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登輝電線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登輝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台一江銅(廣州)有限公司間聲請停止執行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緣相對人與聲請人間因清償債務
強制執
行事件(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114417號),相對人就聲請
人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面積1,352.59平
方公尺之建地,權利範圍全部
暨地上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路○○號、17建號權利範圍全部辦理
查封登記,不
日即將
拍賣。
惟相對人之
債權前以本院94年度執全字第4454
號辦理
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經聲請人提供
擔保新臺幣(下
同)2,100 萬元(案號:100 年度存字第1518號),其債權
已獲擔保。為此,倘不停止執行,聲請人恐將受有損害,聲
請人願就不足部分提供擔保,請求停止執行,狀請本院鑒核
迅為停止執行裁定以確保權益等語。
二、
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
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
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故得裁定命供相當擔保而為停
止執行裁定者,應以有
前揭法條所規定之各種聲請或訴訟事
件繫屬於法院時,方得為之,倘未有前揭法條規定之各種聲
請或訴訟事件繫屬,抑或
非屬於前揭法條規定之各種聲請或
訴訟事件者,自不得據以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三、查本件相對人固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0 年度司執字第11
4417號清償債務事件強制執行聲請人之財產,惟聲請人之聲
請意旨並未敘明有何
上開得予停止執行之聲請或訴訟事件繫
屬,且本院民事科、簡易庭亦均查無聲請人提起任何得予停
止執行之聲請或訴訟事件之訴訟資料,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
詢章及公務電話紀錄在卷
可憑,參以聲請人業
自承並未對相
對人提出民事訴訟事件等語(見本院卷第10頁之公務電話紀
錄),則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既已開始,復無法律除外之規定
情形存在,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自不得停止執
行。從而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於法
尚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若美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高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