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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 年度訴字第 106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2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065號 原   告 蔡秋菊 訴訟代理人 蘇衍維律師 複代理人  曾福卿 被   告 李玉仙       陳萬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振東律師       張晏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10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李玉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 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萬川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二月 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李玉仙負擔百分之四十五、被告陳萬川負擔百分 之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陸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李玉仙如以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拾陸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陳萬川如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不 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 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256 條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民國101 年8 月27日以書狀變更其起訴 時原請求遲延利息之起算日,而減縮其利息請求金額,核屬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李玉仙為合會會首,於86年7 月20日及89年1 月20日先 後召集兩互助會,會期分別至88年12月20日及91年7 月20 日,每會會款均為新臺幣(下同)3 萬元,期數不含會首取 得首期合會金分別為36期及30期,而原告參加該二合會自始 至終均為未得標會員。嗣合會期滿,被告李玉仙給付全部會 金予原告後,陸續分數次向原告借貸,原告先後以現金如數 交付借款合計120 萬元予被告李玉仙。另被告李玉仙又先後 於88年12月10日與91年3 月18日,分別向原告借得130 萬元 及10萬元,惟上開借款迄今均尚未清償。 ㈡而被告陳萬川即被告李玉仙之配偶亦於91年2 月5 日,向原 告借款50萬元,迄今同未清償。 ㈢被告二人為擔保上開共310 萬元之借款,曾由被告陳萬川為 代表人之浩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為浩鈞公司)、千玉 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為千玉公司)開立如附表所示金額合計 為310 萬元之支票4 紙,交由原告收執,惟其後因被告二人 央求原告勿向銀行提示,原告遂未遵期提示上開支票。然因 被告等屢經催討而拒絕清償,近日始向銀行提示上開支票, 然因票期均已逾數年而超過提示期間,未獲銀行受理提示。 附表所示之4 紙支票所載之發票日應為所擔保之借款債權之 到期日計算,故被告李玉仙向原告借款260 萬元以最後1紙 支票發票日即92年5 月23日為還款到期日,而被告陳萬川以 92年5 月23日為還款到期日。綜上所述,爰依金錢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並為聲明: ⒈被告李玉仙應給付原告260 萬元,及自92年5 月2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 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陳萬川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92年2 月6 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⒊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主張: ㈠被告李玉仙未曾向原告借貸120 萬元,原告就此主張亦無法 提出任何相關證明。 ㈡原告復主張曾分別借款予被告李玉仙另筆130 萬、10萬元之 借款,及於91年2 月5 日出借50萬元予被告陳萬川之部分, 並非被告李玉仙及陳萬川個人向原告所為之借款,而係訴外 人浩鈞公司及千玉公司向原告所為之借貸。蓋被告李玉仙及 陳萬川分別為該兩家公司之會計及法定代理人,於92年間因 經營因難、虧損連連,需要大量資金做為週轉,且為避免公 司資金被凍結而無資金可用,為便於調用及週轉資金,因此 請求原告將借款分別匯入被告等之帳戶,以提供浩鈞公司及 千玉公司為長期及短期週轉之用,而填補公司之虧損。被告 陳萬川亦因而開立浩鈞公司及千玉公司之支票交原告收執, 以清償借款。故原告雖曾匯款190 萬元予被告李玉仙及陳萬 川之帳戶,惟實際借款人為浩鈞公司及千玉公司,故被告李 玉仙、陳萬川並未與原告發生任何債權債務關係,故無給付 原告金錢之義務。 ㈢為此均為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曾以交付借款之意思,先後於88年12月10日、91 年3 月18日匯款予被告李玉仙130 萬、10萬元之款項,及於 91年2 月5 日指示其子王行健匯款50萬元予被告陳萬川等情 ,業據其提出台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跨行匯款申請書兩紙及 華泰銀行匯款回單乙紙,與如附表所示支票4 紙為證(參本 院卷第9 頁至第13頁),並為被告所自認無訛,堪認屬實而 足為採信。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固抗辯主張原 告上開匯付之借款並非渠等二人個人之借款,而係由被告陳 萬川所經營之訴外人浩鈞公司及千玉公司為經營所需而向原 告借款,且因該二公司恐財產遭其他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 故請求原告將借款匯入被告二人之個人帳戶內云云。惟原告 上開匯款之收款人既分別為被告二人個人,並非訴外人浩鈞 公司及千玉公司,核與原告主張係出借予被告二人之主張即 為相符,而與被告抗辯係由浩鈞公司及千玉公司所借云云有 所出入。雖借款後由被告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係由該二家 公司所開立,然徵諸社會一般交易情形,借款人持他人開立 之票據交付借用人以為借款之清償或擔保者,所在多有而並 非鮮見,自不得徒以交付他人開立票據之事實即遽認借款人 為該發票人。而被告就所稱係由浩鈞公司及千玉公司向原告 借款乙節復未能提出其他事證以資證明,空言置辯自難憑信 而不足採信。從而原告主張其借款予被告李玉仙130 萬元及 10萬元,及借款予被告陳萬川50萬元之事實,堪可採信而足 認為真實。 ㈢原告雖復主張曾於參加被告李玉仙所招組之合會完會,而取 得被告李玉仙給付之會金後,陸續分數次出借現金予被告李 玉仙共120 萬元云云,惟為被告李玉仙否認上述借款之事實 ,依前開說明原告就此項主張自負有舉證之責。查原告聲明 之人證即證人蔡明君固到庭證稱原告參與被告李玉仙招組之 合會,在伊於八十幾年就讀小學時,原告曾多次將標得之會 金借予被告李玉仙,伊親見原告將款項交付予被告李玉仙, 歷次借款之詳確時間、次數及金額伊不清楚,僅聽聞原告表 示合計借款金額為120 萬元等語(參本院卷第68頁至第70頁 )。惟證人蔡明君為原告之女,此據其自陳在卷甚明(參本 院卷第68頁背面),二人具母女至親之誼,客觀上核與一般 無親誼之證人憑信度自屬有別,則其所為有利於原告之證述 是否屬實,本即難得其確信。況其所稱借款事實年代久遠, 其於當時仍僅為在小學就讀之幼童,能否真確理解相關金錢 交易之正確內容,實非無疑,且其對於原告出借款項予被告 李玉仙之時間、次數與金額亦俱未能明確證述,而僅由原告 告以共借款予被告李玉仙120 萬等情,自難遽認其證述與事 實相符,而無得憑採。而原告雖尚提出被告所交付如附表所 示之支票4 紙,主張其票據金額合計為310 萬元,扣除前開 以匯款方式交付之借款130 萬元、10萬元及50萬元,餘額為 120 萬元,而足以證明被告李玉仙確有向其借用120 萬元云 云。然按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 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與借貸意思表示一致負舉證 責任(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557 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僅係指示證券之一種,即發票人指示付款 人憑票給付金錢與持票人之證券,其上既無載明被告向被上 訴人借款之文字,則除其中業經被告自認上開原告出借130 萬元、10萬元及50萬元之部分外,其餘120 萬元部分尚難僅 憑系爭支票而認兩造間消費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及原告確 有交付借款之事實。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借據、付款資料 或其他積極事證以實其說,從而其主張於合會完會後以所取 得之會金陸續借予被告李玉仙合計120 萬元乙節,容難採信 而不足認定為真正,其據以請求被告李玉仙返還120 萬元自 亦為無理由,而不應准許。 ㈣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對被告李玉仙130 萬元、10萬元之 借款債權,及對於被告陳萬川50萬元之借款債權,返還借款 期限為如附表所示支票之發票日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故 原告以如附表編號1 、3 、4 各支票之最後發票日即92年5 月23日為對被告李玉仙130 萬元及10萬元借款債權之約定清 償日,以如附表編號2 所示支票之發票日即92年2 月5 日為 對被告陳萬川50萬元借款債權之約定清償日,堪信屬實,則 被告迄今既尚未清償,堪認渠等所負本件債務已屆清償期。 被告二人既未依約返還,則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款項,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 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屆 期仍未清償,其債務已然遲延,則原告就被告二人應給付之 金額,分別請求自清償期屆至之翌日即92年5 月24日、92年 2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即屬有據,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金錢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李 玉仙應給付140 萬元,並自92年5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 %計算之利息,及被告陳萬川應給付50萬元,並自92 年2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均 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 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既已失所附麗,自應併予駁回 。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 予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瓐姍 附表: ┌──────────────────────────────────┐ │ │ ├───┬─────┬─────┬──────┬─────┬─────┤ │編 號│發 票 人│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 支票號碼 │ │ │ │ │ │(新台幣)│ │ ├───┼─────┼─────┼──────┼─────┼─────┤ │ 1 │浩鈞建設股│華南商業銀│91年12月10日│1,300,000 │DC0000000 │ │ │份有限公司│行蘆洲分行│ │元 │ │ │ │陳萬川 │ │ │ │ │ ├───┼─────┼─────┼──────┼─────┼─────┤ │ 2 │千玉工程有│臺灣土地銀│92年2月5日 │500,000元 │CQ0000000 │ │ │限公司陳萬│行蘆洲分行│ │ │ │ │ │川 │ │ │ │ │ ├───┼─────┼─────┼──────┼─────┼─────┤ │ 3 │浩鈞建設股│花蓮區中小│92年5月23日 │700,000元 │HA0000000 │ │ │份有限公司│企業銀行蘆│ │ │ │ │ │陳萬川 │洲分行 │ │ │ │ ├───┼─────┼─────┼──────┼─────┼─────┤ │ 4 │浩鈞建設股│花蓮區中小│92年5月23日 │600,000元 │HA0000000 │ │ │份有限公司│企業銀行蘆│ │ │ │ │ │陳萬川 │洲分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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