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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 年度聲字第 26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停止執行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268號 聲 請 人 中越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惠君 代 理 人 連耀霖律師 相 對 人 育磊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堅志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而條文既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 原則,則有無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自以受訴法院酌量情形 予以認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聲請鈞院以100 年度司執字第72983 號執行命令扣押債務人萬里揚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萬里揚公 司)對於玉山銀行樹林分行之定期存款債權。惟該定期存款 債權,係萬里揚公司為承攬「台北縣五股鄉立托兒所德音收 托場地新建工程」,以定期存款存單設定質權予工程發包機 關新北市五股區公所(即改制前台北縣五股鄉公所),作為 履約保證金,該定期存款債權,非俟質權人行使質權或質權 消滅,債務人萬里揚公司不得領取,故依其性質應不得移轉 或扣押。又萬里揚公司於施工期間,發生負欠鉅額債務、負 責人失聯,工程怠工之重大情事,新北市五股區公所依政府 採購法、共同投標辦法等相關規定,由聲請人繼受萬里揚公 司關於前開工程契約之一切權利義務,關於前開履約保證金 之權利,亦由聲請人繼受,故聲請人對於執行標的物有足以 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且業已提出第三人異議之訴。而為免 訴訟進行中,鈞院就上開定期存款債權為分配或准由相對人 收取,造成聲請人難以回復之損害,實有聲請在該訴訟判決 確定前,暫時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爰聲請裁定准予聲請人 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經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及本院101 年訴字第2544號第 三人異議之訴卷宗審究可知,相對人係以本院100 年度司促 字第22779 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上所載債權額新臺幣( 下同)150 萬元及自民國100 年5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聲請強制執行,本院依相對人之聲 請於100 年8 月5 日以板院輔100 司執壽字第72983 號執行 命令對債務人萬里揚營造有限公司在玉山商業銀行樹林分行 之存款債權,在150 萬元及上開利息暨程序費用500 元、執 行費用12,000元之範圍內予以扣押,嗣玉山商業銀行樹林分 行於100 年8 月16日陳報稱已扣押圈存債務人設質於第三人 台北縣淡水竹圍國民小學之定期存款債權1,532,179 元(參 見玉山商業銀行樹林分行100 年8 月10日玉山樹林字第1000 81 0001 號函及所圈存定存明細),又本院嗣復於101 年8 月31日以板院清100 司執壽字第72983 號對玉山商業銀行樹 林分行核發支付轉給執行命令,玉山商業銀行樹林分行於10 1 年9 月11日以玉山樹林字第1010906002號函覆稱依上開執 行命令檢送支票2 紙面額共計1,569,034 元(即前揭扣押圈 存之1,532,179 元+ 中途解約利息36,855元),並陳報稱另 收受本院其他執行命令即板院輔100 司執壽字第78501 號、 78 502號等執行命令,共計扣押11,749,541元,扣除開立支 票費用200 元,而將債務人萬里揚營造有限公司在該行之定 期存款11,749,341元解送至本院,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執行卷 宗無訛。是相對人聲請本院以100 年度司執字第72983 號執 行命令所扣押債務人萬里揚公司對於玉山銀行樹林分行之定 期存款債權,應屬債務人萬里揚公司設質於第三人台北縣淡 水竹圍國民小學之定期存款債權1,532,179 元,而非屬債務 人萬里揚公司因承攬新北市五股區公所工程而設質予新北市 五股區公所之履約保證金,是自難認應為聲請人所繼受。又 所謂第三人異議之訴,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乃係指第 三人就執行標的物主張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者 而言,而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72983 號執行命令關於扣押 債務人萬里揚公司對玉山銀行樹林分行之存款債權之執行標 的,參諸前開說明,既與聲請人無涉,自難因此即認聲請人 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物有何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 ,故本院因認本件尚無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從而,聲請人 之聲請,自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尤朝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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