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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 年度訴字第 105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050號 原   告 騰瑞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瑞慈 訴訟代理人 劉興業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奕仲律師       王正豪律師 被   告 日日升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子靖 被   告 日祥珅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子珍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宇文律師 複 代理人 張漢榮律師       侯傑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10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八樓之房屋,騰 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一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第一項所示 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玖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捌拾伍萬壹仟零玖拾陸元,為 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原告於每期屆至時以新臺幣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各期新臺幣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門牌號碼新北 市○○區○○○路○○號8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核屬不 動產物權涉訟,依上開規定,專屬不動產所在地即本院管轄 。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7 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原係基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 聲明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8 樓 之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於民國101 年7 月31日以民事追加聲請暨準備書㈠狀,追 加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 連帶給付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其聲明詳如後述。經核原 告所為訴之追加,係基於其所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之 同一基礎事實,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於法尚 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緣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8 樓房屋及其基地, 原係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李瑞慈於96年9 月10日向訴外人鄭聰 江購買,並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嗣李瑞慈為原告向金融機 構融資需要,而於100 年6 月17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 又被告日日升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日日升公司)之法定 代理人陳子靖於鈞院另案請求原告及李瑞慈應將系爭房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事件,已遭鈞院以101 年度重訴字第121 號判決(下稱另案判決)駁回,故原告確為系爭房屋之所有 權人。惟系爭房屋為被告無權占用,致原告無法使用、收益 或處分系爭房屋,爰依民法第767 條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 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㈡、又陳子靖於100 年5 月26日與李瑞慈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 協議書),陳子靖除應給付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供李瑞 慈母女另購屋居住使用外,每月並應給付子女撫育費6 萬元 ,以及系爭房地貸款46,000元至48,000元之間不等,合計約 為106,000 元,惟陳子靖每月卻僅支付部分款項予李瑞慈, 從未足額給付,依民法第322 條第1 款規定,陳子靖匯入李 瑞慈帳戶之款項,應為子女撫育費,並非貸款,故被告從未 給付系爭房屋之使用代價。縱認被告所述其給付予李瑞慈之 款項係相當於使用系爭房屋之租金,然原告已以本件起訴狀 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已寓有終止租賃關係之意。原告復 於101 年7 月31日假鈞院言詞辯論期日時,主張原告請求返 還系爭房屋之請求權基礎,包括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租賃物 返還請求權,以及借用物返還請求權,請鈞院依審理結果擇 一為判決,重申返還租賃物之意,則被告所稱之租賃關係既 已終止,被告仍為無權占有。 ㈢、另被告無權繼續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即受有相當於租 金之利益,而原告因無法使用系爭房屋而受有損害,則原告 自得向被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179 條 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以系爭房屋每月租金3 萬元為 計算基礎,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等語。 ㈣、聲明: 1、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8 樓之房屋騰 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騰空遷 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3 萬元。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訴外人李瑞慈與陳子靖原係同居之男女朋友關係,系爭房地 係陳子靖於96年8 、9 月間所買受,因陳子靖擔任其兄陳晁 億之保證人,為免財產遭債權人強制執行,而將系爭房地登 記於李瑞慈名下,故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係陳子靖。嗣 陳子靖與李瑞慈於100 年初分手,陳子靖屢次要求李瑞慈將 系爭房地返還登記予陳子靖,均未獲置理。詎料,李瑞慈於 100 年6 月間在未知會陳子靖之情況下,以通謀虛偽之方式 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陳子靖已對李瑞慈終止借名登 記,並訴請原告及李瑞慈應移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予陳子靖 。故原告既非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自不得主張民法第767 條之權利。 ㈡、又系爭房屋均係由被告2 家公司作為辦公室使用,同時被告 日祥珅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日祥珅公司)、訴外人靖騰實業 有限公司(下稱靖騰公司)均以上址登記為辦公室處所,而 日祥珅公司之負責人曾子珍、靖騰公司之負責人李瑞慈分別 係陳子靖之前妻、前女友,實際上之負責人均為陳子靖,陳 子靖並將系爭房屋之住所出借予東創行作為公司登記之用, 而東創行之負責人黃釋頤為陳子靖之友人,可見系爭房屋之 實際管理人係陳子靖。再者,系爭房屋之貸款均係由陳子靖 繳納,系爭房屋之裝潢費用,亦均係由陳子靖支出。至於系 爭房屋之權狀,本係由陳子靖持有中,嗣陳子靖前往大陸出 差,李瑞慈於搬離雙方共同居住之處所時,而將權狀取走。 故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應為陳子靖。 ㈢、另依陳子靖與李瑞慈於100 年5 月26日簽定之協議書第3 點 ,約定系爭房屋提供予陳子靖作為營業使用,可知被告使用 系爭房屋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使用他人之物而支付對價 ,即為租金,系爭房屋之房貸既係由使用人即被告日日升公 司之代表人陳子靖按月支付,故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應存有租 賃關係,被告公司並非無權占用系爭房屋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為系爭房屋及其基地之登記所有權人。 ㈡、系爭房屋自96年間以訴外人李瑞慈名義買受並完成登記後, 即由訴外人陳子靖以之為被告2 家公司營業所使用。 ㈢、系爭房地之權狀、買賣契約及相關稅賦之收據,現由原告持 有。 ㈣、訴外人陳子靖曾以其與訴外人李瑞慈間就系爭房地存有借名 契約關係為由,提出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經本院以101 年 度重訴字第121 號判決駁回其訴。 ㈤、訴外人李瑞慈與陳子靖於100 年5 月26日簽立系爭協議書。 四、本件之爭點及法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原登記為訴外人李瑞慈所有,嗣於100 年 6 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等情,業據其提 出建物所有權狀2 份、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1 份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一第5 頁至第6 頁、第43頁至第44頁,卷二第9 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原告再主張系爭房 屋為被告無權占有,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並 按月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等節,則為 被告所否認,並辯稱系爭房地原為訴外人陳子靖購買,借名 登記於訴外人李瑞慈名下,且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以,本件 應審究之爭執點厥為:㈠訴外人陳子靖與李瑞慈間就系爭房 屋是否曾有借名契約關係?㈡倘無,兩造間是否有租賃或使 用借貸關係?㈢原告是否已合法終止租約?原告請求返還系 爭房屋,有無理由?㈣原告可否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或損害賠償?金額若干?茲逐點分述如下: ㈠、關於訴外人陳子靖與李瑞慈間就系爭房屋是否曾有借名契約 關係之爭點部分: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 ,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 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次按稱借名登記者 ,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 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 ,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 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 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 任之相關規定;且契約須當事人間有意思表示之合致始成立 (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990 號、99年度台上字第1097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系爭房屋現登記為原告名義,此有前揭系 爭建物所有權狀及建物登記謄本各1 份影本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一第5 頁、第43頁至第4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 推定為原告所有,被告辯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應為被告2 家公司實際負責人陳子靖,僅係借用原告之前手李瑞慈名義 登記為所有權人,依上揭說明,被告自應就訴外人陳子靖與 李瑞慈間就系爭房屋曾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有利於己及變 態事實,負舉證責任。 2、經查,訴外人陳子靖曾以其與訴外人李瑞慈間就系爭房地存 有借名契約關係,伊係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惟李瑞慈 與原告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原告 ,而向本院訴請確認李瑞慈與原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 關係不存在,並請求原告應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以及李瑞慈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伊等訴訟,業經本院 以101 年度重訴字第121 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在案,合先敘 明。 3、被告雖辯稱系爭房地係訴外人陳子靖出資購買,因陳子靖擔 任其兄陳晁億之保證人,為免財產遭債權人強制執行,而將 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李瑞慈名下云云,並提出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83149 號執行命令影本1 份為證(見 本院卷二第47頁至第50頁)。然查,陳子靖與李瑞慈於96年 8 、9 月間購買系爭房地時,渠等間為男女朋友關係,衡諸 一般社會常情,交往中之男方基於雙方之感情基礎,而以無 償贈與之意思購買房地,並登記於女方名下,作為女方日後 生活保障,或由男女雙方合資購買房地,並登記於女方名下 ,或因共同經營事業之成果,而將系爭房地直接登記予女方 等情所在多有,自難單執購入系爭房地之資金為陳子靖所支 付,遽認陳子靖與李瑞慈間已合意以李瑞慈名義登記為系爭 房地之所有權人,然並無使李瑞慈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之意 思,亦即尚難依此即可認定陳子靖與李瑞慈間就系爭房地確 有借名登記契約之合意之事實。而陳子靖與李瑞慈間是否存 有借名契約,此一爭點亦經本院另案判決理由中論述綦詳, 並就調查購買系爭房地之自備款來源及支付過程之結果,認 定陳子靖所提其給付自備款之匯款單5 紙,其匯款人均非陳 子靖,不足以認定系爭房地為陳子靖所出資,而判決陳子靖 敗訴。再觀諸被告所提之上開執行命令內容,僅能證明陳子 靖於101 年間曾遭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向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之事實,然無從逕予認定陳子靖 與李瑞慈間有何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是被告上開所辯,自 不可採。 4、被告雖再辯稱訴外人陳子靖為被告2 家公司及訴外人靖騰公 司之實際負責人,系爭房屋自買受後均係由陳子靖將之作為 被告辦公室使用,並出借地址予東創行作為公司登記之用, 故系爭房屋之實際管理人係陳子靖云云,並提出被告日祥珅 公司、訴外人靖騰公司、黃釋頤即東創行之公司基本資料查 詢表各1 份,及彰化銀行存款憑條影本12紙為證(見本院卷 一第160 頁至第165 頁,卷二第51頁至第55頁)。惟查,依 上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所示,被告日祥珅公司、訴外人靖騰 公司登記之負責人依序為曾子珍、李瑞慈,其等與陳子靖固 各為前妻、前女友關係,亦有戶籍謄本1 份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二第99頁),且為原告所不否認,然無從認定該2 家公 司之實際負責人即為陳子靖。而依上開存款憑條所示,僅能 得知訴外人靖騰公司於97年2 月5 日匯款11萬元、同年4 至 6 月每月匯款6 萬元、100 年1 月19日匯款70,500元、同年 2 月1 日匯款12萬元,及同年3 月至8 月每月匯款7 萬元予 李瑞慈之事實,然無從得知靖騰公司給付上開款項予李瑞慈 之原因關係為何,亦無從認定李瑞慈每月領有固定薪資即非 靖騰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更無從推論靖騰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為陳子靖及李瑞慈為陳子靖之員工之事實。至被告辯稱依系 爭協議書第6 點約定:「靖騰實業有限公司之股份及負責人 讓渡予甲方(即陳子靖)並由乙方(即李瑞慈)親自向會計 事務所辦理一切過戶事宜。(靖騰之甲存支票需於2011年5 月27日交予乙方保管)」(見本院卷一第69頁),可知靖騰 公司實際係由陳子靖經營之公司,方約定李瑞慈須讓渡予陳 子靖云云,然自該文字之內容以觀,並未記載靖騰公司原係 何人所有,是被告上開所辯,自難憑採。而系爭房屋自96年 間以訴外人李瑞慈名義買受並完成登記後,即由陳子靖以之 為被告2 家公司營業所使用,此一事實固為兩造所不爭執, 然管理使用權源有諸多可能,要難僅以此證明陳子靖與李瑞 慈間就系爭房地存有借名登記關係。佐以系爭房地之權狀、 買賣契約及相關稅賦之收據,現均由原告持有等情,業據原 告提出相關單據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二第8 頁至第31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被告上開所辯,要無可採。 5、被告雖又辯稱系爭房屋之貸款及裝潢費用,均係由訴外人陳 子靖支付等語,並提出繳納貸款之交易明細5 紙、匯款回條 聯或存款憑條影本共14紙,及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96年12 月份勞工退休金計算名冊、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影本各1 紙 ,暨估價單、統一發票、支票、報價單、匯款單、送貨單、 請款單、托運單等影本數紙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66 頁至第 220 頁,卷二第36頁至37頁、46頁)。惟查,觀諸上開匯款 回條聯或存款憑條之資料,其上記載99年2 月至同年5 月、 100 年1 月至同年5 月之匯款人均為李瑞慈,而代理人姓名 或記載空白或蔡尹文、吳佳倫、黃孟臻、施逸群等人;100 年10月至同年11月、101 年2 月之匯款人則均為陳子靖,其 中101 年1 月之匯款回條聯之代理人為施逸群。則姑且不論 被告辯稱上開給付款項係用以支付系爭房屋之貸款及代理人 均為陳子靖之員工是否屬實,然蔡尹文、吳佳倫、黃孟臻、 施逸群等人既係以匯款人李瑞慈之代理人名義處理匯款事宜 ;參酌原告主張由李瑞慈擔任負責人之靖騰公司,於李瑞慈 與陳子靖雙方關係交惡之前,亦係於系爭房屋所在處所營業 ,雙方之員工互相流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0頁),核與常 情無違,是自難認系爭房地之貸款確實係由陳子靖所繳納。 而100 年5 月之前之匯款人為李瑞慈,100 年10月後之匯款 人係陳子靖,此一事實反可徵陳子靖係為履行100 年5 月26 日之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即使用李瑞慈所有系爭房地而支付 之對價。退步言,系爭房地自96年間以李瑞慈名義購入後, 旋即由陳子靖作為經營被告2 家公司營業所使用,則縱令系 爭房地之貸款及裝潢費均係由陳子靖所繳納,以此作為使用 系爭房地之條件或負擔,要與常情無違,顯不足以證明陳子 靖即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再者,為他人支付款項之 原因多端,或贈與、或借貸、或無因管理、或第三人清償等 等,尤以陳子靖與李瑞慈當時仍為男女朋友關係,則陳子靖 基於其與李瑞慈間之感情基礎,願意支付系爭房地之貸款、 裝潢費等相關費用,此亦為現實生活所恆見,核與借名登記 並無必然關係。是被告徒以上開事由,辯稱系爭房地實際上 為陳子靖所有,僅係借名登記於李瑞慈名下云云,亦屬無據 。 6、再者,被告對於原告所提之前揭協議書之形式上真正並不爭 執,此有本院101 年7 月31日言詞辯論筆錄1 份在卷足憑( 見本院卷一第133 頁背面)。而觀諸訴外人陳子靖與李瑞慈 於100 年5 月26日簽署之協議書第3 點約定:「辦公室(三 重市○○○路○○號8 樓,即系爭房屋)之場所提供予甲方( 即陳子靖)營業使用,並無條件支付辦公室房貸。」等語, 倘系爭房屋確係陳子靖借名登記於李瑞慈名下,衡諸常情, 理應清楚載明李瑞慈應於何時返還系爭房地予陳子靖,而非 僅係約定系爭房地提供予陳子靖營業使用及由陳子靖繳納房 屋貸款。是依系爭協議書之文義,反足推認陳子靖與李瑞慈 間就系爭房屋並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而縱認渠等間曾有借 名登記契約存在,亦已於簽訂系爭協議書時,重新確認系爭 房屋所有權歸屬李瑞慈。 7、綜上,被告所提之上開證據,均無法證明訴外人陳子靖與李 瑞慈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堪認李瑞慈確實原 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是被告辯稱原告並非系爭房屋所有 權人,不得對之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云云,顯屬無據。 ㈡、關於兩造間是否有租賃或使用借貸關係之爭點部分: 1、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 付他方,而約定他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民法第 421 條第1 項、第464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使用租賃物 而支付之對價,即為租金,其約定之名稱如何,原非所問; 使用借貸與租賃,雖同為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交他方使用, 但二者性質迥不相同。在使用借貸,應為無償。如係有償, 不論其名稱如何,以及契約所用之文字如何,均不得謂非租 賃;租賃與使用借貸之最大區別,在於租賃為有償,借貸為 無償,如將物交由他人使用,而有收取對價者,自係租賃而 非使用借貸;當事人所支付者是否為租金?應以其支付是否 為使用租賃物之對價而定,苟當事人合意以此等給付作為使 用租賃物之對價,即應成立租賃關係,不以其給付數額確定 ,且與承租物之使用、收益相當為必要(最高法院46年台上 字第519 號判例、72年度台上字第835 號判決、72年度台上 字第4295號判決、86年度台上字第1326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觀諸系爭協議書之內容,第1 點記載:「陳○筠由李 瑞慈撫養,甲方(即陳子靖)需支付陳○筠之撫養及教育費 每月六萬元正。」、第2 點記載:「甲方同意支付新台幣伍 佰萬元給予乙方李瑞慈及陳○筠母女買房所用…。」、第3 點記載:「辦公室(三重市○○○路○○號8 樓)之場所提供 予甲方營業使用,並無條件支付辦公室之房貸。」等語,顯 見訴外人李瑞慈即原告之前手已同意訴外人陳子靖使用系爭 房屋作為營業場所,並同時約定由陳子靖以繳納系爭房屋貸 款作為使用代價,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該協議書之性質即為 民法之租賃契約。再者,系爭房屋自96年間以訴外人李瑞慈 名義買受並完成登記後,即由被告以之為營業所使用迄今, 而陳子靖亦於簽立系爭協議書後,曾於100 年10月至同年11 月及101 年1 月至同年2 月每月支付款項46,000至47,000元 ,已如前述,堪認被告辯稱陳子靖與李瑞慈間存有租賃契約 之主張為真實。至兩造雖租金之給付與否有所爭執,惟租金 之給付,僅是承租人有無債務履行之問題,此與契約之性質 無涉。 ㈢、關於原告是否已合法終止租約,及原告請求返還系爭房屋, 有無理由之爭點部分: 1、按租賃未定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前項終止契 約,應依習慣先期通知。但不動產之租金,以星期、半個月 或一個月定其支付之期限者,出租人應以曆定星期、半個月 或一個月之末日為契約終止期,並應至少於一星期、半個月 或一個月前通知之,民法第450 條第2 項前段、第3 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450 條第3 項之通知,並無一定方式 ,亦非限於訴訟外為之,苟訴訟上已有書狀或言詞向他造表 示終止租賃契約之意思,即應認為已有通知(最高法院22年 上字第856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訴外人陳子靖與李瑞 慈就系爭房屋成立不定期租賃關係,固如前述。惟按出租人 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縱將其所有權讓與第三人 ,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前項規定,於未經 公證之不動產租賃契約,其期限逾五年或未定期限者,不適 用之,民法第425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既未提 出經公證之租賃契約供本院審酌,則依民法第425 條第2 項 之規定,不定期租約並無民法第425 條第1 項買賣不破租賃 規定之適用,被告自無從據以對原告主張有租賃權繼續存在 。又縱認兩造間存有租賃關係存在,而原告雖未於提起本件 訴訟前,先行通知被告終止本件租約,然揆之上揭判例意旨 ,原告於書狀中已有表示終止租約之意,應認原告已有終止 租約之通知。而本件租金之支付係以1 個月為1 期支付,則 依民法第450 條第3 項之規定,原告自僅須於1 個月前先期 通知,即可隨時終止租約。再查,原告於民事準備書㈡狀中 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雖未表示租約何時終止,然本院審 酌被告係於101 年8 月9 日收受原告之上開書狀,有傳真查 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及掛號郵件簽收清單各1 份在卷可 佐(見本院卷二第100 頁至第101 頁),則系爭房屋之不定 期租約應以101 年9 月30日為終止日。 2、再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所有人對於 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 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 止之,民法第455 條前段、第76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既經合法終止,則被告 於租賃契約終止後,繼續占有系爭房屋即屬無權占有。此外 ,被告就其有何合法占用系爭房屋之權源,並未再再舉證以 為證明,被告即負有返還系爭房屋之義務。從而,原告依據 民法第767 條及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 還系爭房屋予原告,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關於原告可否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又金 額若干之爭點部分: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 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 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其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 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 害為其要件,故得請求返還之範圍,固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 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 第1695號判例參照),惟於審酌對方所受之利益時,如無具 體數據可資計算,請求人所受損害之數額,未嘗不可據為計 算不當得利之標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24 號判決參 照)。此於無權占有他人房屋之情形,亦應為相同之解釋。 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亦分別定 有明文。 2、承前所述,本件兩造間之不定期租賃契約業於101 年9 月30 日終止而不存在,而被告自同年10月1 日起繼續占有、使用 系爭房屋,即屬無權占有,而妨害原告之使用收益,致原告 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正當。再查,本件被告雖 共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然渠等係基於訴外人陳子靖與與李 瑞慈間之租賃契約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嗣原告於本院審理 時方終止租賃契約,自不能認為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而不法 侵害原告所有權可言。原告復未能證明兩造間有以契約約定 被告就系爭租賃契約係負擔連帶給付義務,原告即不得請求 被告就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負連帶賠償責任。是 原告請求被告應負連帶給付不當得利部分之請求,於法未合 ,不應准許。又查,系爭協議書約定之每月租金數額即房屋 貸款為46,000元至48,000元,佐以系爭房屋週遭臨近與其相 近坪數之房屋租金行情,每月於32,000元至65,000元間,有 網路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54 頁)。是原 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每月所獲得之利益,以3 萬 元計算,堪屬適當。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自101 年10月1 日 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 萬元相當租金之 不當得利,此一範圍之請求,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及民法 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 告,並自101 年10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3 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 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應併予駁回。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為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第390 條第2 項、第 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育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彭麗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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