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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 年度訴字第 114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1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補償金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142號 原   告 新北市政府財政局 法定代理人 呂衛青 訴訟代理人 陳怡君       洪瑞燦律師 被   告 電基交通器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淑雲 訴訟代理人 蘇家宏律師       黃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補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伍萬玖仟捌佰陸拾柒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一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確實占用原告所經管之新北市○○區○○段0000000地 號(下稱系爭土地)等二筆市有土地,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 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最近5年因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所受 之利益(即自96年2月10日起至101年2月9日止之5年期間) 。依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民國101年1月31日函附表備 註(3)記載「另亮三倍有限公司負責人蔡淑雲於98年4月13 日到本分署製作筆錄陳稱本次拍賣之不動產係義務人之負責 人蔡文聰於94年4月左右無償借給亮三倍有限公司使用,又 亮三倍有限公司負責人蔡淑雲及義務人之負責人蔡文聰於99 年1月19日到本分署製作筆錄,前者陳稱係自94年中左右承 租本次拍賣之不動產,願於近日提出未經公證之租約為證, 義務人之負責人蔡文聰亦陳稱確如蔡淑雲所述。惟嗣後蔡淑 雲未依諾向本分署提出租賃契約書供參。本件拍定後不點交 ,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受有影響者,得依民法第866條等相 關規定,向本分署申請終止該租賃或使用借貸關係。」,可 知系爭土地上之建物至遲在94年4月間已經存在,故被告否 認自95年5月1日起之占用事實,並無理由。原告僅請求土地 使用補償金自96年2月10日起至101年2月9日止,以系爭土地 之申報地價(因系爭土地為公有土地,而平均地權條例施行 細則第21條規定:「公有土地及依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照價 收買之土地,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 報。」,故系爭土地2筆之公告地價即為申報地價)乘以年 息之百分之五為計算基礎,金額共計1,959,867元如附件( 見本院卷第89頁)所示。況系爭土地係位於湳仔橋下○○○ 區○○道路旁附近有中山國小、台灣藝術大學及華僑中學( 半徑500公尺範圍內),步行約20分鐘可達浮洲火車站,周 邊多為工廠及住家,故此項請求顯然適當。 ㈡另有關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所示之B1、B2雖為 空地,但並非無人占用之空地,其係由被告所有之建物(門 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段0巷00○0號,未辦保存登 記之建物,下稱系爭房屋)、圍牆及鐵捲門所包圍,部分區 域甚且作為停車場使用;甚至鐵捲門旁還有包括雅房、室內 外車位、辦公室、工作室及小倉庫之出租公告,均可證明其 為被告所占有,且非供「公眾通行」,更非所謂之「騎樓走 廊」,故被告請求減收百分之五十並無理由。又系爭土地地 目為「旱」,本應作為農地使用,故其公告地價已經偏低, 惟被告係作為建物使用,並出租作為雅房、室內外車位、辦 公室、工作室及小倉庫等使用,其所得價值已經遠高於原有 旱地之使用價值。 ㈢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併為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59,867元,暨自支付命令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自承係於100年初發現被告占用市有土地,嗣辦理土地 清查作業確定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可見原告於95年5 月1日時並未發現被告有否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則原告應 舉證證明其所主張被告自95年5月1日起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 。退萬步言,縱鈞院認屬實,系爭土地位處新北市板橋區之 邊陲地帶相鄰樹林區,附近並無任何生活商圈,只有鐵皮屋 搭建之工廠,人煙稀少並不繁榮,生活機能不便,與板橋火 車站、府中站等板橋地區生活商圈距離至少20分鐘車程,距 離臺北市更要超過1小時車程。此外,該區域交通不便、生 活機能不便,系爭房屋坐落之區域附近房價長期處於板橋區 之低價位且乏人問津,且板橋精華地區之年息尚非達年息10 %之法定上限,則系爭房屋坐落之系爭土地以年息2%計算, 最為合理。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之期間, 於96年2月9日以前之部分,已罹於時效。 ㈡土地複丈成果圖B1、B2共計159.15平方公尺之土地並非被告 所占用,B1、B2區域並無建物,且出入口並未封閉,任何人 均可自由出入,附近居民會在此區域空地停車,實與被告無 涉。另B1、B2區域連接一條通道(即土地複丈成果圖1-5、1 -6地號土地)直通環河路,係附近民眾通行大觀路與環河路 之間所必經之處,日常均有居民為了節省時間、避開附近野 狗等原因經常使用上揭通道通過B1、B2區域。可見B1、B2區 域並非被告所占用。退一步言之,縱認B1、B2部分為被告所 占用,亦因附近居民日常均使用B1、B2部分通行於大觀路與 環河路之間,亦屬於供公眾通行之騎樓走廊,依新北市市有 土地建物被無權占用使用補償金計收原則第4條第3項,無權 占用使用補償金應以百分之五十計收。 ㈢0000-000-000為被告法定代理人之手機號碼,而有租辦公室 、車位之事。被告茲確認B1之空地即被證1第2張、第3張照 片係被告所使用,惟B2之區域(自被證1第1頁照片右方入口 處以內之空地)確係無任何建物亦無車輛停放之空地,且係 附近居民等利用第3頁照片所示之通道經往返環河路與大觀 路之間必經之處,並非被告所占用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 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堪信為真): 系爭土地為原告所經管之市有土地,被告所有系爭房屋坐落 系爭土地上如附件A1、A2所示,面積共計1198.32平方公尺 ,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件B1所示之空地,面積54.27 平方公尺,供停車或通行之用。系爭土地上鐵捲門旁之出租 廣告中,手機號碼0000-000-000為被告法定代理人蔡淑雲所 有,且被告確實有在系爭土地上出租辦公室、車位。 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系爭房屋登記謄本、被告公司變更 登記表、變更登記事項卡、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勘驗筆錄及 現場照片、附件即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01年9月3日土地 複丈成果圖、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101年度司促字第5475 號卷第4-10頁、本院卷第57-60頁、第63頁、第95-99頁、第 102-103頁)。 四、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經管之市有土地,被告無權占有 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 之損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最近5年因無權占有系爭土 地所受之利益(即自96年2月10日起至101年2月9日止之5年 期間相當於系爭土地租金之利益),依系爭土地申報地價乘 以年息百分之五為計算基礎,共計1,959,867元等語,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要點為:㈠ 被告是否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件B2所示,面積104.88平方 公尺?㈡被告是否自94年4月間即占用系爭土地?㈢原告請 求被告返還最近5年因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所受之利益1,959,8 67元,是否有理由?茲就上開爭執要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分述如下: ㈠系爭土地為原告所經管之市有土地,被告所有系爭房屋坐落 系爭土地上如附件A1、A2所示,面積共計1198.32平方公尺 ,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件B1所示之空地,面積54.27 平方公尺,供停車或通行之用。系爭土地上鐵捲門旁之出租 廣告中,手機號碼0000-000-000為被告法定代理人蔡淑雲所 有,且被告確實有在系爭土地上出租辦公室、車位等情,已 如前述。又系爭土地經本院於101年8月13日親赴現場履勘並 囑託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實施測量結果,系爭土地上設有 鐵捲門及圍牆,以隔絕內外,其內有系爭房屋(如附件A1、 A2所示,面積共計1198.32平方公尺)及供停車或通行用之 空地(如附件B1、B2所示之空地,面積共計159.15平方公尺 ),被告復陳明被告確認B1之空地即被證1第2張、第3張照 片係被告所使用等語。矧系爭土地上既設有鐵捲門及圍牆, 以隔絕內外,其目的顯在藉此控制該門戶之出入(並非任何 人均得自由進入),以維護及管領鐵捲門及圍牆內之系爭土 地,且被告確實有在系爭土地上出租辦公室、車位及打廣告 招租辦公室、車位,則就一般吾人社會經驗常情而言,被告 經營出租辦公室、車位,必須有足夠之空地供停車及通行之 用,實不可能僅占用系爭土地如附件B1所示之停車空地,尚 應包含如附件B2所示之空地,面積104.88平方公尺,較為合 理。至鐵捲門及圍牆內是否另有對外通道供他人往來一節, 縱認有之,惟依被證1照片(見本院卷第95-99頁)所示,其 對外通道之出入交通路線不同,且現場尚有其他私人鐵皮房 屋、鐵皮廠房及商家等,應僅因居住、工作、生意往來或租 辦公室、車位須進入該處之人才會通行,並非任何人均得自 由進入,況被告係利用系爭土地收費而出租辦公室、車位, 不可能任由他人隨意出入系爭土地及停車在系爭土地上,自 不影響被告就如附件B2所示之空地之實際管領事實。是被告 辯稱如附件B2所示之空地並非被告所占用等語,尚乏依據, 洵不足採。 ㈡依原告提出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101年1月31日通知 之附表備註(3)記載「另亮三倍有限公司負責人蔡淑雲於9 8年4月13日到本分署製作筆錄陳稱本次拍賣之不動產(該附 表編號3,建號3322,新北市○○區○○路0段0巷00○0號未 登記部分在系爭土地上)係義務人(即被告)之負責人蔡文 聰於94年4月左右無償借給亮三倍有限公司使用,又亮三倍 有限公司負責人蔡淑雲及義務人之負責人蔡文聰於99年1月 19日到本分署製作筆錄,前者陳稱係自94年中左右承租本次 拍賣之不動產,願於近日提出未經公證之租約為證,義務人 之負責人蔡文聰亦陳稱確如蔡淑雲所述。惟嗣後蔡淑雲未依 諾向本分署提出租賃契約書供參。本件拍定後不點交,抵押 權人實行抵押權受有影響者,得依民法第866條等相關規定 ,向本分署申請終止該租賃或使用借貸關係。」(見本院卷 第25-26頁),足見系爭土地上之建物至遲在94年4月間已經 存在,亦即被告所有之上列建物(即系爭房屋,未辦保存登 記之建物)至遲在94年4月間即占用原告所系爭土地。 ㈢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 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 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定 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 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 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 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 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 旨參照);租金之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一 百二十六條定有明文。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相當於租金之 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 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消滅時效之利益, 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最高法院96年臺上字第 2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有系爭房屋在系爭土地上 如附件A1、A2所示,面積共計1198.32平方公尺,被告復無 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件B1、B2所示之空地,面積共計159.15 平方公尺,供停車或通行之用等情,已如前述,被告無使用 權源,占用系爭土地,因而獲得占有使用之利益,並致原告 無法管領使用而受有損害,因依其性質為不能返還,是依上 列說明,即應償還其價額,且因係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 ,原告因而受有無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害。是原告依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自起訴時回溯5年(即自96年2 月10日起至101年2月9日止)因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所受相當 於系爭土地租金之利益,即屬有據。 ㈣按城市地方土地之租金以不超過其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為 限,亦為土地法第105條、第97條第1項所明定。又土地法施 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謂土地價額依法定 地價,又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法所申報 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則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謂土地申報 價額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而言。查系爭土地2筆之公告地 價即為申報地價,其各年期之公告地價如原告提出之新北市 ○○區○○段○○○○○○○○號土地公告地價及公告現值表(見 本院卷第50-51頁)所示。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已如前 述,系爭土地坐落新北市○○區○○路0段0巷00○0號及其 附近,為住家及工廠混合區,位於湳仔橋下○○○區○○道 路旁,附近有中山國小、臺灣藝術大學及華僑中學(半徑50 0公尺範圍內),交通便利等情,業經本院於履勘現場時查 明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現場履勘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57至6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斟酌系爭土地坐落 之位置、附近繁榮程度及被告占用情形,認土地租金以土地 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五計算為宜。原告請求自起訴時回溯5 年(即自96年2月10日起至101年2月9日止)因無權占有系爭 土地所受相當於系爭土地租金之利益,而以系爭土地之申報 地價(因系爭土地為公有土地,而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 21條前段規定:「公有土地及依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照價收 買之土地,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 。」,故系爭土地2筆之公告地價即為申報地價)乘以年息 之百分之五為計算基礎,金額共計1,959,867元如附件(見 本院卷第89頁)所示,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1,959,86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 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59,867元,暨自支付命令 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1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指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千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無庸命補正,逕為裁定 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舒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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