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21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日商愛帝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
分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郭育成
代 理 人 黃瑞明
律師
鍾薰嫺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赫晟精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練興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
假處分事件,債務人聲請命
債權人起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
聲請人聲請意旨略稱:相對人前向
鈞院聲請假處分禁止
債務人即聲請人向
第三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五股分行為特定
支票之付款提示及轉讓他人,並禁止第三人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向債務人為付款,業經鈞院以101 年度全字第1654號裁定
准許,並經依鈞院以101 年度司執全字第482 號執行在案,
惟相對人尚未就本件假處分提起
本案訴訟,為此依民事訴訟
法第533 條
準用第529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鈞院裁定命相
對人於一定
期間內起訴等語。
二、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
有明文。又關於前述移轉管轄之規定,於同法規定聲請事件
亦應
適用。次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命
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
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此項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同法第
533 條前段亦有明文。是若本案尚未繫屬時,關於聲請法院
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之事件,自應專屬由命假處分之
法院管轄。
三、
經查,本件相對人係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全字第
1654號假處分裁定,向本院聲請以101 年度司執全字第482
號
執行命令為假處分執行,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101 年度全字第1654號假處分案卷、本院101 年度司
執全字第482 號假處分執行案卷
查核屬實,亦即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始為命假處分之法院。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
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
送於該
專屬管轄法院。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尤朝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