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補字第1149號
原 告 成柏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劉德卿
被 告 簡竣培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曾
聲請對被告發
支付命令,
惟
被告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
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正下列事
項,如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
㈠
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核定為新台幣壹佰零伍萬伍仟貳
佰肆拾柒元,應繳
裁判費新台幣壹萬壹仟肆佰玖拾肆元,
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伍佰元外,尚應補繳新台
幣壹萬零玖佰玖拾肆元。
㈡提出
準備書狀一件,並以
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
他造。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行一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