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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 年度訴字第 121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4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219號 原   告  李龍雄 訴訟代理人  蔡宏修律師        周尚毅律師 被   告  李伍萬(原名李元鍾) 兼訴訟代理人 李 榮 被   告  李武義        陳惠子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何文雄律師 複 代理人  陳育廷律師        李明哲律師 被   告  李忠泰(原名李寶)        蔡李連治        李滿足        李奕萱        李羿葦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高月嬌 複 代理人  李滿足 被   告  李梅貴        李清祥        蔡阿雪        李謦宇        林 桔        李進益        李建和        張素禎        李鉅凱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清澄 上列當事人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 面積9,098平方公尺應予分割,其分割方法如複丈成果圖分割方 案一所示:438-2部分面積506平方公尺歸被告甲○○所有;438- 2⑴部分面積4,549平方公尺歸被告辛○○、己○○、庚○○、申 ○○、卯○○、辰○、壬○○、丁○○、巳○○、癸○○附表 一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共有;438-2⑵部分面積506平方公尺歸被 告丑○○所有;438-2⑶部分面積506平方公尺歸被告未○○○所 有;438-2⑷部分面積505平方公尺歸被告乙○○所有;438-2⑸ 部分面積253平方公尺歸被告戊○○所有;438-2⑹部分面積253 平方公尺歸被告丙○○所有;438-2⑺部分面積505平方公尺歸被 告李伍萬所有;438-2⑻部分面積505平方公尺歸原告寅○○所有 ;438-2⑼部分面積505平方公尺歸被告子○所有;438-2⑽部分 面積505平方公尺歸被告午○○所有。 訴訟費用由原告、被告甲○○、丑○○、未○○○、乙○○、李 伍萬、子○、午○○各負擔十八分之一,被告戊○○、丙○○各 負擔三十六分之一,被告辛○○、己○○、庚○○、申○○、卯 ○○、辰○、壬○○、丁○○、巳○○、癸○○連帶負擔二分之 一。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坐落新北市○○區○○○段○○○○ 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本為兩造祖先所遺留 之祖產,至李朝、李竹旺時,兄弟2人各持分2分之1,李朝 先於李竹旺辭世。李朝就系爭土地持分由被告辛○○、庚○ ○、卯○○、辰○、壬○○各繼承12分之1,被告丁○○、 癸○○各繼承24分之1,並分割為分別共有辛○○將其 應有部分之3分之1贈與其配偶即被告己○○;庚○○將其應 有部分之3分之1贈與其配偶即被告申○○;被告丁○○將其 應有部分之4分之1贈與其配偶即被告巳○○。李竹旺於民國 93年1月4日亦辭世,其就系爭土地之持分則應由原告、被告 李伍萬、子○、乙○○、甲○○、未○○○、丑○○、李文 及訴外人李國超各繼承9分之1,其中李文先於李竹旺死亡, 由李文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被告丙○○、戊○○代位繼承應 繼分,故丙○○、戊○○各繼承18分之1。而原告、李伍萬 、子○、乙○○、李國超、甲○○、未○○○、丑○○、丙 ○○、戊○○就李竹旺之前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之公 同共有關係,則遲至100年11月始裁判分割確定,且李國超 之應有部分嗣亦已出賣移轉登記予被告午○○。㈡系爭土地 面積僅9,098平方公尺,目前卻有高達20人分別共有狀態, 難為使用、收益。其中如原告101年11月27日民事陳報狀附 圖一(本院訴字卷二第23頁,下稱地上物附圖)所示甲部分 ,為辛○○、庚○○、卯○○、辰○、壬○○等人建有建物 使用中,另地上物附圖所示A部分,則由甲○○無權興建鐵 皮屋出租他人使用中。為兼顧共有人之利益,避免於系爭土 地分割後須拆屋還地,故請求由辛○○、庚○○、卯○○、 辰○、壬○○、丁○○、癸○○、己○○、申○○、巳○○ 等人就地上物附圖所示甲部分維持共有,俾由其自行決定日 後如何分割;由甲○○分得其所欲得到最接近之位置即地上 物附圖所示A部分;由午○○取得地上物附圖所示B部分,得 簡化其與系爭土地之土地交換協議,而避免再受到甲○○之 騷擾;原告及其餘兄弟姊妹則分別取得如地上物附圖所示C 、D、E、F、G、H、I、J部分,即請求分割如複丈成果圖分 割方案一(下稱分割方案一)所示:438-2部分面積506平方 公尺歸被告甲○○所有;438- 2⑴部分面積4,549平方公尺 歸被告辛○○、己○○、庚○○、申○○、卯○○、辰○、 壬○○、丁○○、巳○○、癸○○按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 例共有;438-2⑵部分面積506平方公尺歸被告丑○○所有; 438-2⑶部分面積506平方公尺歸被告未○○○所有;438-2 ⑷部分面積505平方公尺歸被告乙○○所有;438-2⑸部分面 積253平方公尺歸被告戊○○所有;438-2⑹部分面積253 平 方公尺歸被告丙○○所有;438-2⑺部分面積505平方公尺歸 被告李伍萬所有;438-2⑻部分面積505平方公尺歸原告寅○ ○所有;438-2⑼部分面積505平方公尺歸被告子○所有;43 8-2⑽部分面積505平方公尺歸被告午○○所有等情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陳述、聲明如下: ㈠子○、乙○○、李伍萬: ⑴子○、乙○○、李伍萬原則上對於原告所提之任何分割方法 無意見,蓋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法,已然顧及全體共有人之最 大利益。若本院無法採納原告之分割方案,子○、乙○○、 李伍萬則希冀採納其所提之如複丈成果圖分割方案二分割( 下稱分割方案二)。 ⑵系爭土地上已興建眾多之鐵皮屋及遭棄置大量廢土,為不爭 之事實。如本院單純以物盡其用之角度,而不欲系爭土地分 割後鐵皮屋遭拆除,事實上並不可能,且顯屬多慮。理由在 於系爭土地上所興建之全部鐵皮屋,對於全體共有人而言, 至今無人得以舉證證明其有正當之占有權源,全係僅憑己意 ,恣意興建而成。原告一脈,為維親誼,故遲未爭執,但要 不得因此而逆推鐵皮屋之興建有得到全體共有人之同意或其 先父們有分管協議。尤有甚者,如辛○○一脈主張之分管協 議為真,除李竹旺斯時有精神耗弱之情事,否則焉會同意 對自己、對子孫如此不公平之分管協議?而將系爭土地最中 間、最方整之範圍交由李朝分管?並由自己及子孫分管分離 兩處之土地範圍?由是亦可證明被告辛○○一脈所謂的分管 協議,僅係其單方面之認知,而根本無法律上之任何效力可 言。今辛○○一脈不思其已受有利益多年,就系爭土地之分 割,仍不願做半點退讓,只求自己興建之鐵皮屋不要遭到拆 除,其自私之心,與原告相比較,顯有天差地遠之別,對於 系爭共有物分割之公平性維護上,更是遠遠不及。 ⑶如本院不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一,即應採分割方案二,應將 系爭土地從中切成一半,由辛○○一脈取得甲區,而原告一 脈及午○○則通通在其餘半部。甲○○所興建之鐵皮屋正可 補償辛○○一脈,而不致有所浪費。此基於對全部共有人 之損失減低到最小的公平基礎上。再者,甲○○雖屢屢要求 共有人補償其興建鐵皮屋之損害或共有人因有鐵皮屋而受有 利益。然除非共有人欲有利用鐵皮屋之主觀意圖或計畫,否 則,甲○○此舉乃屬強迫他人受利,該他人自得以未受利益 而拒絕甲○○補償之請求,彰彰甚明。辛○○一脈如欲使用 甲○○之鐵皮屋,則請本院命辛○○一脈給予甲○○少許補 償即可,無必要允許甲○○漫天開價之要求。另甲○○101 年10月2日民事陳述狀所述內容,與事實不符,殊難採信, 蓋除辛○○一脈之意見,子○、乙○○、李伍萬無從得知外 ,子○、乙○○、李伍萬、午○○及原告之其餘兄弟姊妹, 均完全不同意甲○○之非法補償要求,併此敘明。 ⑷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午○○: ⑴午○○主張應取得扡上物附圖所示B部分,其餘共有人取得 取得部分,午○○無意見。蓋B區部分土地緊鄰午○○所有 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下 稱438-5地號土地),若由午○○取得B部分土地,對於土地 必能獲得完善之利用,亦無損其他共有人之利益。況且被告 當初購買438-5地號土地時(438-5地號係由438地號分割而 來),賣方告知有與系爭土地所有權李竹旺、李朝簽署土 地交換協議書,協議將B區部分之土地與系爭土地交換,並 經原告簽署同意書證明,當時午○○認為土地交換並無任何 問題,遂購買土地,並將廠房建築在雙方已協議約定好之土 地上,嗣午○○要求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依照土地交換協議書 內容辦理土地登記,大部分共有人皆無任何意見,僅有甲○ ○有意見,且不斷要求午○○購買所占用之土地,並寄發存 證信函要求午○○拆屋還地,午○○不其擾,遂決定向共 有人李國超購買其應有部分,以保障自己之權利。故由午○ ○取得如B部分土地,不僅符合當初土地交換協議書之約定 ,亦能善盡土地之利用。 ⑵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㈢甲○○: ⑴為顧全地上物之使用狀況及安全,建議分割方案如101年11 月27日民事陳述狀㈢附圖所示C部分(本院訴字卷二第19頁 ),面積約為505平方公尺分歸甲○○所有,若面積超過505 平方公尺,甲○○願以鑑定價格多退少補之方式為原物分割 。 ⑵上開分割方案已徵得辛○○、卯○○等人一脈之同意。 ⑶本件分割應由本院依現場使用狀況、相關之位置、出入之便 利與否及各項生活機能等因素,命鑑價單位就土地及地上物 之價格為鑑定,決定分配土地之面積及補償地上物之價格。 ⑷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辛○○、己○○、庚○○、申○○、卯○○、辰○、壬○○ 、丁○○、巳○○、癸○○(下稱辛○○等人): ⑴系爭土地原為原告及李伍萬、甲○○、子○、丙○○、戊○ ○、乙○○、李國超(賣予午○○)、未○○○、丑○○之 被繼承人李竹旺與辛○○等人之父親李朝所共有,持分各2 分之1。其中地上物附圖C區是水源頭(俗稱田頭),緊鄰處 437-2 地號土地是一塊閒置國有土地,可資利用,又B區後 面山坡高度低,不至於有土石崩落之危險,因此經李朝、李 竹旺協議分成3大塊(即現今B區、C區及甲區),復因李朝 與李竹旺皆不識字,即口頭約定B區及C區由李竹旺分管使用 ,甲區則由李朝分管使用。 ⑵系爭土地之使用,雙方均遵守分管協定各自從事耕作。李竹 旺於78年間,在437-2號國有土地上蓋鐵皮屋出租他人,租 金由李竹旺之繼承人甲○○取得,鐵皮屋現門牌號碼為自強 路7號;隨後又在C區蓋3棟鐵皮屋,由原告代理全體繼承人 出租收取租金;B區則有償給予業者倒放土石方獲利,這20 多年來利益全由原告一脈分配享用。 ⑶再依原告之主張,地上物附圖所示J部分原為李朝所分管土 地,其上並有辛○○等人之建物,另分配辛○○等人之甲部 分,其中後段部分(與A相鄰處)為原告之被繼承人李竹旺 所分管土地,其上亦有李竹旺之3棟鐵皮屋建物,以原告之 分割方案一,將來交付分割土地時,勢必互相拆除建築物, 此對建築物所有人之兩造及社會經濟均不利。 ⑷經地政事務所實際測量結果:原告等兄弟姊妹於C部分搭建 3幢建物(自強路7-1、7-2、7-3號)計1,472平方公尺,B部 分(自強路5-2號)198平方公尺,辛○○等人於甲部分建物 (自強路5-3號)計2,063平方公尺。以上皆為建物面積,若 加上周圍停車位、空地、遮雨棚等,原告一脈C部分面積為 2,626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1,923平方公尺,辛○○等人甲 部分面積4,549平方公尺。 ⑸原告主張問題在於無人要與甲○○為鄰,但事實卻非如此, 記得有次原告偕同辛○○等人協商,辛○○親耳聽見原告一 脈中有人願意分得與甲○○相鄰之土地與建築物,但殊不知 為何會變卦,因而造成原告一脈今日的爭點,令人百思不得 其解。然而原告與子○、甲○○等人皆親兄弟姊妹,也共同 繼承李竹旺系爭土地,理應分得李竹旺分管中B部分與C部分 土地。今日原告一脈所產生的爭點,應自己設法解決,無端 把辛○○等人捲入其中,欠缺公平。 ⑹原告將系爭土地分成A至J共10筆土地,其均為細小狹長成為 畸零三角之土地,除午○○外,其餘顯然無法使用,其所為 損人不利己。然而系爭土地上甲區建物,由辛○○等人成立 自然人工草實業有限公司從事生產人工草皮,若建物一旦變 動,工廠停工,外銷無法出貨,數十位員工將面臨失業,如 此重大之損失與賠償,非兩造所能承擔,且對建物所有人及 社會經濟造成極不利影響。 ⑺當原告一脈於系爭土地上獲取及享用龐大利益之同時,辛○ ○等人從不羨慕也不忌妒他人利益,只是拼命工作,每次遇 大雨或颱風來時,整個廠房3/4的面積(與C區相鄰)皆遭受 土石流侵襲,但辛○○等人從不以此為苦,只希望這小型家 族事業(自然人工草公司)能永續經營。多年的辛苦與努力 ,替社會造就數十個工作機會,也得到新北市政府的肯定, 核發臨時工廠登記證;數十年來兩造於分管系爭土地上各自 創造經濟效益。如今原告一脈因故昧於事實,異於兩造先人 之協議並空言否認分管協議之事實,實屬無理由。 ⑻兩造在系爭土地上均蓋有建物已逾20年,原告屢次向辛○○ 等人表明願以現狀分割,為避免兩造間繼續糾纏不清或另外 衍生無謂之糾葛,而不利國家社會之經濟利益,故辛○○等 人主張依先父李朝與李竹旺分管區域先行分割。 ⑼綜上所述,本件分割方案應依建上物現狀,採如複丈成果圖 分割方案三(下稱分割方案三)之分割方案,將該圖甲區分 歸辛○○等人共有,其餘分歸其他共有人單獨所有或維持共 有。 ⑽聲明: 請准將兩造共有系爭土地依分割方案三、附表所示之方法予 以分割。兩造應就前項分割結果,互為協同辦理分割登記, 並就各分得土地互為交付。 ㈤未○○○、丑○○、丙○○、戊○○: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 。 三、查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為原告、甲○○、丑○○、 未○○○、乙○○、李伍萬、子○、午○○各18分之1,戊 ○○、丙○○各36分之1,辛○○、庚○○各36分之2,己○ ○、申○○各36分之1,卯○○、辰○、壬○○各12分之1, 丁○○96之3,巳○○96分之1,癸○○24分之1,並無不能 分割之情形,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無法協議分割等情, 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在卷可稽(本院重調字卷第38 至4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 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 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 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 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 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條第 1項、第824條第2項第1款、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 地既無不得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無不分割之特約,又未 能達成協議分割之共識,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裁判分割, 自應准許。 五、復按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 為非訟事件,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雖應斟酌當事人 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 平決之,然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本院經審酌兩造請求之 分割方案及上開土地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公平原則,認應採 取分割方案一為分割方法,茲敘明理由如下: ㈠依本件地上物附圖所示,系爭土地上有共有人甲○○、辛○ ○等人、午○○分別興建廠房使用,其中午○○就其廠房位 置分得分割方案一所示438-2⑽部分面積505平方公尺,兩造 均無意見,是分割方案就午○○部分即應依分割方案一所示 。 ㈡本件共有人除辛○○等人表示願意維持共有外,其餘均不願 繼續維持共有,故系爭土地之原物分割方案,僅辛○○等人 就分得土地得維持共有,其餘就分得土地皆應單獨所有,且 據此分割後,共有人分得土地面積最少為253平方公尺,亦 應可單獨建築使用。 ㈢本件爭議在原告及大部分被告建議採分割方案一,而甲○○ 、辛○○等人則建議採分割方案三,其中分割方案一考量甲 ○○、辛○○等人廠房坐落次序、位置及儘量分割單獨所有 等因素為分割,分割方案三則考量甲○○、辛○○等人廠房 坐落位置及面積,重在土地分配予地上物所有人,以免拆除 地上物而不利經濟,將甲○○、辛○○等人地上物坐落土地 各分歸等單獨所有及共有。雖甲○○、辛○○等人抗辯渠 等係本於分管契約而於系爭土地興建廠房使用,惟並未積極 舉證以實其說,已難遽予採信,且分割方案三重在避免拆除 地上物而不利經濟,然辛○○等人地上物固可維持現狀,甲 ○○地上物仍將大部分拆除,而其餘共有人則仍維持共有, 縱強予分割亦難保持分得土地方正完整,是此方案完全有利 於甲○○、辛○○等人,而較不利於其他共有人,難謂公允 。至分割方案一則兼顧地上物坐落情形、共有人維持共有或 單獨所有意願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為分割,甲○○、辛○○等 人分得土地仍有其部分地上物坐落,須拆除部分土地上物 即可,是就共有人全體而言,分割方案一應較為公平。 ㈣子○等人建議分割方案二之分割方法,係以分割方案一不可 採為前提,因分割方案一優於分割方案三,已如前述,是分 割方案二即無論述之必要。 ㈤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建議之分割方案一,兼顧系爭土地地上 物坐落情形、共有人維持共有或單獨所有意願及全體共有人 利益,應堪採取。 六、從而,原告本於分割共有物法律關係,起訴請求兩造共有系 爭土地(面積9,098平方公尺)應予分割,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本院審酌兩造之主張、系爭土地之現況及未來發展 性、應有部分之比例、兩造之最佳利益等情,認其分割方法 應如分割分案一所示:438-2部分面積506平方公尺歸被告甲 ○○所有;438-2⑴部分面積4,549平方公尺歸被告辛○○、 己○○、庚○○、申○○、卯○○、辰○、壬○○、丁○○ 、巳○○、癸○○按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共有;438-2 ⑵部分面積506平方公尺歸被告丑○○所有;438-2⑶部分面 積506平方公尺歸被告未○○○所有;438-2⑷部分面積505 平方公尺歸被告乙○○所有;438-2⑸部分面積253 平方公 尺歸被告戊○○所有;438-2⑹部分面積253平方公尺歸被告 丙○○所有;438-2⑺部分面積505平方公尺歸被告李伍萬所 有;438-2⑻部分面積505平方公尺歸原告寅○○所有;438- 2⑼部分面積505平方公尺歸被告子○所有;438-2⑽部分面 積505平方公尺歸被告午○○所有。 七、又分割共有物之訴為形式之形成訴訟,法院不受原告聲明分 割方案之拘束,故如准予裁判分割,原告之訴即有理由,並 無敗訴之問題。又裁判分割共有物之訴訟為固有必要共同訴 訟,共有人雖同意分割,只要不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 即必須被列為被告而應訴,故被告之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 利所必要。且兩造均因本件裁判分割而同霑利益,故本院認 於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於法院准予分割,原告之訴為有理 由時,仍應由兩造分別依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 用較符公平原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1 條第2款、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連士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鍾惠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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