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433號
原 告 平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鍾麗真
訴訟代理人 蔡美瓊
被 告 晉丞文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麟銓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8 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捌萬柒仟肆佰伍拾叁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一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叁萬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之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晉丞文具有限公司(下稱晉丞公司)於
民國97年4 、5 月間,陸續向原告公司購買印刷用紙,其中
97年4 月份貨款為新臺幣(下同)57萬4147元,5 月份為10
1 萬3306元,共計158 萬7453元,原告均已依約交貨,並開
立發票向被告請款,
惟被告均未依約付款。原告已依約交貨
,被告並已受領買賣
標的物,依
民法第367 條規定,被告自
應給付原告買賣價金,爰依買賣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上
開價金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8 萬7453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3 張、出貨
單14張影本等為證,被告經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原告上開主張之
事實,自
堪信為真實。原告依據買賣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應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買賣價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
四、結論:
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錫凱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小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