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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 年度聲字第 12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5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停止執行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23號 聲 請 人 鍠錩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寶英 相 對 人 林表鍾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擔保新臺幣壹拾捌萬貳仟玖佰玖拾玖元後,本院一○○ 年度司執字第二三一八號清償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事件,就坐落 新北市○○區○○○段大有小段第一四六之一、第一四六之二、 第一四六之三、第一四七之三、第一四九之一、第一四九之二、 第一四九之三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十六之 一號之未登記房屋(為辦理未登記建物查封登記,登記其建號為 新北市○○區○○○段大有小段第三八六○建號)之強制執行程 序,於本院一○一年度訴字第九○一號異議之訴等事件判決確定 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 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 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 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 抗字第442 號裁判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已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聲請裁 定停止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2318號強制執行事件中就坐落 新北市○○區○○○段大有小段第146之1、第146之2、第 146 之3 、第147 之3 、第149 之1 、第149 之2 、第149 之3 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16之1 號之 未登記房屋(為辦理未登記建物查封登記,登記其建號為新 北市○○區○○○段大有小段第3860建號)之強制執行程序 。經查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2318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 之執行程序目前仍在進行中,且聲請人所提之第三人異議之 訴亦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901 號案件受理在案等情,此 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及民事卷宗核閱無訛。本院審究上情並 核閱卷宗後,認為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次查,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2318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 ,相對人係以本院簡易庭民國99年10月29日99年度司票字第 4852號民事裁定同年12月3 日本院民事庭之民事裁定確定 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債務人林金堂 所有之不動產查封拍賣,而聲請人爭執其中上開未登記建物 並非第三人林金堂所有而為其所有乙節,業經本院調閱上開 執行卷宗查明屬實。又聲請人所應供擔保之擔保金額部分, 應以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所可能招致之損害為準 ,亦即延後取得上開建物因拍賣而可得之債權受償所蒙受之 損失。相對人於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中所主張之債權,為新臺 幣(下同)844,610 元及就其中474,500 元自100 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日78元計算之利息(參卷附民事聲請強 執行狀),而所可能延後之期間,則為本院於101 年5 月2 日所受理之聲請人提起之第三人異議之訴案件之進行期間。 經查上開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680,000 元( 即該未登記建物於執行事件中經鑑定之價值),屬得上訴 第三審之案件,依司法院訂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之 規定,該案件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期限分別為 1 年4 月、2 年及1 年,共計4 年4 月,據此預估聲請人提 起異議之訴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可能延宕期間約為4 年4 月。 又本院斟酌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所可能招致之損害, 應為延後取得上開建物因拍賣而可得之債權受償所蒙受之損 失,並參諸民法第203 條之規定,以週年利率5 %計算其相 當於利息之損失為當。基此,依上開標準計算結果,所可 得之利息金額即約為182,999 元(計算式:844,610 元×〈 2 +1 +4/12+1 〉×5%=182,999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是本院認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應供擔保之金額以 182,999 元為相當,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瓐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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