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 年度訴字第 138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1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買賣價金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388號 原   告 陳啟源 訴訟代理人 呂立彥律師 複代理人  許淵秋律師 被   告 希世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龍堂 被   告 陳珮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2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珮玉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珮玉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萬元為被告陳珮玉供擔保後得 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原告與訴外人陳錦龍、陳惠娜、陳冠廷、陳麗華、陳啟俊、 陳奕安原為被告希世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希世公司 )之股東,於民國92年10月28日將渠等股份及希世公司之廠 房及土地讓與莊龍堂、被告陳珮玉、莊善雯、莊善棋、林金 城,並由陳惠娜與林金城各自代表雙方簽訂買賣契約,惟買 方藉詞與鄰地有糾紛拒付尾款新台幣(下同)300萬元,雙 方乃於94年1月6日由原告及被告陳珮玉就該300萬元簽訂協 議書,約定被告陳珮玉應於94年1月7日於原告交出廠房及土 地使用權時,交付原告150萬元,再於被告希世公司取得使 用執照三日內,付清尾款150萬元,詎料被告希世公司已取 得使用執照,原告仍未收到尾款150萬元,為此依據協議書 ,請求被告希世公司、陳珮玉連帶給付150萬元。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希世公司則以: 原告應先處理好被告公司與鄰地之糾紛再來請求給付等語置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被告陳珮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依據協議書,請求被告希世公司、陳珮玉連帶給付150 萬元等情,並提出協議書為證,惟查,該協議書之簽約雙方 為原告(甲方)及被告陳珮玉(乙方),約定「乙方應於民 國九十四年元月七日於甲方交出廠房及土地使用權時,交付 甲方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正,並於取得使照後三日內,付清 全部尾款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正」,是依該協議書之約定, 原告為請求權人,負有給付義務為被告陳珮玉。又查,該協 議書係以被告希世公司取得使用執照為付款條件,就此條件 業已成就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台北縣政府工務局核發98股 使字第00418號使用執照(見卷第80頁)為證,該使用執照 核發之日期為98年6月22日,至今已超過三日,被告陳珮玉 仍未付款,是原告得依協議書請求被告陳珮玉給付150萬元 。 六、原告另請求被告希世公司連帶給付150萬元等情,惟按連帶 債務之成立,以數債務人明示或法律有規定為限,民法第 272條定有明文。觀諸原告所提協議書,並未明示被告希世 公司對原告負全部給付之責任,原告亦未說明依據何法律規 定,被告希世公司須與被告陳珮玉負連帶清償責任,且據被 告希世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莊龍堂陳稱:該協議書並非由伊簽 訂等語,則被告希世公司非簽訂協議書之當事人,原告依據 協議書請求被告希世公司連帶給付,自屬無據,是原告請求 被告希世公司連帶給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合 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因該部份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勁丞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