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補字第3472號
原 告 游素丹
被 告 泉億金屬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
代理人 莊錦坤
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曾
聲請對被告核發
支付命令,
惟
被告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
視為起訴。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柒拾肆
萬零捌佰壹拾伍元,應徵收第一審
裁判費為捌仟壹佰伍拾元,扣
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伍佰元外,尚應補繳柒仟陸佰伍拾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後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金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林瓐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