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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 年度訴字第 147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0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471號 原   告 王樂凱 訴訟代理人 劉志賢律師 被   告 陳昭文 訴訟代理人 謝宗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院刑事庭裁定 移送前來(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號:100年度交附民字第584號) ,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陸萬零玖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 ○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貳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陸萬零玖佰柒拾肆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時,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87,317元,並自刑事 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其後於民國101年9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時,則變 更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00,974元,並自刑事附帶 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首揭規定無違,應 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於民國100 年2 月7 日駕駛車號00-0000 之自用小 客車行駛於蘇花公路,突遭後方由被告所駕駛車號0000-0 0 之自用小客車追撞,造成原告頸椎骨髓嚴重損傷合併中 央脊髓症候群。又依行車記錄器之影片顯示,本件肇事原 因應是被告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以致原告受有損害, 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之規定,依民法第18 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 項之規定,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 (二)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範圍及其數額如下: 1、無法工作之損害部分: 依據花蓮慈濟醫院及其臺北分院之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原 告自100 年2 月7 日事故發生時起,至同年7 月21日為止 ,必需在家休養,無法工作。而原告薪資據任職公司所開 立之工作證明,原告臺灣公司薪資新臺幣(下同)67,310 元,以2 個月又22日計算,為183,980 元(計算式:6731 0x2+67310/30x22 =183,980)、美國薪資139,788 元(匯 率28.8,年薪美金58,245元),以4 個月又15日計算,為 629,046元(計算式:139,788x4+139,788/30x15=629,046 ),則原告總計受有813,026 元之無法工作損害。 2、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受傷前6 週,頸部尚待恢復且極度脆弱,醫師囑咐應 長期臥床休養,且當時頸部如些微移動,即劇烈難耐、痛 不欲生,因此原告之生活起居、洗澡吃飯,皆需家人照護 ,難以自理,雙親與未婚妻勞心勞力,24小時輪流照顧原 告,自100 年2 月7 日入院開始共30天,以每日2,000 元 計算,應有60,000元看護費用之損害。 3、醫療費用及計程車費用、購買輔具費用部分: 原告因看診、復健所需,共支出醫療費用21,118元,且原 告之傷,搭乘大眾運輸工具,有二次傷害之虞,往返醫院 必須搭乘計程車,共計費用為12,910元,另因復健所需, 購買相關器具,支出費用3,920 元。 4、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脊椎嚴重受損,需終身穿戴頸圈,持 續進行復健及治療程序,且醫師認為「原告所受之傷害, 治療後亦無法完全恢復,數年後仍可能有二次手術之風險 ,並遺存上肢無力之後遺症」,令原告深感痛苦,身心俱 疲,呈現創傷後壓力症併焦慮及憂鬱狀態,目前持續求助 於三軍總醫院精神科醫師之治療。又原告身為留美碩士, 深受任職公司倚重,外派擔任北美業務部經理一職,卻因 被告之過失,使原告必需長期離開工作崗位,在家休養, 嚴重影響原告之事業發展及生涯規劃,且原告工作之故, 需搭機往返全美各地,將來原告頸椎的恢復狀況,是否能 讓原告繼續擔任此要職,實未可知,對原告之影響既深且 遠。故原告基於上述精神上之痛苦,對被告請求350,000 元之精神慰撫金。 (三)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200,974 元,並自刑事附帶民 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開情詞置辯: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之 責。而侵權行為之成立,應具備客觀要件及主觀要件,客 觀要件之一為須有自己之加害行為,即侵權行為之成立須 出於自己之加害行為,主觀要件則須有故意或過失責任, 而過失應具備預見其發生之可能,如已盡善良管理人注意 義務,仍不認識該違法之事實,即無過失可言。 (二)縱鈞院認被告應負部分賠償之責,惟按損害賠償,除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 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 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 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 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 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 照。就本件原告所提之聲明及單據,其不合理之處茲分述 如下: 1、工作損失部分: 由原告服務之旺能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所開立之在職證明文 件,原告病假及留職停薪自100 年2 月14日起至同年3 月 31日止及100 年5 月25日起至同年6 月30日止,共計2 個 月又22日,工作損失應為178,623 元。另原告因身體受傷 不能返回派駐美國工作地點執行職務,因而請求駐美期間 每月加給之損失,惟原告服務公司所提供駐外加給薪資給 付方式,此段期間是否仍領有駐外加給或於聘任時有約定 領取方式,均待函查釐清事實。 2、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雖受有傷害而致痛楚,但並不致造成無法行動而需專 人進食,顯無支出看護費用之必要。原告雖主張自本件交 通事故發生後,需仰賴專人全程看護照料,惟原告住院之 醫師並未囑言建議原告就其傷勢需專人協助全程照料,故 除非原告能舉證其所受之傷害足以影響其行動,且須仰賴 專人協助,否則空言主張其傷勢需聘請看護,並已支出若 干費用,實無理由。 3、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即所謂慰 撫金之請求權。然為慰撫金係對非財產上損害而支出之相 當金額,是故其標準應綜合斟酌一切情事,如被害人及加 害人之地位家況等,並被害人所受痛苦之程度及加害人之 過失輕重等,以貫徹慰撫金之制度功能。 (三)聲明: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 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於100年2月7日駕駛車號00-0000之自用小客車行駛 於蘇花公路,突遭後方由被告所駕駛車號0000-00之自用小 客車追撞,造成原告頸椎骨髓損傷合併中央脊髓症候群等情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診斷證明書、醫療單據、交通事 故紀錄三聯單等影本為證,並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 0年度偵字第23262號偵查卷宗、本院100年度交易字第1066 號刑事卷宗影本在卷可參,被告就此亦不爭執,應認原告此 部分之主張為真實。再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並經本院刑事 庭以100年度交易字第1066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過失傷害, 判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確定,有前開刑事判決1份附 卷可證,亦為被告所不否認,則被告上開行為,顯已不法過 失侵害原告之權利,而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與原告之傷害結 果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請求被告應依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負損害賠償之責,即屬有據。 四、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 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因未履行注意義務而過失造成原告受有前揭 傷害,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之間,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是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茲就原告主張之數額判斷如下: (一)醫療費用、購買輔具及計程車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因看診、復健所需,共支出醫療費 用21,118元,且原告之傷,搭乘大眾運輸工具,有二次傷 害之虞,往返醫院必須搭乘計程車,共計費用為12,910元 ,另因復健所需,購買相關器具,支出費用3,920元等語 ,並據提出醫療單據、計程車資收據、醫療輔具設備費用 等影本為證,被告就此等部分之費用亦不爭執,則觀諸原 告所受之傷勢,非無搭乘計程車之必要,而因復健所需, 購買相關器具亦有必要,是原告此等部分之請求共計37,9 48元(計算式:21,118元+12,910元+3,920元=37,948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無法工作之損害部分: 原告主張依據花蓮慈濟醫院及其臺北分院之診斷證明書之 記載,原告自100年2月7日事故發生時起,至同年7月21日 為止,必需在家休養,無法工作,而原告薪資據任職公司 所開立之工作證明,原告臺灣公司薪資67,310元,以2個 月又22日計算,為183,980元(計算式:67310x2+67310/3 0x22 =183,980)、美國薪資139,788元(匯率28.8,年薪 美金58,245元),以4個月又15日計算,為629,046元(計 算式:139,788x4+139,788/30x15=629,046),原告駐外 期間除領原有薪資,另領有駐外薪資,則原告總計受有81 3,026元之無法工作損害等語,被告則以前開情詞置辯, 經查,原告就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慈濟綜合醫院診斷證明 書3紙及工作證明書4紙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35、36頁 及第23、49至51頁),被告就上述診斷證明書、工作證明 書形式之真正亦不爭執(見本院101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筆 錄),而觀諸上開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其中100年2月9日 所開具之診斷證明書係載有「病患於100年2月7日經急診 入院,經高劑量類固醇治療,於100年2月9日出院,頸圈 需至少使用六周,六周內避免搭飛機汽車及開車,六周內 需充分休息且不適合再工作‧‧‧」等語,再其中100年5 月4日所開具之診斷證明書係載有「病患因上述原因(即 病名欄所示之「頸椎骨髓挫傷」)於100年3月23日門診, 需休養併復健3個月,不可工作,不可開車及長途飛行」 等語,100年6月22日所開具之診斷證明書則載有「病患因 上述疾病(即病名欄所示之「頸椎骨髓挫傷」)於100年6 月22日門診治療,需休養併復健1個月,不可工作,不可 開車及長途飛行,不可運動‧‧‧」等語(見本院卷第35 、36頁),是原告主張其自100年2月7日事故發生時起, 至同年7月21日為止,需在家休養,無法工作,亦無法前 往美國工作等語,即屬有據。再依原告所提之工作證明, 其上係記載原告於98年9月1日起,受聘擔任旺能光電股份 有限公司之業務部門業務經理,原告臺灣公司薪資為67,3 10元,並於99年11月1日起派駐在美國台達電,任PVS部門 市場分析職務,駐外聘僱期間提供年薪美金58,245元等語 (見本院卷第23、49至51頁),故原告就臺灣公司每月薪 資67,310元部分,請求自100年2月14日起至同年3月13 日 止及自100年5月25日起至同年6月30日止,以2個月又22日 計算,而請求183,980元(計算式:67310x2+67310 /30x2 2 =183, 980),美國薪資即駐外期間之津貼為年薪美金 58,245元即臺幣139,788元(匯率28.8),自100年2月14 日起至同年6月30日止,以4個月又15日計算,為629,046 元(計算式:139,788x4+139,788/30x15=629,046),則 原告主張總計受有813,026元之無法工作損害等語,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三)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於受傷前6週,頸部尚待恢復且 極度脆弱,醫師囑咐應長期臥床休養,且當時頸部如些微 移動,即劇烈難耐、痛不欲生,因此原告之生活起居、洗 澡吃飯,皆需家人照護,難以自理,雙親與未婚妻勞心勞 力,24小時輪流照顧原告,自100年2月7日入院開始共30 天,以每日2,000元計算,應有60,000元看護費用之損害 等語,被告則以前開情詞置辯,則則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 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 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 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 。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 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 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則查, 經本院向原告因本件事故就診之慈濟醫院函詢之結果,該 院係函覆略以:原告因本件事故,致受有上述頸部疼痛之 傷害,如有看護照顧1個月,則其生活品質更佳,依本院 合約廠商安排之看護費用全日為2,000元等語,此有慈濟 綜合醫院101年9月13日慈新醫文字第1011147號函暨檢附 病情說明書1份在卷可參,是參酌原告傷勢、部位及復原 之一切情況,因認原告於受傷期間非無專人看護之必要, 則其請求30日、以每日2,000元計算,共計60,000元之看 護費用(計算式:2,000元×30天=60,000元),尚非無 據,應予准許。 (四)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主張因被告之過失,脊椎嚴重受損,需終身穿戴頸圈 ,持續進行復健及治療程序,且醫師認為「原告所受之傷 害,治療後亦無法完全恢復,數年後仍可能有二次手術之 風險,並遺存上肢無力之後遺症」,令原告深感痛苦,身 心俱疲,呈現創傷後壓力症併焦慮及憂鬱狀態,目前持續 求助於三軍總醫院精神科醫師之治療。又原告身為留美碩 士,深受任職公司倚重,外派擔任北美業務部經理一職, 卻因被告之過失,使原告必需長期離開工作崗位,在家休 養,嚴重影響原告之事業發展及生涯規劃,且原告工作之 故,需搭機往返全美各地,將來原告頸椎的恢復狀況,是 否能讓原告繼續擔任此要職,實未可知,對原告之影響既 深且遠。故原告基於上述精神上之痛苦,對被告請求350, 000元之精神慰撫金等語,則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 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 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明文規定。查 本件被告因前開行為而有侵害原告身體、健康一事,業如 前述,是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復按非財產上之損 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本院審酌原告取得企管碩士學歷,從事市場分析之工作 ,臺灣公司薪資為67,310元,駐外聘僱期間並另提供年薪 美金58,245元;被告五專畢業,為久德科技有限公司員工 ,月薪約4萬元,業據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以及原告受傷實際之 情形,與被告傷害原告之程度等一切情況,認為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50,000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較屬適當,至逾 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財產上、非財產上損害合計 為960,974元(計算式:醫療費用、購買輔具及計程車費 用部分37,948元+工作損失813,026元+看護費用60,000 元+非財產上損害賠償50,000元=960,974元)。至逾此 部分之金額,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末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 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5%,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960,97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翌日即100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 原告勝訴部分,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准許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之訴業經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 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 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靜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傑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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