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補字第3582號
原 告 欣新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忠信
一、上列原告欣新開發有限公司因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曾
聲請對
被告振翊盛電子股份有限公司、陳宜謙(原名陳建宏)發
支
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
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
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如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其訴:
(一)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肆佰柒拾叁萬柒仟零貳拾
肆元,應徵收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肆萬柒仟玖佰貳拾
陸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伍佰元外,尚
應補繳新臺幣肆萬柒仟肆佰貳拾陸元。
(二)提出具完整
訴之聲明、事實及理由(並附證據)之
準
備書狀,並
按被告人數添具
繕本。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彥魁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佳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