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1388號
原 告 陳啟源
訴訟
代理人 呂立彥
律師
複代理人 許淵秋律師
追加
被告 莊龍堂
莊善雯
莊善棋
林金城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
追加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查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
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二、
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以被告希世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請
求被告公司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50萬元及法定
遲延利
息,
嗣於第二次
言詞辯論期日後,追加莊龍堂、陳珮玉、莊
善雯、莊善棋、林金城為被告,請求被告公司、莊龍堂、陳
珮玉、莊善雯、莊善棋、林金城
連帶給付原告150萬元及法
定遲延利息,
惟查,原告起訴所主張之事實係請求履行協議
書,自當以立具協議書之人為請求之對象,而立具協議書之
人為陳珮玉,是原告追加陳珮玉為被告,可認為不甚礙被告
之妨禦及訴訟之終結,
爰予准許,惟莊龍堂、莊善雯、莊善
棋、林金城
非協議書之當事人,其與該協議書有何關連,原
告請求連帶給付之依據,顯已超越原先起訴所主張事實,有
礙訴訟之終結,不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映如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勁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