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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 年度補字第 349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2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補字第3495號 原   告 黃坤萍 訴訟代理人 俞伯璋律師 被   告 常榮宜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子宜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肆萬柒仟 貳佰貳拾捌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 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 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 。次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 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 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亦有明文規 定。而僱傭關係存在與否係一繼續性法律關係,不失為前揭 規定之因定期給付涉訟。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觀諸原告起訴狀所載訴之 聲明係請求:1.確認原告與被告之僱傭關係存在。2.被告應 自民國101 年8 月16日起至回復原告職務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新台幣(下同)7 萬8,651 元,暨自應給付之次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開2 項請求雖為 2 個訴訟標的,惟均係以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且自 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 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即聲明第1 項確認兩造 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 定意旨參照)。查原告係民國00年0 月00日生,有戶籍謄本 可稽,原告現年滿53歲,計算至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 項第 1 款規定強制退休之年齡65歲止,可工作期間超過10年,依 前開說明,其工作收入應以10年計算,依原告起訴聲明第 2 項之每月7 萬8,651 元,是以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 存在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960 萬元【計算式:7 萬8,65 1 元/ 月×12月×10年=943 萬8,120 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9 萬4,456 元。 三、末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 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2 分之1 」,勞資爭議處理 法第5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既主張請求確認兩造 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自應依前開規定,原告應繳 納第一審裁判費為47,228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徐玉玲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來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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