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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 年度聲字第 21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9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限期起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21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日商愛帝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育成 代 理 人 黃瑞明律師       鍾薰嫺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赫晟精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練興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起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稱:相對人前向鈞院聲請假處分禁止 債務人即聲請人向第三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五股分行為特定 支票之付款提示及轉讓他人,並禁止第三人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向債務人為付款,業經鈞院以101 年度全字第1654號裁定 准許,並經依鈞院以101 年度司執全字第482 號執行在案, 相對人尚未就本件假處分提起本案訴訟,為此依民事訴訟 法第533 條準用第529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鈞院裁定命相 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等語。 二、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 有明文。又關於前述移轉管轄之規定,於同法規定聲請事件 亦應用。次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 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此項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同法第 533 條前段亦有明文。是若本案尚未繫屬時,關於聲請法院 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之事件,自應專屬由命假處分之 法院管轄。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係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全字第 1654號假處分裁定,向本院聲請以101 年度司執全字第482 號執行命令為假處分執行,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101 年度全字第1654號假處分案卷、本院101 年度司 執全字第482 號假處分執行案卷核屬,亦即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始為命假處分之法院。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 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起訴,顯係違誤,依職權將本件移 送於該專屬管轄法院。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尤朝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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