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20號
原 告 趙貴明
趙清箕
趙貴濱
趙玉英
上四人共同
訴訟
代理人 陳金漢
律師
被 告 鋒茂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麗文
訴訟代理人 張正霖
被 告 施武陽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
11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施武陽係被告鋒茂有限公司貨車司機,為從
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98年8月15日上午11時43分許,駕
駛該公司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北縣板橋市(現
改制為新北市○○區○縣○○道1段往臺北方向行駛,行經
縣民大道1段、南雅南路2段口時,本應注意行進時應遵守燈
光號誌,遇到紅燈應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
時情形,並無何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而貿然直
行,
適有原告之母趙呂寶雲無照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
車,沿南雅南路2段右轉縣民大道1段駛至,因避煞不及,趙
呂寶雲所騎乘機車之左側車身撞及被告所駕駛貨車之右後車
身,致趙呂寶雲顱骨骨折併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左側第6肋
骨、第11肋骨骨折併血胸、臉部、軀幹與四肢多處擦傷,經
送往亞東紀念醫院急救,因頭胸部鈍挫傷,引發中樞神經衰
竭,延至同年月20日凌晨1時41分許死亡,
爰依
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2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
等過失侵權行為之規定,訴請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每人新台幣
(下同)90萬1,530元(合計金額為360萬6,120元)及其法
定
遲延利息,
並聲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施武陽駕車行經上址時,綠燈時伊在第四、
五台車,直行時看到有台機車紅燈右轉,對方紅燈右轉時伊
在中間車道,伊想旁邊還有一線道,車道很寬,對方要右轉
應該很好轉,伊直行時未到斑馬線時看到對方擦撞到伊的車
,伊看到對方擦撞到伊右後輪,就趕快停到旁邊,下車時又
看到對方擦撞到另一台富豪小客車,對方是先擦撞到伊的車
,再擦撞到富豪小客車,對方擦撞到伊還是往前行駛,是對
方撞到富豪小客車時才倒下,有證人看到等語,並聲明駁回
原告之訴。
三、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
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有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
要旨可參。又依主張
法律關係
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
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
負舉證之責任。而此特別要件之具備,
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
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者為限,
惟此
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須依
經驗法則足以推認其
因果關係存在者,始克當之。倘負
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證明之
間接事實,尚不足以推認要件事實,縱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
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其舉證
猶有疵累,
仍
難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責任,自不得為其有利
之認定(最高法院91年
台上字第1613號判決要旨
參照)。
四、原告主張被告有
上開侵權行為之事實,業經被告否認,依法
自應由原告就該事實,負舉證之責;而原告之立證方法,係
提出
戶籍謄本、喪葬費用支出明細表、
繼承系統表等為憑,
並以被告施武陽業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以過失致人
於死罪移送檢察官偵查等為其主張之依據。本院查:上開刑
事案件,經檢察官偵查結果認定:
㈠原告趙貴明於警詢時陳稱:趙呂寶雲係沿臺北縣土城市(現
改制為新北市○○區○○○路出發,行經板橋南雅南路2段
,欲前往萬華上班,不知道案發當時趙呂寶雲是要直行或右
轉等語;又證人馬耀華於檢察官偵查中到庭結稱:伊當時在
距離現場約30公尺之店內,伊是聽見碰撞聲響後,隔約2秒
始抬頭看肇事現場,伊見到趙呂寶雲騎乘機車搖搖晃晃,沿
縣民大道往臺北方向行駛在最外側車道,然後與同向左側一
臺灰色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之後就倒地,伊未注意該車型
號、顏色、車牌,縣民大道過了南雅南路口後,縮成兩線道
,擦撞是在兩車道的中間,擦撞後該車沿縣民大道往臺北方
向駛離,伊未注意案發時路口燈號,但當時車流量多,印象
中,伊見到擦撞時,路上有南雅南路右轉的車等語,是
可徵
案發時被告施武陽應係駕車沿縣民大道1段往臺北方向直行
,被害人趙呂寶雲則係騎車在南雅南路2段右轉往縣民大道
行駛;又肇事地點之縣民大道1段與南雅南路2段口,於案發
時之號誌運作屬三時相號誌,且縣民大道1段與南雅南路分
屬不同號誌時相
一節,有臺北縣政府交通局99年9月7日北交
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含上開路口之號誌時制計畫)各1
紙在卷可參,是被告施武陽與被害人趙呂寶雲行向不同,且
分屬不同號誌時,路權並因號誌變換而改變,是
本件肇事責
任歸屬,需以肇事當時雙方何者未依號誌行駛為斷,然本件
依原告趙貴明上開指述及證人馬耀華上開證述,均無從判定
本件肇事當時之燈號為何,亦查無相關監視器畫面可資調查
,是本件既無從查知案發前後號誌變化,自難以研判路權歸
屬,而難
遽認被告施武陽就此有何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
意之過失,亦難遽以過失罪責相繩;又本件經送臺灣省臺北
縣區(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下同)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
會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之結果,亦均
同此見解,有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9年
7 月13日北縣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99年4月7日北縣鑑字
第0000000000號函、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華
民國101年4月24日覆議字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
函各1只附卷足佐;另經檢察官兩度函請國立交通大學就
本
案肇事原因進行鑑定之結果,惟因肇事地點屬號誌化路口,
且雙方於不同號誌指示之時相下行駛,各有不相衝突之路權
時段,致該校尚無法依卷內跡證判斷肇事時之號誌情狀,進
而無法提供鑑定意見,有國立交通大學101年3月26日交大管
運字第0000000000號、101年4月10日交大管運字第00000000
00號函各1只在卷
足憑;再經檢察官依原告趙貴明所請,發
函國立成功大學、逢甲大學請求鑑定本件肇事原因,然前者
因該校車輛事故鑑定研究中心人力不足,而無法協助提供雲
林縣市至屏東縣市以外之車禍案件調查及鑑定;後者則因目
前所受理之交通事故鑑定案鑑已達飽和,而暫停受理交通事
故鑑定,有成功大學101年5月31日成大研總字第0000000000
號函、逢甲大學10 1年08月08日逢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
1紙在卷可參,是綜據上開鑑定意見,亦難遽以認定被告施
武陽有何違反路口號誌燈光行駛之情事,自難以推論其就本
件車禍之發生有何過失可言,亦難遽以該罪責相繩。
㈡又本件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之結果,就本件車
禍之發生,究係被告施武陽駕駛上開車輛撞擊被害人趙呂寶
雲所騎承機車,亦或被害人趙呂寶雲騎乘機車撞擊被告施武
陽所駕駛車輛一情,依相關卷證資料,尚難以釐清兩車碰撞
前之相關行車方向、位置及碰撞經過,是無從判斷一節,有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11月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
號函1 紙在卷
可考;然自被告施武陽所駕駛車輛與被害人趙
呂寶雲所騎乘機車兩車車損情形以觀,被害人趙呂寶雲所騎
乘機車之前擋板左側及左手把末端有藍色轉移漆,與被告施
武陽所駕駛自用小貨車之標準漆均呈藍色,而自用小貨車之
右後車身有數擦抹痕,且機車左手把之轉移漆高度約96公分
,自用小貨車右後車斗之擦抹痕高度分別為98.5公分及96.5
公分,兩者高度相近,又機車前土除及前擋板左側有黑色物
質,而自用小貨車右後輪外側有擦抹痕,研判被害人趙呂寶
雲所騎乘機車之左側,與被告施武陽所駕駛自小貨車右側(
右後車輪、右後輪後檔泥板、右後車斗)擦撞可能性居大,
此有臺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轄內趙
呂寶雲車禍死亡案現場勘察報告1 只及車損照片25紙附卷
可
稽,足認被害人趙呂寶雲應係騎乘機車轉入縣民大道後,其
機車之左前側始與被告施武陽所駕駛自用小貨車右後車身發
生擦撞,可徵被告施武陽與被害人趙呂寶雲兩車發生碰撞時
,被告施武陽應已駕駛自用小貨車通過上開路口;參以證人
馬耀華證稱:被害人趙呂寶雲騎機車搖搖晃晃,沿縣民大道
往臺北方向行駛在最外側車道,復與同向左側灰色自用小客
車擦撞,擦撞地點是在兩車道的中間等語甚詳,衡情被害人
趙呂寶雲機車左側與被告施武陽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發生碰
撞後,既未立即倒地,機車之行進方向應係前行或向右偏行
,可認被告施武陽駕駛自用小貨車與被害人趙呂寶雲所騎乘
機車擦撞地點,應於縣民大道車道中間,甚或偏左,此與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所示機車刮地痕位置互核大致
相符,是被告施武陽辯稱駕車行駛於縣民大道2 個車道中間
,有偏左等語,
尚非子虛,應
堪採信,則此間尚有足夠之空
間可供被害人趙呂寶雲騎車通過
無訛;復經函詢新北市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依案發現場路寬及兩車車損、刮地痕情
形,可否推算擦撞時兩車相對位置及查明被告施武陽是否疏
於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間隔,經該會維持原鑑定結果(
雙方行向不明,分屬不同號誌時相,肇事當時號誌不明)乙
節,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0年4月21日新
北車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1紙在卷可參,據此亦難認定被
告施武陽有何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可言;是被害人趙呂寶
雲於案發時,既係自南雅南路2段騎乘機車右轉進入縣民大
道1 段,與被告施武陽直行車發生碰撞,
觀諸案發當時天後
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
縣民大道兩車道寬度各為3.4公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草圖、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且被告施武陽駕駛車輛
行駛於其行向車道中間偏左,已通過路口,
堪信被告施武陽
應可信賴參與交通行為之被害人趙呂寶雲將會同時注意車前
狀況及保持安全間隔,相互為遵守交通秩序之適當行為,實
難預見被害人趙呂寶雲自右後方駛至,而與被告施武陽所駕
駛車輛發生碰撞,而難認被告施武陽有何疏未為必要之注意
之過失。
㈢再自被害人趙呂寶雲所騎乘機車遭被告施武陽駕駛車輛撞擊
與被害人趙呂寶雲死亡之因果關係研析,被害人趙呂寶雲於
前揭時、地,騎乘機車行經案發地點時,與被告施武陽屬前
後同向,雙方碰撞位置則為機車左前車身、左手把及自小貨
車右後車身,且被害人趙呂寶雲所騎乘機車與被告施武陽所
駕駛車輛發生碰撞後,又搖搖晃晃前行,並與1 臺灰色自用
小客車車身中間碰撞,之後機車仍向前滑行5-10公尺,被害
人趙呂寶雲即倒地不動
等情,
業據被告施武陽供陳在卷,
核
與證人馬耀華證述相符,而經臺北縣政府消防局消防隊員林
錫嘉據報前往處理施予救助時,被害人趙呂寶雲頭上戴有銀
色安全帽,此有林錫嘉陳報之書狀、臺北縣政府消防局救護
紀錄表各1紙、現場照片2紙在卷足考;另依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顯示,被害人趙呂寶雲所騎乘機車倒地前,約有6.6 公
尺之刮地痕,鑑於雙方車輛車身發生碰撞後,被害人趙呂寶
雲所騎乘機車必須先行倒地,方可能有機車底盤、踏板形成
摩擦、刮地痕達6.6 公尺情事,足見被害人趙呂寶雲雖頭戴
安全帽且翻滾達6.6 公尺,但其所騎乘機車摔倒速度及力道
尚屬快及大;復經函請本部法醫研究所就趙呂寶雲所受傷勢
(顱骨骨折併蜘蛛網膜下腔出血),究係第1 次撞擊(未倒
地)或第2 次撞擊(倒地)所造成進行鑑定,經該所研判倘
被害人趙呂寶雲在第1 次撞擊時,即機車碰撞被告施武陽所
駕駛車輛時,撞擊力道即達到造成顱骨骨折之程度,則被害
人趙呂寶雲理應立即失能摔倒或反方向彈出,而無可能有如
證人馬耀華所指,仍能在機車搖晃中騎行,再與灰色自用小
客車碰撞,復往前滑行5-10公尺,始倒地不起之情形,另觀
諸被害人趙呂寶雲係受有左顳額及枕部骨折併有對撞傷特徵
(左、後撞擊卻造成雙側顱內出血、雙額葉、雙側大腦皮質
出血)之型態傷,且此力道必須藉助倒地撞擊地面之反作用
方可能之撞擊結果,從而被害人趙呂寶雲頭部之傷勢,應為
第2次撞擊地面所造成之結果,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0)
醫文字第0000000000號法醫文書審查鑑定書1只附卷供參,
是本件被害人趙呂寶雲所受傷勢,既係第2次與灰色小客車
發生碰撞所致,自難認被告施武陽之駕駛行為與被害人趙呂
寶雲受傷致死之結果間,有何因果關係可言。
㈣綜上偵查結果,既查無被告施武陽有何闖越紅燈或疏於注意
車前狀況、保持安全間隔之行為,復經鑑定證明被害人趙呂
寶雲致死之傷勢,並非因與被告施武陽發生擦撞所致,故經
檢察官認定被告施武陽過失傷害致人於死罪嫌不足,於10 1
年10月11日以101年度調偵字第1261號號為不起訴處分(見
本院卷第155頁至第158頁)。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施武陽因
過失傷害致趙呂寶雲於死,並不足採;其另訴請被告鋒茂有
限公司,負僱用人
侵權行為責任,
亦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88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損害賠償,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其依附,應併予駁回之。
六、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黎文德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