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補字第3495號
原 告 黃坤萍
訴訟
代理人 俞伯璋
律師
被 告 常榮宜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子宜
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繳
裁判費新臺幣肆萬柒仟
貳佰貳拾捌元,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
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
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
。次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
存續期間之收入
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
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
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亦有明文規
定。而僱傭關係存在
與否係一繼續性
法律關係,不失為
前揭
規定之因定期給付涉訟。
二、查
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觀諸原告
起訴狀所載訴之
聲明係請求:1.確認原告與被告之僱傭關係存在。2.被告應
自民國101 年8 月16日起至回復原告職務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新台幣(下同)7 萬8,651 元,
暨自應給付之次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上開2 項請求雖為 2
個訴訟標的,
惟均係以
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且自
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
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即聲明第1 項確認兩造
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
定意旨
參照)。查原告係民國00年0 月00日生,有
戶籍謄本
可稽,原告現年滿53歲,計算至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 項第
1 款規定強制退休之年齡65歲止,可工作期間超過10年,依
前開說明,其工作收入應以10年計算,依原告起訴聲明第 2
項之每月7 萬8,651 元,
是以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
存在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960 萬元【計算式:7 萬8,65
1 元/ 月×12月×10年=943 萬8,120 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9 萬4,456 元。
三、末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
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2 分之1 」,勞資爭議處理
法第5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既主張請求確認兩造
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自應依前開規定,原告應繳
納第一審裁判費為47,228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徐玉玲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來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