位置,及搭乘計程車之時間非長等情狀,認被上訴人自
有搭乘計程車就醫及上下班之必要,被上訴人主張此部分之
支出38,950元,應認可取。
⒊上訴人辯稱:經其核對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計程車收據
影本15 6張,計程車收據日期,僅以與醫療費用單據就診日
期相符者,僅有:①日期100 年1 月20日,車資270 元,榮
民計程車服務中心台北分中心,駕駛人不詳,車號000 -0
0 號。②日期100 年1 月27日、車資300 元,偉順交通有限
公司,駕駛人署名無法辨識,車號000-00。③日期100 年3
月3 日,車資270 元,駕駛人陳錦華,車號000-00。④日期
100 年3 月3 日,車資100 元,大子計程車行,駕駛人楊海
成,車號000-00。⑤日期100 年3 月3 日,車資250 元,駕
駛人陳貿耀,車號000-00。⑥日期100 年3 月31日,車資95
元,駕駛人不詳,車號000-00。⑦日期100 年4 月28日,車
資260 元,駕駛人陳勝美,車號000-00。共七紙。上開七次
乘車費用共計1550元(計算式:270 +300 +275+100+250+
95+260=1550),應屬被上訴人受本件車禍而增加生活上之
需要,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等語置辯。然上訴人前揭
所辯,僅以被上訴人就醫之需為論據,上下班之交通費用辯
稱均不可採,此已與本院前揭審認不合,足認上訴人所辯顯
不足採。
㈥慰撫金:
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
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著有
76年
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足資參考。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
前揭之不法侵害行為,致使被上訴人身體受有左膝撕裂傷、
右腳撕裂傷、顏面、右肘、左膝、左踝、右踝及右腳多處擦
傷、右臂挫傷瘀青之傷害,迄今仍在復健治療中,衡情其身
心受創至鉅。又本院審酌本件事故原因係上訴人過失行為所
造成之侵權
態樣、被上訴人所受之傷害程度,醒吾商專畢業
,目前任職管理師,月薪3 萬多元,名下沒有不動產、99年
度所得528,843 元。而上訴人高中畢業,職業為保險業務員
,月薪3 萬元,名下沒有不動產、99年度所得300,878 元,
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二件附卷可稽,並為兩
造所不爭(見原審卷第10-11 頁、第22頁),本院
衡酌上情
,因認被上訴人主張非財產上損害之
精神慰撫金6 萬元尚為
允當,應予准許。被上訴人逾此之請求,尚屬無據。
㈦被上訴人追加100 年8 月以後迄今之醫療費用12,842元:
被上訴人除原審主張之金額外,迄今仍有接受醫療之必要,
分別提出至財團法人佛教慈濟醫院台北分院治療單據67張(
即收據日期從100 年8 月9 日起至101 年3 月27日止,合計
12,842元),追加聲明請求支出醫藥費用12,842元、及101
年3 月27日之診斷證明書載明:「病名:背挫傷、膝及小腿
挫傷、腰椎椎間盤突出。醫師囑言:病患因上述病因,於10
0 年1 月6 日始至本院復健科接受治療迄今,建議使用腰部
軟背架並持續接受復健治療」(見本院卷第56-92 頁),足
認被上訴人追加此部分之主張,亦屬可採。
㈧基此,被上訴人因上開車禍致傷所受之損害金額應為139,48
4 元(計算式:耕莘醫院醫療費1,400 元+慈濟醫院中醫醫
療費用2,850 元+財物損失4, 500元+身心科醫療費用3,98
0 元+復健科醫療費用4,472 元+醫療器材費用2,273 元+
工作損失8,217 元+車資38,950元+慰撫金60,000元+追加
聲明請求100 年8 月以後之醫藥費用12,842元=139,484 元
)。至於上訴人另辯稱被上訴人可領取汽車強制責任保險之
理賠,醫療費用部分自應扣除等語,然被上訴人迄今並未申
請前揭責任保險之理賠,上訴人對此事實亦不爭執,足認上
開所辯,亦不足採,附此敘明。
五、上訴人另提出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影本為證,並辯稱被上訴人對於本件車禍亦有過失,應適
用與有過失減輕責任等語。
惟查,該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最後記載之違規事實為「
被告(即本件上訴人)轉彎車未
讓直行車先行」(見原審卷第40頁),且本院刑事庭亦認定
上訴人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之原因,足徵上訴人前
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足認上訴人此部分所辯,
應無足採。
六、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
給付139,484 元之損害賠償金,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
100 年9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112,742 元
賠償金及其利息部分,並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依聲請酌定
相當
擔保金額
宣告免為假執行,
核無不合,上訴人
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
其上訴。又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於其中
13,900元本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此部分廢棄,改
判如主文第3 項所示;被上訴人
逾此範圍所為附帶上訴,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請求上訴人給付
12,842元,及自100 年9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部分,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上訴為無理由,被上訴人附帶上訴為
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
、第449條第1 項、第450條、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黃繼瑜
法 官 吳振富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語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