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359號
原 告 晟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許明
訴訟代理人 周福珊
律師
賴玉梅律師
王嘉斌律師
被 告 趙翊㚬原名趙庭偉.
劉相淇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8 月3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一五四六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
市○○區○○街○○○號四樓房屋全部騰空後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肆萬元,及自一0一年六月一日
起至被告返還房屋之日止,
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參萬伍
仟元整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就被告趙翊㚬部分得
假執行。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以新台幣壹佰玖拾壹萬參仟零參拾參元為被告
劉相淇供
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劉相淇如以新台幣伍佰柒
拾參萬玖仟壹佰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原告以新台幣壹拾捌萬元為被告劉相淇供擔保後,
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劉相淇如以新台幣伍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主張:
(一)緣座落新北市○○區○○段1546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街○○號4 樓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
而被告趙庭偉於民國100 年5 月27日以被告劉相淇為連帶
保證人共同向原告簽訂房屋
租賃契約,雙方約定由原告將
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趙庭偉,並由被告趙庭偉則一次開立
一年期12張每月1 日到期逐月兌現之支票予原告收執,以
給付租金,租期自100 年6 月1 日起至105 年7 月31日止
,租金為每月新臺幣(下同)135,000 元。
(二)
詎被告趙庭偉承租系爭房屋後,其前所簽發、用以支付原
告101 年2 、3 、4 月份租金之支票(
發票日分別為:10
1 年2 月1 日、101 年3 月1 日及101 年4 月1 日),經
原告提示後竟不獲兌現,因被告自101 年2 月起即未依約
給付租金予原告,原告遂於101 年4 月9 日委請律師發函
催請被告給付欠付之租金,然均未獲被告趙庭偉置理,核
被告趙庭偉積欠租金達二期以上,原告依系爭租賃契約書
第六條第1 項及
民法第440 條第1 、2 項之規定自得終止
租約,原告並以本書狀
繕本為終止雙方系爭租賃契約之意
思表示。
(三)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所
有人對於
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455 條前段及第767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系爭房屋
目前係由被告趙庭偉及劉相淇(即系爭租賃契約之連帶保
證人)占有使用中,今系爭租賃契約關係既已終止,原告
自得依民法第455 條前段及767 條前段請求被告趙庭偉返
還系爭房屋,而被告劉相淇無
法律上之權利占有系爭房屋
,原告亦得依767 條前段請求被告劉相淇返還系爭房屋。
又依系爭租賃契約第3 條第1 、2 項規定,被告趙庭偉於
租賃
期間本應按月給付租金予原告,詎被告趙庭偉竟自10
1 年2 月份起至101 年5 月份止均未給付租金,共積欠原
告4 個月之租金計540,000 元(每月租金135,000 元×4
個月),原告自得依租賃契約請求被告趙庭偉給付。另系
爭租賃契約第七條第3 項約定,保證人與被保證人負連帶
保證人責任,故原告依該項約定,請求被告趙庭偉及系爭
租賃契約保證人即被告劉相淇連帶給付
上開欠付之租金40
5,000 元。
(四)再按「乙方於終止租約或租賃期滿不交還房屋,自終止租
約或租賃期滿之
翌日起,乙方應支付按房租壹倍計算之
違
約金」、「雙方如覓有保證人,與被保證人負連帶保證責
任。」系爭租賃契約第六條第2 項及第七條第3 項定有明
文。查系爭租賃契約經原告終止後,被告趙庭偉自101 年
5 月份起即未依約返還系爭房屋,自應由被告趙庭偉按月
賠償原告每月租金額壹倍即135,000 元之違約金,又上開
違約金應由被告趙庭偉及連帶保證人劉相淇負連帶清償責
任,故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二人自101 年6 月1 日起至返還
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135,000 元之違約金
。
(五)
並聲明:①被告應將座落新北市○○區○○段1546建號即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4 樓房屋全部騰空後遷
讓返還予原告。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540,000 元
,及自101 年6 月1 日起至被告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連
帶給付原告新台幣135,000 元。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
抗辯:
(一)被告趙翊㚬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就原告之上開主張均承
認,並就原告之請求即
本件訴訟標的均為
認諾之意思表示
。
(二)被告劉相淇稱其僅係保證人,期間一直想要與房東處理系
爭租賃契約之糾紛,
惟原告卻一直以被告劉相淇無權利處
理等理由拒絕,原告此作法對被告劉相淇並不公平
云云。
並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
聲請,並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所有新北市○○區○○段1546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街○○號4 樓房屋,於100 年5 月27日由原告將
上開房屋出租於被告趙翊妘使用,租期自100 年6 月1 日
起至105 年7 月31日止,每月租金13萬5 千元,並由被告
劉湘淇擔任保證人,有各該建物謄本及房屋租賃契約影本
可憑。
(二)原告曾於101 年4 月9 日以樹林育英街郵局第000124號
存
證信函通知被告二人,主張被告趙翊㚬用以支付101 年2
月至101 年4 月租金之支票經原告提示後不獲兌現,催告
被告二人支付及如不履行及終止系爭租賃契約,有各該存
證信函及郵局收件回執影本
可稽。
(三)系爭房屋現仍由被告二人占有使用中。
四、法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
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定有明文
。又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
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
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
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
台上字第
31號判例意旨
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
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土地、房屋
所有權狀影本、租賃契約
書影本各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7 至10頁),並經被告趙
翊㚬於本院101 年8 月3 日言詞辯論期日就原告之請求即
本件訴訟標的為認諾(見本院卷第50頁),
揆諸前揭說明
,本件即應為被告趙翊㚬敗訴之判決。
(二)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所有人對於
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
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
之虞者,得請
求防止之;民法第455 條前段、第76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兩造間之租賃關係業因被告趙翊妘積欠4 個月之
租金,經原告於101 年4 月9 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履行
,該存證信函並於101 年4 月9 日由被告收受,惟被告仍
未依約履行,則依前開存證信函
所載,系爭租賃
標的物既
已終止,而被告趙翊㚬、劉相淇仍繼續占有系爭租賃物,
即屬無權占有,故原告依據上述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及45
5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劉相淇應將系爭租賃物騰空遷讓,
並將系爭租賃物返還原告,
洵屬有據。又系爭租賃契約雖
以被告趙翊㚬為承租人,然被告劉相淇既為連帶保證人,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劉相淇連帶給付積欠4 個月總計即54萬
元之租金,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再按「乙方於終止租約或租賃期滿不交還房屋,自終止租
約或租賃期滿之翌日起,乙方應支付按房租壹倍計算之違
約金」、「雙方如覓有保證人,與被保證人負連帶保證責
任。」系爭租賃契約第六條第2 項及第七條第3 項定有明
文。又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
債務人負
同一債務,對於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
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
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
可資參照。經查,
系爭租約之承租人係被告趙翊㚬,承租人之連帶保證人係
被告劉相淇等節,均如前述,而被告等人未能於終止租賃
後將系爭房屋返還與原告,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自得依系
爭租約之前開約定條款,請求被告2 人自101 年6 月1 日
起至返還系爭房屋與原告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13萬5 千元
之違約金,自屬有理。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自系爭租賃物
遷出,將系爭租賃物騰空返還原告,並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4
萬元,及自101 年6 月1 日起至騰空返還租賃物日止,按月
連帶給付原告13萬5 千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本件係本於被告趙翊㚬認諾所為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與被
告劉相淇各自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
假執行,經查就原告勝訴之部分
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予宣告之。
八、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溫婷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