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388號
原 告 陳啟源
訴訟
代理人 呂立彥
律師
複代理人 許淵秋律師
被 告 希世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龍堂
被 告 陳珮玉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2
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珮玉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珮玉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萬元為被告陳珮玉供
擔保後得
為
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原告與訴外人陳錦龍、陳惠娜、陳冠廷、陳麗華、陳啟俊、
陳奕安原為被告希世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希世公司
)之股東,於民國92年10月28日將
渠等股份及希世公司之廠
房及土地讓與莊龍堂、被告陳珮玉、莊善雯、莊善棋、林金
城,並由陳惠娜與林金城各自代表雙方簽訂
買賣契約,
惟買
方藉詞與鄰地有糾紛拒付尾款新台幣(下同)300萬元,雙
方
乃於94年1月6日由原告及被告陳珮玉就該300萬元簽訂協
議書,約定被告陳珮玉應於94年1月7日於原告交出廠房及土
地使用權時,交付原告150萬元,再於被告希世公司取得使
用執照三日內,付清尾款150萬元,
詎料被告希世公司已取
得使用執照,原告仍未收到尾款150萬元,為此依據協議書
,請求被告希世公司、陳珮玉
連帶給付150萬元。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希世公司則以:
原告應先處理好被告公司與鄰地之糾紛再來請求給付等語置
辯。
並聲明: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被告陳珮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依據協議書,請求被告希世公司、陳珮玉連帶給付150
萬元
等情,並提出協議書為證,
惟查,該協議書之簽約雙方
為原告(甲方)及被告陳珮玉(乙方),約定「乙方應於民
國九十四年元月七日於甲方交出廠房及土地使用權時,交付
甲方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正,並於取得使照後三日內,付清
全部尾款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正」,是依該協議書之約定,
原告為
請求權人,負有給付義務為被告陳珮玉。又查,該協
議書係以被告希世公司取得使用執照為付款條件,就此條件
業已成就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台北縣政府工務局核發98股
使字第00418號使用執照(見卷第80頁)為證,該使用執照
核發之日期為98年6月22日,至今已超過三日,被告陳珮玉
仍未付款,是原告得依協議書請求被告陳珮玉給付150萬元
。
六、原告另請求被告希世公司連帶給付150萬元等情,惟
按連帶
債務之成立,以數
債務人明示或
法律有規定為限,
民法第
272條定有明文。
觀諸原告所提協議書,並未明示被告希世
公司對原告負全部給付之責任,原告亦未說明依據何法律規
定,被告希世公司須與被告陳珮玉負連帶清償責任,且據被
告希世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莊龍堂陳稱:該協議書並
非由伊簽
訂等語,則被告希世公司非簽訂協議書之當事人,原告依據
協議書請求被告希世公司連帶給付,
自屬無據,是原告請求
被告希世公司連帶給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合
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因該部份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映如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勁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