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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 年度訴字第 110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6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土地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1100號 原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學錦 訴訟代理人 張玉希律師 被   告 好庭車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素花 訴訟代理人 張漢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玖 拾參萬參仟貳佰陸拾貳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費用法第9條(即現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所 謂因租賃權涉訟,係指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之訴訟而言,其 以租賃關係已經終止為原因,請求返還租賃物之訴,係以租 賃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非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其訴 訟標的之價額,應以租賃物之價額為準(最高法院32年抗字 第765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 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違反使用租賃物之約定(即新北市○○ 區○○段二小段000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乃發函被 告終止租約,並本於出租人及土地所有權人之權利請求返還 系爭土地。揆諸前揭判例,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之 價額為準(至原告於聲明第2 、3 項併請求之損害賠償、違 約金,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併算其價 額),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應為112,378,768 元 【計算式:59,200元/ ㎡×1898.29 ㎡=112,378,768 】, 是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987,326 元,扣除原 告前已繳納之54,064元,尚不足933,262 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金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昭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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