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 年度補字第 99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4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補字第995號 原   告 鄭美莉       李偉義       李琬婷       李登旺       李陳免 被   告 大成金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建興 被   告 韋昌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茂材 被   告 毅鎧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美香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   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   事訴訟法第77 條 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查:  ㈠本件訴之聲明第1 項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鄭美莉新臺幣   (下同)3,504,97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是原告鄭美莉就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應核定為參佰伍拾萬肆仟玖佰柒拾參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參萬伍仟柒佰肆拾玖元。  ㈡訴之聲明第2 項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李偉義3,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是原告李偉義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參佰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參萬零柒佰元。  ㈢訴之聲明第3 項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李琬婷3,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是原告李琬婷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參佰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參萬零柒佰元。  ㈣訴之聲明第4 項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李登旺3,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是原告李登旺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參佰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參萬零柒佰元。  ㈤訴之聲明第5 項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李陳免3,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是原告李陳免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參佰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參萬零柒佰元。 二、以上應徵裁判費金額合計為壹拾伍萬捌仟伍佰肆拾玖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均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十日內,按上開金額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未繳部分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瓐姍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