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補字第3942號
原 告 裕偉精業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
代理人 吳余巧香
訴訟代理人 余德正
律師
洪奕婷律師
被 告 臺灣城市動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國修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查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肆佰捌拾柒萬捌仟貳佰陸拾
捌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肆萬玖仟叁佰壹拾貳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8 日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