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471號
原 告 王樂凱
訴訟
代理人 劉志賢
律師
被 告 陳昭文
訴訟代理人 謝宗男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院刑事庭
裁定
移送前來(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號:100年度交附民字第584號)
,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陸萬零玖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
○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貳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陸萬零玖佰柒拾肆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時,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87,317元,並自刑事
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其後於民國101年9月25日言詞辯論
期日時,則變
更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00,974元,並自刑事附帶
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
首揭規定無違,應
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於民國100 年2 月7 日駕駛車號00-0000 之自用小
客車行駛於蘇花公路,突遭後方由被告所駕駛車號0000-0
0 之自用小客車追撞,造成原告頸椎骨髓嚴重損傷合併中
央脊髓症候群。又依行車
記錄器之影片顯示,本件肇事原
因應是被告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以致原告受有損害,
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之規定,依
民法第18
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 項之規定,被告應負侵權行為
損害
賠償責任。
(二)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範圍及其數額如下:
1、無法工作之損害部分:
依據花蓮慈濟醫院及其臺北分院之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原
告自100 年2 月7 日事故發生時起,至同年7 月21日為止
,必需在家休養,無法工作。而原告薪資據任職公司所開
立之工作證明,原告臺灣公司薪資新臺幣(下同)67,310
元,以2 個月又22日計算,為183,980 元(計算式:6731
0x2+67310/30x22 =183,980)、美國薪資139,788 元(匯
率28.8,年薪美金58,245元),以4 個月又15日計算,為
629,046元(計算式:139,788x4+139,788/30x15=629,046
),則原告總計受有813,026 元之無法工作損害。
2、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受傷前6 週,頸部尚待恢復且極度脆弱,醫師囑咐應
長期臥床休養,且當時頸部如些微移動,即劇烈難耐、痛
不欲生,因此原告之生活起居、洗澡吃飯,皆需家人照護
,難以自理,雙親與未婚妻勞心勞力,24小時輪流照顧原
告,自100 年2 月7 日入院開始共30天,以每日2,000 元
計算,應有60,000元看護費用之損害。
3、醫療費用及計程車費用、購買輔具費用部分:
原告因看診、復健所需,共支出醫療費用21,118元,且原
告之傷,搭乘大眾運輸工具,有二次傷害
之虞,往返醫院
必須搭乘計程車,共計費用為12,910元,另因復健所需,
購買相關器具,支出費用3,920 元。
4、
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脊椎嚴重受損,需終身穿戴頸圈,持
續進行復健及治療程序,且醫師認為「原告所受之傷害,
治療後亦無法完全恢復,數年後仍可能有二次手術之風險
,並遺存上肢無力之後遺症」,令原告深感痛苦,身心俱
疲,呈現創傷後壓力症併焦慮及憂鬱狀態,目前持續求助
於三軍總醫院精神科醫師之治療。又原告身為留美碩士,
深受任職公司倚重,外派擔任北美業務部經理一職,卻因
被告之過失,使原告必需長期離開工作崗位,在家休養,
嚴重影響原告之事業發展及生涯規劃,且原告工作之故,
需搭機往返全美各地,將來原告頸椎的恢復狀況,是否能
讓原告繼續擔任此要職,實未可知,對原告之影響既深且
遠。故原告基於上述精神上之痛苦,對被告請求350,000
元之精神慰撫金。
(三)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200,974 元,並自刑事附帶民
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開情詞置辯: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之
責。而侵權行為之成立,應具備客觀要件及
主觀要件,客
觀要件之一為須有自己之加害行為,即侵權行為之成立須
出於自己之加害行為,主觀要件則須有故意或過失責任,
而過失應具備預見其發生之可能,如已盡
善良管理人注意
義務,仍不認識該違法之事實,即無過失可言。
(二)縱
鈞院認被告應負部分賠償之責,
惟按損害賠償,除
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
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
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
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
其
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
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
可資參
照。就本件原告所提之聲明及單據,其不合理之處茲分述
如下:
1、工作損失部分:
由原告服務之旺能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所開立之在職證明文
件,原告病假及留職停薪自100 年2 月14日起至同年3 月
31日止及100 年5 月25日起至同年6 月30日止,共計2 個
月又22日,工作損失應為178,623 元。另原告因身體受傷
不能返回派駐美國工作地點執行職務,因而請求駐美
期間
每月加給之損失,惟原告服務公司所提供駐外加給薪資給
付方式,此段期間是否仍領有駐外加給或於聘任時有約定
領取方式,均待函查釐清事實。
2、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雖受有傷害而致痛楚,但並不致造成無法行動而需專
人進食,顯無支出看護費用之必要。原告雖主張自本件交
通事故發生後,需仰賴專人全程看護照料,惟原告住院之
醫師並未囑言建議原告就其傷勢需專人協助全程照料,故
除
非原告能舉證其所受之傷害足以影響其行動,且須仰賴
專人協助,否則空言主張其傷勢需聘請看護,並已支出若
干費用,實無理由。
3、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即所謂慰
撫金之
請求權。然為慰撫金係對非財產上損害而支出之相
當金額,
是故其標準應綜合斟酌一切情事,如被害人及加
害人之地位家況等,並被害人所受痛苦之程度及加害人之
過失輕重等,以貫徹慰撫金之制度功能。
(三)聲明:1.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
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於100年2月7日駕駛車號00-0000之自用小客車行駛
於蘇花公路,突遭後方由被告所駕駛車號0000-00之自用小
客車追撞,造成原告頸椎骨髓損傷合併中央脊髓症候群
等情
,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診斷證明書、醫療單據、交通事
故紀錄三聯單等影本為證,並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
0年度偵字第23262號偵查卷宗、本院100年度交易字第1066
號刑事卷宗影本在卷
可參,被告就此亦不爭執,應認原告此
部分之主張為真實。再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並經本院刑事
庭以100年度交易字第1066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過失傷害,
判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確定,有前開刑事判決1份附
卷
可證,亦為被告所不否認,則被告
上開行為,顯已不法過
失侵害原告之權利,而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與原告之傷害結
果間,亦有相當
因果關係,則原告請求被告應依侵權行為
法
律關係負損害賠償之責,
即屬有據。
四、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
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因未履行注意義務而過失造成原告受有
前揭
傷害,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之間,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是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茲就原告主張之數額判斷如下:
(一)醫療費用、購買輔具及計程車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因看診、復健所需,共支出醫療費
用21,118元,且原告之傷,搭乘大眾運輸工具,有二次傷
害之虞,往返醫院必須搭乘計程車,共計費用為12,910元
,另因復健所需,購買相關器具,支出費用3,920元等語
,並據提出醫療單據、計程車資收據、醫療輔具設備費用
等影本為證,被告就此等部分之費用亦不爭執,則
觀諸原
告所受之傷勢,非無搭乘計程車之必要,而因復健所需,
購買相關器具亦有必要,是原告此等部分之請求共計37,9
48元(計算式:21,118元+12,910元+3,920元=37,948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無法工作之損害部分:
原告主張依據花蓮慈濟醫院及其臺北分院之診斷證明書之
記載,原告自100年2月7日事故發生時起,至同年7月21日
為止,必需在家休養,無法工作,而原告薪資據任職公司
所開立之工作證明,原告臺灣公司薪資67,310元,以2個
月又22日計算,為183,980元(計算式:67310x2+67310/3
0x22 =183,980)、美國薪資139,788元(匯率28.8,年薪
美金58,245元),以4個月又15日計算,為629,046元(計
算式:139,788x4+139,788/30x15=629,046),原告駐外
期間除領原有薪資,另領有駐外薪資,則原告總計受有81
3,026元之無法工作損害等語,被告則以前開情詞置辯,
經查,原告就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慈濟綜合醫院診斷證明
書3紙及工作證明書4紙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35、36頁
及第23、49至51頁),被告就上述診斷證明書、工作證明
書形式之真正亦不爭執(見本院101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筆
錄),而觀諸上開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其中100年2月9日
所開具之診斷證明書係載有「病患於100年2月7日經急診
入院,經高劑量類固醇治療,於100年2月9日出院,頸圈
需至少使用六周,六周內避免搭飛機汽車及開車,六周內
需充分休息且不
適合再工作‧‧‧」等語,再其中100年5
月4日所開具之診斷證明書係載有「病患因上述原因(即
病名欄所示之「頸椎骨髓挫傷」)於100年3月23日門診,
需休養併復健3個月,不可工作,不可開車及長途飛行」
等語,100年6月22日所開具之診斷證明書則載有「病患因
上述疾病(即病名欄所示之「頸椎骨髓挫傷」)於100年6
月22日門診治療,需休養併復健1個月,不可工作,不可
開車及長途飛行,不可運動‧‧‧」等語(見本院卷第35
、36頁),是原告主張其自100年2月7日事故發生時起,
至同年7月21日為止,需在家休養,無法工作,亦無法前
往美國工作等語,即屬有據。再依原告所提之工作證明,
其上係記載原告於98年9月1日起,受聘擔任旺能光電股份
有限公司之業務部門業務經理,原告臺灣公司薪資為67,3
10元,並於99年11月1日起派駐在美國台達電,任PVS部門
市場分析職務,駐外聘僱期間提供年薪美金58,245元等語
(見本院卷第23、49至51頁),故原告就臺灣公司每月薪
資67,310元部分,請求自100年2月14日起至同年3月13 日
止及自100年5月25日起至同年6月30日止,以2個月又22日
計算,而請求183,980元(計算式:67310x2+67310 /30x2
2 =183, 980),美國薪資即駐外期間之津貼為年薪美金
58,245元即臺幣139,788元(匯率28.8),自100年2月14
日起至同年6月30日止,以4個月又15日計算,為629,046
元(計算式:139,788x4+139,788/30x15=629,046),則
原告主張總計受有813,026元之無法工作損害等語,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三)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於受傷前6週,頸部尚待恢復且
極度脆弱,醫師囑咐應長期臥床休養,且當時頸部如些微
移動,即劇烈難耐、痛不欲生,因此原告之生活起居、洗
澡吃飯,皆需家人照護,難以自理,雙親與未婚妻勞心勞
力,24小時輪流照顧原告,自100年2月7日入院開始共30
天,以每日2,000元計算,應有60,000元看護費用之損害
等語,被告則以前開情詞置辯,則則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
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
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
免除被害人之支付
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
。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
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
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則查,
經本院向原告因本件事故就診之慈濟醫院函詢之結果,該
院係函覆
略以:原告因本件事故,致受有上述頸部疼痛之
傷害,如有看護照顧1個月,則其生活品質更佳,依本院
合約廠商安排之看護費用全日為2,000元等語,此有慈濟
綜合醫院101年9月13日慈新醫文字第1011147號函
暨檢附
病情說明書1份在卷可參,是
參酌原告傷勢、部位及復原
之一切情況,因認原告於受傷期間非無專人看護之必要,
則其請求30日、以每日2,000元計算,共計60,000元之看
護費用(計算式:2,000元×30天=60,000元),
尚非無
據,應予准許。
(四)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主張因被告之過失,脊椎嚴重受損,需終身穿戴頸圈
,持續進行復健及治療程序,且醫師認為「原告所受之傷
害,治療後亦無法完全恢復,數年後仍可能有二次手術之
風險,並遺存上肢無力之後遺症」,令原告深感痛苦,身
心俱疲,呈現創傷後壓力症併焦慮及憂鬱狀態,目前持續
求助於三軍總醫院精神科醫師之治療。又原告身為留美碩
士,深受任職公司倚重,外派擔任北美業務部經理一職,
卻因被告之過失,使原告必需長期離開工作崗位,在家休
養,嚴重影響原告之事業發展及生涯規劃,且原告工作之
故,需搭機往返全美各地,將來原告頸椎的恢復狀況,是
否能讓原告繼續擔任此要職,實未可知,對原告之影響既
深且遠。故原告基於上述精神上之痛苦,對被告請求350,
000元之精神慰撫金等語,則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
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
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明文規定。查
本件被告因前開行為而有侵害原告身體、健康一事,業如
前述,是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復按非財產上之損
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
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本院審酌原告取得企管碩士學歷,從事市場分析之工作
,臺灣公司薪資為67,310元,駐外聘僱期間並另提供年薪
美金58,245元;被告五專畢業,為久德科技有限公司員工
,月薪約4萬元,業據
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
可佐,以及原告受傷實際之
情形,與被告傷害原告之程度等一切情況,認為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50,000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較屬適當,至逾
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財產上、非財產上損害合計
為960,974元(計算式:醫療費用、購買輔具及計程車費
用部分37,948元+工作損失813,026元+看護費用60,000
元+非財產上損害賠償50,000元=960,974元)。至逾此
部分之金額,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末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
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
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5%,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960,97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翌日即100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
原告勝訴部分,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爰各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
額准許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之訴業經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事證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
據暨攻擊、
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
響,爰不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靜琪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傑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