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 年度訴字第 143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8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433號 原   告 平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麗真 訴訟代理人 蔡美瓊 被   告 晉丞文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麟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8 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捌萬柒仟肆佰伍拾叁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一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叁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晉丞文具有限公司(下稱晉丞公司)於 民國97年4 、5 月間,陸續向原告公司購買印刷用紙,其中 97年4 月份貨款為新臺幣(下同)57萬4147元,5 月份為10 1 萬3306元,共計158 萬7453元,原告均已依約交貨,並開 立發票向被告請款,惟被告均未依約付款。原告已依約交貨 ,被告並已受領買賣標的物,依民法第367 條規定,被告自 應給付原告買賣價金,爰依買賣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 開價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8 萬7453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3 張、出貨 單14張影本等為證,被告經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原告上開主張之 事實,自堪信為真實。原告依據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應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買賣價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錫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小芬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