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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 年度補字第 139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5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補字第1390號 原   告 Phoenix Mecano S.E. Asia Pte Ltd.(新加坡商       飛力美卡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Ou Tin Joon 訴訟代理人 范纈齡律師 被   告 安良電氣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良岡 原告因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 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⑴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歐元壹萬陸仟零玖拾陸元肆角,折合新臺幣陸 拾叁萬貳仟玖佰壹拾元【依原告起訴時即民國101 年3 月8 日臺 灣銀行歐元1 元賣出匯率39.32 新臺幣計算,計算式:16,096.4 歐元×39.32 =632,910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為新臺幣陸仟玖佰肆拾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 幣伍佰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陸仟肆佰肆拾元。⑵提出準備書狀 及繕本各1 份。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佳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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