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73號
上 訴 人 太子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鄭怡禎
律師
趙文銘律師
江東原律師
被
上訴人 王田毛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文棟
訴訟代理人 易定芳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2
月24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100 年度重簡字第1192號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1 年7 月4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8 款規定:「下列各款訴訟
,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
適用簡易程序︰...因請求
利息、紅利、租金、
贍養費、退職金或其他定期給付涉訟者
。... 」。
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依據
兩造間之
租賃契約提起
訴訟,請求上訴人給付自民國99年9 月份起至100 年9 月份
止共計13個月之租金,每月新台幣(下同)428 萬元,合計
5,564 萬元。故本件自屬
上開法文所規定「因請求租金而涉
訟者」,依上開規定,應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此與兩造間之
租賃契約係定期租賃或不定期租賃無關。是原審適用簡易程
序,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辯稱:兩造間為不定期租賃關係
,本件無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餘地,原審未依法改用通常訴
訟程序,侵害上訴人之審級利益,應予廢棄發回更審
云云,
洵屬無據。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6年6 月12日向上訴人購買坐落
台中市○區○○段82-37 、82-38 、82-39 、82-117、82-1
18、82-119、82-120、82-168、84-2、84-21 、84-24 、84
-59 、84-60 、84-61 、84-62 地號等15筆土地(下稱
系爭
土地),
斯時系爭土地上已有房屋存在。
嗣被上訴人於97年
4 月1 日將系爭土地出租予上訴人,約定每月租金428 萬元
,應於每月5 日前繳納,租賃
期間自97年4 月1 日起至98年
3 月31日止,屆期上訴人未有不續租之意思表示,視同續租
。
惟上訴人自99年9 月份起即未依約繳納租金予被上訴人,
總計從99年9 月份起至100 年9 月份止,共積欠13個月租金
,合計5,564 萬元(計算式:428 萬元×13月=5,564 萬元
),雖經被上訴人催告,惟
迄今仍未獲給付。被上訴人前曾
委託律師於100 年4 月29日發函催告上訴人繳納租金,否則
將自100 年5 月31日依法終止租賃契約,嗣被上訴人再於10
0 年9 月6 日以
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於10日內繳納積欠之租
金5,564 萬元,上訴人於100 年9 月6 日
收訖,如上訴人爭
執兩造之租賃關係
非於100 年5 月31日終止,則兩造之租賃
關係於100 年9 月17日終止已可確定。為此,
爰依租賃契約
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上訴人給付租金5,564 萬元,及
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99年9 月份起至100 年
9 月份止共積欠13個月租金等語,
堪認上訴人積欠租金未達
2 年,故依土地法第103 條、
民法第440 條第3 項規定,被
上訴人片面終止兩造間不定期租賃契約關係為無理由。又按
「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
房屋
所有權讓與他人... ,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
人間... ,
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 。」
、「約定房屋租金,超過前項規定者,該管直轄市或縣(市
)政府得依前項所定標準強制減定之。」、「第九十七條、
第九十九條、第一百零一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
準用之。」民法第425 條之1 、土地法第97條、第105 條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所定,城市地方房屋
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 為限,
係屬
強制規定,如當事人間約定之租金超過此限制,其超過
部分無
請求權。土地法有關租地建屋之規定,係因城市地方
人口集中,其建築房屋基地之需求殷切,為防止土地投機,
並保護基地承租人之利益而設。因此,城市地方,以在他人
土地上有房屋為目的而租用基地者,無論租地後自建房屋,
或承受前手之房屋後始租用該基地,皆應解為租地建屋契約
,方符立法意旨。有最高法院43年
台上字第392 號、74年台
上字第2562號判例
可參。亦即以在他人土地上有房屋為目的
而租用基地者,皆應解為租地建屋契約,方符立法意旨,不
得以詞害意。繼按民法第71條規定:「
法律行為,違反強制
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但其規定並不以之為無效者,不在
此限。」,此即
契約自由原則之界線。土地法第97條
乃係強
制規定之性質,違反者當屬無效,且亦當然不得以兩造
合意
之契約自由云云
予以排除,否則土地法第97條等保護承租人
之立法意旨蕩然無存。而本件兩造間之土地租賃契約,乃係
因系爭土地及地上房屋均屬上訴人所有,經上訴人僅將土地
部分之所有權出售予被上訴人後,再由房屋所有權人之上訴
人就土地之占用與被上訴人成立土地租賃關係,此乃原審所
認定之事實,是依前開最高法院判例,本件應有土地法第97
條、第105 條規定之適用。而查系爭土地99年度每平方公尺
之申報地價,其中台中市○區○○段第82-37 、82-38 、82
-39 、82-117、82-118、82-119、82-120、82-168、84 -2
、84-59 、84-60 地號土地均為5,360 元;84-21 地號土地
為9,977 元,84-24 地號土地為14,400元、84-61 地號土地
為9,254 元、84-62 土地為6411.2元,是系爭土地總申報地
價為37,189,327.6元,年息10% 應為3,718,932.76元,惟被
上訴人主張每月之租金為428 萬元,顯已超過前述土地申報
地價總額年息10% ,違反土地法第97條、第105 條之規定,
超過部分違反法律之強行規定,應屬無效。是被上訴人自無
法據此請求等語,茲為
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並為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應發回更審。㈡若不發回
更審,被上訴人原審之訴
暨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㈢如受不
利益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被上訴人則
聲明: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其於96年6 月12日向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
,斯時系爭土地上已有房屋存在。嗣於97年4 月1 日,其將
系爭土地出租予上訴人,約定租金每月428 萬元,應於每月
5 日前繳納,租賃期間自97年4 月1 日起至98年3 月31日止
,屆期上訴人未有不續租之意思表示,視同續租。惟上訴人
自99年9 月份起即未繳納租金,總計從99年9 月份起至100
年9 月份止,共積欠13個月租金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並有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土地租賃契約書影本各1 份
附卷
可稽﹝見原審重簡字卷第61至64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100 年度北簡字第10235 號卷(下稱北院卷)第5 至7 頁﹞
,可信為真。
五、按民法第440 條第1 至3 項規定:「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
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
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
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
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
於遲延給付逾二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按租用建築
房屋之基地,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年之租額時,適用前
項之規定。」;另土地法第103 條第4 款規定:「租用建築
房屋之基地,非因下列情形之一,出租人不得收回。...
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以擔保現金抵償外,達二年以上時
。... 」。又「土地法有關租地建屋之規定,係因城市地方
人口集中,其建築房屋基地之需求殷切,為防止土地投機,
並保護基地承租人之利益而設。因此,城市地方,以在他人
土地上有房屋為目的而租用基地者,無論租地後自建房屋,
或承受前手之房屋後始租用該基地,皆應解為租地建屋契約
,方符立法意旨。」(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2562號判例
要
旨參照)。查系爭土地與其上之房屋原皆為上訴人所有,嗣
上訴人於96年6 月12日僅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被上訴人,被上
訴人再於97年4 月1 日將系爭土地出租予上訴人,而上訴人
承租系爭土地後,係將系爭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台中市○
○路○○○○號之房屋作為上訴人公司台中服務廠使用之事實,
有上開土地租賃契約書第1 條:「... 本基地上之建物為乙
方(即上訴人)所有,地址:台中市○○路○○○○號。」之約
定,及上訴人公司台中服務廠之網路資料2 紙、相片4 紙在
卷可參(見本院簡上字卷第31至37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簡上字卷第42頁反面),是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租
賃關係,係以承租人即上訴人有上開特定之房屋而使用其基
地為目的,依上開說明,應認為屬租地建屋契約。因此,被
上訴人欲以上訴人積欠租金為由終止租約,必須上訴人積欠
租金達2 年以上時,始得依上開民法第440 條規定為催告及
終止;如上訴人積欠租金未達2 年,即不能認被上訴人有依
民法第440 條定期催告,並依此催告終止租約之權限,有最
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519號
裁判要旨可參。本件被上訴人
於上訴人積欠租金未達2 年以上,即行催告上訴人支付積欠
之租金,並以上訴人經催告給付租金逾期未付為由,分別於
100 年4 月29日以律師函、100 年9 月6 日以存證信函,終
止兩造間之租賃契約,有被上訴人所
提存證信函影本3 份、
律師函影本1 份、存證信函回執影本1 份
在卷可稽(見北院
卷第8 至17頁、第23至26頁、原審重簡字卷第58頁),
於法
不合,均不生終止之效力。
六、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 條前段定有
明文。本件兩造間之租賃契約並未經合法終止,已如前述,
是於租賃關係
存續期間,上訴人有依約按月支付租金予被上
訴人之義務,則被上訴人主張其得依租賃契約請求上訴人給
付自99年9 月份起至100 年9 月份止之租金,即非無據。被
上訴人雖抗辯:兩造間約定之租金,已逾系爭土地申報地價
年息10% ,違反土地法第97條、第105 條之強行規定,應屬
無效云云。惟按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第105 條雖規定:「
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
息10% 為限」、「第97條、第99條及第101 條之規定,於租
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然土地法第97條之立法意旨為
:「城巿房屋供不應求,為防止房屋所有權人乘機哄抬租金
,造成居住問題,特設本條限制房屋租金之最高額,超出部
分得由政府強制減定之,以保護承租人。」,是土地法第97
條限制房屋租金之立法政策係基於居住乃人民生存之基本條
件,為生存權之內涵,現代福利國家應滿足人民居住之需求
,而立法當時之我國經濟環境,城巿房屋供不應求,為保護
經濟上弱者之承租人,使其能取得適當之居住空間,以避免
造成居住問題,則該條之規定,應僅限於城巿地方供住宅使
用之房屋,始有其適用。至營業用房屋,承租人用以營業獲
取利潤,並非供居住安身,即與人民安居之基本需求及生存
權之保障
無涉,自無立法介入加以限制之必要。又營業用房
屋類皆坐落在商業區,不僅其建造、維修成本及應繳納之稅
捐高於一般住宅房屋,並享有營業房屋所形成商圈之商業利
益,自非一般居住用房屋可比。且營業用房屋之承租人原非
經濟上之弱者,尤以連鎖企業,挾其龐大資金、巿場優勢,
已為經濟上之強者,又可獲取相當之利潤,更無立法限制租
金額之必要;況租屋營業,租金之支出,原屬營業成本之一
部,倘立法限制租金額,營業利潤並未相對受限,任其享有
鉅額利潤,
要非立法之原意;復就土地法第三章房屋及基地
之立法結構觀之,土地法第94條第1 項、第96條規定
所稱之
房屋類皆指住宅而言;再我國經濟現屬已開發國家,房屋之
供需與往昔不同,營業用房屋租金之多寡,自應本諸契約自
由之原則,回歸巿場機制,方能促進都巿之更新與繁榮。故
土地法第97條所指房屋,應解為不包括供營業使用之房屋,
以兼顧租賃雙方之利益,契合本條之立法本旨。此有最高法
院92年度台簡上字第20號、92年度台上字第1475號、93年度
台上字第1718號、最高法院94年度第2 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可
資參照。本件上訴人公司係依公司法成立之社團法人,本係
以營利為目的,有其公司登記資料、公司變更登記表各1 份
在卷可稽(見北院卷第28頁、原審重簡字卷第12至13頁),
雖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有前開房屋,惟其所有前開房屋及承
租之系爭土地,均係作為其公司台中服務廠使用,已如前述
,且兩造簽立之土地租賃契約第9 條亦約定:「甲方(即被
上訴人)為使乙方(即上訴人)本於承租目的取得營業證照
及營業之需,應提供必要之文件及協助,乙方於未能如乙方
預期取得營業證照時,乙方得終止本契約。」,是上訴人有
前開房屋而承租使用系爭土地,顯係供營業用甚明,依上開
說明,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約定之租金,自不受土地法第97條
第1 項、第105 條之所定最高額之限制。因此,上訴人辯稱
兩造約定系爭土地之租金每月428 萬元,已逾土地法第105
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 項之規定,應屬無效云云,洵無足採
。
七、從而,被上訴人依兩造間之租賃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自99
年9 月份起至100 年9 月份止計13個月之租金合計5,564 萬
元(428 萬元×13月=5,564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上訴人翌日即100 年10月27日起(見原審重簡字卷第10頁送
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及依上訴人聲請,准上訴人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核無違誤
,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其上訴。又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原審判決並無被廢棄
或變更,是原審判決關於准上訴人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之宣
告,即未失其效力,因此上訴人上訴聲明關於「如受不利益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即無必要,
併予
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陳翠琪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傑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