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0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統皓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鄭得興
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
律師
葛百鈴律師
顏邦峻律師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阮文海(Nguye.
陶輝捷(Dao H.
阮文輝(Nguye.
阮輝孟(Nguye.
范文俊(Pham .
胡玉文(Ho Ng.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師婷律師
林垕君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因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本院101 年度
勞訴字第
17 號 ),
聲請人即被告聲請命相對人即原告供
訴訟費用之
擔保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即原告阮文海等6 人為越南籍之
外國人士,又相對人即原告阮文海等6 人之
住所係為中華民
國領域外之地區,現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並無住、
居所,
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命相對人即原告
阮文海等6 人於一定
期間內提供訴訟費用之擔保等語。
二、
按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法院應依被
告聲請,以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訴訟中發生擔保
不足額或不確實之情事時,亦同,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 項
固定有明文。
惟按准予
訴訟救助,於訴訟終結前,並有免供
訴訟費用擔保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第2 款著
有規定。
三、
經查,相對人即原告阮文海等6 人提起本院101 年度勞訴字
第17號給付加班費等事件之同時,併聲請訴訟救助,相對人
即原告訴訟救助之聲請,業經本院以101 年度救字第27號裁
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裁定
正本於100 年2 月17日送達聲請
人即被告,聲請人即被告未於10日內提起
抗告而確定,此有
本院101 年度救字第27號訴訟救助卷宗附卷
可稽。則依
前揭
規定,本院101 年度救字第27號對相對人即原告阮文海等6
人准予訴訟救助裁定之效力,於本院101 年度勞訴字第17號
給付加班費等事件訴訟終結前,並有免供訴訟費用擔保之效
力。是聲請人即被告主張本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 項
規定命相對人即原告阮文海等6 人於一定期間內提供訴訟費
用之擔保
云云,於法即
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陳翠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簡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