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500號
原 告 劉上猷
劉翼暄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洪貴参
律師
陳俊文律師
被 告 易安消防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雲喨
訴訟代理人 黃勝文律師
徐台雄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7 月
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為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
之共有人,
詎被告未經土地所有人之同意,占有系爭土地上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巷○ 弄○ 號建物(下稱系
爭建物),被告
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致原告有損害,依土地法第105 條
準用同法第97條之
規定,
本件土地申報地價為新臺幣(下同)1 萬1,040 元/
㎡,土地面積共256.4 ㎡,申報總價為282 萬6, 240元,為
計算方便,請求
按申報總價年息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每年為28萬2,624 元,每月為2 萬3,552 元,自民國98年
2 月1 日起至101 年6 月30日止,共41個月,應一次清償,
計96萬5,632 元(282,624 元÷12個月×41個月=965,632
元) ,並自101 年7 月1 日起按月起給付原告2 萬3,552 元
。又原告之父劉耀龍於76年間擔任美彩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
美彩公司)之負責人,基於促進公司業務之需要,以系爭土
地無償提供美彩公司興建系爭建物作為廠房使用。詎91年間
劉鎮洲偽造文書,不法變更負責人,竊據美彩公司經營,99
年6 月14日劉耀龍歿,系爭土地由原告
繼承,美彩公司就
上
開建物早已不作公司廠房使用,已不符當初劉耀龍提供系爭
土地作為美彩公司廠房業務使用之目的,美彩公司未經
土地
所有權人同意,擅自讓被告使用系爭土地,被告雖自稱為系
爭建物之承租人,
惟原告已於101 年11月12日發函通知終止
系爭土地之
使用借貸,美彩公司於同年11月15日收受,故美
彩公司自101 年11月15日起即屬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被告亦
無權使用系爭土地;又現有建物與權狀登記之建物面積不同
,可見原建物已遭拆除而重新擴建為現有建物,已不具同一
性,美彩公司重新擴建建物,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併為聲
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96萬5,632 元及自101 年7 月1 日起
按月給付原告2 萬3,552 元。2.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建物為美彩公司所有,被告係向美彩公司承
租系爭建物,此有
租賃契約可證,故被告有權使用系爭建物
,自不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原告與美彩公司間就系爭建物
有所爭執與被告無關等語置辯。併為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
回。
三、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建物坐落之系爭土地為原告2 人所有,有土地登記謄本
可佐(見本院卷第31、32頁)。
㈡系爭建物所有權人為美彩公司,有建物所有權狀、建物登記
謄本、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使用執照
可參(見本院卷第77、
79 、82、83 頁)。
㈢被告提出100 年9 月1 日至101 年8 月31日、101 年9 月 1
日至102 年8 月31日租賃契約(向美彩公司承租新北市○○
區○○路○○○ 巷○ 弄○ 號房屋),並提出101 年11月20日繳
納租金之統一發票(見本院卷第102 至114 頁、第123 頁)
,原告形式上不爭執。
四、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致原告受損害,訴請被告返還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開情詞置辯。茲將本院得
心證理由,說明如下:
㈠按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
179 條定有明文。則主張不當得利
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
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
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
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始符舉證責任
分配之原則。
㈡被告向美彩公司承租系爭建物乙節,
業據證人劉鎮洲於本院
調查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42 、143 頁),並有租賃契
約、統一發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2 至114 頁、第 123
頁),本院至現場
履勘,系爭建物1 樓為被告占有使用中
等
情,有
勘驗筆錄、照片可參(見本院卷第153 、156 、 157
頁),則被告基於租賃契約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並
非無法律
上權源甚明。又系爭建物係美彩公司76年間起造,並由時任
美彩公司負責人之劉耀龍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同意美彩
公司於系爭土地建築1 層鋼架造建物,並取得使用執造等情
有建物所有權狀、建物登記謄本、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使用
執照可參(見本院卷第77、79、82、83頁),可見系爭建物
所有權人為美彩公司,被告向系爭建物所有權人承租房屋占
有使用系爭土地,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至原告主張系爭建物
之面積與建物權狀、謄本上之登記不同,不具同一性
云云,
並未舉證
以實其說,自無可採。又原告提出
存證信函主張其
單方終止系爭土地之使用
借貸關係,此為原告與美彩公司間
之契約關係,亦與被告基於租賃關係占有系爭土地
無涉。
五、綜上,原告所舉證據並無法證明被告占有系爭土地為不當得
利。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96
萬5,632 元及自101 年7 月1 日起按月給付原告2 萬 3,552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再予一一審酌,
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葉靜芳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來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