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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 年度訴字第 113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8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130號 原   告 長鋐五金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金尚 被   告 榮鴻興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火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該院101年度訴字第344號)移送本院管轄,經本院於民國101年8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貳萬柒仟玖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一年三月二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前因業務之需,向原告購買螺絲,其日 期及貨款金額分別如下:民國100年7月29日為新台幣(下同 )000000元、100年8月27日為181330元、100年9月26日為13 7325元、100年10月30日為132424元、100年11月27日61455 元,上開貨款總金額為627937元【計算式:115403+181330+ 137325+132424+61455=627937元】,原告並開有統一發票五 張為憑。嗣被告雖曾簽發付款人為聯邦商業銀行蘆洲分行, 票號為UA0000000號,票面金額為11萬5403元之支票乙紙, 作為給付部分貨款之用,詎支票屆期竟遭退票而不獲兌現, 迄今被告仍不出面理清該貨款及票款,原告屢經催討亦未獲 置理,原告爰依法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貨款,為此提出統一發 票5紙,及支票與退票理由單為憑。聲明:被告給付原告627 9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為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得心證之理由: (1) 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購買螺絲,其貨款金額與日期如下: 100年7月29日為115403元、100年8月27日為181330元、 100年9月26日為137325元、100年10月30日為132424元、 100年11月27日61455元,上開貨款總金額為627937元,原 告並開有統一發票5張為憑,又被告雖曾簽發付款人為聯 邦商業銀行蘆洲分行,票號為UA0000000號,票面金額為 11萬5403元之支票乙紙作為給付部分貨款,惟屆期提示遭 退票而不獲兌現,被告有積欠上開貨款未償之事實,已據 原告提出上開日期之統一發票5張及支票與退票理由單各1 紙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本院綜上事證,自堪信原告 主張為實在。 (2) 按買受人對於出買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買賣標的物之 義務,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向原告購買貨 品,既已受領該買賣標的物,而積欠貨款未給付,此已如 前述,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原告貨款627937元 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3月2日(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稽)起至清償償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 有理,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 合,爰並酌定如主文所示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志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無 庸命補正,逕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連思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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