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補字第3620號
原 告 元鼎鑫電機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垚青
上列原告與
被告巨華科技有限公司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1萬
89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78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財旺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瀅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