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補字第1460號
原 告 宜明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徐雅惠
被 告 大誠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全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查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
定,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
之一定之即為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應徵裁判費為新臺幣壹萬
柒仟叁佰叁拾伍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文淵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瀅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