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219號
原 告 李龍雄
訴訟
代理人 蔡宏修
律師
周尚毅律師
被 告 李伍萬(原名李元鍾)
兼
訴訟代理人 李 榮
被 告 李武義
陳惠子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何文雄律師
複 代理人 陳育廷律師
李明哲律師
被 告 李忠泰(原名李寶)
蔡李連治
李滿足
李奕萱
李羿葦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高月嬌
複 代理人 李滿足
被 告 李梅貴
李清祥
蔡阿雪
李謦宇
林 桔
李進益
李建和
張素禎
李鉅凱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清澄
上列
當事人間
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5日
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
面積9,098平方公尺應予分割,其分割方法如複丈成果圖分割方
案一所示:438-2部分面積506平方公尺歸被告甲○○所有;438-
2⑴部分面積4,549平方公尺歸被告辛○○、己○○、庚○○、申
○○、卯○○、辰○、壬○○、丁○○、巳○○、癸○○
按附表
一所示之
應有部分比例共有;438-2⑵部分面積506平方公尺歸被
告丑○○所有;438-2⑶部分面積506平方公尺歸被告未○○○所
有;438-2⑷部分面積505平方公尺歸被告乙○○所有;438-2⑸
部分面積253平方公尺歸被告戊○○所有;438-2⑹部分面積253
平方公尺歸被告丙○○所有;438-2⑺部分面積505平方公尺歸被
告李伍萬所有;438-2⑻部分面積505平方公尺歸原告寅○○所有
;438-2⑼部分面積505平方公尺歸被告子○所有;438-2⑽部分
面積505平方公尺歸被告午○○所有。
訴訟費用由原告、被告甲○○、丑○○、未○○○、乙○○、李
伍萬、子○、午○○各負擔十八分之一,被告戊○○、丙○○各
負擔三十六分之一,被告辛○○、己○○、庚○○、申○○、卯
○○、辰○、壬○○、丁○○、巳○○、癸○○連帶負擔二分之
一。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坐落新北市○○區○○○段○○○○
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本為兩造祖先所遺留
之祖產,至李朝、李竹旺時,兄弟2人各持分2分之1,李朝
先於李竹旺辭世。李朝就系爭土地持分由被告辛○○、庚○
○、卯○○、辰○、壬○○各
繼承12分之1,被告丁○○、
癸○○各繼承24分之1,並分割為
分別共有,
嗣辛○○將其
應有部分之3分之1
贈與其配偶即被告己○○;庚○○將其應
有部分之3分之1贈與其配偶即被告申○○;被告丁○○將其
應有部分之4分之1贈與其配偶即被告巳○○。李竹旺於民國
93年1月4日亦辭世,其就系爭土地之持分則應由原告、被告
李伍萬、子○、乙○○、甲○○、未○○○、丑○○、李文
及訴外人李國超各繼承9分之1,其中李文先於李竹旺死亡,
由李文之
直系血親卑親屬被告丙○○、戊○○
代位繼承其
應
繼分,故丙○○、戊○○各繼承18分之1。而原告、李伍萬
、子○、乙○○、李國超、甲○○、未○○○、丑○○、丙
○○、戊○○就李竹旺之前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之
公
同共有關係,則遲至100年11月始
裁判分割確定,且李國超
之應有部分嗣亦已出賣移轉登記予被告午○○。㈡系爭土地
面積僅9,098平方公尺,目前卻有高達20人分別共有狀態,
難為使用、收益。其中如原告101年11月27日民事
陳報狀附
圖一(本院訴字卷二第23頁,下稱
地上物附圖)所示甲部分
,為辛○○、庚○○、卯○○、辰○、壬○○等人建有建物
使用中,另地上物附圖所示A部分,則由甲○○無權興建鐵
皮屋出租他人使用中。為兼顧共有人之利益,避免於系爭
土
地分割後須
拆屋還地,故請求由辛○○、庚○○、卯○○、
辰○、壬○○、丁○○、癸○○、己○○、申○○、巳○○
等人就地上物附圖所示甲部分維持共有,俾由其自行決定日
後如何分割;由甲○○分得其所欲得到最接近之位置即地上
物附圖所示A部分;由午○○取得地上物附圖所示B部分,得
簡化其與系爭土地之土地交換協議,而避免再受到甲○○之
騷擾;原告及其餘兄弟姊妹則分別取得如地上物附圖所示C
、D、E、F、G、H、I、J部分,即請求分割如複丈成果圖分
割方案一(下稱分割方案一)所示:438-2部分面積506平方
公尺歸被告甲○○所有;438- 2⑴部分面積4,549平方公尺
歸被告辛○○、己○○、庚○○、申○○、卯○○、辰○、
壬○○、丁○○、巳○○、癸○○按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
例共有;438-2⑵部分面積506平方公尺歸被告丑○○所有;
438-2⑶部分面積506平方公尺歸被告未○○○所有;438-2
⑷部分面積505平方公尺歸被告乙○○所有;438-2⑸部分面
積253平方公尺歸被告戊○○所有;438-2⑹部分面積253 平
方公尺歸被告丙○○所有;438-2⑺部分面積505平方公尺歸
被告李伍萬所有;438-2⑻部分面積505平方公尺歸原告寅○
○所有;438-2⑼部分面積505平方公尺歸被告子○所有;43
8-2⑽部分面積505平方公尺歸被告午○○所有
等情。
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陳述、聲明如下:
㈠子○、乙○○、李伍萬:
⑴子○、乙○○、李伍萬原則上對於原告所提之任何分割方法
無意見,蓋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法,已然顧及全體共有人之最
大利益。若本院無法採納原告之分割方案,子○、乙○○、
李伍萬則希冀採納其所提之如複丈成果圖分割方案二分割(
下稱分割方案二)。
⑵系爭土地上已興建眾多之鐵皮屋及遭棄置大量廢土,為不爭
之事實。如本院單純以物盡其用之角度,而不欲系爭土地分
割後鐵皮屋遭拆除,事實上並不可能,且顯屬多慮。理由在
於系爭土地上所興建之全部鐵皮屋,對於全體共有人而言,
至今無人得以舉證證明其有正當之占有權源,全係僅憑己意
,恣意興建而成。原告一脈,為維親誼,故遲未爭執,但要
不得因此而逆推鐵皮屋之興建有得到全體共有人之同意或其
先父們有
分管協議。尤有甚者,如辛○○一脈主張之分管協
議為真,除
非李竹旺
斯時有精神耗弱之情事,否則焉會同意
對自己、對子孫如此不公平之分管協議?而將系爭土地最中
間、最方整之範圍交由李朝分管?並由自己及子孫分管分離
兩處之土地範圍?由是亦
可證明被告辛○○一脈所謂的分管
協議,僅係其單方面之認知,而根本無
法律上之任何效力可
言。今辛○○一脈不思其已受有利益多年,就系爭土地之分
割,仍不願做半點退讓,只求自己興建之鐵皮屋不要遭到拆
除,其自私之心,與原告相比較,
顯有天差地遠之別,對於
系爭共有物分割之公平性維護上,更是遠遠不及。
⑶如本院不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一,即應採分割方案二,應將
系爭土地從中切成一半,由辛○○一脈取得甲區,而原告一
脈及午○○則通通在其餘半部。甲○○所興建之鐵皮屋正可
補償辛○○一脈,而不致有所浪費。此
乃基於對全部共有人
之損失減低到最小的公平基礎上。再者,甲○○雖屢屢要求
共有人補償其興建鐵皮屋之損害或共有人因有鐵皮屋而受有
利益。然除非共有人欲有利用鐵皮屋之主觀意圖或計畫,否
則,甲○○此舉乃屬強迫他人受利,該他人自得以未受利益
而拒絕甲○○補償之請求,彰彰甚明。辛○○一脈如欲使用
甲○○之鐵皮屋,則請本院命辛○○一脈給予甲○○少許補
償即可,無必要允許甲○○漫天開價之要求。另甲○○101
年10月2日民事陳述狀所述內容,與事實不符,殊難採信,
蓋除辛○○一脈之意見,子○、乙○○、李伍萬無從得知外
,子○、乙○○、李伍萬、午○○及原告之其餘兄弟姊妹,
均完全不同意甲○○之非法補償要求,併此敘明。
⑷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㈡午○○:
⑴午○○主張應取得扡上物附圖所示B部分,其餘共有人取得
取得部分,午○○無意見。蓋B區部分土地緊鄰午○○所有
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下
稱438-5地號土地),若由午○○取得B部分土地,對於土地
必能獲得完善之利用,亦無損其他共有人之利益。況且被告
當初購買438-5地號土地時(438-5地號係由438地號分割而
來),賣方告知有與系爭
土地所有權人李竹旺、李朝簽署土
地交換協議書,協議將B區部分之土地與系爭土地交換,並
經原告簽署同意書證明,當時午○○認為土地交換並無任何
問題,遂購買土地,並將廠房建築在雙方已協議約定好之土
地上,嗣午○○要求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依照土地交換協議書
內容辦理土地登記,大部分共有人皆無任何意見,僅有甲○
○有意見,且不斷要求午○○購買所占用之土地,並寄發
存
證信函要求午○○拆屋還地,午○○不
堪其擾,遂決定向共
有人李國超購買其應有部分,以保障自己之權利。故由午○
○取得如B部分土地,不僅符合當初土地交換協議書之約定
,亦能善盡土地之利用。
⑵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㈢甲○○:
⑴為顧全地上物之使用狀況及安全,建議分割方案如101年11
月27日民事陳述狀㈢附圖所示C部分(本院訴字卷二第19頁
),面積約為505平方公尺分歸甲○○所有,若面積超過505
平方公尺,甲○○願以鑑定價格多退少補之方式為
原物分割
。
⑵
上開分割方案已徵得辛○○、卯○○等人一脈之同意。
⑶本件分割應由本院依現場使用狀況、相關之位置、出入之便
利
與否及各項生活機能等因素,命鑑價單位就土地及地上物
之價格為鑑定,決定分配土地之面積及補償地上物之價格。
⑷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㈣辛○○、己○○、庚○○、申○○、卯○○、辰○、壬○○
、丁○○、巳○○、癸○○(下稱辛○○等人):
⑴系爭土地原為原告及李伍萬、甲○○、子○、丙○○、戊○
○、乙○○、李國超(賣予午○○)、未○○○、丑○○之
被
繼承人李竹旺與辛○○等人之父親李朝所共有,持分各2
分之1。其中地上物附圖C區是水源頭(俗稱田頭),緊鄰處
437-2 地號土地是一塊閒置國有土地,可資利用,又B區後
面山坡高度低,不至於有土石崩落之危險,因此經李朝、李
竹旺協議分成3大塊(即現今B區、C區及甲區),復因李朝
與李竹旺皆不識字,即口頭約定B區及C區由李竹旺分管使用
,甲區則由李朝分管使用。
⑵系爭土地之使用,雙方均遵守分管協定各自從事耕作。李竹
旺於78年間,在437-2號國有土地上蓋鐵皮屋出租他人,租
金由李竹旺之繼承人甲○○取得,鐵皮屋現門牌號碼為自強
路7號;隨後又在C區蓋3棟鐵皮屋,由原告代理全體繼承人
出租收取租金;B區則有償給予業者倒放土石方獲利,這20
多年來利益全由原告一脈分配享用。
⑶再依原告之主張,地上物附圖所示J部分原為李朝所分管土
地,其上並有辛○○等人之建物,另分配辛○○等人之甲部
分,其中後段部分(與A相鄰處)為原告之被繼承人李竹旺
所分管土地,其上亦有李竹旺之3棟鐵皮屋建物,以原告之
分割方案一,將來交付分割土地時,勢必互相拆除建築物,
此對建築物所有人之兩造及社會經濟均不利。
⑷經地政事務所實際測量結果:原告等兄弟姊妹於C部分搭建
3幢建物(自強路7-1、7-2、7-3號)計1,472平方公尺,B部
分(自強路5-2號)198平方公尺,辛○○等人於甲部分建物
(自強路5-3號)計2,063平方公尺。以上皆為建物面積,若
加上周圍停車位、空地、遮雨棚等,原告一脈C部分面積為
2,626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1,923平方公尺,辛○○等人甲
部分面積4,549平方公尺。
⑸原告主張問題在於無人要與甲○○為鄰,但事實卻非如此,
記得有次原告偕同辛○○等人協商,辛○○親耳聽見原告一
脈中有人願意分得與甲○○相鄰之土地與建築物,但殊不知
為何會變卦,因而造成原告一脈今日的爭點,令人百思不得
其解。然而原告與子○、甲○○等人皆親兄弟姊妹,也共同
繼承李竹旺系爭土地,理應分得李竹旺分管中B部分與C部分
土地。今日原告一脈所產生的爭點,應自己設法解決,無端
把辛○○等人捲入其中,欠缺公平。
⑹原告將系爭土地分成A至J共10筆土地,其均為細小狹長成為
畸零三角之土地,除午○○外,其餘顯然無法使用,其所為
損人不利己。然而系爭土地上甲區建物,由辛○○等人成立
自然人工草實業有限公司從事生產人工草皮,若建物一旦變
動,工廠停工,外銷無法出貨,數十位員工將面臨失業,如
此重大之損失與賠償,非兩造所能承擔,且對建物所有人及
社會經濟造成極不利影響。
⑺當原告一脈於系爭土地上獲取及享用龐大利益之同時,辛○
○等人從不羨慕也不忌妒他人利益,只是拼命工作,每次遇
大雨或颱風來時,整個廠房3/4的面積(與C區相鄰)皆遭受
土石流侵襲,但辛○○等人從不以此為苦,只希望這小型家
族事業(自然人工草公司)能永續經營。多年的辛苦與努力
,替社會造就數十個工作機會,也得到新北市政府的肯定,
核發臨時工廠登記證;數十年來兩造於分管系爭土地上各自
創造經濟效益。如今原告一脈因故昧於事實,異於兩造先人
之協議並
空言否認分管協議之事實,實屬無理由。
⑻兩造在系爭土地上均蓋有建物已逾20年,原告屢次向辛○○
等人表明願以現狀分割,為避免兩造間繼續糾纏不清或另外
衍生無謂之糾葛,而不利國家社會之經濟利益,故辛○○等
人主張依先父李朝與李竹旺分管區域先行分割。
⑼
綜上所述,本件分割方案應依建上物現狀,採如複丈成果圖
分割方案三(下稱分割方案三)之分割方案,將該圖甲區分
歸辛○○等人共有,其餘分歸其他共有人單獨所有或維持共
有。
⑽聲明:
請准將兩造共有系爭土地依分割方案三、附表所示之方法
予
以分割。兩造應就前項分割結果,互為協同辦理分割登記,
並就各分得土地互為交付。
㈤未○○○、丑○○、丙○○、戊○○: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
。
三、查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為原告、甲○○、丑○○、
未○○○、乙○○、李伍萬、子○、午○○各18分之1,戊
○○、丙○○各36分之1,辛○○、庚○○各36分之2,己○
○、申○○各36分之1,卯○○、辰○、壬○○各12分之1,
丁○○96之3,巳○○96分之1,癸○○24分之1,並無不能
分割之情形,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
惟無法
協議分割等情,
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在卷
可稽(本院重調字卷第38
至4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
四、按「各共有人,除
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
因
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
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
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
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
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
民法第823條第
1項、第824條第2項第1款、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
地既無不得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無不分割之特約,又未
能達成協議分割之共識,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
裁判分割,
自應准許。
五、復按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
為
非訟事件,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雖應斟酌當事人
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
平決之,然不受當事人聲明之
拘束。本院經審酌兩造請求之
分割方案及上開土地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公平原則,認應採
取分割方案一為分割方法,茲敘明理由如下:
㈠依本件地上物附圖所示,系爭土地上有共有人甲○○、辛○
○等人、午○○分別興建廠房使用,其中午○○就其廠房位
置分得分割方案一所示438-2⑽部分面積505平方公尺,兩造
均無意見,是分割方案就午○○部分即應依分割方案一所示
。
㈡本件共有人除辛○○等人表示願意維持共有外,其餘均不願
繼續維持共有,故系爭土地之原物分割方案,僅辛○○等人
就分得土地得維持共有,其餘就分得土地皆應單獨所有,且
據此分割後,共有人分得土地面積最少為253平方公尺,亦
應可單獨建築使用。
㈢本件爭議在原告及大部分被告建議採分割方案一,而甲○○
、辛○○等人則建議採分割方案三,其中分割方案一考量甲
○○、辛○○等人廠房坐落次序、位置及儘量分割單獨所有
等因素為分割,分割方案三則考量甲○○、辛○○等人廠房
坐落位置及面積,重在土地分配予地上物所有人,以免拆除
地上物而不利經濟,將甲○○、辛○○等人地上物坐落土地
各分歸
渠等單獨所有及共有。雖甲○○、辛○○等人
抗辯渠
等係本於
分管契約而於系爭土地興建廠房使用,惟並未積極
舉證
以實其說,已難遽予採信,且分割方案三重在避免拆除
地上物而不利經濟,然辛○○等人地上物固可維持現狀,甲
○○地上物仍將大部分拆除,而其餘共有人則仍維持共有,
縱強予分割亦難保持分得土地方正完整,是此方案完全有利
於甲○○、辛○○等人,而較不利於其他共有人,
難謂公允
。至分割方案一則兼顧地上物坐落情形、共有人維持共有或
單獨所有意願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為分割,甲○○、辛○○等
人分得土地仍有其部分地上物坐落,
祇須拆除部分土地上物
即可,是就共有人全體而言,分割方案一應較為公平。
㈣子○等人建議分割方案二之分割方法,係以分割方案一不可
採為前提,因分割方案一優於分割方案三,已如前述,是分
割方案二即無論述之必要。
㈤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建議之分割方案一,兼顧系爭土地地上
物坐落情形、共有人維持共有或單獨所有意願及全體共有人
利益,
應堪採取。
六、從而,原告本於分割共有物
法律關係,起訴請求兩造共有系
爭土地(面積9,098平方公尺)應予分割,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本院
爰審酌兩造之主張、系爭土地之現況及未來發展
性、應有部分之比例、兩造之最佳利益等情,認其分割方法
應如分割分案一所示:438-2部分面積506平方公尺歸被告甲
○○所有;438-2⑴部分面積4,549平方公尺歸被告辛○○、
己○○、庚○○、申○○、卯○○、辰○、壬○○、丁○○
、巳○○、癸○○按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共有;438-2
⑵部分面積506平方公尺歸被告丑○○所有;438-2⑶部分面
積506平方公尺歸被告未○○○所有;438-2⑷部分面積505
平方公尺歸被告乙○○所有;438-2⑸部分面積253 平方公
尺歸被告戊○○所有;438-2⑹部分面積253平方公尺歸被告
丙○○所有;438-2⑺部分面積505平方公尺歸被告李伍萬所
有;438-2⑻部分面積505平方公尺歸原告寅○○所有;438-
2⑼部分面積505平方公尺歸被告子○所有;438-2⑽部分面
積505平方公尺歸被告午○○所有。
七、又分割共有物之訴為形式之形成訴訟,法院不受原告聲明分
割方案之拘束,故如准予裁判分割,原告之訴即有理由,並
無敗訴之問題。又裁判分割共有物之訴訟為固有
必要共同訴
訟,共有人雖同意分割,只要不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
即必須被列為被告而應訴,故被告之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
利所必要。且兩造均因本件裁判分割而同霑利益,故本院認
於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於法院准予分割,原告之訴為有理
由時,仍應由兩造分別依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
用較符公平原則,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1
條第2款、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連士綱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鍾惠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