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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 年度聲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1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停止執行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登輝電線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登輝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台一江銅(廣州)有限公司間聲請停止執行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相對人與聲請人間因清償債務強制執 行事件(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114417號),相對人就聲請 人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面積1,352.59平 方公尺之建地,權利範圍全部暨地上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路○○號、17建號權利範圍全部辦理查封登記,不 日即將拍賣。惟相對人之債權前以本院94年度執全字第4454 號辦理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經聲請人提供擔保新臺幣(下 同)2,100 萬元(案號:100 年度存字第1518號),其債權 已獲擔保。為此,倘不停止執行,聲請人恐將受有損害,聲 請人願就不足部分提供擔保,請求停止執行,狀請本院鑒核 迅為停止執行裁定以確保權益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故得裁定命供相當擔保而為停 止執行裁定者,應以有前揭法條所規定之各種聲請或訴訟事 件繫屬於法院時,方得為之,倘未有前揭法條規定之各種聲 請或訴訟事件繫屬,抑或非屬於前揭法條規定之各種聲請或 訴訟事件者,自不得據以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三、查本件相對人固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0 年度司執字第11 4417號清償債務事件強制執行聲請人之財產,惟聲請人之聲 請意旨並未敘明有何上開得予停止執行之聲請或訴訟事件繫 屬,且本院民事科、簡易庭亦均查無聲請人提起任何得予停 止執行之聲請或訴訟事件之訴訟資料,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 詢章及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參以聲請人業自承並未對相 對人提出民事訴訟事件等語(見本院卷第10頁之公務電話紀 錄),則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既已開始,復無法律除外之規定 情形存在,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自不得停止執 行。從而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於法尚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若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高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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