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補字第1759號
原 告 安正開發鋼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月娥
被 告 毅穎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昶晶(原名張裕晶)
一、
本件原告因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件,曾
聲請對被告發
支付命令
,
惟被告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是應以其支
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
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
㈠、
經查,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伍拾玖萬參仟陸
佰壹拾陸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陸仟伍佰元,扣除前已繳支
付命令裁判費伍佰元外,尚應補繳陸仟元。
㈡、應提出
準備書狀1件及
繕本1份。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金芳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昭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