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補字第2161號
原 告 龍榕金屬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江建龍
一、上列原告龍榕金屬有限公司因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曾
聲請對
被告以綠照明股份有限公司發
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
期
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後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
訴:
(一)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壹佰叁拾壹萬貳仟叁佰伍
拾玖元,應徵收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壹萬肆仟零陸拾
捌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伍佰元外,尚
應補繳新臺幣壹萬叁仟伍佰陸拾捌元。
(二)提出具完整
訴之聲明、事實及理由(並附證據)之
準
備書狀,並
按被告人數添具
繕本。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財旺
法 官 黃若美
法 官 賴彥魁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佳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