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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 年度訴字第 142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9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427號 原   告 郭榮旋 被   告 郭駿宇 被   告 南江實業有限公司 被   告 大江運輸有限公司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黃義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浚溢       劉凡聖律師       梁淑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9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郭駿宇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柒萬壹仟肆佰參拾貳元及自民 國101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郭駿宇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郭駿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 1被告郭駿宇未考領小型車駕駛執照,卻於民國99年12月20日 5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北 縣蘆洲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往中山一路方 向行駛,其行經至九芎街口左轉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 當時天候晴、晨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未遵守上開規定貿然 左轉,不慎擦撞斯時於其左側欲穿越九芎街之原告,致原告 右腳遭碾壓,受有右腳踝開放性傷口之傷害。被告郭駿宇過 失不法侵害原告身體權致原告受有損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 2原告受有下列損害: ⑴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4150元,有醫療單據可稽。 ⑵交通費用:4500元,原告車禍受傷期間,有15次至新光醫院 就診紀錄,期間均以計程車為交通工具,雖無領取收據,然 原告確實支出該筆費用,從原告住家新北市蘆洲區至台北市 士林區新光醫院,單程車資費用為150元,15次來回即4500 元。 ⑶看護費用:107280元,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 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 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 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 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 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 於車禍受傷後,由原告配偶進行看護6個月,依上開判決意 旨,原告自得請求看護費用,又看護費用之計算以勞委會公 布100年1月份起最低工資為17880元為計算,6個月共10728 0元。 ⑷薪資損失:274998元,原告原任職新翼工業有限公司,並擔 任技工一職,每月薪資45833元,有99年度原告所得稅扣繳 憑單可參,自99年底至100年6月間,因車禍受傷6個月無法 上班,受有6個月之薪資損失,合計274998元。 ⑸慰撫金:150000元,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致右足踝撕裂傷 ,且併發足踝皮膚壞死及脛骨外露,事後進行皮膚移植手術 ,日常生活需接受他人看護,難以自立,精神及肉體受有痛 苦。原告受傷時正值中壯年,因被告之過失造成傷害,需定 期進行復健,過程漫長不適,影響日常作息,牽連家屬。又 原告擔負家庭經濟重擔,6個月休養期間無法工作,對原告 家庭影響甚深,原告請求慰撫金150000元。 3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所謂受僱人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 不僅指受僱人職務範圍內之行為而定,即與執行職務相牽連 之行為,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亦應包括在內。職務上予以 機會之行為,即屬於與執行職務相牽連之行為,最高法院73 年度台上字第458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郭駿宇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乃被告南江實業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南江公司)所有,車體上印有「大江公司」字樣 ,在外觀上足認被告郭駿宇為被告大江運輸有限公司(以下 簡稱大江公司)載運貨物,不論被告郭駿宇係執行守衛或司 機業務,均非原告所能分辨,自應以當時之客觀條件判斷郭 駿宇為被告大江公司執行職務。又查,被告郭駿宇竟能輕易 取得該貨車之鑰匙開車外出,顯見被告大江公司未妥善保管 貨車鑰匙,使被告郭駿宇得利用職務上機會而得開車外出, 被告大江公司就其監督未盡足夠之注意義務,不得作為免責 依據,原告得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南江公司、 大江公司與被告郭駿宇負連帶賠償責任。 4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709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郭駿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四、被告南江公司、大江公司則以: 被告郭駿宇於車禍當時受雇於大江公司擔任守衛工作,其未 經被告大江公司同意,擅自開走該貨車,已屬刑事竊盜行為 ,非執行大江公司指示之職務,核與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要 件不符,被告大江公司不負賠償責任,大江公司已委託訴外 人黃義豪對被告郭駿宇提出刑事竊盜告訴。被告郭駿宇未受 僱於南江公司,原告不得請求南江公司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 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主張被告郭駿宇於前揭時地過失撞傷原告之事實,被告 郭駿宇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視同 自認,堪信為真實。被告郭駿宇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 致原告受有損害,應對原告負賠償責任。茲就原告之各項請 求審酌如下: ⑴醫藥費: 原告主張:因傷支出醫藥費3415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新光 醫院收據、發票為證,核屬醫療之必要,此部分請求應予准 許。 ⑵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原告車禍受傷期間,有15次至新光醫院就診紀錄 ,期間均以計程車為交通工具,雖無領取收據,然原告確實 支出該筆費用,從原告住家新北市蘆洲區至台北市士林區新 光醫院,單程車資費用為150元,15次來回即4500元等情。 經查,原告主張就診記錄15次,核與醫藥費單據所載日期相 符,而單趟車資150元亦據原告提出收據為證,是以15次來 回,共4500元(150X15X2=4500),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 予准許。 ⑶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伊於車禍受傷後,由配偶進行看護6個月,參照 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原告得請求看護 費用,又看護費用之計算以每月最低工資17880元為計算,6 個月共107280元等情。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 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 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 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 賠償,始符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 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受傷部位為右足翻撕傷合併足踝皮膚壞死缺損及脛 骨外露,皮瓣移位及自體皮膚移植術後,有診斷證明書可稽 ,行動自有不便,需專人看護,依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自 99年12月20日急診,至101年4月29日門診,期間為共四個月 ,是原告在此期間有需專人看護之必要。原告主張需要看護 期間為六個月,惟未提出證據佐證,爰不予採信。原告請求 以最低基本工資每月17880元計算看護費,核與一般行情每 日2000元為低,應為可採,是准許原告四個月之看護費請求 為71520元。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⑷薪資損失: 原告主張:原告原任職新翼工業有限公司,並擔任技工一職 ,每月薪資45833元,自99年底至100年6月間,因車禍受傷6 個月無法上班,受有6個月之薪資損失,合計274998元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新翼工業有限公司出具之請假證明、99年度 原告所得稅扣繳憑單為憑,是原告請求六個月薪資損失2749 98元,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⑸慰撫金: 原告主張: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致右足踝撕裂傷,且併發 足踝皮膚壞死及脛骨外露,事後進行皮膚移植手術,日常生 活需接受他人看護,難以自立,精神及肉體受有痛苦。原告 受傷時正值中壯年,因被告之過失造成傷害,需定期進行復 健,過程漫長不適,影響日常作息,牽連家屬。又原告擔負 家庭經濟重擔,6個月休養期間而無法工作,對原告家庭影 響甚深,原告請求慰撫金150000元等情。查原告住院進行清 創術、植皮術,及多次門診,精神上自受有痛苦。爰審酌原 告小學畢業,目前擔任技工,月薪45833元,財產總額00000 00元(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被告郭駿宇 國中畢業(見警訊卷),任守衛,財產總額零(見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原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 原告請求慰撫金以15萬元為適當。以上,醫藥費34150元、 交通費4500元、看護費71520元、薪資損失274998元、慰撫 金15萬元,共計535168元。 六、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 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 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定有 明文。查原告自承已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63736元,是此 部分應予扣除,經扣除後,餘額為471432元。綜上,原告得 請求被告郭駿宇給付471432元,及自101年1月18日(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郭駿宇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另主張:被告郭駿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 車,乃被告南江公司所有,車體上印有「大江公司」字樣, 在外觀上足認被告郭駿宇為被告大江公司載運貨物,不論被 告郭駿宇係執行守衛或司機業務,均非原告所能分辨,自應 以當時之客觀條件判斷郭駿宇為被告大江公司執行職務。又 查,被告郭駿宇竟能輕易取得該貨車之鑰匙開車外出,顯見 被告大江公司未妥善保管貨車鑰匙,使被告郭駿宇得利用職 務上機會而得開車外出,被告大江公司就其監督未盡足夠之 注意義務,不得作為免責依據,原告得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 規定請求被告南江公司、大江公司與被告郭駿宇負連帶賠償 責任等情。查被告郭駿宇於99年7月28日至100年1月25日期 間受雇於被告大江公司,擔任守衛工作,此業據被告大江公 司提出人事資料卡、台北縣勞資協調會處理勞資爭議協調會 會議記錄為證,而守衛之工作內容為負責大門口車輛出入登 記及員工打卡,此業據被告大江公司供陳在卷。再查,該 2117-VG號自用小貨車於99年12月20日另有配置司機宋俊男 駕駛,負責載送早報,開車時間從凌晨十二時三十分至凌晨 三點,司機將車開回來,鑰匙交給守衛,守衛放到負責調度 工作之李啟志坐位後方,守衛不可以將車子開出去,公司車 子出去,司機一定要有駕照,在車子載送完畢至下次出車之 前,車上係不會有報紙,該車除載送報紙以外,並未運送其 他物品等情,業據證人李啟志證述在卷(見101年9月13日言 詞辯論筆錄),故依證人李啟志所言,被告郭駿宇在發生車 禍當時,該車並無貨物,此與被告郭駿宇於偵查時亦坦承其 利用該貨車練習開車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調偵字第2282號100年9月23日訊問筆錄),互核相符, 是被告郭駿宇並非在執行司機職務。而被告郭駿宇於執行守 衛工作收到司機交回之鑰匙後,亦必須將鑰匙放回負責調度 工作之李啟志坐位後方,其本身並不保管鑰匙,則被告郭駿 宇擅取貨車鑰匙將車開出去練習,已屬竊盜行為,被告大江 公司已委託訴外人黃義豪對被告郭駿宇提出竊盜告訴,亦據 被告大江公司提出報案三聯單供參,是被告郭駿宇竊取被告 大江公司之貨車駛出練習,不能認為被告郭駿宇在執行守衛 職務,核與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原告請求被告大 江公司、南江公司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並無依據,應 予駁回。 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未 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份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 ,應予駁回。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勁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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