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補字第4076號
原 告 展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郭坤發
被 告 陳斌
鄧輝仙
鄧慶華
陳鴻燐
鄧琇文
陳如意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此項規定,包括共有物及
公同共有物
分割訴訟在內,在
分別共有,應以原告就共有物之
應有部分計算
其價額;在公同共有,應以原告就公同共有物所占權利之比例計
算其價額。查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柒拾壹萬零壹佰柒
拾柒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柒仟
捌佰貳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請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9 日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9 日
附表:
┌──┬──────┬────┬───────┬──────┐
│編號│土地公告現值│土地面積│潛在之應有部分│訴訟標的價額│
├──┼──────┼────┼───────┼──────┤
│ 1 │53,900元/ ㎡│158.11㎡│1/12 │710,177 元 │
├──┴──────┴────┴───────┴──────┤
│備註: │
│1.原告主張其為被告陳斌之
債權人,請求分割被告陳斌
繼承之土地│
│ (地號:新北市○○區○○段○○○○○號,被告陳斌與鄧輝仙、鄧│
│ 慶華、陳鴻燐、鄧琇文、陳如意公同共有該土地之應有部分1/2 │
│ ,被告鄧慶華另單獨所有該土地之應有部分1/2 ),俾便強制執│
│ 行。 │
│2.計算式:土地公告現值×土地面積×潛在之應有部分(元以下四│
│ 捨五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