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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 年度訴字第 150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9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505號 原   告 陳雅麗 訴訟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 複 代理人 彭勤懿律師 被   告 吳鑑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 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主張:民國97年7月間原告與馥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馥達公司達)簽訂不動產預售屋買賣契約,由原告出資 向馥達公司購買購買坐落新北市○○區○○段三小段25地號 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萬分之190),及其○○○區○○ 段○○段第110 3建號建物,即門牌新北市○○區○○路○○○ 號13樓(權利範圍全部,另含共有部分建號1428、1429、14 30)之不動產,並98年2月17日與被告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兩造約定將上開不動產以借名登記方式登記於被告名下, 被告近日自兩造共同任職之公司離職避不見面,經原告要求 被告依約定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於原告名下,竟遭被告百 般刁難不予配合,以本起訴狀送達被告為終止借名登記契 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所有物返還請求 權,訴請被告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 二、被告抗辯:系爭不動產係由被告出資購買,均由被告帳戶出 資,有土地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4張可證。買屋當時是 被告與原告到馥華公司登記,當時買屋每戶有送電視,那台 電視目前還在被告家中,若是原告所述借名登記,為何被告 家會有那台電視,被告與原告資金來往密切,原告所述到公 證處所簽契約書被告並沒簽,我們屬於一個宗教團體,若被 告有簽,就是原告假藉神之名要被告簽的,若被告不簽就會 遭受生命危險,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不動產登記係由國家機關作成,其真實之外觀強度極高, 本應確保其登記之公示性,將登記事項賦予絕對真實之公信 力,是以98年1月23三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23日施行之民法第 759條之1第1項,已增訂「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 權利人法有此權利」之保障明文。又不動產物權,依法律 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經登記,不生效力。 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 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 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58條第1項、第765條、第767 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 項前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訴請被告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 予原告所有,惟系爭不動產係被告於98年2月18日以買賣為 原因登記取得所有權,有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可稽(見本 院卷第5頁至第8頁),故原告既非所有權人,自無所有物返 還請求權,其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訴請被告移轉登記所有 權,顯屬無據,不能准許。 四、次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 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 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 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 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 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公序良俗者,當賦予 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法 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意旨 參照)。原告主張兩造於98年2月17日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等 情,縱屬真實,其法律效果僅生被告是否應依該委任契約負 有回復原狀之義務而已,在被告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 前,其仍不失為該不動產所有人,原告並非所有權人,自不 能主張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故原告以 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並無理由 。 五、綜上所述,原告並非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其依民法第76 7條第1項前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訴請被告將系爭不動產移 轉登記予原告,並無理由,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六、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黎文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涂菀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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