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65號
上 訴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張嘉蓉
蘇炳璁
徐碩彬
蔡育昌
訴訟代理人 何岳儒
律師
複代理人 李佩錦
被
上訴人 劉金城
劉阿郎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塗銷
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100 年重簡字960 第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2 年3 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擴張或減縮,雖亦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但如其
訴訟標的並不因而生變更或追加者,依民事訴訟法
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446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上訴
人自得任意為之,前開規定,於對簡易程序之第一審
裁判上
訴時
準用之,亦為同第436 條之1 第3 項所明定。查上訴人
提起上訴,原聲明主張:⑴被上訴人劉金城、劉阿郎間就坐
落於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4 分之1
),及同段00000-000 建號(權利範圍4 分之1 ;門牌號碼
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於民國96年12月31日
所為之
贈與行為及97年1 月25日所為
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
,均應
予以撤銷。⑵被上訴人劉阿郎就上述所示之
不動產於
97 年1月25日在三重地政事務所,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為劉金城所有。⑶被上訴人
劉金城、劉阿郎就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
土地(權利範圍4 分之1 ),及同段00000-000 建號(權利
範圍4 分之1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
號)於97年1 月25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97年2 月1 日所為所
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應予以撤銷。⑷被上訴人劉阿郎就
上述所示之不動產於97年2 月1 日在三重地政事務所,以贈
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為劉金
城所有。
嗣於102 年3 月19日言詞辯論
期日(見本院卷第18
3 頁背面),上訴人變更聲明為: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
人劉金城、劉阿郎間就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
權利範圍4 分之1 土地,及其上1279建號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路0 段000 巷00號權利範圍4 分之1 建物,於96年
12月31日所為贈與之
債權行為及97年1 月25日所有權移轉之
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⑶被上訴人劉阿郎應將前項不動產
,於97年1 月25日在三重地政事務所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⑷被上訴人劉金城、劉阿郎間
就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權利範圍4 分之1 土
地,及其上1279建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權利範圍4 分之1 建物,於97年1 月25日所為贈與之
債權行為及97年2 月1 日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
銷。⑸被上訴人劉阿郎應將前項不動產,於97年2 月1 日以
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衡以上訴
人變更聲明部分,係屬未變更訴訟標的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揭諸前開規定,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
本件被上訴人劉金城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上訴人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及上訴主張:
(一)被上訴人劉金城92年8 月向上訴人申請卡號000000000000
0000之現金卡使用,
詎自99年7 月起即未再依約繳款,截
至10 0年3 月25日止,消費帳款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
)36 4,790元,未為清償,經調閱其土地及建物謄本,始
知被上訴人劉金城已將原其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 段
000 巷00號房屋(下稱
系爭房地),分別於97年1 月25日
、97年2 月1 日以贈與名義過戶與被上訴人劉阿郎。被上
訴人劉金城既對上訴人負有債務,且移轉系爭房地後已無
其他財產足資清償債務,被上訴人劉金城之無償贈與行為
顯有害及上訴人之債權,爰依
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之移轉行為及塗
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回復原狀。
(二)被上訴人劉金城雖尚有億記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億記公司
)6,000,000 元股權之財產,並經誠康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鑑定其價值為5,000,000 元,
惟億記公司為一工程公司,
誠康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所提出之鑑定報告,僅僅參考億記
公司98年負債表及資本總額,即得出該公司尚有資產淨值
5,000,000 元之數,忽略億記公司已遭命令解散之狀態,
且為
非上市上櫃之
一人公司,實際價值本不應以帳面上資
本總額為計算,此甚有瑕疵之鑑定報告,證據力顯有不足
,不應遽以認定被上訴人劉金城尚有
資力。
(三)再不動產所有權登記及移轉以公示登記為原則,
乃民法物
權所揭示,系爭不動產移轉為贈與,倘被上訴人主張為買
賣,自應由被上訴人就買賣存在乙事負
舉證責任。再被上
訴人劉阿郎雖主張由其負擔繳納房屋貸款,並以現金方式
存入劉金城帳戶中進行扣款
云云,經
鈞院函調玉山銀行雙
和分行交易明細,可知其帳戶用以清償貸款部分僅自100
年12月才由被上訴人劉阿郎以現金方式存入繳納貸款,於
此之前均以轉帳等方式償還貸款,非如被上訴人劉阿郎所
言;且二親等買賣僅為課徵贈與稅之認定標準,非事實移
轉關係之認定,所有權登記仍應以公示登記主義為原則,
故本件仍應認定為贈與行為,況一般均以買賣名義行贈與
之實節稅,被上訴人卻反主張以買賣之行為登記為較不利
節稅之贈與,顯有違一般常理。
(四)被上訴人劉阿郎固稱玉山銀行之貸款均為被上訴人劉金城
使用,惟被上訴人劉阿郎既主張用被上訴人劉金城名義還
款,又何以證明該筆撥入被上訴人劉金城帳戶之金額均為
被上訴人劉金城使用?
觀諸交易明細亦難以分辨究為何人
還款,何人提領該筆貸款使用。就公示原則及謄本上之登
記,該筆貸款由被上訴人共同借貸,本由被上訴人共同負
擔,倘被上訴人劉阿郎主張係買賣取得系爭房地持分,何
以土地、建物謄本上記載被上訴人劉金城為
抵押權設定義
務人卻未塗銷?
(五)就原審被證2 所示,仍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間成立
買賣契
約,蓋因該協議書上載日期為96年12月20日,被上訴人於
協議書內
所載關於700,000 元之交付,載明為已交付;而
700,000 元並非小數目,如何交付?被上訴人未提相關資
料
佐證,且原審答辯三狀中
所稱關於700,000 元之給付,
被上訴人劉阿郎係於97年3 月7 日以電匯交付300,000 元
,其時間點亦與協議書上所載明顯不符(被上訴人劉阿郎
於97年始匯300,000 元,何以協議書上卻載明已完成交付
?)
(六)綜上,被上訴人所提相關資金流向、證物,是否真如所稱
為不動產買賣交易之價金,均
不無可議之處。為此,聲明
: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劉金城、劉阿郎間就坐落於
新北市○○區○○段○○○○○號權利範圍4 分之1 土地,及
其上1279建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
號權利範圍4 分之1 建物,於96年12月31日所為贈與之債
權行為及97年1 月25日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
銷。⑶被上訴人劉阿郎應將前項不動產,於97年1 月25日
在三重地政事務所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以塗銷。⑷被上訴人劉金城、劉阿郎間就坐落於新北
市○○區○○段○○○○○號權利範圍4 分之1 土地,及其上
1279建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權
利範圍4 分之1 建物,於97年1 月25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
為及97年2 月1 日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⑸被上訴人劉阿郎應將前項不動產,於97年2 月1 日以贈
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上訴人劉阿郎答辯以:
(一)被上訴人間行為乃有償之買賣行為,上訴人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訴請撤銷
被告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之贈與
及移轉登記行為
暨請求回復原狀為無理由。
⑴按
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
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是若債務人
所為非無償行為,債權人則無由該條規定,訴請法院撤銷
之。
⑵復按民法第345 條規定:「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
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
標的
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最高法
院40年
台上字第1482號判例意旨「當事人締結不動產買賣
之債權契約,固非要式行為,惟對於契約必要之點意思必
須一致,買賣契約以價金及標的物為其要素,價金及標的
物,自屬買賣契約必要之點,茍當事人對此兩者意思未能
一致,其契約即
難謂已成立。」
參照、72年台上字第2435
號判決:「所謂買賣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出賣人
)移轉財產權於他方(買受人),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而
言,出賣人移轉財產權之義務與買受人支付價金之義務間
有
對價關係,是為典型之
有償契約。至買受人履行其所負
支付價金之義務,究係支付現金,抑由出賣人受領其他給
付,以代原定給付,均足使其所負支付價金之義務歸於消
滅,而不影響其有償契約之性質。」參照,準此,所謂買
賣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
價金之契約,一旦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契
約即成立。此外,買賣契約並非要式行為,故買賣雙方有
無簽署書面契約;該契約有無需遵守一定形式;買受人支
付價金之方式究係支付現金,抑由出賣人受領其他給付均
在所非問。
⑶被上訴人93年向玉山商業銀行借貸,貸款金額2,000,000
元,全部之借貸金額均供被上訴人劉金城使用,清償借貸
款項之金額卻全由被上訴人劉阿郎一人繳納(即每月將現
金約18,000元,存入被上訴人劉金城玉山銀行戶頭中以進
行扣款),
迄今仍未清償完畢。此外,被上訴人劉阿郎亦
多次借款與被上訴人劉金城,於96年間向劉金城請求給付
銀行貸款及其他積欠款項未果後,雙方始約定就系爭房屋
之貸款債務1,300,000 元餘額,全數由被上訴人劉阿郎支
付,被上訴人劉阿郎再支付被上訴人劉金城700,000 元,
作為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二分之一之對價。前開700,000
元價金,被上訴人劉阿郎除於96年12月前陸續每次以現金
2 、3 萬元方式交給被上訴人劉金城(計已交付180,000
元)外,並於97年3 月7 日分別以電匯及現金方式支付30
0,000 元及220,000 元予被上訴人劉金城。
⑷綜上,被上訴人間既就買賣之標的物及價金,已達
合意,
買賣行為是否具備一定之形式即在所非問,雙方間就系爭
房地所為之移轉既屬有償之買賣行為,非無償之贈與行為
,自不在民法第244 條第1 項所規範之內,上訴人援引民
法第244 條第1 項,主張撤銷被上訴人間房地所有權移轉
之
法律行為,自不可採。
(二)雖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均記載被上訴人間移轉系爭房地所
有權係贈與,惟此係囿於法律規定所致,復因代書辦理登
記申請時為被上訴人節稅,故分兩次進行過戶,然仍無礙
本件係買賣之事實。
⑴按財產之移動,具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以贈與論,依
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六、二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之買
賣。但能提出已支付價款之確實證明,且該已支付之價款
非由出賣人貸與或提供
擔保向他人借得者,不在此限。遺
產及贈與稅法第5 條第6 款規定。從而,
二等親以內親屬
間財產之買賣,倘無法提出支付款價之確實證明,將被視
為贈與。
⑵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買賣,簽有房地移轉之協議書,
睽
諸該協議書內容,其價金約定除被上訴人劉阿郎以代被上
訴人劉金城返還房屋貸款1,300,000 元方式作為對價外,
其餘700,000 元不外是陸續以每次現金2 、3 萬元方式交
給被上訴人劉金城,計交付180,000 元外,又於97年3 月
7 日分別以電匯及現金方式支付300,000 元及220,000 元
予被上訴人劉金城。是被上訴人間支付價金之方式,並不
符合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 條第6 款但書之規定,就遺產及
贈與稅法來看,本件被上訴人間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行
為會被視為贈與
而非買賣。
⑶被上訴人間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時係委託代書辦理,並不
清楚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 條第6 款規定,被上訴人僅認為
雙方既已約定好價款及所有權移轉條件,交給代書辦理即
可,不知要將支付款價確實證明交給代書,而依前所述之
付款方式,其也無法提出支付款價之確實證明;在一般代
書辦理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登記實務上,倘無法提出支付
款價之確實證明時,代書也會以贈與名義申請,以免遭國
稅局以「假買賣真贈與」之理由命補稅及課處數倍罰鍰,
本件代書在辦理時以贈與申請,實乃囿於
法令規定所致。
⑷按移轉系爭所有權時之遺產稅及贈與稅法第22條:「贈與
稅納稅義務人,每年得自贈與總額中減除免稅額二百二十
萬元。」,因系爭房地二分之一價額已高過1,000,000 元
,代書為替被上訴人合法節稅,即分別於96年12月及97年
1 月移轉系爭房地四分之一。
⑸綜上,被上訴人間移轉系爭所有權確實係基於買賣關係,
惟囿於法令規定,代辦代書無法以買賣名義申請移轉登記
,再代書為替被上訴人合法節稅,故分二次移轉系爭房地
所有權。
(三)民法第244 條之規定係以有害於債權人之債權為要件,本
件並不符合該要件,上訴人請求
自屬無據。
⑴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最高法院
95年台上字第1741號判決:「債權人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
四條規定行使撤銷權,以其債權於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
業已存在者為限,若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其債權尚未發
生,自不許其時
尚非債權人之人,於
嗣後取得債權時,溯
及的行使撤銷權。又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二項
所謂『有害及債權』或『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係指債務
人陷於無資力之狀態而言。」參照;準此,倘債務人並非
無資力情形,自不符合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之規定。
⑵上訴人庭呈被上訴人劉金城現金卡借支明細,而被上訴人
劉金城自95年1 月10日起即不再向上訴人借款,且被上訴
人劉金城每個月均向上訴人償還8000、9000元不等,在被
上訴人間移轉系爭房屋時,被上訴人劉金城並非陷於無資
力狀態,是縱今被上訴人劉金城並無償還上訴人借款,上
訴人亦無由以被上訴人劉金城現在之狀況,主張
斯時被上
訴人劉金城所為之行為係有害及債權人之行為。
⑶依被上訴人劉金城經營之億記公司98年所得稅結算申報書
及資產負債表,該公司98年間尚有獲利,且公司淨值總額
高達6,721,697 元,而億記公司乃一人公司,公司所有資
產即為被上訴人劉金城個人財產。是就98年間以觀,被上
訴人劉金城仍有足以清償上訴人債權之財產,不知上訴人
是否為貪圖現金卡借款之高額利息,不積極保全其財產向
被上訴人劉金城請求全數之債權,卻待被上訴人劉金城無
清償時才為請求,此不僅嚴重影響交易安全,更有濫用權
利之嫌。
⑷被上訴人劉金城仍有億記公司價值5,000,000 元之股權,
已足清償被上訴人劉金城所積欠之債務364,790 元,並無
使上訴人債權陷於不能滿足之情形。上訴人主張億記公司
為解散狀態,該鑑定係有瑕疵云云,惟誠康管理顧問有限
公司為一資產管理顧問公司,其就公司現存價值之鑑定自
係依其專業認定,上訴人僅空言指摘該鑑定報告有瑕疵云
云,自屬無據。上訴人提起本訴訟以來,未曾見其對被上
訴人劉金城進行財產上清查或執行,被上訴人劉金城財產
是否已不足清償其所積欠債務,已非無疑,今既經鑑定被
上訴人劉金城所經營之公司尚有5,000,000 元價值,上訴
人當另行起訴取得對被上訴人劉金城財產執行之
執行名義
,無於本件再興訟端,上訴人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
回其訴。
(四)綜上,上訴人請求顯無理由,
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劉金城先後於96年12月31日、97年1
月25日將其所有之系爭房地所有權
應有部分各4 分之1 以
贈與為原因移轉予被上訴人劉阿郎之行為,是屬詐害其債
權之無償行為,應予撤銷等語,被上訴人劉阿郎則辯稱其
與被上訴人劉金城間就系爭房地之移轉原因係屬買賣,且
依被上訴人劉金城所經營之億記公司於98年間尚有獲利,
公司資產淨值高達6,721,697 元,並經鑑定被上訴人劉金
城仍有億記公司價值5,000,000 元之股權,已足清償積欠
對上訴人之債務364,790 元,故被上訴人劉金城移轉系爭
房地所有權時,並非陷於無資力之狀態等語,
是以本件應
為審酌者
厥為⑴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移轉原因
究屬贈與或買賣,⑵被上訴人劉金城於移轉系爭房地時,
是否已陷於無資力之狀態。
(二)關於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移轉原因部分:
⑴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劉金城係基於贈與關係先後於96年12
月31日、97年1 月25日將其所有之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
分各4 分之1 移轉予被上訴人劉阿郎等語,
業據其提出土
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各一件為證,並有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
所100 年5 月12日新北重地登字第00000000 00 號、第
0000000000號函附之97年重登字第17610 號、24510 號土
地登記申請書及其附件影本附卷
可參(見原審卷第31頁至
第39頁、第51頁至59頁),而依前開申請土地登記案件所
附被上訴人間於96年12月31日及97年1 月25日訂立之土地
、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上訴人主張被上訴
人間就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移轉係屬贈與關係之事實,
即屬
有據。
⑵被上訴人劉阿郎雖辯稱其與被上訴人劉金城間就系爭房地
所有權之移轉係屬買賣,被上訴人劉金城向玉山銀行之貸
款均係其以現金存入被上訴人劉金城於玉山商業銀行雙和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繳納,另其除於96年12月
陸陸續續、以每次現金2 、3 萬元方式交給被上訴人劉金
城共計交付18萬元外,並於97年3 月7 日分別以電匯及現
金支付30萬元及22萬元予劉金城云云,並提出96年12月20
日之協議書1 紙(見原審卷第182 頁)及97年3 月7 日取
款條、匯款單影本(見原審卷第242 、243 頁)為證,惟
依該協議書所記載內容:「茲因劉金城資金周轉困難,將
名下房屋所有權2 分之1 ,轉讓予劉阿郎。內容:1.三重
市○○路○段○○○ 巷○○號全棟2分 之1 產權過戶予劉阿郎
。2.本戶原貸款新台幣200 萬元,餘額約新台幣130 萬元
,全數由劉阿郎支付自97年1 月1 日起。3.劉阿郎另外支
付予劉金城新台幣70萬元,並已完成交付。⒋劉金城得無
條件居住於本戶。⒌本戶之房屋稅、地價稅及相關稅金,
由劉阿郎支付,水電,電信費由居住人支付」,可知被上
訴人劉阿郎於96年12月20日簽訂該協議書時,應已完成支
付70萬元予被上訴人劉金城之第3 點給付,惟被上訴人劉
阿郎就此70萬元之支付,竟陳稱:其除於96年12月前陸續
以現金2 、3 萬元交付予被上訴人劉金城共18萬元外,並
於97年3 月7日 分以電匯及現金支付30萬元及22萬元予劉
金城云云,明顯與該協議書第3 點記載不符;況且,參以
本院所調被上訴人劉金城所開立於玉山銀行雙和分行0000
000000000 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自93年起之交易明
細(見本院第62頁至79頁),可知係自100 年11月28 日
以後始有由被上訴人劉阿郎以現金繳納貸款本息之紀錄,
被上訴人劉阿郎並未能舉證證明於100 年11月28日以前之
貸款本息亦係由其所存入繳納,此與前開協議書第2 點所
約定自97年1 月1 日以後貸款餘額應由被上訴人劉阿郎支
付之約定,亦明顯不符。是以被上訴人劉阿郎所提前開協
議書之真正,實非無疑,其所辯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移轉原
因係買賣云云,自無可取。
⑶綜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移轉原
因應為贈與等語,
洵堪信實。
(三)關於被上訴人劉金城於移轉系爭房地時,是否已陷於無資
力之狀態部分:
⑴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否有害及
債權,以債務人行為時定之,故有害於債權之事實,須於
行為時存在,
苟於行為時有其他足以清償債務之財產,縱
日後債務人財產減少,仍不構成詐害行為(最高法院90年
度台上字第2194號判決
要旨可參)。是以被上訴人劉金城
先後於96年12月31日、97年1 月25日將其所有之系爭房地
所有權應有部分各4 分之1 以贈與為原因移轉予被上訴人
劉阿郎之行為,是否構成
詐害債權之行為,自應視其於當
時,是否有其他足以清償債務之財產
而定。
⑵依上訴人所提債務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40 頁),被上訴
人劉金城於96年12月31日及97年1 月25日對上訴人所欠債
務約為36萬2 千元。
⑶又被上訴人劉金城於96年、97年間仍為億記工程有限公司
(原名億記水電工程有限公司)出資額6,000,000 元之董
事,有公司變更登記表(見原審卷第158 頁)附卷
可稽,
且億記公司於96年之營業收入淨額為3,189,849 元,公司
資產淨值總額為6,787,444 元,97年之營業收入淨額為10
,965,223元,公司資產淨值總額為7,418,629 元,98年之
營業收入淨額為2,376,142 元,公司資產淨值總額為6,72
1,697 元,亦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101
年110 月15日北區國稅中和一字第0000000000號、三重稽
徵所101 年10月3 日北區國稅三重一字第0000000000號、
三重稽徵所100 年10月24日北區國稅三重一字第00000000
00號函附之96年、97年、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
書損益表、資產負債表在卷佐參(見本院卷第152 頁至第
154 頁、第146 頁至第148 頁及原審卷第202 頁至第204
頁),是依誠康管理顧問有限公司針對億記公司98年之資
產負債表所鑑定被上訴人劉金城出資額6,000,000 元之股
權價值為5,000,000 元之情,此有該公司100 年12月18日
(100)誠估祥字第00000000號函暨所附鑑定書各乙份(見
原審第255 頁至第256 頁)在卷
可證,於億記公司營業收
入及資產淨值總額均優於98年之96年、97年度,自應認被
上訴人劉金城所
持有之6,000,000 元股權,當然有鑑定之
價值存在;再者,被上訴人劉金城於96、97年度另領有億
記公司之薪資、股利及營利所得453,576 元及407,681 元
,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
可憑(見本
院卷第142 頁至第144 頁),是以被上訴人劉阿郎辯稱:
被上訴人劉金城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時,並非陷於無資力
之狀態等語,即屬有據。揭諸前開說明,縱日後被上訴人
劉金城因財產減少,已無法清償債務,上訴人亦不得溯及
主張被上訴人劉金城於96年12月31日、97年1 月25日之贈
與房地行為係屬詐害債權之行為。
(四)從而,上訴人本於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之規定,
請求判決⑴被上訴人劉金城、劉阿郎間就系爭房地權利範
圍4 分之1 ,於96年12月31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
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⑵被上訴人劉阿郎應將
前項不動產,於97年1 月25日在三重地政事務所以贈與為
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⑶被上訴人劉
金城、劉阿郎間就坐落於系爭房地權利範圍4 分之1 ,於
97年1 月25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
為,均應予撤銷。⑷被上訴人劉阿郎應將前項不動產,於
97年2 月1 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以塗銷,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
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463 條、第385 條第1 項、第
78 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楊博欽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何嘉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