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288號
原 告 Muangsai .
訴訟
代理人 毛英富
律師
複代理人 顏靖月律師
被 告 林寶興
訴訟代理人 涂惠民律師
複代理人 柯靜茹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侵權
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
附民案號:101 年度附民字第179 號;刑事案號:100 年度訴字
第3064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1 年8 月3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三
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原告
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鴻運人力仲介有限公司(下稱鴻運公司)
之負責人,其與原告因合作引進泰國籍勞工事宜發生糾紛,
而向
鈞院提起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民事訴訟,經鈞院以99年
度重訴字第206 號受理在案(下稱前民事事件),
詎被告為
求前民事事件獲勝訴判決,竟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利用因
業務往來而
持有原告印鑑章之機會,於民國99年8 月24日前
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偽造原告向其借用附表所示支票
1 張之借據(下稱
系爭借據),並在系爭借據之立據人羅正
菁旁盜蓋原告之「羅正菁」印文,
嗣後再於前民事事件99年
8 月24日言詞辯論
期日,將偽造之系爭借據影本,檢附於民
事
準備書狀提出法院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原告。查原告
從事引進外勞進入臺灣之業務已有數十年,與被告之合作關
係本屬良好,在業界已建立良好之聲譽,詎被告誣指原告在
生意上搶奪其客戶,更進一步於鈞院
民事庭對原告提起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之民事訴訟,被告於前民事事件訴訟進行中,
一再指述原告及泰國發益人力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發益
公司)積欠被告或鴻運公司之仲介服務費新台幣(下同)1
、2 千萬元,且被告並提出系爭借據,使得審理前民事事件
承審之民事庭法官、
書記官、庭務員及每次於法庭旁聽席之
不特定人均能聽聞被告前開陳述,而誤以為原告及發益公司
欠缺商業誠信並積欠被告高額服務費,此不實信息亦在臺灣
人力仲介業上傳聞,使原告及發益公司在人力仲介業界誠信
受損,業務遭受嚴重打擊。從而,被告偽造系爭借據誣指原
告借用支票及不返還仲介費,係侵害原告名譽權及姓名權。
爰依
民法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及第195 第1 項及第3 項規定
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0 萬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㈢被告應負擔費用,將判決內容登載於自由時報、中國
時報、及蘋果日報之全國版
適當版面一日。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刑事案件審理中,係依檢察官之建議為認
罪,被告並無偽造系爭借據,且被告向鈞院所提之前民事事
件,其原因事實並
無涉及原告是否以系爭借據訛詐取得支票
,致使被告損失500 萬元,其卻獲有500 萬元之
不當得利情
事,況系爭借據是否真正,究係借票或借款亦
非前民事事件
之爭點,實係因原告於該案中指稱被告向伊借款500 萬元,
開立支票清償,故不兌現,經催付達成和解等無關案情之說
明,被告始於前民事事件之
準備程序中提出系爭借據影本,
不過用於說明原告指稱被告向伊借款一事為不實在,則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
精神慰撫金500 萬元及登報刊載判決
自屬無據
。又原告雖主張被告偽造系爭借據係侵害原告名譽權,然核
其性質並無侵害名譽權之問題,僅屬侵害姓名權之問題。而
縱有侵害姓名權之問題,
惟情節尚屬輕微,原告亦非知名人
士,既經刑事判決沒收系爭借據,則姓名權侵害已遭除去,
自無精神上損害賠償可言。至於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後段雖
明定名譽權被侵害者,得請求
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但並無
包括該條項前段
所稱其他
人格權,且依民法第19條亦僅規定
姓名權受侵害者,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並得請求損害賠
償,亦無得請求回復姓名權之處分依據。再依
刑事訴訟法第
315 條之規定,亦僅有犯刑法偽證及誣告罪或妨害名譽及信
用罪章之罪者,被害人或告訴人得請求將刑事判決書刊登,
並無包括偽造文書罪章之罪者,顯見原告請求被告登報刊登
判決書,並無
法律上依據等語資為
抗辯。並為答辯聲明:㈠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為鴻運公司之負責人,其前因與被告合作引
進泰國籍勞工事宜發生糾紛,被告因此以鴻運公司名義對原
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民事訴訟,經本院以99年度重訴
字第206 號受理,被告於前民事事件之99年8 月24日言詞辯
論期日,將系爭借據影本檢附於民事準備書狀提出於民事庭
法院,嗣原告以系爭借據係被告偽造為由,對被告提出刑事
告訴,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橋地檢署)檢察
官對被告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9977 號),被告於本
院刑事庭審理中自白,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3064號刑事
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 月得易科罰金確定之事實,為被告
所不爭執,且有
上開鴻運公司於99年8 月24日所提出之民事
準備書狀影本
暨檢附之系爭借據影本附於板橋地檢署99年度
他字第6234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
可稽(見偵查卷㈠第7
至23頁),並有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3064號刑事判決書在卷
可參,
堪信為真實。
四、惟就原告主張被告所行使之系爭借據為被告所偽造,因認被
告有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及姓名權
一節,則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㈠系爭借據是否
為被告所偽造?㈡原告認其名譽權受損,而主張被告應對其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是否有據?㈢原告認其姓名權受
損,而主張被告應對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是否有據
?茲分述如下:
㈠就系爭借據是否為被告所偽造部分:
⒈查系爭借據
所載立據日為97年5 月10日,內容為:「茲向林
寶興先生借用支票一張,用以向本人泰國公司調取現金來清
償本人積欠林寶興之部分帳款,本人保證支票到期絕不會提
示兌現,恐口無憑,特立此據為證,支票明細如下:銀行別
:玉山銀行土城分行、支票號碼:AL0000000 、到期日:97
年9 月30日、金額:新台幣伍佰萬元整。立據人:羅正菁」
。然附表所示之支票如係被告借予原告用以向他人調現之用
,何以被告於票上除記載受款人為原告外,並於票面記載「
禁止
背書轉讓」,有上開支票影本
在卷可稽(見偵查卷㈠第
24頁),顯與常情不符。
⒉再者,
兩造及發益公司、鴻運公司於98年9 月28日曾簽立「
和解協議書」,內容為:「一、緣丙方(即被告)所開立,
票號為AL0000000 ,票載
發票日期為民國(下同)97年9 月
30日,金額為新台幣(下同)5,000,000 元,付款人為玉山
商業銀行土城分行之支票乙紙,經甲方(即原告)提示後
退
票不獲兌現,因丙方僅償還1,280,456 元,丙方同意於本和
解協議書簽署時,開立以玉山商業銀行為發票人,金額為3,
719,544 元之即期支票乙紙交甲方收受。二、... 三、甲方
同意於本和解協議書簽署時,退還丙方所開立,票號為AL00
00000 ,票載發票日期為97年9 月30日,金額為5,000,000
元,付款人為玉山商業銀行土城分行之支票
正本及退票理由
單正本各乙紙予丙方,丙方於本和解協議書簽署時點收確認
無誤。... 」,有上開「和解協議書」影本及被告簽收附表
所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之「簽收單」影本各1 紙附於偵查卷
可稽(見偵查卷㈠第186 至189 頁)。是依上開協議內容,
可證被告簽發附表所示支票交付原告,顯然並非借票予原告
,而係被告為清償其債務。因此,系爭借據記載附表所示之
支票為原告向被告所借,明顯與事實不符。
⒊另查系爭借據影本上「羅正菁」之印文,經與原告設於玉山
商業銀行土城分行帳號00000000****9 號帳戶之印鑑章比對
結果相符,有系爭借據影本、上開帳戶之存戶約定書影本、
印鑑卡影本可稽(見偵查卷㈠第23、163 、164 頁)。而被
告於偵查中復
自承該帳戶於85年12月開設後,印章、存摺、
提款卡都置放於被告處,並陳稱:該帳戶為原告之公司要付
給被告引進外勞之費用,提款人原則上是被告,匯款人為發
益公司或原告,原告如要使用該帳戶,由被告寫好提款單,
被告去提款,再交給原告或被告自己等語,有100 年1 月7
日
訊問筆錄可稽(見偵查卷㈠第192 頁)。被告雖另於偵查
中辯稱原告已於90、91年間拿回上開印章,然並未舉證證明
,即無足採。是原告主張其上開印鑑章一直為被告所持有一
節,可信為真。
⒋參以:被告於刑事案件101 年3 月29日審理時,對於檢察官
起訴之犯罪事實,即:「林寶興係址設新北市○○區○○路
○ 號3 樓之鴻運人力仲介有限公司負責人,其與羅正菁因合
作引進外勞事宜發生糾紛,而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提起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之民事告訴,詎林寶興為求上開事件獲勝訴判
決,竟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利用因業務往來而持有羅正菁
印鑑章之機會,於民國99年8 月24日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
地點,偽造羅正菁向其借用面額新臺幣500 萬元、票號AL00
00000 號、發票人林寶興之支票1 張之借據,並在借據立據
人羅正菁旁盜蓋上開『羅正菁』印文,
嗣後再於99年8 月24
日,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就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進行
言詞辯論審理程序時,將該偽造之借據影本檢附於民事準備
書狀提出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羅正菁。」(參卷附板橋
地檢署檢察官100 年度偵字第19977 號起訴書)已當庭表示
承認,並供稱系爭借據應該是在97年5 月間所寫等語(見本
院100 年度訴字第3064號刑事卷第43頁反面、第44頁反面)
。雖其於本件辯稱:其係依檢察官之建議為認罪,其並無偽
造系爭借據之行為
云云,惟其上開於刑案中之自白,並非出
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
正之方法,且依前開事證,已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
上開刑事案件所為之自白,應屬可信。
⒌因此,原告主張系爭借據係被告利用持有其前開印鑑章之機
會,盜蓋其印文所偽造一節,
堪信為真實。
㈡就原告認其名譽權受損,而主張被告應對其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之責,是否有據部分:
⒈按民法上名譽權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
損作為判斷之依據。又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
完整性,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侵害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
為
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故意或過失
詆毀他人名譽為必要,蓋如此始有使他人之名譽在社會之評
價受到貶損
之虞,有最高法院90年
台上字第646 號判例、99
年度台上字第1664號
裁判可參。且名譽是否確有受侵害,應
以客觀上社會之評價而論,至於被害人主觀上之感受,並非
認定之標準。
⒉查被告於前民事事件99年8 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固當庭提
出民事準備書狀並檢附系爭借據影本提出於該民事庭法院,
並將繕本交付本件原告收受,然被告提出系爭借據影本為證
據,係為駁斥原告於該民事事件中關於附表所示支票為被告
為清償對原告之借款所交付之抗辯,此觀上開民事準備狀第
九項第㈠點之內容自明。且鴻運公司於該期日僅提出上開民
事準備狀,並將繕本交原告收受,並無就系爭借據之真偽及
其內容等另以言詞為何陳述,有當日之言詞辯論期日筆錄影
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5至66頁),是縱當日有他人在場
旁聽,實亦難以知悉鴻運公司當日所提書狀及證物內容為何
。故被告於該民事事件審理中提出系爭借據影本,僅係作為
該事件之攻擊
防禦方法,
難認被告有散布於眾以詆毀原告名
譽之意圖,亦難認原告之名譽因而受到貶損。況借用他人支
票調借現金,本為現今社會交易上所常見,被告於前民事事
件提出系爭借據為此主張,尚不致使社會上對原告之個人評
價有所貶損。且前民事事件並未因被告提出系爭借據影本,
而認定附表所示之支票為原告向被告所借,有本院99年度重
訴字第206 號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至43頁),
難謂造成原告名譽受損。是原告主張其名譽因被告偽造系爭
借據,並於前民事事件審理時提出於法院而受損云云,
尚無
可採。
⒊因此,原告主張其名譽權受損,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慰撫金
,並請求被告為回復名譽之處分即負擔費用將判決內容登載
於自由時報、中國時報、及蘋果日報之全國版適當版面一日
,即均屬無據。
㈢就原告認其姓名權受損,而主張被告應對其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之責,是否有據部分:
⒈原告主張被告偽造系爭借據並加以行使之行為,係侵害其姓
名權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惟辯稱:被告縱有侵害原告之
姓名權,情節亦屬輕微,並已經除去,自無精神賠償可言,
且原告並無得請求回復姓名權之法律上依據等語。
⒉按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
賠償或慰撫金;姓名權受侵害者,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
並得請求損害賠償;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
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
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
額,民法第18條第2 項、第19條、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又修正前民法第195 條第1 項
列舉規定人格權之
範圍,僅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四權,
揆諸現代法律思
潮,似嫌過窄,爰斟酌我國傳統之道德觀念,擴張其範圍,
及於信用、隱私、貞操等之侵害,且增設「或不法侵害其他
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等語,俾免掛漏並杜浮濫(見該條修
正草案立法理由)。而按姓名權者,因區別人己而存人格權
之一也(民法第19條立法理由
參照),是姓名權為法律明認
之人格權,姓名權受侵害時,除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或
回
復原狀外,關於慰撫金之請求,依前揭民法第195 條第1 項
之規定,若受侵害而情節重大者,亦得為之。
⒊查被告利用與原告業務往來,而持有原告印鑑章之機會,偽
造原告名義製作系爭借據,侵害原告之姓名權,且竟於前民
事事件審理中,提出系爭偽造之借據於法院以為證據,以圖
影響裁判結果,其情節自屬重大,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精神慰撫金,即非無據。本院審酌原告為泰國籍,從事
引進泰國勞工業務,於國內有存款200 萬元遭本件被告另案
聲請
假扣押中,有原告所提畢業證書影本、本院99年度司裁
全字第404 號
裁定影本、本院民事執行處
執行命令影本各1
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頁、第30至32頁);被告則係39
年次,其陳稱其為高職畢業,為鴻運公司負責人,從事人力
仲介近20年等語,並有被告所提鴻運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影
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1頁),另查被告99年度各類所得
為1,87萬餘元,其名下有房屋、土地及其他投資等多筆,財
產總額2,928 萬餘元,有本院
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14至20頁)等兩造
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
,認為本件原告請求非財產損害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15萬元
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⒋次按民法第195 條第?項後段規定,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
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是倘受侵害者非名譽權,即無從
依上開規定為請求。本件原告受侵害者僅姓名權,其名譽權
並未受侵害,是其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為將判決刊登於報紙
之回復名譽之處分,於法無據。再者,被告因偽造及行使系
爭借據,已經刑事庭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得易科罰金,並
沒收系爭借據原本確定,有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3064號刑事
判決在卷可稽,是其受侵害之姓名權已經除去,至刊登本判
決內容於報紙,並非除去其姓名權侵害之方法。從而,原告
依上開條規定訴請被告刊登判決內容於報紙,不應准許。
五、末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
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
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
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此項限
制,於該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
1 項規定以裁定移送同院民事庭後,亦有其適用,有最高法
院97年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
可資參照。本件原告於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程序中,另主張被告在前民事事件,誣指原告在生
意上搶奪其客戶,誣指原告及發益公司積欠被告或鴻運公司
外勞仲介服務費1 、2 千萬元等,係侵害原告及發益公司之
名譽權,其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及第195 第1 項及第3
項規定為請求云云。然此部分並非屬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所
生之損害,依上開說明,原告此部分主張及請求,
於法不合
,應予駁回。
六、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5萬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3 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
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
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
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傑琦
┌─────────────────────────────────────┐
│支票附表: │
├───┬─────┬─────┬──────┬─────┬─────┬──┤
│編 號│發 票 人│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 支票號碼 │備考│
│ │ │ │ │(新台幣)│ │ │
├───┼─────┼─────┼──────┼─────┼─────┼──┤
│001 │林寶興 │玉山商業銀│97年9月30日 │500萬元 │AL0000000 │ │
│ │ │行土城分行│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