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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 年度補字第 114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5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補字第1149號 原   告 成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德卿 被   告 簡竣培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   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   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正下列事   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核定為新台幣壹佰零伍萬伍仟貳    佰肆拾柒元,應繳裁判費新台幣壹萬壹仟肆佰玖拾肆元,    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伍佰元外,尚應補繳新台    幣壹萬零玖佰玖拾肆元。   ㈡提出準備書狀一件,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行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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