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補字第3051號
原 告 鑽記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蘇英贊
被 告 弘展基礎工程專業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俊明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曾
聲請對被告發
支付命令,
惟
被告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
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
項,如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
(一)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貳佰壹拾肆萬肆仟壹佰元
,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為新臺幣貳萬貳仟貳佰捌拾伍元
,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伍佰元外,尚應補
繳新臺幣貳萬壹仟柒佰捌拾伍元。
(二)提出
準備書狀及
繕本各1 份。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繼瑜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金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珊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