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 年度訴字第 138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1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買賣價金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1388號 原   告 陳啟源 訴訟代理人 呂立彥律師 複代理人  許淵秋律師 追加被告  莊龍堂       莊善雯       莊善棋       林金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查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 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以被告希世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請 求被告公司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5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 息,嗣於第二次言詞辯論期日後,追加莊龍堂、陳珮玉、莊 善雯、莊善棋、林金城為被告,請求被告公司、莊龍堂、陳 珮玉、莊善雯、莊善棋、林金城連帶給付原告150萬元及法 定遲延利息,惟查,原告起訴所主張之事實係請求履行協議 書,自當以立具協議書之人為請求之對象,而立具協議書之 人為陳珮玉,是原告追加陳珮玉為被告,可認為不甚礙被告 之妨禦及訴訟之終結,爰予准許,惟莊龍堂、莊善雯、莊善 棋、林金城非協議書之當事人,其與該協議書有何關連,原 告請求連帶給付之依據,顯已超越原先起訴所主張事實,有 礙訴訟之終結,不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勁丞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