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142號
原 告 新北市政府財政局
法定
代理人 呂衛青
訴訟代理人 陳怡君
洪瑞燦
律師
被 告 電基交通器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淑雲
訴訟代理人 蘇家宏律師
黃修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補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26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伍萬玖仟捌佰陸拾柒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一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確實占用原告所經管之新北市○○區○○段0000000地
號(下稱
系爭土地)等二筆市有土地,被告
無權占有系爭土
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最近5年因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所受
之利益(即自96年2月10日起至101年2月9日止之5年
期間)
。依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民國101年1月31日函附表備
註(3)記載「另亮三倍有限公司負責人蔡淑雲於98年4月13
日到本分署製作筆錄陳稱本次
拍賣之
不動產係義務人之負責
人蔡文聰於94年4月左右無償借給亮三倍有限公司使用,又
亮三倍有限公司負責人蔡淑雲及義務人之負責人蔡文聰於99
年1月19日到本分署製作筆錄,前者陳稱係自94年中左右承
租本次拍賣之不動產,願於近日提出未經
公證之租約為證,
義務人之負責人蔡文聰亦陳稱確如蔡淑雲所述。
惟嗣後蔡淑
雲未依諾向本分署提出
租賃契約書供參。
本件拍定後不點交
,
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受有影響者,得依
民法第866條等相
關規定,向本分署申請終止該租賃或
使用借貸關係。」,可
知系爭土地上之建物至遲在94年4月間已經存在,故被告否
認自95年5月1日起之占用事實,並無理由。原告僅請求土地
使用補償金自96年2月10日起至101年2月9日止,以系爭土地
之申報地價(因系爭土地為公有土地,而平均地權條例施行
細則第21條規定:「公有土地及依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
照價
收買之土地,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
報。」,故系爭土地2筆之公告地價即為申報地價)乘以年
息之百分之五為計算基礎,金額共計1,959,867元如附件(
見本院卷第89頁)所示。況系爭土地係位於湳仔橋下○○○
區○○道路旁附近有中山國小、台灣藝術大學及華僑中學(
半徑500公尺範圍內),步行約20分鐘可達浮洲火車站,周
邊多為工廠及住家,故此項請求顯然
適當。
㈡另有關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所示之B1、B2雖為
空地,但並
非無人占用之空地,其係由被告所有之建物(門
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段0巷00○0號,未辦保存登
記之建物,下稱系爭房屋)、圍牆及鐵捲門所包圍,部分區
域甚且作為停車場使用;甚至鐵捲門旁還有包括雅房、室內
外車位、辦公室、工作室及小倉庫之出租公告,均
可證明其
為被告所占有,且非供「公眾通行」,更非所謂之「騎樓走
廊」,故被告請求減收百分之五十並無理由。又系爭土地地
目為「旱」,本應作為農地使用,故其公告地價已經偏低,
惟被告係作為建物使用,並出租作為雅房、室內外車位、辦
公室、工作室及小倉庫等使用,其所得價值已經遠高於原有
旱地之使用價值。
㈢
爰依
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併為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59,867元,
暨自
支付命令繕本
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
自承係於100年初發現被告占用市有土地,嗣辦理土地
清查作業確定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可見原告於95年5
月1日時並未發現被告有否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則原告應
舉證證明其所主張被告自95年5月1日起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
。
退萬步言,縱
鈞院認屬實,系爭土地位處新北市板橋區之
邊陲地帶相鄰樹林區,附近並無任何生活商圈,只有鐵皮屋
搭建之工廠,人煙稀少並不繁榮,生活機能不便,與板橋火
車站、府中站等板橋地區生活商圈距離至少20分鐘車程,距
離臺北市更要超過1小時車程。此外,該區域交通不便、生
活機能不便,系爭房屋坐落之區域附近房價長期處於板橋區
之低價位且乏人問津,且板橋精華地區之年息
尚非達年息10
%之法定上限,則系爭房屋坐落之系爭土地以年息2%計算,
最為合理。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之期間,
於96年2月9日以前之部分,已
罹於時效。
㈡
土地複丈成果圖B1、B2共計159.15平方公尺之土地並非被告
所占用,B1、B2區域並無建物,且出入口並未封閉,任何人
均可自由出入,附近居民會在此區域空地停車,實與被告
無
涉。另B1、B2區域連接一條通道(即土地複丈成果圖1-5、1
-6地號土地)直通環河路,係附近民眾通行大觀路與環河路
之間所必經之處,日常均有居民為了節省時間、避開附近野
狗等原因經常使用
上揭通道通過B1、B2區域。可見B1、B2區
域並非被告所占用。退一步言之,縱認B1、B2部分為被告所
占用,亦因附近居民日常均使用B1、B2部分通行於大觀路與
環河路之間,亦屬於供公眾通行之騎樓走廊,依新北市市有
土地建物被無權占用使用補償金計收原則第4條第3項,無權
占用使用補償金應以百分之五十計收。
㈢0000-000-000為被告法定代理人之手機號碼,而有租辦公室
、車位之事。被告茲確認B1之空地即被證1第2張、第3張照
片係被告所使用,惟B2之區域(自被證1第1頁照片右方入口
處以內之空地)確係無任何建物亦無車輛停放之空地,且係
附近居民等利用第3頁照片所示之通道經往返環河路與大觀
路之間必經之處,並非被告所占用等語,資為
抗辯。併為答
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堪信為真):
系爭土地為原告所經管之市有土地,被告所有系爭房屋坐落
系爭土地上如附件A1、A2所示,面積共計1198.32平方公尺
,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件B1所示之空地,面積54.27
平方公尺,供停車或通行之用。系爭土地上鐵捲門旁之出租
廣告中,手機號碼0000-000-000為被告法定代理人蔡淑雲所
有,且被告確實有在系爭土地上出租辦公室、車位。
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系爭房屋登記謄本、被告公司變更
登記表、變更登記事項卡、公司基本資料查詢、
勘驗筆錄及
現場照片、附件即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01年9月3日土地
複丈成果圖、照片附卷
可稽(見本院101年度司促字第5475
號卷第4-10頁、本院卷第57-60頁、第63頁、第95-99頁、第
102-103頁)。
四、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經管之市有土地,被告無權占有
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
之損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最近5年因無權占有系爭土
地所受之利益(即自96年2月10日起至101年2月9日止之5年
期間相當於系爭土地租金之利益),依系爭土地申報地價乘
以年息百分之五為計算基礎,共計1,959,867元等語,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要點為:㈠
被告是否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件B2所示,面積104.88平方
公尺?㈡被告是否自94年4月間即占用系爭土地?㈢原告請
求被告返還最近5年因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所受之利益1,959,8
67元,是否有理由?茲就
上開爭執要點及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分述如下:
㈠系爭土地為原告所經管之市有土地,被告所有系爭房屋坐落
系爭土地上如附件A1、A2所示,面積共計1198.32平方公尺
,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件B1所示之空地,面積54.27
平方公尺,供停車或通行之用。系爭土地上鐵捲門旁之出租
廣告中,手機號碼0000-000-000為被告法定代理人蔡淑雲所
有,且被告確實有在系爭土地上出租辦公室、車位
等情,已
如前述。又系爭土地經本院於101年8月13日親赴現場
履勘並
囑託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實施測量結果,系爭土地上設有
鐵捲門及圍牆,以隔絕內外,其內有系爭房屋(如附件A1、
A2所示,面積共計1198.32平方公尺)及供停車或通行用之
空地(如附件B1、B2所示之空地,面積共計159.15平方公尺
),被告復陳明被告確認B1之空地即被證1第2張、第3張照
片係被告所使用等語。
矧系爭土地上既設有鐵捲門及圍牆,
以隔絕內外,其目的顯在藉此控制該門戶之出入(並非任何
人均得自由進入),以維護及管領鐵捲門及圍牆內之系爭土
地,且被告確實有在系爭土地上出租辦公室、車位及打廣告
招租辦公室、車位,則就一般吾人社會經驗常情而言,被告
經營出租辦公室、車位,必須有足夠之空地供停車及通行之
用,實不可能僅占用系爭土地如附件B1所示之停車空地,尚
應包含如附件B2所示之空地,面積104.88平方公尺,較為合
理。至鐵捲門及圍牆內是否另有對外通道供他人往來
一節,
縱認有之,惟依被證1照片(見本院卷第95-99頁)所示,其
對外通道之出入交通路線不同,且現場尚有其他私人鐵皮房
屋、鐵皮廠房及商家等,應僅因居住、工作、生意往來或租
辦公室、車位須進入該處之人才會通行,並非任何人均得自
由進入,況被告係利用系爭土地收費而出租辦公室、車位,
不可能任由他人隨意出入系爭土地及停車在系爭土地上,自
不影響被告就如附件B2所示之空地之實際管領事實。是被告
辯稱如附件B2所示之空地並非被告所占用等語,尚乏依據,
洵不足採。
㈡依原告提出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101年1月31日通知
之附表備註(3)記載「另亮三倍有限公司負責人蔡淑雲於9
8年4月13日到本分署製作筆錄陳稱本次拍賣之不動產(該附
表編號3,建號3322,新北市○○區○○路0段0巷00○0號未
登記部分在系爭土地上)係義務人(即被告)之負責人蔡文
聰於94年4月左右無償借給亮三倍有限公司使用,又亮三倍
有限公司負責人蔡淑雲及義務人之負責人蔡文聰於99年1月
19日到本分署製作筆錄,前者陳稱係自94年中左右承租本次
拍賣之不動產,願於近日提出未經公證之租約為證,義務人
之負責人蔡文聰亦陳稱確如蔡淑雲所述。惟
嗣後蔡淑雲未依
諾向本分署提出租賃契約書供參。本件拍定後不點交,抵押
權人實行抵押權受有影響者,得依民法第866條等相關規定
,向本分署申請終止該租賃或使用
借貸關係。」(見本院卷
第25-26頁),足見系爭土地上之建物至遲在94年4月間已經
存在,亦即被告所有之上列建物(即系爭房屋,未辦保存登
記之建物)至遲在94年4月間即占用原告所系爭土地。
㈢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
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
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定
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
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
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
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
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
旨
參照);租金之
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一
百二十六條定有明文。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相當於租金之
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
金短期
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消滅時效之利益,
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最高法院96年臺上字第
2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有系爭房屋在系爭土地上
如附件A1、A2所示,面積共計1198.32平方公尺,被告復無
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件B1、B2所示之空地,面積共計159.15
平方公尺,供停車或通行之用等情,已如前述,被告無使用
權源,占用系爭土地,因而獲得占有使用之利益,並致原告
無法管領使用而受有損害,因依其性質為不能返還,是依上
列說明,即應償還其價額,且因係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
,原告因而受有無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害。是原告依不當得
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自起訴時回溯5年(即自96年2
月10日起至101年2月9日止)因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所受相當
於系爭土地租金之利益,
即屬有據。
㈣按城市地方土地之租金以不超過其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為
限,亦為土地法第105條、第97條第1項所明定。又土地法施
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謂土地價額依法定
地價,又土地法第148條規定,
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法所申報
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則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謂土地申報
價額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而言。查系爭土地2筆之公告地
價即為申報地價,其各年期之公告地價如原告提出之新北市
○○區○○段○○○○○○○○號土地公告地價及公告現值表(見
本院卷第50-51頁)所示。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已如前
述,系爭土地坐落新北市○○區○○路0段0巷00○0號及其
附近,為住家及工廠混合區,位於湳仔橋下○○○區○○道
路旁,附近有中山國小、臺灣藝術大學及華僑中學(半徑50
0公尺範圍內),交通便利等情,業經本院於履勘現場時查
明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現場履勘照片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57至6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斟酌系爭土地坐落
之位置、附近繁榮程度及被告占用情形,認土地租金以土地
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五計算為宜。原告請求自起訴時回溯5
年(即自96年2月10日起至101年2月9日止)因無權占有系爭
土地所受相當於系爭土地租金之利益,而以系爭土地之申報
地價(因系爭土地為公有土地,而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
21條前段規定:「公有土地及依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照價收
買之土地,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
。」,故系爭土地2筆之公告地價即為申報地價)乘以年息
之百分之五為計算基礎,金額共計1,959,867元如附件(見
本院卷第89頁)所示,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1,959,86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
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59,867元,暨自支付命令
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1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併此
指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千儀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
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勿逕送
上級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否則本院得
無庸命補正,逕為
裁定
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舒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