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補字第3122號
原 告 泰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楊智吉
被 告 楊銘信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印鑑章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查
本件原告
乃請求被告返還如
起訴狀附表所示印文之泰孟企業股
份有限公司印鑑章1 枚,以及備位請求被告返還如該起訴狀附表
所示印文之印章,此並
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
,應屬財產權之訴訟,而其標的價額不能核定者,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2、第77條之2 等規定,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
上訴
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據此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
核定為新台幣165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17,335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
後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景芬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慧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