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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 年度補字第 312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0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印鑑章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補字第3122號 原   告 泰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吉 被   告 楊銘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印鑑章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原告乃請求被告返還如起訴狀附表所示印文之泰孟企業股 份有限公司印鑑章1 枚,以及備位請求被告返還如該起訴狀附表 所示印文之印章,此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 ,應屬財產權之訴訟,而其標的價額不能核定者,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2、第77條之2 等規定,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 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據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核定為新台幣165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17,335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 後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景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慧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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