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1100號
原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呂學錦
訴訟代理人 張玉希
律師
被 告 好庭車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素花
訴訟代理人 張漢榮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繳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玖
拾參萬參仟貳佰陸拾貳元,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
理 由
一、
按民事
訴訟費用法第9條(即現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所
謂因租賃權涉訟,係指以租賃權為
訴訟標的之訴訟而言,其
以租賃關係已經終止為原因,請求返還租賃物之訴,係以租
賃物返還
請求權為訴訟標的,
非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其訴
訟標的之價額,應以租賃物之價額為準(最高法院32年抗字
第765 號判例意旨
參照)。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
損
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二、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違反使用租賃物之約定(即新北市○○
區○○段二小段0003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
乃發函被
告終止租約,並本於出租人及
土地所有權人之權利請求返還
系爭土地。
揆諸前揭判例,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之
價額為準(至原告於聲明第2 、3 項併請求之損害賠償、違
約金,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併算其價
額),從而,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應為112,378,768 元
【計算式:59,200元/ ㎡×1898.29 ㎡=112,378,768 】,
是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987,326 元,扣除原
告前已繳納之54,064元,尚不足933,262 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金芳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昭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