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 年度訴字第 122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224號 原   告 曾寶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繁育 訴訟代理人 楊逸民律師 複 代理人 張毅超律師 被   告 彌新有限公司(已廢止,黃順顯為法定清算人) 兼 法定代理人 黃順顯 被   告 黃坤浩 上列當事人間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附民案號:100 年度附民字第443 號, 刑事案號:100 年度易字第2210號),本院於民國101 年12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七月二十 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陸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如被告以新台幣伍佰萬元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時,聲明第1 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00 萬元,並自民國99 年7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後於 民國101 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時,關於遲延利息起算日 變更聲明為「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聲明 之減縮(利息部分),係本於同一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並未變更訴訟標的,且係基於被告黃坤浩、黃順顯共同詐 欺原告,使原告財產權受損害之同一基礎事實,而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黃坤浩、黃順顯為兄弟,被告黃坤浩為彌新有限公司( 下稱彌新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黃順顯則為彌新公司登記名 義負責人,亦參與公司經營,彌新公司另於新北市○○區○ ○路○段00○0 號、20之7 號設有營業廠房,承攬原告公司 之汽車零件加工。 ㈡被告黃坤浩、黃順顯2 人明知自97年起彌新公司因經營不善 ,負債甚鉅,為求周轉,將彌新公司置於前開營業廠房內之 機器設備,分別於98年9 月29日、98年10月2 日設定動產擔 保抵押權登記予訴外人李小平,復於99年3 月1 日與訴外人 鄭崇鍇簽立公司資產讓渡書及債務清償書,約定彌新公司之 工廠及設備,在未完成清償期間歸於鄭崇鍇所有,於債務清 償後才歸還被告,若否,則交由鄭崇鍇處置,絕無異議。 ㈢被告黃坤浩、黃順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9年6 月25 日向原告佯稱:彌新公司急需資金,願以新臺幣(下同)50 0 萬元出售置於前開營業廠房內所有之機器及原料云云,因 彌新公司為原告下游廠商,故原告認為取得上開機器及原料 具有實益而同意之,被告黃坤浩、黃順顯2 人為取信原告, 向原告保證讓與之標的物絕無設定抵押或其他物權糾紛,且 願意由彌新公司實際負責人黃坤浩擔任連帶保證人,致原告 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實際上被告2 人於97年起明知彌新公 司經營不善,負債甚多,將彌新公司所有置於前開營業廠房 內機器設備,分別於98年9 月29日及98年10月2 日設定動產 擔保抵押權予訴外人李小平,並於99年3 月1 日與訴外人鄭 崇鍇簽立公司資產讓渡書,約定彌新公司所有之工廠及設備 ,在被告未完成清償期間皆歸鄭崇鍇所有,於債務清償後才 返還被告。被告隱瞞上開事實,且因被告黃坤浩願意擔任連 帶保證人,致原告陷於錯誤,同意購買上開機器、原料,於 99年6 月29日與彌新公司簽立財產讓與契約書(下稱系爭契 約),並以黃坤浩為連帶保證人,約定彌新公司將置於前開 營業新北市○○區○○路○段00○0 號廠房內所有之機器設 備、原料及廠房承租權讓與原告,讓與價金為500 萬元,該 系爭契約並經由民間公證人張明偉公證作成99年度北院民公 偉字第142 號公證書在案。 ㈣原告分別於99年6 月29日、同年6 月30日匯款共500 萬予彌 新公司,99年7 月2 日竟發現上開廠房內之機器設備裝有GP S 發射器,始覺有異,經詢問被告黃坤浩、黃順顯,渠等始 坦承廠房內機器設備已設定動產抵押予李小平,且與鄭崇鍇 簽立資產讓渡書及債務清償書之事,原告始知受騙,對被告 黃坤浩、黃順顯提出刑事詐欺告訴,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以100 年易字第2210判決被告黃坤浩有期徒刑10月,被告黃 順顯有期徒刑6 月在案,被告確有詐欺原告之事實。 ㈤被告黃坤浩、黃順顯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 聯絡,明知彌新公司上開機器設備已設定動產擔保予李小平 ,且與鄭崇鍇簽立資產讓渡書及債務清償書,竟隱瞞上開事 實,於雙方簽立系爭契約書後,經公證人張明偉確認契約書 第9 條第2 款內容時,仍保證絕無抵押設定或其他物權糾紛 ,上開事項攸關交易能否成立之重要關係事項,被告不僅刻 意隱瞞,復一再向原告保證之行為,顯屬施用詐術,使原告 陷於錯誤,簽訂系爭契約,並依約給付500 萬元價金,致原 告受有500 萬元之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第185 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㈥被告黃坤浩為彌新公司實際負責人,有代表彌新公司之權; 黃順顯雖為彌新公司名義負責人,然於代表彌新公司簽立動 產抵押契約及資產讓渡債務清償書時均配合辦理並簽名,難 謂未參與彌新公司經營,被告黃坤浩、黃順顯利用彌新公司 名義詐騙原告,致原告受有500 萬元損害,依民法第28條規 定,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 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被告彌新公司 應與黃坤浩、黃順顯負連帶賠償責任。 ㈦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等情,並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0 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答辯: ㈠黃坤浩答辯略以: 1.被告黃順顯並非彌新公司實際負責人,未參與公司經營只是 掛名;就李小平之借款已清償,只是未辦理塗銷登記;另鄭 崇鍇為討債公司,債務是由被告父親黃領所借,是鄭崇鍇強 迫被告黃坤浩、黃順顯簽立資產設備讓渡書、債務清償書等 ,為此曾報案,但警方表示為民事糾紛不予介入,被告黃坤 浩、黃順顯是受害者,並未從中獲利。 2.關於99年6 月28日向原告佯稱彌新公司急需資金願意以 500 萬元出售部分,於99年6 月初就與原告協議900 萬元出售, 而後原告表示只購買CNC 機器,其餘不要,後來協議500 萬 元,其餘400 萬願意借彌新公司週轉,但要避震器當抵押品 ,以利原告公司作帳,雙方確認無誤,惟原告於99年6 月28 日表示只能給500 萬元,才使彌新公司措手不及跳票,本來 彌新公司找人要合夥,因為原告法定代理人曾繁育說要幫忙 才沒有另外找人。 3.原告尚積欠被告貨款及取走彌新公司一些機器設備,應予扣 抵185 萬4,500 元;另原告公司負責人曾繁育派人強行要被 告黃坤浩開立票面金額750 萬元之本票應返還;又原告公司 於99年7 月初派人不讓彌新公司出貨,造成彌新公司損失數 百萬元,此部分原告應賠償。 4.並聲明: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黃順顯答辯略以: 1.伊僅為彌新公司登記負責人,未參與公司經營,實際上負責 人是黃坤浩,此可參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 第4626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調偵字第 409 號、100 年度偵字第10054 號不起訴處分書,均認定伊僅為 彌新公司名義負責人;伊皈依一貫道,長年於一貫道道場服 務,92年6 月起至98年間定居於台中市○○路○○○ 巷○ 號, 平日負責送貨兼記帳,伊雖於98年1 月遷居至台北,仍繼續 於台北士林之道場服務。 2.彌新公司因財務困難,於98年9 月間由黃坤浩以彌新公司名 義向鄭有利借款,簽約事宜完全由黃坤浩處理,伊不清楚詳 情,設定動產擔保登記時,雖有「黃順顯」蓋章,但實際上 伊未到場,亦非親自蓋章;另李小平是受鄭有利委託,而出 名設定動產擔保,其未曾與李小平有任何當面接觸,簽約事 宜均係由鄭有利與黃坤浩處理,伊不知雙方有何約定,亦未 到場簽約,自不知彌新公司之機器設備已被設定抵押。 3.鄭崇鍇於99年2 月25日向被告黃坤浩催討其父親即黃領積欠 黃林違之債務920 萬元,渠等因無力償還,受鄭崇鍇脅迫, 黃坤浩遂通知伊99年3 月1 日到場,以彌新公司名義與鄭崇 鍇簽立公司資產讓渡及債務清償書,伊對於整個事件之來龍 去脈毫無知悉,因當下時勢所迫,且身為名義負責人,故仍 核章並親自簽名,黃坤浩不願連累伊,請鄭崇鍇將伊排除於 債務人之外,故在公司資產讓渡書及清償債務書中伊姓名劃 上「X 」記號,並蓋上大小印,伊與黃坤浩亦親自在上蓋押 指印,伊雖有簽名,但根本不知資產讓渡書及債務清償書之 內容,更遑論對於黃坤浩是否清償債務,公司廠房設備上負 擔是否消滅等事。 4.嗣彌新公司復發生財務困難,黃坤浩以彌新公司名義向原告 借款(由曾繁育出面締約),並由其與黃坤浩、曾繁育就同 批動產設定動產抵押,該契約並經公證,雖然公證人有解釋 (按101 年7 月13日民事辯論意旨狀第3 頁改稱公證人未向 伊解釋契約第9 條之內容,不知公證書內容記載包含擔保無 抵押、負擔之內容)契約條款第9 條「... 保證標的物並無 抵押或物權糾紛... 」,惟如前述,伊並未參與彌新公司實 際交易,不知公司廠房設備存有負擔,伊不曾與原告有交易 上之聯絡、接觸,伊無詐欺之故意,簽名更難謂係行使詐術 之手段,自難認構成民法184 條第1 項侵權行為;又民法第 185 條共同侵權行為須以造意人與幫助人之意思聯絡為積極 要件,原告應舉證伊與黃坤浩間有意思聯絡。 5.並聲明: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黃坤浩、黃順顯為兄弟關係,黃順顯係址設臺中市○○區○ ○○街○○號之彌新公司登記負責人,黃坤浩則為彌新公司之 實際負責人,又彌新公司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之 6 、20號之7 設有廠房,以從事汽車零件加工、製造等業務 。緣彌新公司因經營不善、負債甚鉅,為求資金周轉,故由 黃坤浩於98年9 月間,以彌新公司名義向鄭有利借款150 萬 元,且為擔保上開借款,將彌新公司放置上開2 廠房內如附 表一所示之機器設備及原料,分別於98年9 月29日、98年10 月2 日,設定動產擔保交易之動產抵押予鄭有利所指定之李 小平名下,並向經濟部辦理上開動產擔保交易之登記。嗣後 黃坤浩雖於99年7 月間清償上開借款,然因彌新公司另積欠 林定穎借款500 萬餘元,且於99年2 月28日與林定穎簽定讓 渡書1 紙,約明將上開2 廠房內之庫存、材料及機器設備讓 與林定穎,故於黃坤浩清償鄭有利上開借款時,黃坤浩、鄭 有利、林定穎3 人復約定將上開動產抵押權轉讓予林定穎, 而未塗銷前開動產擔保交易之登記。又鄭崇鍇於99年3 月 1 日向黃坤浩、黃順顯催討渠等之父黃領積欠黃林違之債務92 0 萬元,渠等因無力償還該債務,復以彌新公司名義與鄭崇 鍇簽定公司資產讓渡及債務清償書1 份,除約定彌新公司開 立支票2 紙及本票28紙用以清償或擔保上開債務外,另約定 將彌新公司工廠內所有資產及設備充作擔保,待上開債務清 償後,始歸還彌新公司,若彌新公司未清償上開債務,則工 廠內之所有資產及設備歸鄭崇鍇處置。詎黃坤浩、黃順顯明 知彌新公司上開2 廠房內之機器設備及原料已存有上開負擔 ,因需款孔急,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隱瞞上開事實,於99年6 月25日,由黃坤浩向曾寶公司之 負責人曾繁育佯稱:因伊急需資金,願以500 萬元之價額, 轉讓彌新公司廠房內之所有機器設備、原料、廠房承租權予 曾寶公司云云,致曾繁育不疑有他,同意以500 萬元之價格 購買彌新公司位於臺北縣○○鄉○○路○段○○○○ 號廠房內 之如附表二所示之機器設備、原料及廠房承租權,於99年 6 月29日,彌新公司即與曾寶公司簽定財產讓與契約書1 份, 並於該契約書第9 條第2 款載明「保證簽訂本合約時,絕無 任何的抵押設定或其他物權之糾紛」等語,由黃順顯及擔任 連帶保證人之黃坤浩親自於上開契約書上簽名,再於同(29 )日將上開契約書持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張 明偉作成99年度北院民公偉字第00142 號公證書,藉以取信 曾繁育,曾繁育因誤信得順利取得附表二所示機器設備、原 料及廠房出租權,故於同(29)日先行匯款199 萬5,015 元 至彌新公司之帳戶內,復於翌(30)日匯款300 萬元至彌新 公司之帳戶內。嗣曾繁育於99年7 月2 日發覺上開廠房內之 機器設備裝有GPS 發射器察覺有異,經詢問黃坤浩後,黃坤 浩始坦承將彌新公司之機器設備、原料設定動產抵押予李小 平及另與鄭崇鍇簽定上開公司公司資產讓渡及債務清償書等 情,曾繁育至此始知被騙等情,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庭以 101 年度上易字第1153號判決認定被告黃坤浩、黃順顯前述 所為係犯共同詐欺取財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確 定,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刑事卷宗、判決查閱屬實。是 原告主張被告黃坤浩、黃順顯有共同侵權行為之事實,洵堪 認定。 ㈡被告黃坤浩雖辯稱:對李小平借款已清償,只是未塗銷云云 ,所辯顯與常理相悖,難以採信;其又辯稱係遭鄭崇鍇強迫 簽立資產讓渡書及債務清償書云云,然觀諸被告黃坤浩於簽 立資產讓渡書及債務清償書後,並未對鄭崇鍇提出任何刑事 告訴或以民事訴訟確認清償書所示債務無效,反而依清償書 約定分期付款予鄭崇鍇之情,難認被告黃坤浩於簽立前述文 件時有遭脅迫之情,況且被告黃坤浩明知彌新公司之機器設 備已設定動產擔保抵押予林定穎,復又夥同黃順顯與鄭崇鍇 簽立資產讓渡書,故意不將彌新公司所有之機器設備設有負 擔情形告知曾繁育,反而向曾繁育佯稱:願以500 萬元轉讓 彌新公司廠房內機器設備,使曾繁育陷於錯誤因而交付財物 ,被告黃坤浩前揭所辯,自非可採;另被告黃坤浩主張原告 尚積欠貨款,並取走彌新公司機器設備,應扣抵185 萬4,50 0 元云云,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並非可採。至被告黃順顯 辯稱:伊長年於一貫道道場服務,只是彌新公司掛名負責人 ,未參與公司經營,不知道公司之機器設備被設定抵押,不 曾與曾繁育接觸聯絡,並無詐欺故意云云,惟證人鄭有利於 本院刑事庭已明確證述簽立動產擔保抵押時黃順顯在場等語 ;被告黃順顯於偵查及本院刑事庭亦陳稱:每次彌新公司有 資金問題,伊會應黃坤浩之邀出面簽署,彌新公司讓與資產 給鄭崇鍇部分,伊有簽名;財產讓與契約書、公證書上面「 黃順顯」是伊自己簽署,但是黃坤浩與曾繁育談好等語,依 被告黃順顯為成年人,為專科畢業,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 會經驗,其既於黃坤浩與鄭有利簽定動產抵押契約時在場, 亦親自於彌新公司與鄭崇鍇簽定之公司資產讓渡及債務清償 書上簽名,斷無可能不知彌新公司所有之資產存有負擔,其 竟仍於彌新公司與曾寶公司簽立之財產讓渡契約書上簽名, 並配合辦理該契約書之公證事宜,顯有與黃坤浩共同訛詐曾 寶公司之行為。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 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 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又數人共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再法人對於 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 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 項本 文、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 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 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 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 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又民法第184 條所規定之侵權行為 類型,均適用於自然人之侵權行為,法人自無適用之餘地。 民法第185 條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亦同。至於民法第28條 規定法人侵權行為則須以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因執行 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法人始與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 (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 338 號判決參照)。查被告黃坤浩、黃順顯共同故意不法侵害原 告之財產權,核屬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所定 共同侵權行為,已如前述,依前開規定自應負共同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被告黃順顯辯稱原告未舉證其等有犯意聯絡 云云,顯屬誤會。又被告黃順顯為彌新公司唯一董事,此有 彌新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參(99年度他字第4497號卷第70 、71頁),被告黃坤浩為彌新公司實際負責人,其等代表彌 新公司與原告簽立財產讓與契約書,而共同詐欺原告之法定 代理人曾繁育,使曾繁育陷於錯誤而為給付,致原告受有損 害,分係基於董事、實際負責人身分,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 之損害,被告彌新公司自應與黃順顯、黃坤浩等人連帶負賠 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彌新公司、黃坤浩、黃順顯應連帶 賠償受詐騙之500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從而,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法人侵權行為責任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500 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7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 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諭知如主文第 3項所示。 六、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審酌。又 原告於101 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後,於101 年12月14日 又具狀主張利息應自損害發生時之99年7 月1 日起算,此為 言詞辯論終結後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與我國民事訴訟法 第196 條第1 項規定之適時提出主義不符,本院自不予斟酌 ,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 2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徐玉玲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來慧 附表一: ┌──┬───┬──────┬────┬────┬────┬──┬──────┐ │編號│標的物│規格及型式 │製造廠商│ 廠 牌 │出廠日期│數量│標的物所在地│ │ │名稱 │ │ │ │(西元)│ │ │ ├──┼───┼──────┼────┼────┼────┼──┼──────┤ │1 │CNC銑 │DL-MCV610 │大立機器│DAHLIH │1993.2.1│1臺 │臺北縣五股鄉│ │ │床 │S/N:610672 │ │ │ │ │凌雲路3段20 │ │ │ │ │ │ │ │ │號之7 │ ├──┼───┼──────┼────┼────┼────┼──┼──────┤ │2 │CNC銑 │VMC-1100-2S │油機工業│油機 │1993.2.1│1臺 │臺北縣五股鄉│ │ │床 │S/N │ │ │ │ │凌雲路3段20 │ │ │ │:04M43S0152 │ │ │ │ │號之7 │ ├──┼───┼──────┼────┼────┼────┼──┼──────┤ │3 │CNC銑 │MCV-720 │大立機器│DAHLIH │1993.5.1│1臺 │臺北縣五股鄉│ │ │床 │S/N:0028 │ │ │ │ │凌雲路3段20 │ │ │ │ │ │ │ │ │號之7 │ ├──┼───┼──────┼────┼────┼────┼──┼──────┤ │4 │銑床 │DL-MCV610 │大立機器│DAHLIH │1989.4.1│1臺 │臺北縣五股鄉│ │ │ │S/N:610301 │ │ │ │ │凌雲路3段20 │ │ │ │ │ │ │ │ │號之7 │ ├──┼───┼──────┼────┼────┼────┼──┼──────┤ │5 │CNC銑 │DL-MCV1020B │大立機器│DAHLIH │1993.6.1│1臺 │臺北縣五股鄉│ │ │床 │S/N:0000000 │ │ │ │ │凌雲路3段20 │ │ │ │ │ │ │ │ │號之7 │ ├──┼───┼──────┼────┼────┼────┼──┼──────┤ │6 │CNC銑 │VH-28A │油機工業│油機 │1993.7.1│1臺 │臺北縣五股鄉│ │ │床 │S/N │ │ │ │ │凌雲路3段20 │ │ │ │:04H28S043 │ │ │ │ │號之7 │ ├──┼───┼──────┼────┼────┼────┼──┼──────┤ │7 │CNC車 │S/N:0029 │程泰工業│程泰 │1992.8.1│1臺 │臺北縣五股鄉│ │ │床 │ │ │ │ │ │凌雲路3段20 │ │ │ │ │ │ │ │ │號之7 │ ├──┼───┼──────┼────┼────┼────┼──┼──────┤ │8 │銑床 │TOM-2VSC │旭正機器│topone │1997.5.8│1臺 │臺北縣五股鄉│ │ │ │S/N:86164 │ │ │ │ │凌雲路3段20 │ │ │ │ │ │ │ │ │號之7 │ ├──┼───┼──────┼────┼────┼────┼──┼──────┤ │9 │車床 │S/N:0030 │三興機器│三興 │1989.3.5│1臺 │臺北縣五股鄉│ │ │ │ │ │ │ │ │凌雲路3段20 │ │ │ │ │ │ │ │ │號之7 │ ├──┼───┼──────┼────┼────┼────┼──┼──────┤ │10 │CNC車 │S/N:02H3 │大立機器│DAHLIH │1993.5. │1臺 │臺北縣五股鄉│ │ │床 │ │ │ │15 │ │凌雲路3段20 │ │ │ │ │ │ │ │ │號之7 │ ├──┼───┼──────┼────┼────┼────┼──┼──────┤ │11 │CNC銑 │MVC-1100 │匠澤機械│匠澤 │1996.3.1│1臺 │臺北縣五股鄉│ │ │床 │S/N:G0299 │ │ │ │ │凌雲路3段20 │ │ │ │ │ │ │ │ │號之7 │ ├──┼───┼──────┼────┼────┼────┼──┼──────┤ │12 │CNC銑 │MVC-1100 │匠澤機械│匠澤 │1996.3.1│1臺 │臺北縣五股鄉│ │ │床 │S/N:05JH │ │ │ │ │凌雲路3段20 │ │ │ │ │ │ │ │ │號之7 │ ├──┼───┼──────┼────┼────┼────┼──┼──────┤ │13 │車床 │S/N:21526 │三興機器│三興 │1982.1. │1臺 │臺北縣五股鄉│ │ │ │ │ │ │10 │ │凌雲路3段20 │ │ │ │ │ │ │ │ │號之7 │ ├──┼───┼──────┼────┼────┼────┼──┼──────┤ │14 │碟盤 │B12d4 │彌新 │彌新 │2008.2.1│1噸 │臺北縣五股鄉│ │ │ │ │ │ │ │ │凌雲路3段20 │ │ │ │ │ │ │ │ │號之6 │ ├──┼───┼──────┼────┼────┼────┼──┼──────┤ │15 │避震器│V5q5 │彌新 │彌新 │2009.3.1│1噸 │臺北縣五股鄉│ │ │ │ │ │ │ │ │凌雲路3段20 │ │ │ │ │ │ │ │ │號之6 │ ├──┼───┼──────┼────┼────┼────┼──┼──────┤ │16 │輪軸墊│R32b7 │彌新 │彌新 │2009.5.1│1噸 │臺北縣五股鄉│ │ │片 │ │ │ │ │ │凌雲路3段20 │ │ │ │ │ │ │ │ │號之6 │ ├──┼───┼──────┼────┼────┼────┼──┼──────┤ │17 │套筒 │Ty512 │彌新 │彌新 │2009.6.1│1噸 │臺北縣五股鄉│ │ │ │ │ │ │ │ │凌雲路3段20 │ │ │ │ │ │ │ │ │號之6 │ ├──┼───┼──────┼────┼────┼────┼──┼──────┤ │18 │卡鉗 │Cp991 │彌新 │彌新 │2009.4.1│1噸 │臺北縣五股鄉│ │ │ │ │ │ │ │ │凌雲路3段20 │ │ │ │ │ │ │ │ │號之6 │ ├──┼───┼──────┼────┼────┼────┼──┼──────┤ │19 │動力設│Wrf5 │彌新 │彌新 │2000.7.1│1式 │臺北縣五股鄉│ │ │備 │ │ │ │ │ │凌雲路3段20 │ │ │ │ │ │ │ │ │號之6 │ └──┴───┴──────┴────┴────┴────┴──┴──────┘ 附表二: ┌─┬──────┬───┬──────┬───┬───┬────┐ │編│ 品名 │廠牌 │ 機型 │ 單位 │ 數量 │出廠日(│ │號│ │ │ │ │ │年、月)│ ├─┼──────┼───┼──────┼───┼───┼────┤ │1 │CNC車床 │油機 │YH-28A │ 臺 │ 1 │93.7 │ ├─┼──────┼───┼──────┼───┼───┼────┤ │2 │CNC車床 │程泰 │不詳 │ 臺 │ 1 │不詳 │ ├─┼──────┼───┼──────┼───┼───┼────┤ │3 │CNC銑床 │大立 │1020BDLMCV │ 臺 │ 1 │1993.6 │ ├─┼──────┼───┼──────┼───┼───┼────┤ │4 │CNC銑床 │大立 │610 │ 臺 │ 1 │1989.4 │ ├─┼──────┼───┼──────┼───┼───┼────┤ │5 │CNC銑床 │油機 │VMC-1100-2S │ 臺 │ 1 │93.2 │ ├─┼──────┼───┼──────┼───┼───┼────┤ │6 │CNC銑床 │大立 │720 │ 臺 │ 1 │不詳 │ ├─┼──────┼───┼──────┼───┼───┼────┤ │7 │CNC銑床 │大立 │6100 │ 臺 │ 1 │1993.2 │ ├─┼──────┼───┼──────┼───┼───┼────┤ │8 │CNC銑床 │匠澤 │MCV-1100 │ 臺 │ 2 │1996.3 │ ├─┼──────┼───┼──────┼───┼───┼────┤ │9 │電焊機 │不詳 │不詳 │ 臺 │ 1 │不詳 │ ├─┼──────┼───┼──────┼───┼───┼────┤ │10│噴沙機 │不詳 │不詳 │ 臺 │ 1 │不詳 │ ├─┼──────┼───┼──────┼───┼───┼────┤ │11│剎車盤研磨機│不詳 │不詳 │ 臺 │ 1 │不詳 │ ├─┼──────┼───┼──────┼───┼───┼────┤ │12│剎車盤切削機│不詳 │不詳 │ 臺 │ 1 │不詳 │ ├─┼──────┼───┼──────┼───┼───┼────┤ │13│剎車盤平衡機│不詳 │不詳 │ 臺 │ 1 │不詳 │ ├─┼──────┼───┼──────┼───┼───┼────┤ │14│傳統銑床 │不詳 │不詳 │ 臺 │ 1 │不詳 │ ├─┼──────┼───┼──────┼───┼───┼────┤ │15│傳統車床 │不詳 │不詳 │ 臺 │ 1 │不詳 │ ├─┼──────┼───┼──────┼───┼───┼────┤ │16│鋁管 │ │ │ 支 │ 500 │ │ ├─┼──────┼───┼──────┼───┼───┼────┤ │17│卡鉗毛胚 │ │ │ 公斤 │ 560 │ │ ├─┼──────┼───┼──────┼───┼───┼────┤ │18│剎車盤 │ │ │ 公斤 │ 250 │ │ ├─┼──────┼───┼──────┼───┼───┼────┤ │19│治具與刀具 │ │ │ 臺 │ 200 │ │ ├─┼──────┼───┼──────┼───┼───┼────┤ │20│油壓床 │不詳 │不詳 │ 臺 │ 1 │不詳 │ ├─┼──────┼───┼──────┼───┼───┼────┤ │21│堆高機 │不詳 │不詳 │ 臺 │ 2 │不詳 │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 296 297 298 299 300 301 302 303 304 305 306 307 308 309 310 311 312 313 314 315 316 317 318 319 320 321 322 323 324 325 326 327 328 329 330 331 332 333 334 335 336 337 338 339 340 341 342 343 344 345 346 347 348 349 350 351 352 353 354 355 356 357 358 359 360 361 362 363 364 365 366 367 368 369 370 371 372 373 374 375 376 377 378 379 380 381 382 383 384 385 386 387 388 389 390 391 392 393 394 395 396 397 398 399 400 401 402 403 404 405 406 407 408 409 410 411 412 413 414 415 416 417 418 419 420 421 422 423 424 425 426 4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