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補字第1719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蔡慶年
訴訟代理人 郭建城
上列原告與
被告榮鴻興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吳火木及吳陳金寶間
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原告曾
聲請對被告發
支付命令(本院
101年度司促字第17885號),
惟被告榮鴻興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吳火木及吳陳金寶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
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
本件訟訴標的金額為新台幣貳佰壹拾
萬肆仟柒佰捌拾肆元,應徵收第一審
裁判費新台幣貳萬壹仟捌佰
捌拾玖元,扣除原告即
聲請人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伍佰元
外,尚應補繳新台幣貳萬壹仟參佰捌拾玖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補繳
上開不足之裁判費新台幣貳萬壹仟參佰捌拾玖
元,如逾期未繳納,即
駁回本件
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志勇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連思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