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130號
原 告 長鋐五金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劉金尚
被 告 榮鴻興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火木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裁定(
該院101年度訴字第344號)移送本院管轄,經本院於民國101年8
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貳萬柒仟玖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一年三月二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壹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前因業務之需,向原告購買螺絲,其日
期及貨款金額分別如下:民國100年7月29日為新台幣(下同
)000000元、100年8月27日為181330元、100年9月26日為13
7325元、100年10月30日為132424元、100年11月27日61455
元,
上開貨款總金額為627937元【計算式:115403+181330+
137325+132424+61455=627937元】,原告並開有統一發票五
張為憑。
嗣被告雖曾簽發付款人為聯邦商業銀行蘆洲分行,
票號為UA0000000號,票面金額為11萬5403元之支票乙紙,
作為給付部分貨款之用,
詎支票屆期竟遭
退票而不獲兌現,
迄今被告仍不出面理清該貨款及票款,原告屢經催討亦未獲
置理,原告
爰依法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貨款,為此提出統一發
票5紙,及支票與退票理由單為憑。聲明:被告給付原告627
937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為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得
心證之理由:
(1) 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購買螺絲,其貨款金額與日期如下:
100年7月29日為115403元、100年8月27日為181330元、
100年9月26日為137325元、100年10月30日為132424元、
100年11月27日61455元,上開貨款總金額為627937元,原
告並開有統一發票5張為憑,又被告雖曾簽發付款人為聯
邦商業銀行蘆洲分行,票號為UA0000000號,票面金額為
11萬5403元之支票乙紙作為給付部分貨款,
惟屆期提示遭
退票而不獲兌現,被告有積欠上開貨款未償之事實,已據
原告提出上開日期之統一發票5張及支票與退票理由單各1
紙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本院綜上事證,自
堪信原告
主張為實在。
(2) 按買受人對於出買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買賣
標的物之
義務,
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向原告購買貨
品,既已受領該買賣標的物,而積欠貨款未給付,此已如
前述,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原告貨款627937元
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3月2日(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稽)起至清償償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
有理,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
合,爰並酌定如主文所示相當之
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
五、結論: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志勇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否則本院得
無
庸命補正,逕裁定
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連思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