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補字第1390號
原 告 Phoenix Mecano S.E. Asia Pte Ltd.(新加坡商
飛力美卡諾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Ou Tin Joon
訴訟代理人 范纈齡
律師
被 告 安良電氣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良岡
原告因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曾
聲請對被告發
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
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⑴
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歐元壹萬陸仟零玖拾陸元肆角,折合新臺幣陸
拾叁萬貳仟玖佰壹拾元【依原告起訴時即民國101 年3 月8 日臺
灣銀行歐元1 元賣出匯率39.32 新臺幣計算,計算式:16,096.4
歐元×39.32 =632,910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為新臺幣陸仟玖佰肆拾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
幣伍佰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陸仟肆佰肆拾元。⑵提出
準備書狀
及
繕本各1 份。如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