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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 年度聲字第 10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5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0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統皓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得興 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律師       葛百鈴律師       顏邦峻律師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阮文海(Nguye.       陶輝捷(Dao H.       阮文輝(Nguye.       阮輝孟(Nguye.       范文俊(Pham .       胡玉文(Ho Ng.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師婷律師       林垕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本院101 年度勞訴字第 17 號 ),聲請人即被告聲請命相對人即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原告阮文海等6 人為越南籍之 外國人士,又相對人即原告阮文海等6 人之住所係為中華民 國領域外之地區,現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並無住、居所,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命相對人即原告 阮文海等6 人於一定期間內提供訴訟費用之擔保等語。 二、按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法院應依被 告聲請,以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訴訟中發生擔保 不足額或不確實之情事時,亦同,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 項 固定有明文。惟按准予訴訟救助,於訴訟終結前,並有免供 訴訟費用擔保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第2 款著 有規定。 三、經查,相對人即原告阮文海等6 人提起本院101 年度勞訴字 第17號給付加班費等事件之同時,併聲請訴訟救助,相對人 即原告訴訟救助之聲請,業經本院以101 年度救字第27號裁 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裁定正本於100 年2 月17日送達聲請 人即被告,聲請人即被告未於10日內提起抗告而確定,此有 本院101 年度救字第27號訴訟救助卷宗附卷可稽。則依前揭 規定,本院101 年度救字第27號對相對人即原告阮文海等6 人准予訴訟救助裁定之效力,於本院101 年度勞訴字第17號 給付加班費等事件訴訟終結前,並有免供訴訟費用擔保之效 力。是聲請人即被告主張本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 項 規定命相對人即原告阮文海等6 人於一定期間內提供訴訟費 用之擔保云云,於法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陳翠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簡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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