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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 年度訴字第 146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2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467號 原   告  黃永川 訴訟代理人  蔡岳龍律師 被   告  簡慶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2月5 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肆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 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零肆佰參 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民國100 年9 月16日22時許,原告下班返家見被告坐在位於 新北市○○區○○路○○巷○號之雜貨店(下稱系爭雜貨店 )門前與人飲酒,原告遂趨前詢問被告為何於前一天教唆他 人踹踢其住家大門,被告聽聞後竟無預警拿起桌上酒瓶將之 敲碎,再持破酒瓶刺向原告頸部,致原告受有頸部兩處撕裂 傷3 ×0.5 ×0.5 公分及2 ×0. 5×0.5 公分之傷害,血流 如注,經送醫後,由醫生縫合八針後方出院。原告因被告之 傷害行為,已支出醫藥費新臺幣(下同)439 元,且原告因 遭被告刺傷,今頸部留有明顯疤痕,復惶恐被告對原告家 人不利,無心經營公司業務,原告所受精神上之痛苦甚鉅, 故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0 元。綜上,原告所受損害共計50 0,439 元。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 受損害。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被告主張事發當日其遭原告傷害,始撿起酒瓶抵抗,係屬正 當防衛云云,並事實,此部分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以101 年度偵字第11263 號案件偵查終結,依該案起訴書 所載內容可知被告左小腿之擦傷係爬山跌倒所致,非遭原告 毆打,被告右前臂之傷害亦僅係原告出於過失所致,當天原 告並未毆打被告。縱認原告有過失行為,亦立即結束,其侵 害早已完成,被告何來正當防衛以制止原告行為之情。且被 告用如此兇殘手段亦顯不相當。 ⒉原告撤回先前以本件傷害事實對被告所提之刑事告訴,係畏 於被告之騷擾,及家人之安全,並非與被告達原和解。況本 件傷害事件僅原告對被告撤回刑事告訴,被告則於數月後再 以當天之紛爭對原告提起告訴,誣陷原告傷害,顯見兩造並 無達成和解。 ㈢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500,43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被告於100 年9 月16日22時許持破酒瓶 刺向被告頸部,致其頸部受有撕裂傷云云,當日原告先 於同日20時40分許,見被告於系爭雜貨店內與友人下棋,因 兩造有嫌隙而心生不滿,竟先徒手翻倒被告與友人下棋之棋 盤,向被告挑釁,並動手毆打被告,被告始基於自我防衛本 能撿起身旁因原告翻倒盤而碎裂在地之酒瓶抵抗,欲中斷原 告變本加厲之傷害行為,雙方因而發生拉扯,被告並因此受 有右前臂開放性傷口及左小腿擦傷等傷害,故被告並非無故 持酒瓶傷害原告,被告為求自我防衛,始撿起地上酒瓶抵抗 ,致原告受傷,且原告所受傷害係其衝向被告,頸部自己被 酒瓶劃到,脖子還故意扭所致。故被告雖因過失致原告受有 傷害,惟既係出於正當防衛之行為,而非不法侵害原告之身 體權,自不該當民法第184 條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且原告 就本件傷害事實曾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即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28973 號),於100 年11月16日 偵查中當庭撤回告訴,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可見兩造間 就本件已達成和解,是原告復提起本件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 損害,即無理由。縱認被告應就其過失侵權行為負賠償責任 ,惟原告告所受撕裂傷害尚屬輕微,經診治後隨即於當日離 院,且未見主治醫師囑言原告有無法工作而需在家休養之必 要,其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0 元,顯屬過高,應酌減至 當之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 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持破酒瓶刺向原告頸部,致原告受 有頸部兩處撕裂傷3 ×0.5 ×0.5 公分及2 ×0.5 ×0.5 公 分之傷害之事實,業據提出其受傷照片、破碎酒瓶照片、衛 生署樂生療養院100 年9 月16日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等件 為證(見本院卷第8 、9 至14頁),被告固不爭執原告頸部 遭破酒瓶刺傷之事實,惟辯稱:因原告先挑釁並動手,被告 始持破碎酒瓶欲正當防衛,雙方因而發生拉扯,原告之傷係 原告衝向被告,自己被酒瓶劃到,脖子還故意扭所致,被告 係因過失致原告受傷,且兩造已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100 年度偵字第28973 號傷害案件和解,原告並撤回告訴等 語,是以本件應為審酌者為⑴被告是否故意傷害原告,⑵ 被告得否主張正當防衛,⑶兩造是否已成立和解。 ㈡被告是否故意傷害原告? ⑴關於原告頸部之兩處撕裂傷係於兩造拉扯中為被告手上之 破酒瓶所傷之事實,既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自應清楚其 手上所持破酒瓶於雙方肢體衝突中有使原告受傷之可能, 乃被告乃決意持破酒瓶對抗,對於刺傷原告頸部之發生, 應不違反其本意,縱認被告未有刺傷原告之直接故意,亦 應認其具有刺傷原告之未必故意。 ⑵被告雖辯稱:因原告先挑釁並動手,被告始持破碎酒瓶欲 正當防衛,雙方因而發生拉扯,原告之傷係原告衝向被告 ,自己被酒瓶劃到,脖子還故意扭所致等語,惟查: ①依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所證稱:(問:100 年 9 月16日晚上8 點30分左右,你有無在新莊龍安路266 巷 28號前?)有的,是一個雜貨店,我當時在喝酒,我跟李 登義、謝國忠、被告及阿明都在現場,被告與阿明在下棋 。(問:當天有無遇到原告?)我在喝酒,原告過來就從 被告後面把棋盤掀掉,所有的酒瓶、酒杯就掉在地上,原 告就說他是故意要惹被告,不然你要怎樣,兩個人就吵起 來,因為我在擦衣服,所以我沒有注意到兩造有無打架, 後來我看到兩造都流血,謝國忠就把兩造隔開叫他們不要 打了,原告叫他太太把照片照起來,我只聽到這些而已, 之後警察就來處理了。(問:當天你有無看到被告拿破酒 瓶?)有的,他從地上撿起來。(問:你有無看到原告的 脖子為何受傷?)我沒有看到,我只有看到被告拿酒瓶, 後來兩造都受傷,我看到兩造都受傷了的時候,被告手上 的酒瓶是放在原告的脖子旁邊等語,及證人即原告配偶乙 ○○到庭證稱:(問:100 年9 月16日下午8 時30分左右 ,你有無○○○區○○路○○○ 巷○○號前?)我家在26號, 當天我與我先生下班回家,看到他們一群人在雜貨店前喝 酒,因為被告之前與我們有糾紛,所以我們就過去跟被告 講說為何叫人家來踹我們家的門,被告就拿酒瓶敲桌角, 然後拿破酒瓶插我先生的脖子,桌上的玻璃是因為被告拿 酒瓶敲破的,不是我先生掀破的等語(均見本院101 年12 月5 日言詞辯論筆錄),等證詞就原告是否有掀棋盤之 挑釁行為明顯互有出入,證人乙○○為原告之配偶,其為 證詞難謂無偏頗之虞,雖難遽為採信,然證人甲○○之證 詞,縱認可採,亦僅能證明兩造因互起爭執而受傷,被告 有持破酒瓶放在原告脖子旁邊之行為,並無法證明原告頸 部之傷係因其自行衝向被告,故意扭轉脖子所劃傷。 ②又證人謝國忠雖於另案由被告對原告告訴傷害之刑事偵 查案件中證稱:當時我先跟丁○○下棋,因為我輸了所以 我坐在旁邊看,後來是由一個叫阿明的外勞跟丁○○下棋 ,被告(即本件原告)就走接近我們,把棋盤掀起來再放 下去,整個棋盤就亂掉,... 被告把棋盤掀起來再往下灌 ,桌上的玻璃、酒瓶都亂七八糟的。(問:被告為何會流 血?)告訴人(即本件被告)拿酒瓶架在被告的脖子旁, 跟被告說,不然現在要怎樣,酒瓶是被告來摔棋盤時破的 ,被告脖子轉動了2 、3 次,所以就流血了等語,有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110 號101 年1 月13 日訊問筆錄影本附卷可稽,惟其所證係被告拿酒瓶架在原 告脖子旁,原告脖子轉動了2 、3 次才流血之情,明顯與 被告於事發後7 日於警詢所為陳述:當時我與朋友在下棋 ,丙○○走到我後方推我一把,接著將棋盤摔到桌子上, 導致桌子玻璃及一旁之酒瓶都摔破,造成我的右手及左腳 受傷、流血,.. .. 他就一直走上前逼問,他握拳作勢要 打人,我接著將遭丙○○摔破之破酒瓶拿起想要做自我防 衛之動作,他還是衝向我,他自己的脖子劃到破碎酒瓶鋒 利處,所以他脖子受傷等語互異,此有本院所調閱板橋地 檢署100 年度偵字第28973 號偵查卷所附100 年9 月23日 調查筆錄可參,況且被告於本件之答辯,自始係稱:乃因 原告事先挑唆並出手毆打被告,被告為求自我防衛,始撿 起地上的酒瓶抵抗,致原告受有傷害等語(見答辯一狀, 本院卷第52頁),及稱:原告用鐵板凳砸我的頭,我就隨 意拿起旁邊的東西作正當防衛,這時候他又衝過來,他的 頸部自己被酒瓶劃到,兩個人就空手打起來了等語(見本 院101 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均未提及原告係 故意扭動脖子而遭酒瓶劃傷之情,直至原告當庭提出證人 謝國忠於偵查案件之前開證詞,被告才改稱:我只是拿起 酒瓶,是原告自己衝過來。我只是要警告他不要過來。結 果原告就自己衝過來,就劃到了,脖子還故意扭,我不是 故意要攻擊原告等語(見同上言詞辯論筆錄),足證證人 謝國忠之前開證詞及被告事後翻異之詞,均難採信。 ③是被告辯稱原告之傷係原告衝向被告,自己被酒瓶劃到 ,脖子還故意扭所致等語,要無可採。 ⑶綜上可知,被告有故意傷害原告之行為,認定,是原 告主張係被告持破酒瓶刺傷原告頸部等語,自屬有據。 ㈢被告得否主張正當防衛? ⑴所謂正當防衛,乃對於現時不法之侵害,為防衛自己或他 人之權利,於不逾越必要程度範圍內所為之反擊行為。倘 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此互毆,必以一 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 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 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 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64年台上字第2442號判例意旨 參照)。又衡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 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 而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 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 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 ⑵本件縱認係因原告先動手掀翻棋盤致生兩造肢體衝突,然 被告並未能舉證證明其持破酒瓶傷害原告時,係為排除原 告先行之現時不法侵害行為所為之必要反擊行為,揭諸前 開說明,被告即無主張正當防衛之餘地。 ㈣兩造是否已和解? 被告雖辯稱:兩造已於板橋地檢署100 年度偵字第28973 號 傷害案件和解,原告並撤回告訴等語,惟為原告所否認,而 原告前以同一傷害事實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後,固曾於該案 偵查庭中表示:「(問:能否和解?)我希望被告跟我道歉 。」、「(問:是否撤回告訴?)撤回。」等語,並經檢察 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5 款為不起訴處分,此有該偵查 案卷100 年11月16日訊問筆錄及不起訴處分書影本附卷可參 ,然此僅屬原告就被告所涉告訴乃論之刑事傷害罪部分所成 立和解而撤回其告訴,原告並未表示就其所受民事損害部分 一併拋棄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難認原告本件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因和解而消滅。 ㈤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持 破酒瓶刺傷原告,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民法第195 條第1 項所謂相當之金額,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 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 之。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審酌如下: ⑴醫療費用439 元部分:原告主張因受傷而受有醫療費用43 9 元之損失,業據其提出行政院衛生署樂生療養院門診費 用證明書影本1 紙為證(本院卷第16頁),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⑵精神慰撫金500,000 元部分:本院審酌原告係於雙方爭執 中始遭被告持破酒瓶刺傷,而受有頸部兩處撕裂傷3 ×0. 5 ×0.5 公分及2 ×0.5 ×0.5 公分之傷害,傷勢尚非嚴 重,精神上所受痛苦非鉅,而原告為國中畢業,現擔任鼎 豐企業有限公司之公司負責人,100 年度之所得總額及財 產總額各為120,000 元及4,698,974 元,被告為商職畢業 ,現為伽彬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每月收入約10至15萬元不 等,100 年度之所得總額及財產總額各為678,685 元及8, 70 4,759元等情,亦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2頁、 第47至48頁),並有兩造100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6至63頁),是本院審 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以及原告受傷情形等一 切情狀,認原告此部分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於50,000元 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 ⑶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計為50,439元(即醫療 費用439 元+ 精神慰撫金50,000元)。 ㈥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0,4 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1 年6 月9 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 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 元,依民訴訴訟法第389 條第 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並無必要。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 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 駁回。 ㈦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小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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